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与劳动方法案例_劳动关系经典案例分析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9 08:00:43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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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刘某被告:南华兴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南华)

2007年3月10日,原告刘某应聘到被告南华。被告因业务繁忙,当日即派刘某跟随业务团队到外省出差,在出差期间,刘某按照业务负责人李某的安排,负责该团队的资料整理,文件处理等业务。被告以需要试用为由,表示暂缓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每天付给刘某120元。同年7月20日,上述工作结束,刘某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表示双方均有权试用,因对刘某工作不满意,表示不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某要求被告从用工之日起,为刘某办理社保,并且按照月薪3600的工资基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认为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且在试用期,最多属于事实劳动关系,不同意刘某要求,刘某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刘某诉至法院。处理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判被告为原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手续,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 本案焦点: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完全意义的劳动关系,是否产生完全的劳动权利和义务?

四 法理评析: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认定刘某与南华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主要依据:(1)双方已经形成劳动与劳动报酬的等价关系,刘某按公司安排,提供劳动,履行劳动义务。(2)刘某成为公司成员之一,被纳入到公司的劳动管理系统之中,在组织,意志等方面,须服从公司的安排。具备上述两大特征,双方即形成劳动关系。

2实习生可以不缴纳社会保险吗?

S公司与李小姐于2008年10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一式一份正式劳动合同。S公司以李小姐要在2009年6月才正式毕业为由,未及时为李小姐申报购买社会保险,随后也一直没有给李小姐申报购买社会保险。2009年7月15日起,李小姐再没有到S公司上班。2009年7月31日,李小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李小姐的仲裁请求包括:

1、S公司为李小姐补缴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7月15日的社会保险;

2、S公司向李小姐支付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S公司则辩称:

1、S公司与李小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实习关系,S公司与李小姐签订劳动合同,完全是为了消除李小姐对毕业后就业的后顾之忧,因此,S公司不需要为李小姐购买社会保险;

2、S公司与李小姐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条款规定实习生毕业后留在S公司工作的,应及时提交毕业证复印件,才能建立正式劳动关系购买社会保险,但李小姐从未提交过毕业证复印件;3、李小姐自2009年7月15日起一直未到S公司上班,既没有请假,也没有提交辞职信,连续旷工多日,依照该公司制度已经构成自动离职;

4、李小姐从未以S公司未为李小姐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庭上,李小姐确认仅仅签有一式一份劳动合同,不确认合同中的补充条款,且从未收到签订后的劳动合同,确认此前没有书面辞职。

问题:

1、实习期是不是也应该签订劳动合同?如果不签会有怎样的法律后果?同时本案中,公司是签订的一式一份正式劳动合同会有怎样的法律后果?

2、S公司没有为李小姐缴纳社会保险是否违法?其理由能成立吗?

3、此案中,李小姐的经济补偿请求能否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4、基于此案,用人单位应如何依法管理实习关系?如果在实习期间发生意外伤害,该如何维权?

一实习期到底该不该签订劳动合同?在实习期间,用人单位无须与实习生签订劳动合同,理由很简单,实习生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在实习期间,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一种民事上的雇佣关系。在这里双方签订的所谓“正式劳动合同”并非我们日常所说的“劳动合同”,本案中的劳动合同也只能认定是一种民事合同。因为,劳动合同的签约主体必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而该案中,在签署这份“正式劳动合同”时,李小姐还是一位在校大学生,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09号文)明确,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在校学生不受劳动法调整和保护。

二S公司没有为李小姐缴纳社会保险是否违法?在李小姐毕业之前,由于李小姐的学生身份,双方是一种民事上的雇佣关系,S公司是不能为其办理用工手续,也无法交纳社会保险的。但是在李小姐毕业之后,双方之间从一种民事上的雇佣关系转化为劳动关系,一般来说,劳动关系建立后,S公司就需要为李小姐缴纳社会保险。

三、有关李小姐的经济补偿请求:在本案中,S公司并没有单方解除与李小姐的劳动关系,李小姐的行为

也不构成推定解雇,因此,李小姐的经济补偿请求不能得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四、依法管理实习关系应做好:由于在实习期间,实习生属于学生身份,用人单位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是用人单位仍然需要承担一定意义上的雇主责任,在使用实习生期间也会存在一定法律风险,例如实习期间实习生发生意外伤害,因此,用人单位可以为实习生购买商业保险,以化解在使用实习生期间的法律风险。实习生如果在实习期间发生意外伤害,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3用人单位未缴,少缴社会保险费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张某是一家公司的软件工程师,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工资为8000元,在该公司实际工作两年时间,离职时发现,自己个人每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足200元,缴费基数显然低于张某的实际工资,于是向有关社保部门反映,回答是只能查离职前一年的,以前的不能查,问题是社保部门的说法是否合法,用人单位少缴社保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通过计算,公司的缴费基数平均实报为2000元,公司应补缴6000 元×31.5 ﹪(养老,医疗,失业,工伤费率分别按20 ﹪,10 ﹪,1﹪,0.5 ﹪)×24 =14.4万元

《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责任相对减少,只要用人单位及时补缴,滞纳金责任不是很重。

《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在这之前仍主要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用人单位未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持续的,应当连续进行查处,少查漏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4 某企业与5名职工分别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这5名职工担任专用车床的车工。3年后,该企业由于转产,这些专用车床不再使用,企业就解除了这5名职工的劳动合同。

问:(1)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正确,理由何在?(2)本案应如何正确处理?

一:不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所依据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无法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须提前三十天书面形式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问题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先于劳动者就变更合同内容进行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须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并同时按照四十六条规定,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满一年支付一个月,满六个月不到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工资是指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超过当地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三倍计算。)

52008年11月某公司招工,女工张某经考核后被录用,双方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6个月。2009年1月张某怀孕,请病假40天。上班后,劳动纪律松懈,经常迟到早退,完不成生产任务。在此期间公司查证张某提供的学历证书有虚假成分。公司认为张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于是在2009年2月做出决定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张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自己怀孕期间,公司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问:(1)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如何裁决?

(1)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为张某是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怀孕虽是禁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之一, 但这一条款的适用是有条件的,须是具备提前预告解除或经济性裁员情况下方可适用。

(2)张某并不具备预告解除或经济性裁员的情形,因此,不能适用禁止解除条款, 公司有权以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6张某2008年7月1日同公司签订2年劳动合同,同年10月,公司出资安排张某去德国学习半年,期间支付培训费用4万元,张某学成回国后,公司于张某约定服务期两年。

问:1若张某劳动合同到期后,工作一年后,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刘某应该承担多少违约金,公司能不能要求张某退回培训期间的工资?

2如果张某学成回国后,没有到公司上班,而是直接去了另一家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6万元,公司如何索要赔偿?

7缴纳社保是法定义务双方协议不缴也不行?

职工邱某不愿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还与单位签订了协议,辞职后,邱某要求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能获得法律支持吗?

邱某于2005年10月进入山东某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曾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了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至2008年12月11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邱某在物业公司工作期间,物业公司未为邱某缴纳过社会保险费,邱某的平均工资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760元。2009年6月,邱某因物业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支付的工资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由提出辞职。济南市历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监察处理,之后,物业公司向邱某支付了2009年的双倍工资差额。2010年5月11日,邱某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物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仲裁委审理后,裁决支持了邱某的申诉请求,物业公司不服,诉至历城区法院。物业公司辩称,单位曾多次要求为邱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邱某一直不愿缴纳,双方为此还于2008年5月5日签订了书面协议,现仲裁委裁决单位为邱某补缴社会保险费,违背事实真相。

法院认为:2005年10月至2009年6月期间,物业公司与邱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09年6月,邱某以物业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支付的工资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由,解除与物业公司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物业公司依法应按邱某工作年限及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760元支付邱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040元(760元×4个月)。8单位用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引发劳动争议

李某系綦江东溪人,2009年12月受聘到重庆新世纪公司綦江店从事促销员工作,交纳保证金380元,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工资1200元。李开学接受新世纪公司綦江店的劳动管理。试用期结束后,李某一直继续工作,但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社会保险,直至2010年8月李某被单位借故辞退,工作期间李某曾被安排接受培训。李某自认工作认真负责,未违反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对被单位辞退很是不解。于是找到重庆律师事务所陶某,请求为其维权。陶某律师对于李开学的遭遇深表同情,当即表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讨回公道。其后,律师积极帮助李开学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 裁决结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单位应支付双倍工资

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李开学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单位未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决用人单位应向李开学支付双倍工资。

9;2008年1月,甲公司聘请王某担任推销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某完成劳动定额,每月基本工资1000元,超额部分按40%提成。若完不成任务,可由公司扣减工资。该劳动合同签订后,王某总是超额完成任务。但2008年8月,由于王某怀孕,身体健康状况欠佳,未能完成劳动定额。为此,公司按合同约定扣发其工资,每月只发生活费700元,低于当地每月82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其后,王某又有两个月均未能完成劳动定额。因此,2008年11月3日,甲公司作出决定,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

问:(1)甲公司扣发工资是否正确?理由是什么?(2)甲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案一:1995年8月11日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或承包任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王某在法定的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履行劳动义务,虽未完成劳动定额,单位可以减发工资,但仍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女职工权益保护规定,女职工怀孕期间,不能延长工作时间,不能胜任工作,有医院开具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

答案二:不合法,理由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不能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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