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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案例题
1、孙师傅是某国有企业职工,已经有30年工龄了。由于市场发展和行业调整,孙师傅所在的企业逐渐亏损,后因各种原因而资不抵债,经法院审理清算,不得不宣告破产。孙师傅由此失去了工作。但他认为当时与企业签定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在企业虽然破产了,但不能就此“抛弃”他,而应当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另行安排工作。于是,孙师傅就向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另行安排工作的要求,上级主管部门对孙师傅的要求未予同意,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孙师傅认为:自己在企业里辛辛苦苦工作了三十年,而且当初签定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终身合同”,企业应当对他负责到底。现在企业破产了,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另行安排工作。企业主管部门则认为:孙师傅是与一家企业签定了劳动合同,尽管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并非终身合同),但现在该企业破产了,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依法应当终止。而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与孙师傅没有劳动关系,没有义务负责安排孙师傅的工作。
问题(1)《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终止有哪些规定?(2)孙师傅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3)如何理解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答:(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因此,孙师傅无论与该企业签订的是什么类型的劳动合同,在该企业破产以后,孙师傅与该企业的劳动合同就依法终止了。孙师傅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与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孙师傅一旦与企业的劳动合同终止,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没有义务为其另行安排工作。但是,孙师傅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
(3)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并不是终身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同样遵循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2、甲某于2007年6月与上海万隆饭店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明确规定其责任是负责饭店大堂的接待等全部工作,试用期8个月,月工资3000元。8个月试用期后万隆饭店表示满意,合同正式履行。2002年4月,因饭店餐饮部门负责人调离,饭店主管又认为大堂经理最好以女性为宜,于是在未与甲某协商的情况下,便安排甲某将大堂工作移交,接手餐饮部的工作。对此,甲某表示不同意,认为原合同规定是来做大堂部经理工作。饭店认为甲某与饭店已签了劳动合同,甲某已成为本饭店的职员,就应当服从饭店的安排,仍坚持由甲某去做餐饮部工作。甲某坚决不同意,并仍到大堂部上班。
问题:
(1)甲某与上海万隆饭店签订的合同有什么错误?请指出。
(2)上海万隆饭店硬行安排甲某去餐饮部工作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3)如果上海万隆饭店欲以此理由解雇甲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4)甲某如被解雇,可采取什么方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5)甲某如被解雇,工会可从哪些方面帮助甲某维护其合法权益?
答:(1)试用期长达8个月,超过了法定的6个月限制。(2)不正确。因为饭店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3)不合法。因为饭店不具备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理由。
(4)甲某如被解雇,他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还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某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5)工会可从以下两方面帮助甲某:就饭店解雇一事向饭店提出意见,要求重新处理; 支持和帮助甲某申请仲裁或起诉。
3、以下是某中外合资企业发给劳动者的经济性裁减人员的通知书,请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说明该通知书的错误。
裁员通知书:
本公司遭到4月24日特大火灾,四车间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无法恢复生产。公司董事会于5月2日进行了讨论,工会主席也列席了会议。根据本公司个人劳动合同第三章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因生产经营或者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人员有多余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已决定:解除四车间全体员工的劳动合同。请您接通知后,于本月25日,随带户口薄、工作证、劳保卡、会员证等前来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公司将统一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裁员补偿金,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再发相当1个月的工资补偿金。希望各位员工体谅公司的困难。祝您另行择业顺利。
此致
××公司人事部(章)2006年5月3日
答:(1)裁员条件:依照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合同订立依据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该公司是以劳动合同中所规定的“企业因生产经营或者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人员有多余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一约定因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而无效。企业遭火灾,经营条件确实发生变化,但原已投保,保险公司理赔后,不符合裁员的条件。应组织工人生产自救。
(2)裁员程序: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该企业5月3日发出裁员通知,要求25日解除合同,不满30天,而且未向劳动部门报告,不符合法定程序。
(3)裁员补偿: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做最高限额的规定。
(4)优先录用:用人单位从裁减人员之日起,6个月内需要新招人员的,必须优先从本单位裁减的人员中录用。最好也在裁员通知适当说明。
4、胡某与某私营皮革制造厂签订了五年期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劳动过程中出现伤残,责任自负。1995年8月,胡某在操作机器时,因皮带断裂而砸伤左手,住院治疗20多天,需交往院费、手术费、药费等人民币共计52760.80元。出院时,该厂只支付治疗期间工资,医疗费用全部由职工自理。为此,胡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该厂支付其全部医疗费用。问:(1)本案该如何依法处理?法律根据是什么?(2)劳动合同中规定“伤残责任自负”条款是否有效?为什么?
(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如何作出裁决? 答:(1)劳动仲裁委员会应裁决用人单位支付胡某的住院费、误工费及因工伤所产生的费用。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因工伤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因工负伤医疗费。
(2)无效,用人单位以此来免除自己应负的法律责任。(3)劳动仲裁委员会应裁决支付胡某的因公负伤所需的费用。
5.国营某市轧钢厂发生下列纠纷:(1)工人赵某因身体有病被辞退,与厂方发生争议;(2)技术员钱某因未被允许参加全省轧钢行业技术员培训与厂方发生争议;(3)助理工程师孙某因未晋升工程师职务与厂方发生争议;(4)副总工程师李某因工资调整与厂方发生争议。赵、钱、孙、李四人与厂方的争议经几次协商交涉均未能解决。问题:
(1)钱某、钱某、孙某、李某中哪几个人与厂方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劳动争议?(2)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哪几种方式解决?在运用这几种方式解决问题时,不同方式相互之间是什么关系?(3)解决劳动争议的各种方式的法律效力如何? 答:(1)赵某、钱某、李某与厂方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劳动争议。
(2)四种方式。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但协商不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也不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起诉前必须先经过仲裁程序。
(3)协商与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劳动争议诉讼所产生的裁判,具有当然的强制执行力。
6、刘某和许某二人于2000年6月登记结婚。结婚时双方书面约定,每人将每月收入中的1000元共2000元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由许某支配,用于日常家庭生活开支。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的其他个人所得归属个人,个人所负债务由个人负责。双方在这份书面协议上签字并进行了公证。2003年4月,刘某向甲借款10万元炒股,约定2年归还,按银行贷款计息,但未对甲说明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内容。刘某炒股亏损,到期不能偿还甲。甲向许某索要,遭到拒绝。甲将刘某和许某二人起诉到法院,要求他们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问: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该案?
答:1.法院应支持甲的诉讼请求,调解或判决刘某和许某共同偿还这笔债务。在夫妻财产契约对第三方效力的问题上,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8条规定:婚姻法第19条所称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刘某向甲借款时没有说明与许某的约定,这一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许某对这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双方的约定无效,许某可以在清偿对甲的债务后向刘某索偿。
7、孙立与张芳育有二子,长子孙林、次子孙松。孙林娶妻王萍,并于2002年生下一子孙达。孙林于2003年4月病故。孙立因悲痛过度,于同年5月去世。孙立去世时,留有房屋6间。此后,张芳一直同儿媳王萍一起生活,由王萍照顾其生活起居。房屋6间一直由次子孙松使用。2005年,孙松准备结婚,遂欲将该6间房屋出让给邻居黄某,经张芳和王萍同意后,卖得价款9万元。问:(1)孙立去世时留下的6间房屋应由哪些人分配?各自应分得多少?
(2)房屋出让后,张芳去世,9万元房款应当由哪些人分配?各自应分得多少?
答:(1)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夫妻共有财产中,只有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部分,才属于遗产。我国《继承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据以上规定,孙立去世时所遗留的6间房屋,有3间是张芳的个人财产,另外3间作为孙立的遗产由其继承人进行继承。张芳作为孙立的配偶,依法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长子孙林先于孙立死亡,孙林之子孙达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孙松作为孙立的儿子,也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3间房屋,张芳、孙达、孙松各得1间。综上,6间房屋应由张芳得4间,孙达、孙松各得1间。
(2)依据上述分析,9万元房款作为房屋的货币形态,应当由张芳得6万元,孙达、孙松各得15万元。因此,张芳的遗产为6万元。
孙松作为张芳的儿子,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王萍在孙立去世之后,一直与张芳一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继承法意见》第29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其子女的代位继承权并不因此丧失。本案中长子孙林先于张芳死亡,孙林之子孙达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因此,张芳的遗产应当由孙松、王萍、孙达三人平均分配,三人各得2万元。综上,9万元房款应当由孙达得35万元,孙松得35万元,王萍得2万元。
8、孙某虽家庭殷实,但无儿无女,遂于1998年收养了一个儿子,取名孙甲。2003年,孙某因琐事与孙甲发生口角,孙甲一气之下外出打工,并在外地成家立业。孙某长期与孙甲失去联系,感到难以依靠孙甲养老送终,遂与李某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李某给他养老送终,自己的遗产归李某所有。2006年,孙某病危,此时觉得自己那么多财产都归李某所有太亏,不如将自己的一部分财产赠给老朋友张某。孙某便自书遗嘱一份,赠与张某存款3000元。同年6月,孙某去世,李某依约为孙某办了丧事。几天之后,张某持遗嘱找到李某,要求接受遗赠。而孙甲也火速从外地赶回,要求继承遗产。
问:该案应该如何处理?
答:孙某的全部遗产应归李某所有。
本案涉及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扶养协议并存之时,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孙甲作为孙某的养子,为法定继承人。孙某所立自书遗嘱,将3000元存款赠与张某,张某为受遗赠人。依照孙某与李某所签遗赠扶养协议,李某享有按照协议继承遗产的权利。
《继承法意见》第5条规定:“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依据该规定,在存在冲突时,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于遗嘱继承。另外,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继承的效力要优于法定继承,只有在依照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继承分配遗产之后,还有剩余的遗产的,才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孙某与李某所立遗赠扶养协议约定,自己的所有财产归李某所有,因此,张某与孙甲无权再继承孙某的遗产。
9、李某在湖南工作,将座落在济南的祖遗房屋二间借给王某使用。王某自住一间,将另一间租给宋某居住,每月租金2500元。后来李某得知此事非常不满,王某声称,房屋借给我后,如何使用我有权利。因此,李某起诉法院,要求收回借房并请求王某支付出租房屋所得的2500元租金。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案:(1)借用合同是单务合同,借用人接受借用物后,只有义务,借用人未经出借人同意,不得将借用物转借他人,不得转租他人,更不得从转租获利,根据这点,王某未经李某同意,根本无权转租他人。
(2)未经出借人许可,转借、转租借用物可以引起借用合同的终止。因此,出借人李某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3)本案应判令王某返还房屋两间,将2500元租金交还李某。
10、原告北京甲公司与被告北京乙公司于2005年8月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乙按合同提走了原告价值80万元的产品,却未按时付款。原告情急之下求助于某县法院。该院立即办理了支付令法律手续。问:
(1)在本案中,某县法院适用的是什么程序?适用该程序需要具备什么条件?
答:某县法院适用的是督促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督促程序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督促程序的标的必须是有给付内容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
第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其他债务纠纷;
第三,支付令必须能够送达债务人。
(2)人民法院向债务人乙公司发出的支付令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
答:如果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未于法定期间提出异议,则支付令生效,支付令的效力与生效判决相同。支付令生效后,债务人应按照支付令的内容清偿债务。反之,债权人有权依支付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乙公司是否可以对支付令提起上诉或者提出异议?
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务人乙公司不得对支付令提起上诉,但可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
(4)如果乙公司对支付令提出异议,法院应如何对待?
答:乙公司如果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法院应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则自行失效。债权人甲公司若要实现自己的权利,应另行起诉,由人民法院按照一般的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11、甲公司与乙工厂洽商成立一个新公司,双方草签了合同,甲公司要将合同带回本部加盖公章,临行前,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乙工厂须先征用土地并培训工人后甲公司方能在合同上盖章,乙工厂出资1000万元征用土地培训工人,征地和培训工人将近完成时,甲公司提出因市场行情变化,无力出资设立新公司,要求终止与乙工厂的合作。乙工厂遂起诉到法院。
问:
(1)甲公司与乙工厂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2)甲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
(3)乙工厂能否要求甲公司赔偿1000万元的损失?为什么?
答:(1)合同未成立。因甲公司未加盖公章。
(2)缔约过失责任。因为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
(3)应当赔偿。因为这属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信赖利益的损失。
12、河北某县的马某系养牛专业户,为了引进良种乳牛,与该县的畜牧站签订了良种乳牛引进合同。合同约定,良种乳牛款共10万元,马某预付定金2万元,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额的10%计算。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后马某从畜牧站将良种乳牛拉回,为此支付运费1000元。马某拉回乳牛后,在饲养中发生了不可抗力,导致乳牛无法产奶,马某预计的收入落空,无法及时偿还购牛款。畜牧站遂诉至法院。
问:
(1)马某要求畜牧站支付运费,该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为什么?
(2)针对畜牧站要求付款的请求,马某以不可抗力要求免责,能否成立?为什么?
(3)如果马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合同中规定的定金与违约金条款能否同时适用?为什么?
答:(1)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根据合同法第62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交付动产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合同的履行地应为畜牧站。因此将乳牛从畜牧站运到马某养牛场的义务应当由马某承担。同时如果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应当由履行义务一方承担。因此马某应当承担履行费用。
(2)不成立。对于金钱债务来说,由于金钱是一般等价物,它不属于合同的标的,只是一种支付手段,因此不存在不可抗力的问题。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不能同时适用。根据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而不能同时适用违约金和定金责任。
13、甲、乙于2001年10月5日签订一借款合同,丙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乙的还款日期为2002年2月5日,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01年12月1日,甲、乙双方经协商将还款期延至2002年4月5日,并通知丙,丙对此未臵可否。2002年5月1日,甲因乙未按期还款而首次要求丙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上述案情,请判断下列说法是否正确。
(1)就保证范围而言,丙对本金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2)由于丙对延期还款期未臵可否,故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根据约定的保证方式,甲应该先向乙主张权利后才能向丙主张权利。
(4)若丙不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8月5日。
(5)若丙书面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10月5日。
答:(1)正确。根据合同约定,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错误。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为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3)错误。合同约定的是承担“连带责任”。丙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只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正确。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5)正确。理由同上。补充一条:保证合同应当以书面订立。根据此规定,丙书面同意,变更有效期有效。
14、被告人张扬(累犯)、刘强(17岁),预谋强奸同厂女工刘强的中学同学赵霞(17岁)。一天晚9时,刘强将赵霞从家中骗至江边一废弃的仓库内。张扬提出要与赵霞发生性关系,遭到拒绝,张便以暴力将赵霞强奸。张扬唯恐赵霞告发,便与刘强密谋掐死赵霞。刘同意,但提出待自己强奸赵霞后再动手。刘强奸后,掐住赵霞的颈部,将赵霞掐昏。张扬、刘强掠走赵霞的手表和人民币少许,将昏迷中的赵霞扔进了长江。赵霞被淹死。
问:
(1)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是共同犯罪?(2)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几个罪?
(3)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两被告人应如何适用刑罚?
答:(1)本案中的被告人张扬、刘强合谋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于共同故意犯罪。
(2)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两罪。一是以暴力轮奸少女,构成强奸罪。二是两被告人在实施强奸犯罪后,为杀人灭口,又将被害人赵霞掐昏后扔进长江,致使赵霞被淹死,构成故意杀人罪。
(3)对两被告人应当以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并罚;两被告人是轮奸,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扬,系累犯,根据《刑法》第65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强,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根据《刑法》第49条的规定不适用死刑;根据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尽管两被告人所犯罪行相同,但依法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同。
15、被告人李、王二人均系我国公民。1999年10月,该二人受雇在美国轮船上工作。同月24日,轮船停泊于巴西某港口后,二人在轮船上饮酒闹事,不仅不听从船长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劝阻,反而公然杀死制止他们的中国公民张某。杀人后又抢劫了一些其他船员的财物,然后逃至巴西某市藏身,并策划逃到第三国。由于在隐藏期间二人的财物被盗,王某被迫回到船上,并报告了李某的隐身之处。其后,巴西警察将李、王二犯逮捕。
问:
(1)李、王的犯罪行为可否适用我国刑法?为什么?(2)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答:(1)本案中的被告人李某、王某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的情况,根据属人主义原则,应当依照刑法第7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
(2)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两被告人有杀人的故意,实施了杀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又实施了抢劫行为,构成抢劫罪。
16、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县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一起轮奸妇女案。经查,该案是根据一封匿名信提供的线索查获的。三名被告人在没有串供、诱供、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分别在不同时间、地点所作的供述,其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作案人数、作案手段、情节与匿名信上举报的情况基本一致。但本案除了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和一封始终未查到书写人的匿名信外,没有其他证据,公安机关经多方查找,也未查到被害人。问:本案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和匿名信,是否可以认定三名被告犯有强奸罪?
答案:能。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罪,本案中匿名举报信不具备证据特征,不能作为证据,所以只有三名被告的口供,一般来讲是不能作为定罪证据的。但是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在没有串供、诱供、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分别在不同时间、地点所作的供述,其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作案人数、作案手段、情节与匿名信上举报的情况基本一致这样的情况,排除了串供、刑讯逼供、诱供的情况可以非常谨慎的作为定案的证据。
17、村民甲用一块石头向乙家狗打去,该狗立即扑向甲,甲因跑得快未被狗咬,狗咬伤了甲旁边的行人丙。丙因躲避,将路边丁叫卖的西瓜踩碎三个。丙因治伤支付医药费1000元。丁的三个西瓜价值16元。问:(1)丁损失应由谁赔偿?(2)丙是残疾人,家庭无固定来源,属于经济困难家庭,丙能否申请法律援助维护权益?
参考答案:(1)丁的损失由甲赔偿。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2)能。经济困难家庭属于法律援助受理范围。
18、女工林某因与工友袁某发生口角怀恨在心,回家后将此事告知了聋哑的丈夫许某,并让丈夫教训袁某为自己出气。因丈夫不认识袁某,自己又不好出面,林某又让与其共同生活的13岁的小姑许某某一同前去,指认袁某并作帮手。次日晚,许某及许某某拦下晚归的袁某,对袁某拳打脚踢。经医院诊断,袁某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伤势轻微。袁某报案后,民警肖某负责此案,后袁某以肖某系林某的同学,两人交往甚密为由,申请肖某回避。
问:(1)肖某是否应当回避?说明理由。
(2)对于林某、许某、许某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答:(1)肖某应当回避。肖某系林某的同学,且两人交往甚密,由肖某办理此案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2)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7条的规定,林某应按照其教唆的行为处罚,即以殴打他人行为予以处罚,同时根据第20条第(二)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许某应以殴打他人行为予以治安处罚,但由于许某是聋哑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4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许某某未满14周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的规定,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19、85岁的王老太有一子一女,儿子一向不孝顺。自女儿出嫁后,儿子根本不管母亲。王老太十分生气,时常唠叨,将来要把全部财产遗给女儿,不给儿子一草一木。儿子得知母亲心意后,立即要王老太马上立一份遗嘱,把全部财产给他一人,否则,就要把老太太“倒过来拎”、“打死她。”王老太无奈,只好按照儿子的要求,立了遗嘱。问:(1)王老太所立遗嘱有效吗?为什么?(2)王老太想重新立一份遗嘱可以吗?为什么?(3)王老太如果在立了案情所提到的遗嘱后死亡,她的儿子是否享有继承权?为什么?
答:(1)王老太所立遗嘱无效。因为这份遗嘱是在其儿子的胁迫下所立,意思表示不实。(2)可以。因为:原来的遗嘱无效。依据我国继承法,立遗嘱人随时有权变或废除已立遗嘱,另立新遗嘱。(3)没有。因为85岁的王老太已丧失劳动能力,而有赡养能力的儿子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已构成遗弃被继承人。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王老太的儿子的继承权已丧失。
20.杨某在一百货大楼购买一台34寸彩电,说明中写明一年内保修,杨某回家后调试彩电正常,5个月后,彩电在使用中显象管突然爆炸,将杨某右眼炸伤,花医院费1000元,杨某找到百货大楼要求赔偿,百货大楼却说他们不管,要赔偿找生产厂家。杨某欲向法院起诉百货大楼。问:法院是否受理?如何处理此案?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1)法院应当受理,百货大楼是此案因果关系明确的被告。(2)百货大楼要求找厂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法律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责任。如果是生产质量问题百货大楼可在赔偿后向生产者追偿。(3)百货大楼应赔偿杨某电视机的损失及人身伤害损失和医药费1000元。(4)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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