期中劳动关系管理_劳动关系管理案例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9 00:35:38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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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管理期中试题及答案

小程在某国有银行工作,由于单位内部等级森严,缺乏活力,于是他悄悄联系了一家外资银行,打算跳槽。听说辞职要提前一个月通知,于是,他在2009年五一前递交了辞职信,并与外资银行约好6月1日去签订劳动合同。在他的计划里,中间正好相距一个月。可是事与愿违,小程的离职手续因部门领导的故意拖延而迟迟未办好,以至于小程没有退工走不了。他想知道:现在他还需要出勤吗?

实际上,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小程6月1日以后就可以不用再出勤了。因为他已经履行了职工辞职所要求的法定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37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辞职,就是法律上所说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一般职工辞职所担负的义务就是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注意,此处所说的“通知”仅是单方面的告知,所以不必担心领导会不批准之类的问题,而且与手续办理与否也没有任何关系。办理退工手续是用人单位为离开企业的职工应尽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什么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就需要用人单位事先作出规定。

张斐某于2011年10月到苍山县某大药房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为标准工资500元+提成,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元。该药房在签订合同时收取了张斐某的违约金500元。2011年12月,张斐某以工资低且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该药房退还违约金,却遭到拒绝。张斐某不服,遂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收取违约金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25条规定,除本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张斐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如果用人单位不及时为职工办理退工手续,倒是有可能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动合同法》第89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小程现在完全可以不去上班,如果单位还拖拉着不办理手续,他还可以要求单位赔偿失业保险损失

张明在受雇于天津市大港区某信息系统工程公司期间,因工作需要,向公司借用了一台价值 22963.5元的手提电脑使用,并填写了公司内部的“公用设备借用登记表”。2001年底,他携带这台手提电脑到南方出差,在宾馆住宿时,电脑被人盗走。张明当即向当地警方报案(该案现仍在侦破中)。出差回来后,张明将有关电脑被盗的证明交给了公司。该公司就电脑赔偿问题未能和张明达成一致,就起诉到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明赔偿经济损失22963.5元。大港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携带公司手提电脑出差,是原告所派执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在此过程中将电脑丢失,如有过错,原告可按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对被告的行为予以处理。张明虽然填写了“公用设备借用登记表”,但张明和公司之间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借用合同关系,而是公司内部行为。因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当然了全部诉讼费用也要由原告承担了。

某于2010年6月1日到某工艺品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约定苏某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1月8日,苏某在当班期间,有职工从公司车间里向外拿成品产品,被公司有关人员发现。公司认为苏某不履行职责,没有制止职工外拿产品。2012年1月12日,公司以苏某“不履行职责,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苏某予以辞退。苏某认为,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支付赔偿金6000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苏某与该公司订立的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主体明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2012年1月12日,公司以苏某“不履行职责,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严重违纪条款中,没有具体规定。该公司称曾口头向苏某传达过,苏某对此否认。根据《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此,被公司应付举证责任。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没有对苏某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仅称曾口头告知,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该公司与苏某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无法律效力,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情形,仲裁委遂裁决支持了苏某的仲裁请求。本案的焦点是苏某确实存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行为,至于是否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单位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规章制度作为用人单位内部规范员工行为的一种准则,具有为员工在工作过程中指引方向的作用。规章制度公布后,员工就清楚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怎样获得这些权利,应当履行哪些义务,如何履行义务。虽然,《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保护等直接关系劳动者权益的内容作出了强制性规定。但同时又把制定规章制度,并以此对员工进行实际管理的权利留给了用人单位。如《劳动合同法》第39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

某作为营业员,该药房既未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其本人也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及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该药房收取张斐某的违约金从性质上应该认定为“押金”。这属于一种非法收取财物的行为。《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经调解,该药房同意退还张斐某的违约金500元。

小张工作5年来,酒店一直未与他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他缴纳失业等各种。小张提出辞职,并要求补缴费等。酒店和他就辞职后的经济补偿达成了协议。但之后当酒店为他申请补缴失业保险时,有关部门没批准。公司。小张要求酒店赔偿损失,老板予以拒绝。那么,失业保险可否补缴,酒店应否赔偿失业保险损失?

法律人士:根据《社会保险法》第63条规定,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失业保险可以补缴,补缴后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案中小张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已解除,酒店给他补缴失业保险已不可能。但根据相关规定,想知道公司变更程序。酒店应对他享受而不能享受的失业保险的实际损失负责。如果单位拒绝补偿,可向劳动部门申请,或向法院起诉

王先生2011年12月份到某商场做导购,但是做了将近三个月,单位一直没有给他签订劳动合同,也没给他发工资。后由于索要工资,他和老板吵了一架。之后,老板把他给辞掉了。现在,老板不承认与他有劳动关系。目前王先生手里的证据只有单位发的工牌。他咨询:自己该怎么维权?

对此,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丽娟表示,依据法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

证”等。本案中,王先生手里仅有单位工牌,如果该工牌写有王先生名字并有单位公章,可以作为证明其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午报记者周卫法)

李某于2011年2月1日到蒙阴县某公司工作。2012年1月29日春节过后,李某回单位上班时,该公司告知,他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到1月31日到期,公司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让李某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李某感到奇怪,公司从未与其签订过什么劳动合同,何来合同到期终止之说?李某于是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6条、第82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该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时,因李某不在,负责管理劳动合同的专管员,为了图省事就替李某在劳动合同书上签了字。在没有李某书面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他人代签的劳动合同对李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经调解无效,仲裁委遂裁决,该公司支付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共计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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