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_连云港市水利工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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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证水利工程完好和

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防一洪:排涝、灌溉、供水、航运等综合效益,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灌区、沟渠、塘坝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和水资源管 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完好和安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城乡体组织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工程保护

第五条

为了确保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规定如下:

(一)河道的管理范围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提防及护堤地。同一条河道,局部无堤防的,按有堤防处理;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主要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为堤顶、堤坡及下列规定的护堤地:

1.新沫河:背水坡堤脚外20米。

2.新沂河:背水坡南堤至沂南小河边,北堤至沂北小河边(漫源的单位和个人。

水地段不得小于30米);无沂南、沂北小河的,堤脚外30米至50米。

3.蔷薇河:背水坡堤脚外10米至20米

4.大浦河、东盐河、西盐河、烧香河、排淡河、玉带河、宋跳河等:有河堤的,背水坡堤脚外10米;无河堤的,从河口向外30米至40米。

5.东一站引河:背_水坡堤脚外10米至20米。

6.乌龙河:背水坡堤脚外10米。

7.蔷薇河电灌站干渠(高渠道):台北镇附近石渠段,石渠外3米;靠近公路的,以公路排水沟中心线为界;其它河段,背水坡堤脚外5米。支渠的管理范围为背水坡堤脚外2米。

8.灌河、义泽河、龙沟河、武障河等:背水坡堤脚外2米至5米。

9.一帆河、柴米河、柴南河、南六塘河、北六塘河、盐河等:背水坡堤脚外3米至5米;无堤段河口向外50米。

10.沂南小河、唐响河、公兴河、甸响河、古屯河、老六塘河、县界河、馒头河、硕项河、花王河、孙花河、灌新河、渠西河、东友引河等:背水坡堤脚外3米至5米。无堤段汛期行洪河口向外50米。

11、海堤:迎水坡堤脚外100米至200米;第二道海堤堤脚外30米至50米。背水坡有海堤河的,以海堤河为界(含水面);无海堤河的,堤脚外30米至50米。处于以上河道城镇段的堤防,确实难以划定护堤地的,在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背水坡的管理范围按堤防设计标准断面,堤脚外不得少于5米。

(二)大中型涵闸、抽水站的管理范围

1.大型涵闸、抽水站

(1)临洪闸:上游东堤500米,西堤至调度闸以南100米。下游东堤至临洪东站堤界。左右侧堤脚外20米。

(2)太平庄闸.:闸上游南堤至沫南闸以西50米,北堤至沐北闸以西50米。闸下游1000米。左右侧背水坡堤脚外20米。

(3)蒋庄闸:闸上下游各500米,左右侧背水坡堤脚外 20米。

(4)石梁河水库溢洪闸:闸下游河道、堤防1000米。

(5)武障河闸、北六塘河闸、龙沟河闸、义泽河闸、盐河南闸等闸管理范围,按原征用土地协议执行。

(6)临洪东站(含大浦站):上游东堤1800米,西堤1600米,上游从翼墙最后一根栏杆处起算;下游河道1000米,左侧与临洪闸管理范围相接,右侧至大浦河西堤脚止。

(7)临洪西站:上游河道堤防500米,下游河道堤防至临洪河口,左右侧各200米。

2.中型涵闸,(1)沫南闸、沐北闸:.JW上下游河道堤防各250米,左右侧背水坡堤脚外10米。乌龙河调度闸上游至蔷薇河中泓,下游250米。左右侧背水坡堤脚外10米。

(2)大板跳闸:闸下游左岸到宿城排水河口止,右岸到市养殖公司的对虾场泵房止,左右侧宽度均为河口以外30米;闸上游以翼墙末端起500米止,左岸到山脚止,右岸背水坡堤脚外10米。

(3)玉带河闸:闸下游从翼墙末端向下482米止,闸上游到盐河口止;左右岸堆土区背水坡堤脚外10米。

(4)电厂闸:闸下游到老铁路桥,闸上游到蔷薇河中泓边,右岸至洪门公路桥公路基,左岸从闸岸墙外200米。

(5)猴嘴闸:闸上游自翼墙末端向上200米止,闸下游至蔷薇河电灌站送水干渠;左右岸河口以外各40米。

(6)大浦闸:闸上下游各200米,左右侧河口向外各50米。

(7)大浦附闸:闸下游和大浦闸管理范围相接,.闸上游100米,左右侧背水坡堤脚外10米。

(8)盐河闸:闸上下游各200米,东堤以导流河东河口为界,西堤背水坡堤脚外10米。

(9)新浦闸:闸上下游各200米,左右侧以石护岸向外10米为界。

(10)蔷薇河电灌站:上游至三孔进水涵洞(引河两侧背水坡堤脚外10米为界);下游至海连公路路边(两侧以取土沟中心线为界)。

(11)蔷薇河四孔进水涵洞:上游至蔷薇河中泓边,下游

至东站引河中涨边,左右侧各50米。

(12)小潮河闸:东起南偏泓滚水坝消力坎向东85米,西至潮河闸上游引河块石护坡西边缘外5米,北起南偏泓 北河口,南至沂南小河北河口(无河按已定范围)。以上范围 含滚水坝、小潮河涵洞。

(13)东友涵洞:东起东门闸下游块石护坡边缘向东77米,西至西门闸上游块石护坡边缘向西40米,北起南偏泓南河口,南至沂南小河南河口。

(14)孙湾闸、花元翻水站、花元闸、渠西河闸等闸管理范围,按灌南县人民政府灌政发[1988124号文件规定执行。

以上河道上下游以闸、涵、站等建筑物中心线计算,两岸以岸墙外边缘计算。

(三)水库的管理范围

1.大型水库

石梁河水库28米水位线、小塔山水库37.26米水位线、安峰山水库18.9米水位线以下的水库区,大坝、副坝背水坡坡脚外200米。2.中型水库

房山、贺庄、昌黎、横沟、大石埠、羽山、西双湖及八条路等八座中型水库的管理范围为: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及大坝、副坝背一水坡坡脚外100米至200米。

3.小型水库

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大坝背水坡坡脚外10米至50米。

大中小型水库大坝两端的山头岗地,可根据安全管理需要,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

(四)灌区的管理范围

1.10万亩以上的灌区

干渠背水坡坡脚外5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3米。2.10万亩以下至 1万亩以上的灌区

干渠背水坡坡脚外3米至5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1米至3米。

灌区干、支渠两堤之间的滩地和水面亦属管理范围。

上述各类工程管理范围,凡已经划分明确且标准不低于现行规定的,不再变动。新建工程在批准设计时,应同时明确划定管理范围。其他河道、堤防、灌区、涵闸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饲,由县(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六条

各类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土地一,由一市、县人民 政府依据国家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登记发证。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任何损害水利工程和设施的活动。

第七条

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损坏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二)禁止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等其他行为。

(三)禁止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四)禁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鱼罾鱼簖或种植高杆植物。

(五)禁止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一放的其他有害有毒的污水和废弃物。

(六)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砂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建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生产、建设的爆破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

(七)禁止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及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

(八)禁止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大坝的泥泞路面上行使。

(九)禁止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水利管理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对水利工程每年应组织检查,对损坏的工程设施进

行养护、维修、加固和更新。每年用于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维修的经费,应纳入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年度财政计划。

第九条

水利工程设施应按照受益和影响范围的大小,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两个县以上的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由市、县管理的水利工程,有的也可以按照工程的统一标准和管理要求,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条

城建、场圃、厂矿、企事业单位和部队兴建的水利工程,必须按照所在地区防洪排涝和工程管理的要求,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

第+一条

利用堤坝做公路的,应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路面(含路面两侧各0.5米的路肩)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

第+二条

河道中的航道由_交通部门按《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管理。在流域性主要河道中,以行洪、排涝为主的河道、堤防护坡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养护;以通航为主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既是行洪、排涝、送水又是通航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与交通部门,共同负责维修养护。

第+三条

市、县、乡边界水利工程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或双方的协议执行,任何一方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处理;协调 不能解决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河道、湖泊、湖荡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防洪滞涝的总体规划,其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分级管理权限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批准实施。确因国家建设及生产、工

作需要,必须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应当从严控制,建设单位必须先将建设项目的,选址地点、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和占地范围,按分级管理权限,向一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一向一上级主管,机关报送设计任务书。工程项目批准后,应当在开工前到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准建证。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图施工并按时竣工。凡不能按时施工或竣工而影响蓄水、排水、供水和行洪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一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拆除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因施工确需阻断或损坏排灌沟渠、涵闸、管道、堤坝、桥梁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其它措施,保证水利工程的原有效能,并在限期内修复或修建被阻断和损坏的水利工程。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筑物,需经河道主管单位审查批准(对流域性河道要报省河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河道工程占用证》后,方可实施,并按市物价局连价费字[998]第79号和市水利局连水政仁[1998]第08号文件的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第十五条

规模较大的水利工程,可根据需要,报经有权部门批准,设立公安保卫机构,依法维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属于国家规定的重要警卫目标的工程,由武警部队负责守护。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政机构的管理,完善水政监察制度,充实执法力量,改善执法条件。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养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乡(镇)经批准可设置水利站,作为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乡(镇)农田水利的建设、水工程、水资源、河道的管理和保护。第四章

防洪与清障

第十八条

防汛抗洪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立防汛防旱指挥部,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

主管部门。石油、供电、城建、邮电、公路、航道、工矿以及商业、物资等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防汛机构,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十九条

流域性主要河道的水情调度方案,主要河流的警戒水位和保证水位,大、中型水库的控制运用方案,报省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重大的防汛抢险和排洪、分洪、泄洪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他河流、水库的控制运用方案,、由市、县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阻挠方案的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防汛防旱指挥部应当在讯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一位按照防汛防旱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仿旱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防旱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防汛防旱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动物资、器材、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一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不得阻挠,但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防汛抢险的经费和物资器材,由各级防汛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专材专用、不准挪用。汛期各部门在河道作业与防汛有矛盾时,必须服从防汛需要。

第二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防洪排涝工程,必须符合江、河、湖、海综合开发利用规划,由城镇建设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并按照防洪排涝要求,统一纳入城镇总体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

新工矿区、新住宅区在新的防洪排涝工程系统建成以前,不得任

意打乱、堵塞、填毁原有的防洪、排涝水系。

第二十三条

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的各类建筑物和生产生活设施,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1987年1月1日以前未经批准兴建的,如不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和影响防洪抢险的,可予以保留,但应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在险工险段或严重影响防洪安全地段,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和影响防洪抢险的,应限期拆除,其他地段,应结合城镇规划、河道整治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拆除。

(二)1987年1月1日以后未经批准兴建的,均属违章建筑,应依法予以拆除。如确需保留,在不影响防洪和水利工程安全的情况下,需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行洪、排涝、送水河道中阻碍行水的圈堤、坝埂、矿渣、对虾塘、芦苇、鱼罾、鱼簖等障碍物,应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防旱指挥部责令设障者限期予以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旱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费用。

未按防洪标准设计,严重壅水、阻水的码头、桥梁、泵房等建筑物和临河、跨河、穿河工程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原建设使用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防洪要求重新改建或拆除。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防旱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防汛一期何,在超过警戒水位的河道、湖泊内行驶的船舶和堤防上行驶的车辆及从事•生产、施工作业等活动,都必须按照防洪安全的要求,服从防汛部门的统一指挥。

第五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为合理利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逐步解决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减轻国家和人民的负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管好用

好水利工程的前提下,应加强经营管理,充分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和设备、技术条件,实行有偿供水,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活动,增加收入,逐步提高自给能力,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

第二十七条

对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一并依法交纳水资源费。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由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单位和个人,都要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农场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计费办法和 开征时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各用水单位要编制用水计划和用水报表,经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供水。.在特殊情况下,供水单位有权对用水计划进行调整,对未提出用水计划和不按时报送用水报表的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不予供水。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量水设施,无量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按工程(或设备)额定取水、能力(或设备铭牌取水能力)满负荷连续运行取水量计征。

第二十九条

一凡新增加的用水户及要求增加用水量的老用水户,均须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水申请,经批准并一次性交纳水资源开发补偿费后,方能供水。水资源开发补偿费标准按旧取水量每立方米不低于35元计征。

第三+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分配、调度,应当符合兴利和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三+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各类水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江河分级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与江河、湖泊防一洪有关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在可行性报告中作出防洪评价,按分级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立项。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审批程序办理,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防治水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不准向水库、运河、供水渠道排污。确需在其范围内排污的,必须经过清污处理,符合排放标准,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禁止在河道、湖泊等水域滩地内或水库、供水渠道管理 范围内堆放或弃置工业和其他废弃物以及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

在河流、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矿、兴建各类工程及进行其他生产性活动时,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污染水资源。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和本办,保护、管理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在防讯抢险斗争中,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同危害水利工程的非法行为作斗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有功的;

(四)保护水资源、执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降低工农业生产成本成绩显著的;

(五)植树、种草、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六)钻研工程管理科学技术,有重大革新或创造发明的;

(七)积极开展多种生产经营,、厉行节约,努力减轻国家和人

民负担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六条

根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七条

根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恢复工程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八条

根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不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责令其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尤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更具《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着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封井、堵截取排水口、拆除取水设备等补救措施,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取水或者未按规定取水的,可以并处3万元 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利用水资源工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植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渠

道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或者 破坏、污染水资源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根据《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和水资源监测设施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式,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及时、不足额上缴水资源费的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预算法》、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规和《关于违反

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可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根据《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省政府第66号令)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交水费的,每逾期一天,加收应

收水费的1‰滞纳金;经一再催交无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措施限制取水。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模范执行国家法律和法规。作出罚款处罚的,必须执行《行政处罚法》和《连云港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5月13日市政府印发的《连云港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连政发[1996]81 号)同时废止。

连云港市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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