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测档案管理办法_检测数据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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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建管质安字〔2006〕42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档案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市建委(建设局),建管局(处、办):

现将《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档案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沟通联系。

附: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档案管理办法(暂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档案

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企业档案管理规定》以及《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为了规范和加强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检测档案的管理工作,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检测档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提供作为工程施工技术资料的检测报告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检测档案是指检测机构实施检测活动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检测档案(以下简称档案)是建设工程技术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展检测活动的客观证据和必要条件,是追究从事建设活动各方责任主体责任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检测机构的档案管理实行法人负责制,检测机构应当明确管理档案的部门或人员,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

第六条 检测机构的档案管理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本单位检测文件材料归档和档案保管、利用、鉴定、销毁、移交等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本单位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统计和提供利用工作;

(三)指导本单位各类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四)建立本单位的检测档案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七条 检测机构配备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有相应的档案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八条 检测档案内容应包括检测业务合同、检测项目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和检测台帐、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以及开展检测活动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其他形式的记录。

第九条 检测人员应如实填写检测资料,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签字人及技术负责人应认真审核把关,确保检测资料真实、准确。原始记录应包含足够的信息使检测过程能够再现,必要时,应包括图纸、图表、照片等资料;检测报告应经技术负责人审核、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

第十条 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发生空号时,应附原废页。

第十一条 检测报告发出后,归档的技术资料必须及时归档。归档的检测报告应与发出的检测报告完全一致。

归档的资料应完整、准确、系统。归档的资料应包括检测业务合同、检测项目委托单、原始记录(含图纸、图表、照片、计算书等资料)、检测报告以及开展检测活动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其他形式的记录。

归档时应将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等单份归档。第十二条 档案可以纸张和电子两种不同载体形式分别进行归档。归档的电子文件,应有相应的纸质文件材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 凡归档的文件材料,要做到审查手续完备,制成材料优良,格式统一,字迹工整,图样清晰,装订整洁;文件书写和载体材料应能耐久保存,禁用字迹不牢固的书写工具。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对档案进行安全保管,必须有专用档案库房和足够的档案设备,并具备良好的卫生环境和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虫、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措施。并切实加强对知识产权档案和涉及商业秘密档案的管理。

第十五条 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分为长期、短期二种。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有关材料以及地基基础检测、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钢结构工程检测、建筑幕墙工程检测的检测档案应长期保存;其他列入施工技术资料的检测项目档案应短期保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据法律法规执行。

长期保管的档案资料实际保管期限不得短于10年。短期保管的档案资料实际保管期限不得短于5年。

第十六条 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应进行鉴定。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登记造册,按有关规定经法定代表人批准后进行监销。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必须为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司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实施监督检查,提供真实、准确的档案。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规定归档而造成文件材料损失的,或对档案进行涂改、抽换、伪造、盗窃、隐匿和擅自销毁而造成档案丢失或损坏的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进行处分。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提供利用、公布档案,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组织的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在档案利用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法规,不得对档案有损毁、丢失、涂抹、改写、倒卖、侵权(知识产权)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检测机构档案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违反《档案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记录不良行为;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工程质量 检测 档案 管理 通知 抄报:建设部、省建设厅

抄送:各市质监站 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 2006年12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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