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失控的陪审团》解读美国“陪审团制度”以及该制度的中国移植问题_美国陪审团制度的弊端

章程规章制度 时间:2020-02-28 06:08:39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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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失控的陪审团》解读美国“陪审团制度”以及该制度的中国移植问题

事源于一场众人瞩目的案件:原告是在一场枪击案中痛失爱人、独自抚养着年幼儿子的遗孀;而被告是轻易便可只手遮天、年收入20亿元的军火制造商,以后者对于“枪支泛滥枪击案频发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名,双方对簿公堂。尽管民意人心都无不偏向这对苦命母子,但实力悬殊之大仍然不言而喻,更毋庸提此类案例并无胜诉的先例。军火商也不惜重金聘请了向来无往不胜的大律师蓝金•芬奇及其强大的智囊团队,为的不仅是免于一千万的巨额赔偿,更是担心一旦败诉,海洋法系的案例援引原则将把美国枪械业卷入一个深不见底的黑洞当中,引来一个又一个不必要的麻烦。而传说中的芬奇团队果然不负所望,他深知再精彩的辩才也无法左右这场棘手的官司,于是转而另辟蹊径,从陪审团下手,一一找出每个陪审员的弱点并加以利用,威逼利诱其做出有利于军火商的判决,是他的作战方案。

有人把这部电影作为英美陪审制度的简易教科书,确实有其道理存在。片子从这里开始便将笔墨着重于陪审制度的进行程序,让观众对于陪审团的运作有了一定了解。首先是陪审员的选定。一般来说,陪审团成员的候选人是法院从其辖区的选民登记中随机抽出来的,而候选人人数依各州法律及案件严重程度而有所不同,然后再从其中选出12名正式陪审员及若干候补成员。由于陪审团成员将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结果,因此选定陪审团成员要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根据规定,陪审员的选定,可以首先由法官询问,然后由双方律师补充询问,也可以是双方律师为主进行。在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行使对某位候选人的回避权,以避免陪审团做出对自己不利的判决。因此,由达斯汀•霍夫曼饰演的控方律师罗尔和吉恩•哈克曼的辩方律师芬奇——两大戏骨之间的较量也由此展开。可以看到,芬奇不仅在事前就对所有候选陪审员的职业、学历、家庭、政治倾向等背景情况进行了尽可能详细的调查,并在筛选现场通过高科技设备来窃听监视某位候选人的一举一动并结合其背景来判断是否会做出利于己方的判决,由此指挥前台律师接受或拒绝该名候选人。双方律师你来我往、速战速决并足以震慑全场的强大气势由这场戏便可见一斑。

美国法律其中一个重要的观念是陪审团制度,也是属於普通法传统,在美国宪法的第六条修订案里列明人民涉及刑事案时有权要求一个陪审团的审讯凡入籍成为美国公民的人,有义务免费担当陪审员一职。移民美国的人,对此要有一定认识。陪审团在西方社会有悠久的历史。早在希腊的城邦时期,陪审团制度经已确立和流行。在阿里斯多德的名著《希腊宪法》中所述及的陪审团,与现在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十分相似,这实在使现代人十分惊奇。当时希腊还没有审讯律师,人民是自我代表的,陪审员也是普通市民,可以说是真正的人民法庭。当时一件案的陪审团由二百至三百个陪审员组成;著名哲学家苏格拉底的审判团,就是由五百零一个陪审员所组成,结果多数陪审员判他有罪。开审前每个陪审员都分得两个小金属牌,一个铸著「有罪」,另一个「无罪」。当控辩双方提出证据后,陪审员就作出自己的判断,把其中一个金属牌放进一个罐里,最后点算金属牌来决定被告人是否被定罪。今日美国的陪审团定为十二人,这是英国在一一六六年英皇亨利二世时所开始,而在一三六七年正式确立的。陪审员都是普通市民,他们要宣誓以公平客观的态度来听审,由法官主持和作有关法律上的指导,然后集体作出裁决。刑事案和民事案的陪审制度大致相同,但判决的标准则有所分别。在刑事案方面,按联邦政府和大部分州的制度,一件案件的十二名陪审员一定要达成全体一致的决定(unanimousdecision),方能裁决。(俄勒岗州的刑事案,十对二即可裁决。)民事案的陪审员则只要达成大多数的共识,就可以判案。美国各州的民事陪审法律都有不同,例如加州是九对三,俄勒岗州是十对二定案,佛州是十对二。

建立陪审团制度的理论根据,就是“任何权力都需要制约,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

败”的基本原则。陪审团不仅仅是诉讼审判制度,而且是美国分权制衡体制中的一个重要权力机构。想当年,为了杜绝专制腐败,美国制宪先贤在制度设计上费尽心机。按照分权制衡的原则,国家权力被一分为三,即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由三个机构行使,同时又相互制衡。在三权分立的基础上,又进一步对司法权予以分立,将司法审判权再一分为二:一是事实认定权,二是法律适用权。陪审团行使事实认定权,法官行使法律适用权。陪审团作出的事实认定,法官不得轻易推翻;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职权,只是对上诉案件进行法律审查,而非事实审理,其作用仅在于监督下级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是否正确。在基层法院的诉讼审判中,法官只是“陪审”的裁判、司仪和量刑官。就此而言,将英文Jury译为“陪审团”,似乎有失其准确含义。实际上,陪审团是与检察官和法官分享司法大权的“人民检察院”和“ 人民法院”,并非“陪着法官审判”的陪衬或摆设。

众所周知,实施宪政法治的关键和难点,并不在于立宪修宪和制订颁布法律,而在于能否有一个秉公执法、廉洁独立的司法机构。否则,再好宪法和法律,也只是金玉其外,徒有其名。而陪审团制度在遏制司法腐败,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促进司法民主和提高公民素质,防止司法部门独断独行和主观片面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价值。

陪审团是遏制司法腐败的防护堤坝。陪审团成员一般在附近社区随机选出,而且就某一特定案件而选出,使案件利害关系人来不及引诱和贿赂陪审团成员。即使利害关系人企图贿赂陪审团,但由于陪审系12人组成,往往使当事人在贿赂成本很高的情况下望而却步。在某些重大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可以根据情况将陪审团与外界隔离,以避免陪审员受到外界的干扰。被隔离的陪审员通常住在指定的酒店,有警卫看守,未经法官许可,陪审员不得擅自离开住处。在隔离期间,陪审员不能看报、看电视等,以防受媒体影响。另外,行贿陪审团是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联邦重罪,最高刑罚高达15年。违法者一旦露出蛛丝马迹,大名鼎鼎的联邦调查局立刻介入案情,致使利害关系人心存顾忌,知难而退。

陪审团制度是司法公正的制度性保障。陪审团随机成立,随机解散,陪审员对案件判决的结果不负个人责任,没有持续的社会舆论压力。判决一旦做出,陪审员便消失在茫茫人海之中。陪审团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人治,较好地体现民主的精神,最大限度地避免司法部门的“关系学”,减少对法官个人素质的过份依赖,避免法官独裁专断的负面影响。

时下中国流行的“保证司法独立运作”的呼声,仅仅是在企图限制司法系统外部的权力对司法运作的渗透与干扰,但根本没有从任何角度对司法内部的独断权力进行制约和限制。在中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司法部门及其司法官员与其他政府部门无论在人事上,还是财政上均存在着高度依存的关系,在缺乏有效的制度性保障的条件下,法官如何独立?法官又凭什么能独立?

陪审团制度是司法部门的避雷针和法官的护身盾。人们常常批评道,陪审团成员往往带有明显的种族、阶层或地域色彩,在一些有争议性的大案中倾向于放纵嫌犯,致使民主的审判偏离公正的方向。实际上,陪审团承担了司法过程中最令人困惑和头疼的责任,即在有争议性的重大案件中裁决被告是否有罪,从而大大减轻了法官的社会压力,维护了法官的权威和声望。在争议性诉讼中,经常会面临摸棱两可、难以确定的案情事实和责任的认定,陪审团集思广益,以“集体智慧”裁决事实问题,把法官从司法困境中解脱出来,超尘拔俗,扬长避短,集中精力处理自己所擅长的法律争议问题,而不被纷繁复杂的事实问题所纠缠。

陪审团制度在中国建立的现实意义在于:

首先,法官的庭审活动局限于对法庭的组织、引导和量刑,其最终裁判的依据是陪审团的裁决。在这种体制下,法官基本上可以名正言顺地摆脱各种干扰,把审判背后的各种权力的、关系的运作完全甩开,依人民的意志去主持正义和公正审判,最终导致司法公正。

其次,在民事审判中采用公民陪审团制度可以提高审判效率。在组成陪审团之前,往往一方当事人考虑到自己行为的非道德因素和违法性质无法面对陪审团的裁判,以及陪审团的花费将由败诉方自己负担(仅民事审判),而会向法官宣布放弃自己的不合理诉求以达成问题的解决,使陪审团无需组成。事实上在西方使用陪审团制度的国家里,陪审团的使用率不到10%。

第三,使用陪审团制度的国家,案件的上诉率远低于我国。当一个当事人在陪审团裁判败诉以后,他会了解这是人民的、社会道德的裁判,他会了解,他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必然也违反了社会公德,或自己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实自己的诉求,上诉后,再一次面对人民的裁判,案件不会有其他的结果,也不可能去运作关系推翻一审的结果。

第四,临时随机选出陪审人员,是保证公民参与和广泛民主的具体实现,也是屏蔽和斩断各种关系运作的关键。它同时隔离法官和各种社会关系之间以及案件审理结果之间的联系。

有人认为陪审团造成办案效率很低,象日本地铁毒气案的主谋麻原明明是罪犯还审上几年,象张子强这样的人,为什么在国内就能迅速把他崩了遏止了他继续为恶,而在香港他嚣张了这么多年?我们认为,在我国有刑事案件审判效率极高的一面,但往往是牺牲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为代价,在一个文明法治社会,是不会轻易判定一个人为法律意义上的有罪,宁可漏掉一个坏人,也不枉断一个好人。虽然陪审团制度在诸多方面有不完善的地方,但是我们呼唤公民陪审团制度的早日实行并不断的完善,以遏制司法腐败,推进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这是十分必要的。

美国陪审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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