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才发:不当得利行为认定及赔偿探讨_不当得利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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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才发:不当得利行为认定及赔偿探讨

不当得利行为认定及赔偿探讨

宋才发*

(一)不当得利行为是指在法律上没有根据而获得利益的行为。在日常生活中,无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或消费他人之物品的不当得利情况较多。譬如,拾得物品不归还失主、擅自使用他人闲置的房舍、在他人墙壁上悬挂广告招牌、未购票而搭乘公共汽车、误以他人的食物为己有而食用、利用他人的照片作营业广告等。实务上最为常见的不当得利,有如租赁关系消灭后,原承租人未交还租赁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继续使用并收益。因此,不当得利实质上是使他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不正当行为。从道德和法律双重视角考察,不当得利人(即受益人)理应将其所得利益还给受损失的人(即受害人)。如果不是这样,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就会因不当得利而产生某种债权债务关系。在这里,受益人是不当得利的债务人,而受害人则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不当得利行为正是该债发生的内在根据。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当得利是一种法律事实,虽然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制裁不当得利行为的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9条已经从正面作了阐释:“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对上缴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第92条还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

1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由四个方面构成:(1)一方取得利益。如果一方只是损害了他方的财产,而自己并没有取得任何利益,也许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不能构成不当得利之债。这里所说的“一方得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实而增加当事人的财产利益。当然,这里的“财产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增加。(2)他人受到损失。他人受到损失是指因一定事实的出现,而使他人财产利益受到损失。这种损失既可能是直接损失(他人现有财产数额的减少),也可能是间接损失(如他人财产本应增加而未增加,某人有可能得到的利益正是因他人受损失而获得)。譬如,无合法根据在土地承包期满后不归还土地使用权而继续耕种,自己取得了利益而使土地权所有者损失了利益。(3)利益和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是说得利者和失利者之间,得利者的获利是以失利者利益的损失为条件的,或者说他人的损失是由于一方取得不当利益而造成的。尽管损失和利益的范围可以不相同,损失和得利的表现形式也不相同,损失和得利的发生时期也不相同,但它们之间内在地存在着利益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根据。这里的“没有合法根据”是指该项利益的取得没有合法根据,或者说缺乏法律的支持。在一个法治社会里,任何利益的取得都应当有充分的法律上的根据,或者直接依据法律,或者直接依据法行为。如果某种利益的取得,既没有合法的根据,又非直接依据法律或法律行为,则应认定该利益取得的行为属不当得利之侵权行为。

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不当得利在我国台湾省的《民法》中规定得较为详细,该法(第二编“债”)第179条规定:“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1作者简介 宋才发(1953—),湖北武穴人,法学博士,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上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4、246页。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者,亦同。”该法解释说,凡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到利益,同时致使他人受到损害,不可不返还利益于他人,否则于事理不合。其先虽有法理上的原因,而其后该法理原因又不存在(如撤销契约或解除契约之类),亦应返还其利益。因此,不当得利成立后,便发生了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便形成“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与“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关系。从前者来看,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是受损人的权利,是不当得利之债内容的一个方面,其性质属于债权。受损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以与其他请求权并存。不当得利返还请求可以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并存,可以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存,可以与合同履行的请求权并存,亦可与合同期满后标的物返还请求权并存。从后者来看,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应根据受益人是否知情(或善意),确定不同的利益返还范围。(1)受益为恶意。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明知是没有合法根据的,其返还利益的范围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即使该利益在返还时已经减少甚至不复存在,返还义务也不能免除。(2)受益人为善意。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利益尚存的部分(现存利益)为限;如利益已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3)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为善意,而事后又变为恶意的,其返还范围应以恶意开始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1(二)

必须依法确认敲诈勒索与不当得利的本质区别。从法理上讲,“敲诈勒索”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它是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譬如,受害人如果不答应行为人的财产要求,行为人就以伤害或杀害被害人或其家属相威胁;也有以损害被害人的更大、更多的财产或者揭发被害人的隐私相威胁。而不当得利,主要是指其获利行为没有合法根据,或没有当事人的约定,使受害人受到损失而自己得到利益的事实。因此,两者虽有相似之处,但有本质区别。在处置方法上,前者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者只能请求民事赔偿。譬如,1998年5月某县粮油加工厂进行公开拍卖,言明本厂职工买厂可优惠。该厂职工A产生了买厂的念头,找B商议合伙,B表示同意。A于5月14日以自己的名义报了名,并交了5.5万元的风险金。5月15日C也报名参加竞买,在厂门口与A相识,并对A讲他也报了名,有啥事到西关村他岳父家找他。5月17日A去西关村找C未见,返回途中碰见C、B和D,几个人便一起去了餐馆,C讲他前几次买厂未成,这次决心要买。A、B二人讲到也要买厂,后经D从中说合,表示由C付给A、B10万元并要求其二人不要参加竞买。饭后C随D又去考察了粮油加工厂并请E说合,E明确告知这是违法的,这事不可为。但C不听E的劝阻,下午又去找A、B协商,让A、B二人退出竞买,报酬给付不变,A、B二人表示同意。5月18日,在拍卖会前C醒悟,与其妻找到A、B二人,并向其告知此事是违法的,要求A、B二人继续参加竞买,但A、B二人不同意。当时,C按协议参加了拍卖会,并以202万元将厂买到手。A、B二人及D多次找C索要10万元,C以工作忙为由不予兑现。6月1日,A、B二人再次让D约C在酒店磋商此事,C只答应给付3万元。D提出给付7万元,C不同意。B听后对C讲:“你是个男子汉,你敢把裙子穿上,在街上转一圈,我一分钱都不要了。”说着拿起一把菜刀将自己的左手小指一节砍下。几天后C让其妻弟找人从中说合后,给 A、B二送去现金8万元。7月20日左右,该县政府受到上级的批评后,决定粮油加工厂不予拍卖,要收回。故此,C花了钱而未买成厂,他向公安机关告发了A、B二人。8月21日,公安机关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事拘留了A、B。9月24日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在企业改制拍卖活动中与他人恶意串通,在受害人C醒悟后仍索要非法约定的钱财,并通过自伤行为给受害人精神上造成压力,使受害人被迫给付其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之规定,予以 1林纪东、郑玉波等编:《新编六法全书》,台北市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改订版,第91页。处罚。我们认为,A、B之行为应属不当得利,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本案的行为主体是A、B,客体是合法的法律关系,C的8万元财产之所以被A、B非法所得,与C的过错行为有直接关系。主观方面,双方有协议,A、B退出竞买,C独享竞买权利,C所享有的这种权利是非法的权利,而B将自己的左手小指砍下一节,是一种自伤行为,而非他伤行为,这就是说,B有勒索的用意,并无敲诈的事实。

占有遗忘物构成侵占罪。遣忘物是指财物所有人和持有人因一时疏忽,而将物品遣忘在某处,从而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如果失去控制时间过长,物品被他人拿走,该遗忘物品即成了民法意义上的“遗失物”。对于遗忘物或遗失物的拾得者,应当设法归还失主。如果属恶意取得,而后又非法占有,则该行为超出了“不当得利”规定的范畴而构成侵占罪。譬如,犯罪嫌疑人刘某在乘坐出租车时,发现座位上有一钱包,他明知是其他乘客失落的,却偷偷装入自己口袋。将钱包内1000美元、500元外汇券据为己有,后被查获。在该案例中,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又譬如,1998年9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石某等人在饭店用餐,晚11时许,几人用餐完毕后准备离去。在饭店门外,张某发现石某随身携带的皮包遗忘在餐厅,就以喝茶为名返回餐厅,从包内窃得用塑料袋包着的现金人民币2万余元。后张某回到其乘坐的由石某租用的卡车上,将一部分钱款装入自己的背包内。此时,石某想起皮包遗忘在餐厅,马上返回,找到了皮包,但发现包内现金已丢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张某见此,将余款连同包装的塑料袋一并置于驾驶室后的横梁上。公安人员接报后,对所有在场人员进行了盘问,在盘问张某时,张某交代了上述非法占有行为。公安人员从其包内起获了赃款4000余元,并从卡车横梁上查获其余赃款1.7万余元。在本案中,石某用餐后离去,因疏忽忘记携带皮包,尽管马上想起了遗忘的皮包并寻找,但显然这段时间中存在遗忘皮包的事实。石某的皮包尽管遗忘的时间不长,然而在这段时间中,石某本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丧失了对皮包的控制,皮包是失去控制的遗忘物。张某溜回餐厅拿走皮包中的现金的行为尽管具有一定的秘密性,但只是其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张某非法占有石某遗忘在饭

2店内皮包中的现金,直至在公安人员盘问下才交出的行为,构成了侵占(遗忘物)罪。

恶意“不当得利”应予赔偿。譬如,2000年1月1日,河南省南台县的张海光邀请朋友来家做客。下午4时许,在张海光应邀之列的刘占发骑着摩托车来到张家,他将摩托车停放在大门口后,会同几位旧友在堂屋内欢聚饮酒。这时,一小偷趁他们喝到兴头上,大模大样地将刘占发的摩托骑上就走。当小偷骑到贾庆山门前时,贾庆山发现一陌生青年人所骑摩托是邻居刘占发的,就拦截盘问。小偷见势不妙,弃车而逃。第二天早上待刘占发酒醒后,才知摩托丢失,正发愁如何寻找时,贾庆山到刘家告诉刘占发,他拦截小偷偷摩托之事。刘占发闻言,不胜感激,遂以200元酬金致谢贾庆山,贾庆山用手挡住刘占发:“这样吧,你这辆价值1万元的摩托车款平分一半给我,不然这辆摩托车就是我的。”刘占发再三与贾庆山协商无果后,一纸诉状告到法院。2月1日,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法院查明事实后,认定贾庆山要求平分摩托车款,属不当得利,不予保护。但经再三调解,贾庆山仍不同意返还。故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31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贾庆山在判决书生效之日后返还摩托给原告,原告刘占发

3支付贾庆山看管一天摩托车费10元,诉讼费410元由被告贾庆山承担。

错领汇款得返还。譬如,1998年4月,王某在四川省三台县给河南省禹州市朱阁乡刘冲村二组的邵顺昌汇款3000元,填汇款通知单时,地址错填为禹州市朱阁乡六村二组。汇款单到禹州后被投到朱阁乡朱阁村六组即被告邵顺昌处,被告持此汇单于1998年5月7日在禹州市邮政局领取汇款3000元。后来,朱阁乡刘冲村二组的邵顺昌到邮政局查询汇款,才真相大 121朱云峰:《本案构成不当得利,而非敲诈勒索 》,北京:《人民法院报》1999年4月13日,第3版。张建国:《占有遗忘物构成侵占罪》,北京:《人民法院报》1999年12月11日,第3版。3刘万璞、李孝才:《拦截小偷本应奖,不当得利反赔钱》,北京:《人民法院报》2000年4月25日,第4版。白。邮政局给付朱阁乡刘冲村二组的邵顺昌现金3000元后,为追要朱阁村邵顺昌错领汇款,将被告诉至法院。禹州市法院认为,被告在接到原告工作人员投递的不属于自己的汇单之后,本应说明情况,将汇单退还原告,被告却私自将汇款取出,其行为属于法律上的不当得利,被告应将此款返还原告。法院遂判决被告退还邮政局现金3000元及自取款之日到还款之日的1利息。又譬如,1999年1月7日,翟勇军受王燕的委托,持王燕的一份余额为3804.5元活期存折去中国建设银行开封分行经济新区佛达商厦储蓄所取款3000元,翟勇军填写了一份取款3000元的取款凭条,并填上预留密码。佛达储蓄所按条支付3000元款后,由于储蓄员操作电脑失误,在电脑上误打成存款3000元,致使王燕存折的余额表现为6804.51元。当天,翟勇军又受王燕委托,持该存折在建行另一支行通兑取款6800元,王燕用该款去郑州进货,此后该存折至开庭审理之日未再使用。佛达储蓄所事后发现工作失误后,多次向王燕和翟勇军追讨多付的6000元未果,遂诉诸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燕取得的6000元存款是由于储蓄员电脑失误所致,没有合法依据,应当返还。第三人翟勇军的取款行为系受王燕委托,应由王燕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判决王燕返还佛达储蓄所现金6000元,驳回佛达储蓄所要求翟勇军还款的诉讼请求。王燕不服一审判决,向开封中院提出上诉,开封中院审理后驳回上诉,2维持原判。

关于不当得利索赔的法律规定。不当得利制度肇始于罗马法,自后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制度普遍被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不当得利的索赔对象仅为受益人,而索赔人也仅为受损(或受害)人。受益人是单一的,索赔对象为一人;受益人为多人的,索赔对象为共同侵权人。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当得利是一种债的关系,债可以转让,也可以继承。受害人将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或由其继承人继承时,第三人或继承人便取得了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成为索赔人,原受害人因之而失去原有的权利。在赔偿范围上,法律规定,不履行不当得利债务的赔偿范围为受益人占有的不当利益。若不当得利不是表现为一定的实物形态,而表现为一种货币形态,其赔偿范围应为不当得利的金额。凡受益人在受害人催讨不当得利之物后仍不返还而引起诉讼,其赔偿范围应包括两点:(1)受害人因受益人拒不返还物(或钱)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即受益人所占有的利益)和间接损失(受害人可获得利益损失);(2)受益人从不当得利中得到的其他收入(如所占母猪生的猪崽、所拾钱的存款而获的利息等)。索赔的途径可请求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请上级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凡调解不成的,可向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凡通过诉讼程序索赔的,索赔人必须对不当得利的索赔主张负举证责任,即提供有关不当得利的证据,如表明受益人所持财产归属的凭证(发票、货单、产权证明等),表明财产扩大的事实(附合物、加工物、混合物)或照片,表明不当得利的有关人证和物证,还应提供违反不当得利物返还义务的证据,如拒绝返还、迟延返还不当得利物(或钱款)的证据。索赔的时效期限为2年。有关不当得利的特殊情况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尽管不当得利之债的判断有四个构成要件,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一定的事实状态即使具备了这四个要件,也不能认定其为不当得利之行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更不能做出赔偿的判决。这属于特殊的不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譬如我国台湾省《民法》第180条“特殊不当得利”就规定:“给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请求返还:(1)给付系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者;(2)债务人于未到期之债务,因清偿而为给付者;(3)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义务者;(4)因不法之原因而为给付者,但不法之原因仅于受领人一方存在时,不在此限。”3

《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 论文发表后被《民商法学》2001年第9期选摘 12程建然、张惠君:《错领汇款,不当得利当返还》,北京:《人民法院报》2000年6月5日,第2版。王峰岚、鲍焕英:《虽然职员敲错键,不当得利也应还》,北京:《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3日,第2版。3林纪东、郑玉波等编:《新编六法全书》,台北市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改订本,第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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