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档案管理办法_机关单位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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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档案管理办法

来源: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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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入:信息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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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2-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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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档案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对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行政执法检查,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专业教育、档案宣传以及档案干部的培训工作;

(五)参与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档案的验收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本系统、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提供必要条件,依法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档案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各种门类档案,指导文书、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负责收集、接收、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一)国家综合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级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本级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二)专门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

(三)部门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四)企业事业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前款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和审批,依据《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 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系统、本专业档案管理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第十一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业务的人员,应当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并接受其业务监督。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各单位配备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档案的所有权根据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国家机构、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控股企业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其档案所有权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档案,合资、合作期间归双方共同所有,合资、合作企业终止、解散后,企业的档案交原中方合资、合作者保存,或者由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

单位因撤销、变更,档案管理权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生争议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裁决。第十四条 资产与产权发生变动的国有企业,应当成立档案处置工作专门组织,档案资料纳入资产管理范围,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同其他国有资产一并清理评估。资产清理结算后,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档案的移交和处置工作。第十五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材料,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归档的,必须由形成者收集齐全并整理立卷,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六条 建立档案登记制度。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当自成立或注册60日内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手续。重点建设项目分别在工程开工后6个月内、项目档案预验收1个月内和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填报有关登记表,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计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重大活动的组织机构或承办单位,以及重大突发性事件的主管机关或负责处理单位应当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对活动开展或事件处理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及时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在活动结束或事件处理后的60日内到本地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工作,应当与项目立项、计划进度、验收鉴定和评审奖励同步,并依法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城市规划区域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登记并接受其档案检查和验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工程建设档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在验收、鉴定前,须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参加档案验收。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项目在验收、鉴定前,由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未经档案验收或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任何项目不得进行验收、鉴定。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包括文字、图表、照片、底片、录音带、录像带、光盘、软盘等在内的各种载体形式的档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期移交:

(一)列入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内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移交;

(二)列入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事业档案馆收集范围内的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部门和企业事业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存满三十年后,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四)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单位保管条件不善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移交有关档案馆。

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各单位应当编制符合规定要求的检索工具,以及机读文件级目录数据库,与档案一并移交。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广泛收集和征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资料。鼓励集体、个人自愿捐赠档案或者将档案交档案馆寄存。对特别珍贵的档案,档案馆可以征购。

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档案馆报送各种地方政策、法规汇编和文集、志书、大事记、年鉴、报刊年度合订本等反映地方特色的出版物和声像材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建设,利用馆藏资源,面向社会开展经常性的、各种形式的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和国情、市情、县(区)情教育。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各项制度,配备适宜档案保管的专门库房和设施,做好档案的防盗、防潮、防光、防火、防尘、防有害生物等工作,确保档案安全;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根据需要和可能逐步配备缩微、计算机、监控、温湿度自动控制等先进设备,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各单位应当做好档案统计工作,按照规定及时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事业统计年报。

第二十四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应当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建立相应的档案工作,收集和保管自身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档案资料,便于利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对归档文件材料和保管到期的档案进行鉴定、解密和销毁。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不得出卖。需要赠送、交换、转让、出卖档案复制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可以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综合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向外国人或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第二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单位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出境的,应当于三十日前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家或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利用创造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介绍信或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和其他单位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或单位同意。该档案的利用如不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影响社会稳定,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或单位应当提供利用。

境外组织或个人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须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并征得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第三十一条 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未经寄存者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给他人利用。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和无偿利用的权利,并可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有关规定。寄存档案的公布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同意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布档案。

第三十三条 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圈划、涂改、损毁、伪造或丢失,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或者泄露档案内容。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事业单位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下一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向上一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定期报送档案目录。

第三十五条 档案馆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或咨询服务,按照物价、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开发利用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抢救档案有功,使国家和集体档案免遭损失的;

(三)对档案科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向国家捐赠重要和珍贵档案的;

(五)检举、揭发、抵制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表现突出的;

(六)档案管理达到国家、省、市级先进标准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

(七)未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或档案馆拒绝接收当进馆的档案的;

(八)档案库房缺乏防护设施、危及档案完整与安全以及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九)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泄露秘密,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十一)档案工作没有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未按有关规定建立档案和档案管理各项制度及档案工作人员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

(十二)未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十三)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十四)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十五)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前款第八项所列行为违反治安、消防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规定,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于被非法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及其复制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予以征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赔偿标准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后确定。

第四十条 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依法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挠、妨碍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制发的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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