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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研究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变革不断加剧,社会结构持续复杂,当今社会已处于社会转型期和矛盾纠纷多发期。如何正确处理各类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是各级党委、政府必须要面对也必须要处理好的关键问题。而建立行之有效的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既是新时期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有力举措,更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践行执政为民的实际体现。
一、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的历史传统及发展 中国文化自古就有平衡、中庸的传统及和谐的价值取向,使人们遇到纠纷或争端,自然而然地以寻求调和为正道。“调解”作为矛盾纠纷的一种解决方式, 最早的出现可追溯到我国的西周时期,而且一直在官方和民间都以不同的形态得到延续不断的运用和发展。我国古代官制中就有“调人”和“地官”的设置,其职责是“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这就是当时的官府调解。另外,因当时的社会基层中宗族的巨大影响和长期存在,有了纠纷常常邀请宗族族长或者长老亲友和一些办事公道的人出面调停,久而久之,就形成了民间调解的传统。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新中国成立后,调解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这一时期的代表。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人民调解委员
会暂行组织通则》,它的颁布施行是我国调解制度发展史上的里程碑,标志着调解制度在我国最终确立。1989年,《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颁布施行,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了人民调解制度,把我国的人民调解工作推进到了新的历史阶段。
从中国的历史实践来看,“调解”对于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纠纷,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局面和良好的社会秩序,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主体之间的民事、经济活动急剧增加,纠纷也日益增多和复杂化,加之公民法律意识的提升及社会法制观念的变迁,传统的单一的调解制度越来越难以完成其新时期的使命。
为此,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依据法律分别做出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不仅进一步加强了新时期的人民调解工作,而且完善了我国人民调解这一重要的民主和法律制度。同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批转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2005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平安建设的意见》,要求各地“进一步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工作制度和工作网络,强化社会联动调处,将人民调解、行
政调解和司法调解有机结合起来,把各类矛盾纠纷解决在当地、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2009年6月,有关部门又提出了《积极发挥司法调解主导作用,全面推进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的意见》。由此“大调解”作为一项社会矛盾纠纷的排查化解机制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推行。
二、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的构成及相互关系 按照中央文件的要求和各地区调解工作的探索实践,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主要由“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三位一体构成。
人民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依据法律、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对民间纠纷进行归劝和疏导,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解决纠纷的群众自治活动。司法调解是指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权益争议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行政调解是在国家行政机关的主持下,在其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通过对争议双方的说服劝导,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虽然在各自领域都发挥着积极有效的作用,但由于其性质、范围、效力的各有不同,造成单一的调处模式和手段很难适应新形势下化解矛盾纠纷的需要。人民调解虽然因其“民间性、自治性”的特性而
具有简便、快捷、高效、普遍的优势,但也正是由于其“民间性”,使其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调解结果往往具有不确定性。行政调解由于其以政府部门为依托,较易为纠纷当事人信服,而且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因此,由行政调解的纠纷大都能顺利解决。但是,通过行政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同样不具有法律强制效力,如果双方不能自觉履行,其效果的实现同样面临考验。而司法调解,虽然其调解结果具有法律强制效力,但由于其“不告不理”的司法属性,造成调解受理渠道相对单一,调解成本偏高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司法调解的调处效果。
三、建立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的现实需求和意义
(一)建立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是党和国家的政策要求。
为及时、有效地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节约社会管理成本,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党和国家多次制定相关政策,提出具体要求。胡锦涛总书记2005年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提出:“要进一步完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方式方法,完善信访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把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结合起来,依法及时合理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做出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
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建立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结合,更多采用调解方法,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这也是我们党以文件的形式对“大调解”格局的形式、方法和目的进行的详细阐述和明确要求。党的十七大报告中也指出,要“最大限度激发社会活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完善信访制度,健全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
(二)建立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是解决当前社会矛盾纠纷的现实需要。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社会结构日趋复杂,各级各类社会矛盾纠纷日益突出。与此同时,我们的社会管理体制在某些方面一时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从 另一个侧面加剧了当前社会矛盾纠纷的数量急剧上升,大量的上访、群访事件层出不穷。而单一的矛盾纠纷调解模式,又各有其局限性,很难彻底的解决问题。为此,只有统筹协调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构建“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格局,大力构建以人民调解为基础,行政调解为主导,司法调解为保证“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机制,并通过“大调解”机制的运转,有效调动司法力量、行政力量以及各种社
会资源,各负其责、各尽其能、互相配合、协同作战,形成多方面、多层次、多角度、立体化的矛盾纠纷化解处理格局,才能积极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和谐,长治久安。
(三)建立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是节约社会管理成本,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手段
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同样也是新时期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手段。充分整合社会管理资源,实现多种社会管理形式的优势互补,协调发展,既可以提高社会管理效率,节约社会管理成本,形成科学有效的利益协调、矛盾调处、权益保障机制。同时也可以相应的减轻群众诉累,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真正做到把社会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四、其他地区社会矛盾纠纷调解的经验
在构建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我国很多地区探索出了很多实际有效的方法。例如:上海就积极汇聚多元调解力量,集中各方服务资源,合力推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有机结合和良性互动,积极构建多方参与的大调解工作体系,广泛发动政法干警、律师、法学教育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专业人员,以志愿者身份积极参与所在社区的调解工作,及时、就近为群众提供公正且低成本的矛盾纠纷
解决途径,使得社会矛盾在初始阶段就得到了有效的化解。再如杭州,也总结出了从源头预防减少社会矛盾、在基层就地解决社会矛盾,靠创新依法处置社会矛盾这三条基本经验。在人民法院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建立诉调衔接工作机制;建立了医疗纠纷调委会、物业纠纷调委会等专业调解组织。
五、建立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的具体思路
(一)成立组织,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网络。建立以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以司法、行政为主体,各类资源有机整合的组织模式,形成较为完善的网络体系,真正实现“三调联动”。成立专门组织,统一接待,统一受案,统一协调各调解单位,形成调解合力。
(二)发挥专长,建立专项调处队伍。
新形势下,随着社会变革不断深入、城市建设不断推进,矛盾纠纷类型、程度等都发生了质的变化,主要是征地补偿、拆迁安置、企业改制、环境污染、医患纠纷等平等主体之间的矛盾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矛盾相互交织,矛盾纠纷具有复杂性、多样性、群体性、综合性等新特征,而且这些纠纷内容多元化、涉及的专业知识多、对法律政策理解要求高。针对这一情况,就要求我们组织建立专业性强的矛盾纠纷调处队伍,聘请专业人员,有针对性的开展矛盾纠纷调处工作,通过矛盾双方听得懂、信得过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三)实行首办负责制度,切实保证社会矛盾不出门。充分利用“大调解”网络,实行首办负责制度,社会矛盾纠纷发现在哪个环节,哪个环节就要一抓到底,积极协调其他调解力量,相互联系,相互补充,不只要做社会矛盾纠纷的“中转站”更要做社会矛盾纠纷的“终点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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