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隐私权之宪法保护_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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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私权之宪法保护

郭振宇20128206国际关系学院

一、导论

近年来,公民隐私权被侵犯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典型案例如延安夫妻家中看黄碟案,2002年8月18日晚11时许,延安市宝塔公安分局万花派出所民警称接群众举报,新婚夫妻张某夫妇在位于宝塔区万花山乡的一所诊所中播放黄碟。三名民警称从后面的窗子看到里面确实有人在放黄碟。即以看病为由敲门,住在前屋的张某父亲开门后,警察即直奔张某夫妻住屋,“一边掀被子,一边说,有人举报你们看黄碟,快将东西交出来”,并试图扣押收缴黄碟和VCD机、电视机,张某阻挡,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抡起一根木棍将警察的手打伤。警察随之将其制服,并将张某带回派出所留置,同时扣押收缴了黄碟、VCD机和电视机。第二天,在家人向派出所交了1000元暂扣款后张某被放回。10月21日,即事发两个月以后,宝塔公安分局以涉嫌“妨碍公务”为由刑事拘留了张某。10月28日,警方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张某;11月4日,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补充侦查;11月5日,张某被取保候审;11月6日,张某在医院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颈、两肩、胸壁、双膝),并拌有精神障碍”;12月5日,宝塔公安分局决定撤销此案;12月31日,张某夫妇及其律师与宝塔公安分局达成补偿协议,协议规定:宝塔公安分局一次性补偿张某29137元;公安宝塔分局有关领导向张某夫妇赔礼道歉;处分有关责任人。张某夫妇的行为是否违法?其是否有在家看黄碟的自由?联系本案,我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都未禁止公民在家看黄碟的行为。即便是违法,警察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公民的住宅权?至于张某夫妇的隐私权?对两人造成的心理创伤谁负责?

另外,人肉搜索、医院教学中见习医生侵犯患者隐私权、高校管理中侵犯学生隐私权等现象也屡见不鲜。而我国法律对隐私权却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保护名誉权的方式来实现的,最主要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这两个司法解释。在宪法层面,隐私权虽被作为一项未列举的隐性基本权利,但通过直接适用宪法即宪法司法化来对隐私权进行保护,在我国还没有先例。因此,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迫切需要宪法的支持和保障。笔者通过本文将主要探讨公民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二、侵权表现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公开等一系列权利,它是一种人格权。隐私权的内容包括私生活秘密权、私生活空间以及私生活的安宁状态等内容。而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个人领域等不与公共利益、社会群体利益相关的活动。那么,哪些行为属于对隐私权的侵犯呢?根据我国国情和国外相关资料,张新宝教授曾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概括为十类:一是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二是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三是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四是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五

是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它们公开;六是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之于众;七是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八是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九是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之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十是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过去的或现在的纯属个人的情况。上述分类基本囊括了侵害隐私权的所有表现形式,笔者根据侵犯隐私权客体的标准,将侵犯隐私权的表现概括为三大类:(一),非法收集、传播、利用个人信息、资讯。(二),干涉、追查、跟踪、拍照、摄影等,非法搅扰他人私人活动。(三),偷看或宣扬他人日记、身体缺陷、通信,非法搜查他人住宅、行李、书包、身体,擅自闯入公民住宅、卧室,安装窃听、监视装置等侵犯私人领域。现实生活中具体表现有下列一些行为:医院等社会公共机构擅自公布、泄露当事人的病历、病体照片、个人资料等;电信行业、银行、保险、房地产公司、单位、网络公司随意公布客户、员工的电话号码、邮件地址、住址、收入等;学校泄露、公布学生的个人隐私等。

三、我国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现状

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提出隐私权的概念,而且就整个法律体系,也缺乏有关隐私权的宪法性法律文件。尽管宪法或是整个法律体系缺少对作为一项独立概念的隐私权的认可,但是不能否认在宪法文本中仍然隐含了对个人生活隐私利益的关注。比如《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宪法的这一规定被认为是对隐私权的重要内容—住宅隐私权的直接确认与保护。该规定为刑法和民法对公民私生活的隐私权提供了规范依据。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讯秘密和通讯自由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追究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是通信隐私权的重要法源。值得指出的是,上述两条的表达方式与一些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有较多的相似性,即包括了隐私权的保护、禁止及有关的限制原则。在整个宪法条文中,可以作为隐私权最重要的宪法依据的是第38条的规定,该条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如前所述,人格尊严是隐私权的价值基础。二战后,众多国家的立法例和国际人权公约都有关于人格尊严的特别规定,对于人格尊严在宪法中的地位,有些国家将它直接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有些则视它为宪法秩序追求的根本价值,以此统帅整个公民权利纲要,通过法院对“人格尊严”的司法解释或立法机关的立法确认,直接或间接确认隐私权为一种绝对的权利。按照我国学者的一般理解,由于汲取了十年*中上至国家主席、下至普通群众人格受到严重侮辱的教训,1982年《宪法》在新中国宪法史上首次写下了人格尊严保护条款,这表明,在我国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中,“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关系的基础”。[17]这里,人格尊严就不仅是宪法的基点和价值目标,它还是一项独立的宪法基本权利,凡维护主体作为一个法律意义或是体面的人的一切要素,都可以属于人格尊严所保护的权利或利益,显然与人格尊严密切相关的隐私权理应涵盖在《宪法》第38条的意旨中。因此,宪法分人格尊严的规定为以后立法和司法解释保护公民隐私权留下了广阔的空间。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宪法第38条的“人格尊严”条款在国内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具文”。学界常言及的“人

格权”,是就民法上的主体权利而言的,并无追溯到宪法的例子;更为令人不解的是,“人格尊严”这一本来应当成为宪法指导思想的条款,我们不仅将其置于与平等权、住宅权、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等权利相同的位列,甚至于在诠释的力度以及适用的范围方面还不如后面这些权利。在国内司法实践中,虽然侵犯人格尊严的现象比比皆是,然而没有哪一个法院将宪法的这一条款作为判决的依据,从而使这一条款在实际生活中毫无用处。上述情况说明,对于我国来说,人格尊严所必然虑及的隐私权还没有成为人们心目中的神圣权利,其内涵与意义还有待发掘。

四、完善我国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建议

一,从宪法层面一体完善在我国,民法学界对于隐私权纳入民法人格权保护的讨论己经形成了共识,我国目前正在积极进行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民法草案首次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单独的人格权予以保护,同时又考虑到我国已有专门保护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的制度,将隐私权的范围限定在两个方面,即‘私生活秘密’和‘私生活安宁’,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隐私权从民法典制定的角度完善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但是从隐私权本身的发展趋势来看,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必须上升到宪法层面。由于我国宪政制度建设刚刚起步,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宪政制度基础并不存在,而隐私权也是我国公民的一个新兴的权利,所以,隐私权的宪法保护要从头做起,把隐私权作为基本人权纳入宪法规范、落实到司法诉讼、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等等,千头万绪,所以,隐私权的宪法保护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在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宪政建设中一体完善,而首先确立隐私权在宪法规范中地位是最重要的,其次是借助于司法诉讼进行最现实的保护。

二,隐私权宪法规范保护的完善我国隐私权宪法规范保护的依据是一种间接的依据,如果结合对于宪法条文的宽泛解释,隐私权宪法保护的人格权的价值基础是第37, 38条款,而第39, 40条款是对于隐私权的具体内容的保护规定。很显然,隐私权保护的价值条款由于缺乏人格权保护的规定而底气不足,只规定住宅和通信自由不受侵犯也无法容纳隐私权保护私人生活自由的内容要求,现有的隐私权宪法保护依据得有些牵强,应该在修宪时明确增加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并完善人格权保护条款。鉴于人格尊严是人格权保护的最高价值目标,在修宪时把人格尊严条款提高到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之首,使之成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基本价值条款,指导宪法基本权利的保护。修改人身自由条款,增加人格权自由发展的内容,这样对于人身自由条款的理解就明确了而不用通过扩大解释来涵纳人格权保护的内容,从而结合一般价值的人格尊严条款和人格权保护条款,完善我国隐私权宪法保护的价值基础;把住宅不受侵犯条款和通信自由条款合并为一条,并增加规定私人生活自由不受侵犯,从而按照目前世界人权宣言的模式对于隐私权保护设定明确的内容.如此,我国隐私权的宪法保护就有了直接的依据和客观的价值基础,这样,不仅使隐私权的宪法保护有了直接的依据,而且在价值条款的指导下,隐私权的宪法保护可以具备一定的开放性。

三,确立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无论宪法规范的内容规定得如何完满,如果宪法没有适用性,宪法权利保护就只是写在纸上的漂亮的宣言,我国宪法的最大弊端就在于此。所以,一直以来,老百姓对于宪法都没有非常深刻地认识,很多人认为,宪法是根本大法,但是根本无用。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条款如果没有部门法的具体化规定,就基本是摆设,而在我国对于宪法基本权利具体化主要是民法的任务,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只解决平等主体的民事侵权行

为,对于基本权利对抗公权力根本不发生效力,所以,宪法中明确规定的公权力不能侵犯的基本权利只能期待具体的立法来解决,这种具体的立法是否作为没有审查机制的制约,在现实生活中公民基本权利受到制定法和执法权力侵犯时又不能直接寻求宪法救济,由此形成了对于宪法基本权利对抗公权力的效力的发挥只能依赖国家权力自觉行为的局面,公民基本权利的实际救济沦为空谈。在这样的现实状况下,隐私权的宪法保护的实现就面临着如何发挥宪法基本权利效力的问题。宪法基本权利保护的核心和最具实效的效力的发挥必须借助于特定的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宪法保护的隐私权首先需要防御的正是立法机关对于个人私人生活自由的侵犯。其次,承认现行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还要承认宪法基本权利有私法效力,既在法院保护民事权利中有效力。关于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周永坤教授的研究成果表明,二战以来,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己成为一项世界性的宪法惯例,我国现在已基本具备了实现宪法基本权利直接效力的主客观条件,特别是法律条件,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具有现行宪法和普通法律的充分依据,周教授在此基础上并提出了具体的操作制度构想。当然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的发挥,必须要借助于宪法的司法化制度才能够实现。在我国引入宪法判例制度是可行的办法。如果承认现行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则中国宪法必然进入诉讼领域。鉴于中国现在尚无宪法诉讼,实践操作处于摸索阶段,引入宪法判例制度可以提供可资借鉴的先例,且宪法判例制已在西方国家发挥了非常大的作用,对于宪法适应社会发展的变动性而言是一种很好的机制,我国可以大胆引入。同时,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对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制止违宪行为的发生,制约政治权力的运行、最终实现向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迈进也有着重大意义。

四,相关立法和配套制度构建隐私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应该通过违宪审查和基本权利私法效力的发挥得到保护,在宪法基本权利客观价值的指导下通过部门法的落实保护也是重要的,由于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整体缺位,部门法的保护还是空白,目前只是在民法保护领域有了一些发展,但是直接制约政府权力的行政法领域却少有突破,所以针对政府机关权力行使制定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是必要的,是我国隐私权宪法保护的部门法落实上的重点.由于在我国,公权力非常强大,行政权的行使是隐私权最经常的和最危险的侵权因素,而政府权力行使并没有尊重个人隐私的传统,所以,通过隐私权法从政府掌握的个人私人信息的隐私权保护入手对于政府权力进行限制是一种重点突破的做法,这所以择这个突破口,是因为别国已有经验可借鉴,并且现实的原因还在于我国政府电子政务发展很快,是最容易侵犯公民隐私权的领域。我国制定个人隐私保护法应该规范政府掌握的所有个人信息记录,包括纸本的和电子数据形式的,确立个人对于私人记录的收集、利用的知情权、变更、修改权、监督控制权,为了保证个人隐私保护的实效,应设立专门的隐私保护专门部门,对于政府个人信息隐私的保护义务履行进行监督和接受当事人的申述.个人隐私保护法的制定目前各国有现成的例证可以借鉴。

五、结语

当初决定写这个论文的时候,觉得这是个很有意义的话题,所以尽管有很多类似的话题已经被讨论过多次,但我还是决定写这个,希望通过前人走过的路加上自己的理解,能有条理的分析出当前我国的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弊端,在此基础上探寻和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为更好的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贡献微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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