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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调解机制研究
摘要:调解主要有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社会调解等四种类型。调解和判决一样都是作为法院解决纠纷的方式。当前,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市场化,全国各方面、多层次的矛盾并存相随且日益凸显。并且,由于长期以来各调解方式之间由于缺乏必要的衔接、配合、沟通机制,在实践中往往各自为战,无法形成合力。为此,构建由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综治部门组织协调、有关职能单位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就成了实践中及需解决的问题。本文从大调解机制产生的背景,内容等方面来阐述我国大调解机制的发展与完善。
关键词:大调解机制,调解,解决纠纷,矛盾,背景,实践,一、大调解机制的背景
我国的调节文化在原始社会就已经开始萌芽,那时人们按照原始社会的风俗、习惯等解决社会矛盾。在其后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以及近现代,调解文化都有体现和发展。建国后,随着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加强,调解制度也走上了一条不断完善和发展的道路。通过各种法律制度确定了我国的调节机制。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我国进入了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凸显期,各类矛盾纠纷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群体性等特点。与此同时,传统的调解类型也面临种种困境,难以适应及时缓和大量纠纷的现实需要,在解决纠纷上的作用日趋下降。这使得我们必须改变传统的方式,如今很多地方借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结合重建调解网络,率先在全国建立“党政领导、政法牵头、司法为主、各方参与”的大调解机制,都建立了各具地方特色的大调解机制,并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效果。
当前,我国正处在一个社会转型期,在这一过程中,社会的各种问题,往往首先表现为复杂而频发的矛盾纠纷。面对这种形势,近年来,包括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地方政府在内的各有关机构组织,正在致力于通过分工与协调建构一个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以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和保障社会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建立良好的法治秩序。但从法律视角看,目前我们所建立的的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及其调处中心,其实超出了我们现有的法律制度的框架。但是我们的“大调解”机制已经有了一定的发展,所以我们要尽可能的完善相关的法律,来保障“大调解”机制的建立和运行。促进社会和谐的发展。
二、大调解机制的内容
大调解机制主要包括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社会调解等四种类型。这四种调解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大调解机制。
(一)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是我国法制建设中一项独特的制度,是现行调解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规范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人民调解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前提下进行调解,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如家庭成员之间,企业之间,职工与单位之间的纠纷。但是,《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二)司法调解
司法调解是法院做出的调解,调解书生效后有强制执行力。司法调解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是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处分自己的权益来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司法调解实际上是公权力主导下对私权利的一种处分和让与。古人强调“和为贵”,这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司法调解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在法官眼里,除了一部分重大刑事案件外,许多案件从本质上属于人民内部的矛盾、纠纷。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就要求既解决矛盾,又使双方不致于破裂,还能和谐共处。一些案件判决后,双方成了仇敌,好朋友也反目。两个企业本来有很好的经济联系,因为一场纠纷最后中断,这种情况经常出现。运用司法调解,可以把原有关系继续维持下来,不致于矛盾加剧,关系僵化。这就是为构建和谐社会做贡献。
(三)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处理行政纠纷的一种方法。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行政纠纷,通过耐心的说服教育,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合理地、彻底地解决纠纷矛盾。行政调解协议虽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但它的性质是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对合同的规定来处理相关问题,并按照法律对合同的有关规定对消费者进行进一步的保护。行政调解与法院调解相比,同人民调解一样,属于诉讼外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对当事人均应具有约束力。
(四)社会调解
社会调解是我国正在建立的一种调解机制。是根据前三种调解的不足总结发展起来的。是为了弥补前三种调解方式的不足和漏洞。是为了更好地发展我国的大调解机制。社会调解主要是针对广大消费群体,也就是消费者的。主要方式有在商业集中区建立调解办公室等。因为在商场等商业集中的地方,也是矛盾冲突最集中的地方,但是往往消费者维权困难,矛盾得不到很好的解决,所以在这些地方设立调解办公室等,就能很好的为人民服务,更加方便人民纠纷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三、我国大调解机制的不足
我国目前,人民法院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率上升,上诉率、上访率也随之上升。人民法院疲于应对大量的申诉、上访,不堪重负。同时,案件审判并未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需求,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受到挑战
建立“大调解”机制,整和各类调解资源和手段,充分化解各类社会矛盾,是应对社会快速转型期利益格局调整、深层次矛盾问题不断显现、人民内部矛盾呈高发态势的创新途径。但是,我国的大调解机制还是存在很多的不足。
(一)相应的配套机制不完善
大调解 不是只进行调解,还要建立相应的机制,比如对矛盾纠纷的定期排查制度,定期排查与经常性排查相结合、重大、疑难纠纷的报告制度(保障信息通畅)考核奖惩制度、调解人员的培训、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
(二)经费保障机制难以落实
调解委员会的成员去主动上门到事情纠纷发生的地方去进行调解,这可能会产生成本上的问题,没有经费上的支持,恐怕制度会虚置。
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经费保障应该有统一的政策规定和法律保障。“大调解”工作经费应该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保障调解工作经费和调解员报酬得到落实。问题:对于社区调解中的个人自愿调解或由行业组织或集体推举的调解员的工资报酬问题如何解决。
(三)监督机制缺乏
由于我国大调解机制方面监督机制的缺乏,我国的大调解机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因此,我们应该对在大调解的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如经营者的不诚信问题、个别行政机关消极执法行为,可进行调解建议,司法建议。对于经营者的行为,可要求相关部门行使处罚权,至于行政机关则由检察机关进行督促改进,由此形成一种良好的反馈机制。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奠定良好的基础,并促使行政权等公权力依法运作。
综上所述,我国的大调解机制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念下建立起来的和我国具体国情相符合的调解机制,有助于我们解决纠纷和矛盾。促进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和社会和谐发展。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我们应该建立相关的配套措施,同时各级党和政府积极配合,使大调解机制发展得到稳定的经费保障,并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我国的大调解机制。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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