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保护_隐私权与新闻自由上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20:04:32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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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发展,新闻媒体所发挥的舆论监督等各项作用也愈加显著。然而,现代大众传播手段技术的进步,亦使得新闻媒体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愈加容易,侵权的后果也更为严重。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公民对隐私权也越来越重视,新闻自由和隐私权保护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两者之间需要建立一种合理的机制来予以平衡、协调。

一、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新闻自由侵害隐私权是指新闻单位、新闻从业人员或者其他公民通过新闻工具采访、传递、报道和出版当前政治事件、社会事件及各种人们感兴趣的事情,并对其进行评论的过程中,不法地对他人隐私进行介入或披露的行为。

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界定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不同的人的隐私权保护范围是否相同?下面笔者主要从国家官员、公众人物和普通民众三个对象入手分析。

(一)国家公务人员

理论界很多学者把国家公务人员归为公众人物,但国家公务人员和其他的公众人物还是有很大区别的。

早在19世纪30年代,美国Melvin V.Reid案就确立了这样的法律原则:公职人员的某些隐私将受到限制。而进行这种限制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价值高于公职人员个人部分隐私利益。[1]从此国家官员的隐私因担任公职而受到限制成为通说。官员尤其是高级官员的隐私受到限制是因为他们的许多隐私是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只有限制他们的隐私才能够保证人民的知情权,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促进廉洁、高效的政府。但,这并不代表新闻媒体和公众可以无限制地挖掘和公开其私生活,官员正当的隐私是受法律保护的:政府官员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夫妻感情生活不受他人打扰或调查;享有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等。总之,与社会政冶和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私人事务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披露。

(二)公众人物

根据《元照英美法词典》的解释,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具有相当高的社会知名度的社会成员,如明星、节目主持人、专家、贵族等。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默认了这个规则。新闻价值或者公众的合理兴趣已经成为限制公众人物的主要理由。对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同时对其合理的私生活仍旧是保护的,新闻自由也是受到限制的,不可以举着自由的幌子无限制的挖掘公众人物的隐私。

1997年英国王妃戴安娜之死曾轰动整个世界,这件侵犯隐私的案件发生后全球各地的谴责矛头纷纷指向新闻媒体,迫使新闻工作者重新检讨他们在专业方面的限度。

(三)普通民众

对于普通民众而言,其隐私应该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只要是属于隐私范围,新闻工作

者的新闻自由就要受到限制,否则就构成侵权行为,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关于隐私权的内容,有的学者认为,隐私权的内容包括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个人活动的自由权,公民的私有领域不受侵犯三个方面;[2]有学者则具体列举了隐私权的10个方面:

1、公民姓名、肖像、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

2、公民的合法个人活动不受监视;

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

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干涉;

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公布;

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个人数据不受非法刺探收集;

7、公民的社会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

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

9、公民不愿公开的过去和现在的纯属个人的情况不得收集公开;

10、公民的任何其他纯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得非法加以搜集利用。[4]

二、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冲突的原因

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冲突的案件逐年增多,是社会各种因素综合的结果:

(一)是新闻自由和隐私权所保护的利益之间具有对抗性。新闻自由保护的是大众的知情权,要尽可能多的为大众提供信息,所以也就不可避免的去挖掘个人信息;而隐私权所保护的是个人信息、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的安宁。新闻自由的开放性和隐私权的保守性,新闻媒体的利益和个人隐私的利益,处于一种对抗的状态,造成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冲突。[5]

(二)两者性质具有对抗性。从权利属性讲,新闻自由是一种公权利,是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一种权利;而隐私权是一种私权,起着维护个人内心宁静、保护个人私生活秘密的作用,两者发生冲撞是必然的。

(三)意识形态的差异。由于经济、文化风俗、习惯等不同,人们对新闻自由和隐私权有不同的理解。如,很多新闻工作者为了宣传道德风尚或者体现人文关怀,却在报道中伤害了某些人的感情,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

(四)法律的缺陷。我国还没有出台明确规定保护隐私权的法律。目前,我国是通过保护名誉权来保护隐私权的,而名誉权和隐私权间区别很大,因此法律保护不力也是导致隐私权屡屡被侵犯的重要原因。

(五)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近年来,媒体生态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媒体逐步走向市场,因此商业媒介与其他商业组织一样,以实现利润为要,不免使得有的新闻工作者为达到目的,以新闻自由为借口侵害个人隐私。

三、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保护冲突的实质

新闻自由与隐私权都是公民享有的重要的权利,它们对公民正常、生活、工作以及国家政治、经济、文化,乃至民族精神、公民素质等都有巨大的影响。在探究两种权利冲突实质之前,必须了解什么是权利。庞德说:“我们主要是通过把我们所称的法律权利赋予主张各种利益的人来保障这些(得到承认并划定界限的)利益的。”[6] 可见,权利就是对利益的保护,权利之间的矛盾也就是利益和价值之间的冲突问题。人在以权利的形式去追求自己的利益和价值时,会受到他人的同样以权利形式出现的指向同样的对象的利益追求的阻碍,这样权利的冲突就不可避免的了。因此,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实质就是不同的追求利益和价值的冲突。

四、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新闻侵害隐私是一种侵权行为,根据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新闻自由侵害隐私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新闻自由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新闻自由侵害隐私权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新闻自由侵害隐私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一)存在新闻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要认定新闻是否侵害了个人的隐私,首先就要有侵权行为的存在。新闻活动主要是新闻采访和新闻报道两个阶段,因此新闻侵害隐私权也集中在这两个阶段。

新闻采访是获得新闻的重要途径。在新闻媒介竞争十分激烈的今天,为了获得独家新闻或者比较有轰动效应的新闻事实,记者总是采取各种各样的手段,通过各种途径获得新闻。手段可能是合法的,途径可能是正确的,但其间也可能出现侵犯隐私权的情况。常见的侵犯隐私权的手段有窃听、监视、侵入住宅、暗访、私拆信件偷窥其他文件资料、干扰等多种。新闻采访侵害隐私是违背他人隐私的不可侵犯性而知悉他人的隐私,而不是公开他人的隐私。因此只要有上述行为,就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不以采访内容公开为必要。

新闻报道和出版是新闻采访的结果,新闻媒介违背当事人意愿在新闻作品中公开披露当事人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个人事务及其他私生活情况,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

(二)具备新闻侵害隐私权所产生的损害结果

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以损害后果为要件,这是由侵权行为法的本质与社会功能决定的。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损害结果主要表现为新闻采访或者报道侵害个人隐私所造成的当事人精神上或者财产上的损失。精神损害主要是指受害人因为自己的隐私被他人知悉而感到羞辱、痛苦、焦躁、忧虑、不安等不正常的心理状态以及由此而引起的肉体上的痛苦。财产上的损失主要是受害人因其隐私被披露被迫辞职或者因精神治疗而花去的费用等。对于损害结果的认定,有学者认为“只要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已经发生,就可推定损害结果的存在,不必以受害人提供自己精神损害和其他外在的人格损害的依据作为损害发生的依据。加害人也不能以受害人没有精神痛苦和社会的不良反应来否定损害结果的存在。”[7] 笔者赞同这一观点。

(三)新闻侵害隐私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新闻侵权行为必然导致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新闻侵权行为与精神损害之间是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这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判断。但,因新闻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却不易界定,通常而言,只有由于新闻侵权行为而导致受害人精神不振、不能正常工作,或者因为治疗精神损害而花去的相关费用等,才能认定与侵权行为有因果联系。

(四)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新闻侵害隐私权是一种过错责任,侵权人主观上必须有故意或者是过失。现实案例中,有的新闻工作者为了获得独家报道而采用非法手段进行采访和获取信息,很明显是出于故意。而绝大多数新闻记者由于并不认为报道内容属于隐私、没有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从而出于良好的主观愿望予以披露报道,这是过失型侵权。

五、新闻自由侵害隐私权的抗辩事由

隐私权的保护不是绝对的,并不是说只要符合了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构成要件就认定为侵权成立。为了保证新闻自由,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即使新闻自由侵犯了个人隐私权,也应当免责。

(一)公共利益

在新闻报道中,如果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报道或者披露他人隐私,是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抗辩事由。在这种情况下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不再是和公共利益无关,而是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了。新闻媒介对有关公众利益事情的报道,只要报道不是对社会善良风气具有粗暴及攻击性的误导,也不是明知为错误而又刻意加以报道,即可免除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责任。[8]无论是政府官员、公众人物还是一般的个人,只要涉及到公共领域,就要服从和服务于公共利益。

(二)新闻价值

新闻价值是指构成新闻的事实和材料能够满足社会新闻需要的各种素质的总合。[9]也就是说凡是有关公共利益,能满足社会需要的,都是具有新闻价值的。一般认为有新闻价值的事件是公众人物的事件、有关共公共利益的事件、公共文书或公共记录所记载的事项。如果新闻媒体能够证明报道的事件具有新闻价值,不管材料是怎么取得的,也不问内容是否侵犯他人的隐私,只要不是编造而是基于事实,即可免责。

(三)受害人同意

虽然是受害人的个人隐私,但是他积极主动或者默许其隐私被报道,这时受害人的隐私就不在法律保护范围内。一切隐私只要经隐私主体同意就可以公开,但必须在隐私主体所规定的范围、内容、限度内公开,否则仍构成侵权。但受害人只有权公开自己的隐私,无权公开涉及他人的隐私。

(四)使不可辨认

有些个人的隐私确实有报道的价值或者教育意义,但是如果公开又会侵犯他人的隐私,而当事人也不可能同意公开。这时新闻媒体会做一些处理。比如使用化名报道,在电视图象上用马赛克进行处理,甚至对声音也进行处理等。只要能够做到公开事件后,公众不可能从新闻中辨认或推断有关当事人,即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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