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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经济法之劳动关系案例
【案例】1 总经理“辞退”短信“不开玩笑” 库管员获赔
中国法院网讯
在上海某计算机科技公司任仓库管理员的李小姐,突然收到公司总经理一则短信,让她不要再到单位上班,也就意味是炒了她的“鱿鱼”。不服单位如此的辞退方式,李小姐与公司为是辞退还是擅离职守最终闹上法院。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计算机公司为李小姐缴纳2006年4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支付李小姐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计2.46万余元。
2008年1月1日,李小姐与计算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小姐任仓库保管员一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税前基本工资为1851.5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按月发放李小姐的薪资至2010年8月。同年10月下旬,李小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赔偿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补缴综合保险费等。同年12月底,劳动仲裁委做出了裁决后,李小姐不服部分裁决再次起诉到法院。
2011年1月中旬,不服裁决的李小姐诉称,自己早在2005年10月11日进入该计算机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但公司没有为自己缴纳2006年4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然而,在2010年10月8日,公司单方面违法口头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要求自己当天就离开公司。李小姐认为公司此举属违法解除,还未支付自己9月、10月的工资,请求法院判令计算机公司支付2010年9月至10月的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为自己缴纳2006年4月至2008年1月的综合保险费等。为此,李小姐提供了公司销售签收单、加班记录以及请假单等材料,其中在一份经理批签栏中,有公司总经理的签名,单据日期为2006年8月2日。
李小姐还说,于2010年10月6日,自己按照公司要求在加班时,当日下午5点55分收到公司经理的短信(手机号1860*******):“你好好学打麻将,后天也不用来了。”她开始还以为是经理开玩笑。2010年10月8日,自己到公司上班,领导即要求自己办理离职手续及盘点仓库,故认定是公司的违法解除,就应支付赔偿金。李小姐还提供公司经理名片一张,上有该经理的手机号。
法庭上,计算机公司辩称从未做过辞退李小姐的行为,称李小姐纯属擅离职守,不同意李小姐的诉求,要求履行劳动仲裁裁决,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1月1日才建立。还针对李小姐声称手机短信之说,辩称那只手机号的手机,不过是公司属于公用的手机,不属经理个人专人专用的。
法院认为,李小姐提供的销售签收单、加班记录、请假单等证据表明,最早一份形成时间为2006年8月2日。从仲裁裁决的内容看,裁决确认双方系2006年4月1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并裁决该公司从2006年4月起为李小姐缴纳综合保险费,尽管与李小姐提供证据反映的时间,有4个月跨度尚属合理,遂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建立为2006年4月1日。至于李小姐认为是从2005年10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因缺乏证据无法采信,遂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法官点评:
涉及双方争议的手机短信是否为公司经理所发?所发内容是否能认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法院以为:第一、李小姐在诉讼时为补强证据提供名片一张,公司曾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但之后又以书面说明的形式否认。而证据事实经法庭予以确认后,要反悔必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按照名片上记载公司经理的手机,就是涉案手机号。庭审中公司辩称该手机属于公司员工所公用,短信并非是公司经理所发出。法院认为随着人们的生活水准提高,手机不属奢侈品,“人手一机”的情况已经相当普遍,“公用手机”的现象至少在目前已不多见,故法院认定涉案手机短信为公司经理所发。
第二、短信内容虽然没有写明解除劳动关系,但手机所有人是公司负责人,双方的关系是主雇关系,该短信称“后天也不用来了”,完全可以理解是公司不要求李小姐继续上班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从李小姐任公司仓库保管员职责看,该岗位仅为李小姐一人,她擅自离开了工作岗位,绝对会对公司的工作带来影响,而在10月上旬公司就收到李小姐申请仲裁的申请书,期间约有20天左右,公司完全应该有时间积极与李小姐联系,及时对李小姐的行为作出处理。而公司当庭称也仅仅打了两个电话,要求李小姐回公司处理仓库事宜。即使公司该陈述属实,亦与常理有悖,遂法院认定是计算机公司单方面解除了与李小姐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382元,涉及李小姐其他诉求与仲裁裁决一致,双方均不持异议。
【案例】2 同事月薪几千元,他一月只拿几百元
1994年12月,朱先生参军入伍。2000年7月,朱先生退伍后被分到鹤壁山城区某公司上班。单位并未给朱先生签订相关劳务合同。“干同样的活,别人一月能拿几千元工资,自己仅能拿到几百元钱。”这让朱先生很苦恼。2007年至2009年,朱先生的工资单显示:他的月平均实发工资分别是434元、545元、541元;2010年1月至9月,朱先生平均实发工资544元。而同期,朱先生同单位正式工的工资则在2900元至3400元之间。
面对高昂的物价,朱先生的工资几乎无法养家糊口。朱先生认为,工作期间,单位不按同工同酬规定给其合理工资待遇,支付的工资也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向单位多次协商未果后,2012年10月,他将自己的遭遇反映给劳动仲裁部门,要求单位支付其同工同酬等诉求。
【判决】: “临时工”维权,要求同工同酬获胜
2012年10月,劳动仲裁部门作出裁决,要求单位支付朱先生2000年8月至2010年8月同工同酬工资差额279411元;支付朱先生2008年1月至2010年8月双倍工资差额111441元;为朱先生补缴养老保险金59812.12元。朱先生所在单位接到裁决后,遂将朱及其下属第三方公司起诉到法院。单位认为,2000年7月,被告朱与被告下属第三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2004年10月,朱由下属第三方公司内部派遣到原告公司工作。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朱先生解除劳动合同。故朱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请求。
法院最终判决,朱先生的单位为朱先生补发2000年7月22日至2010年10月同工同酬工资差额270551元;并为朱先生补发2008年1月至2010年8月二倍工资差额111441元。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现状】: 单位钻空子,让同工同酬成“法律白条”
我国1995年施行的《劳动法》规定工资收入分配制度要体现同工同酬。针对这一判决,主审法官认为,劳动仲裁部门裁决依据的仅仅是一个司法精神,还没有上升到法律制度层面。
现实中,像朱先生这样的“临时工”大量存在,《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为规避法律,使用“劳动合同短期化”用人方式,如订立11个月的劳动合同,合同期内身份为“临时工”,不享有“正式工”待遇等。合同到期后,劳动者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如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无法实现。这就导致本来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法律,反而成了套在劳动者身上的枷锁,让“同工同酬”成了法律白条。
法官在裁决类似案件时,一般会尽可能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裁决。但由于没法律依据,法官往往显得底气不足。而7月1日实施的新劳动合同法,明确要求被派遣劳动者应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律师看法 : 实现同工同酬,还需执行细则。“临时工”与“正式工”同工同酬,也面临实施难题。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主任闫斌认为:什么叫同工?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临时工”一般都吃预算内的“皇粮”,看门的、保洁的、做饭的,不算少,但也有外出执法的,协管、协警、协防……究竟什么是“同工”,如果语焉不详,很难落实。
“同工不同酬”的根源在于“劳务派遣”。一些大企业利用这点,大量采用“派遣工”,降低成本。如何把纸上的权利落实到实际中去,需要各方面共同努力。一是进一步细化同工同酬标准;二是企业应自觉遵守法律规定;建立劳务派遣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三是切实加强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四是充分发挥工会组织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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