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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各县(市)国土资源局: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理暂行办法》已经厅党组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九日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监理制,规范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监理行为,确保项目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进行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项目工程监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监理(以下简称“项目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承担单位委托,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委托监理合同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项目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和监理合同的要求,独立、公正、科学地开展监理工作,全面履行监理职责。
第五条 项目监理要全面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工期、质量和安全,进行工程建设的合同管理和信息管理,并协调参建各方的关系。
第二章 项目监理的管理机构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理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技术规程等,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全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监理信息发布;
(三)负责监理单位申报、登记备案的管理工作;
(四)监督、指导全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监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单位备案的初审、上报等管理工作,并对项目监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监理单位
第八条 项目监理单位实行登记备案制,经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备案的监理单位,方可承担项目监理工作。
第九条 项目监理单位申请登记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已取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资格证书或具备相应监理能力;
(四)熟悉并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监理法规和规定,自觉接受省国土资源厅和有关方面的管理与监督;
(五)两年内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不良记录。
第十条 登记备案程序
(一)初审
1.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登记备案公告后,申请登记备案的监理单位可向其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申请材料,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条件提供证明材料;
2.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所报材料进行初审;
3.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将符合条件的监理单位汇总后报送省国土资源厅。
(二)审核和登记备案
1.省国土资源厅对上报资料进行审查;
2.对符合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
3.省国土资源厅对公示无异议的监理单位予以备案,并在全省范围内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外的监理单位申请备案登记的,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受理并审核。
第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单位联合承担监理业务时,应签订联合监理协议书,共同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监理合同。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分包监理业务,不得承包所监理的项目工程,不得从事与本项目相关的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自身过失造成工程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监理单位和项目承担单位的责任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四章 监理机构
第十五条 项目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依照监理合同约定组建项目监理机构,并选派合适的监理人员进驻现场,具体负责监理项目工程的实施。
监理机构的设置,应根据监理工作的内容、服务期限及工程类别、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工程环境等因素确定。
监理人员组成应满足项目监理各项专业工作的需要。
第十六条 项目监理单位应于签定委托监理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人员组成及任命的总监理工程师,书面告知项目承担单位。
第五章 监理人员
第十七条 项目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必要时可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第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且在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第十九条 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是项目监理机构履行监理合同的总负责人,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全部职权,全面负责项目监理工作。
第二十条 总监理工程师应由具有两年以上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理或相关工程监理经验的监理工程师担任,由项目监理单位任命。总监理工程师需要调整时,监理单位应征得项目承担单位同意并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签认与监理工程项目有关的文件和款项支付凭证,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施工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二条 总监理工程师须公正地处理和协调项目承担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工作关系。
第二十三条 由总监理工程师书面授权,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可代表总监理工程师临时行使其部分职责和权力。
第二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在总监理工程师领导下和授权范围内开展监理工作;监理员在监理工程师领导下和授权范围内开展监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项目监理人员不得在政府机关、所监理工程的项目承担单位、施工设备供应和材料供应等单位任职,不得与施工、设备供应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有利害关系。
第六章 监理合同和监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通过招标或直接委托方式从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备案库中择优选定监理单位。
预算总额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监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项目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其主要内容应包括: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监理工程项目名称;监理的范围与内容;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应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保密内容及措施;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奖励和赔偿;合同生效、变更和终止;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费在项目预算中单独列支,取费标准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项目监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建项目监理机构;
(二)编制项目监理规划;
(三)按工程实施进度计划,分专业编制工程监理实施细则;
(四)按照相关行业监理规范、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实施监理;
(五)协助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工程项目竣工自查自验,签署监理意见,并参与项目验收工作;
(六)按照监理合同约定,承担项目工程质量保修期监理工作;
(七)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承担单位提交工程监理工作总结报告,移交档案资料。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委托的项目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监理工作内容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实施工程监理的基本程序、方法以及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中的规定接受监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监理单位在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据监理合同对监理活动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项目监理单位进行一次信誉评价并公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妨碍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正常的监理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人员的财物,不得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项目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六条 项目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按照监理合同约定追究经济赔偿责任外,由省国土资源厅取消其登记备案资格:
(一)提供虚假资质证书;
(二)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
(三)转让、分包监理业务;
(四)承包所监理工程的施工或从事所监理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的经营活动;
(五)故意损害项目承担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利益;
(六)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七)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项目监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且情节严重者,依法提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经备案;
(二)一人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单位执业;
(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和使用《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四)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
(五)因个人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
(六)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项目承担单位、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及有价证券,或接受上述单位安排的有碍公正监理的消费活动。
第三十八条 项目监理人员渎职,与施工单位勾结瞒报、虚报、偷工减料,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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