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东盟自贸区《争端解决机制协议》条文释义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
第一条 定义
为本协议之目的,除非另有规定,应当适用以下定义:
(一)《框架协议》中的 所有定义应当适用于本协议;
(二)“日”为日历日,包括周末和节假日;(三)“争端各方”、“争端当事方”或“有关当事方”,是指起诉方和被起诉方;
(四)“起诉方”指依据第4条提出磋商请求的当事方;
(五)“被起诉方”指第4条下磋商请求所指向的当事方。
【条文释义】本条主要是对本协议中重要概念的法律涵义的阐释。本协议中的“日”、“争端各方”、“争端当事方”、“有关当事方”、“起诉方”和“被诉方”的涵义采用本条规定,但是,本协议中其他条款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日历日是指按照世界协调时或者当地时间划分的一个时间段,即从当日零点到次日零点之间的24小时,其中包括周末和节假日,周末是指一个星期的星期六星期天。“起诉方”和“被起诉方”都须为《框架协议》的缔约方,而且可表达参加某一磋商愿望的主体也须为缔约方,不包括自然人、法人等私主体。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协议适用于《框架协议》项下发生的争端,《框架协议》包含附件及其内容在内。除非另有规定,下文中提及的《框架协议》应包括将来依据《框架协议》达成的所有法律文件。
二、经缔约方全体同意,对《框架协议》中有关争端解决的特殊和附加规则,东盟秘书处可将其列为本协议附件。
三、除非本协议或者《框架协议》另有规定,或者缔约方另有约定,本协议的规定应适用于各缔约方间就其《框架协议》项下权利和义务争端的避免和解决。
四、对缔约方境内的中央、地区、地方政府或者权力机构采取的影响《框架协议》得到遵守的措施,可援引本协议的规定。
五、在遵守第六款的前提下,本协定不妨碍缔约方依据其均是缔约方的其他条约,诉诸该条约项下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
六、涉及本协议项下或者争端当事方均是缔约方的其他条约项下具体权利或义务的争端,若本协定项下或其他条约项下的争端解决程序已经启动,起诉方所选择的争端解决场所应排除其他争端解决场所对该争端的适用。
七、对一具体争端,争端当事方明示同意选择一个以上的争端解决场所的,第五
2间接获得的利益正在丧失或减损;或
(二)《框架协议》任何目标的实现正受到阻碍。
二、任何磋商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应包括争议的措施以及指控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包含被声称违反的《框架协议》的规定及任何其他有关规定)。起诉方应将磋商请求送达被诉方以及其他缔约方。一俟收讫,被诉方即应通知起诉方及其它缔约方收到此请求。
三,如一磋商请求被提出,则被诉方应在收到该请求之日起7天内作出答复,并应在收到该请求之日起不超过30天的期限内真诚的进行磋商,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如被诉方未在前述的7天内作出答复,或未在前述的30天内进行磋商,则起诉方可以直接依据第六条请求设立仲裁庭。
四、争端当事方应尽最大努力通过磋商对有关事项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为此目的,有关当事方应当:
(一)提供充分的信息,以便对有关措施如何影响《框架协议》的执行进行全面审查;
(二)对另一当事方在磋商中提交并指定为保密的信息进行保密。本协定项下不允许提起非违反之诉。
五、磋商应保密,且不得损害任何一方在进一步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的权利。
六、只要一缔约方(非案件的当事方)认为按照本条进行的磋商涉及其实质利益,则该成员即可在被诉方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10天内,将其参加磋商的愿望通知争端当事方。该缔约方应被允许参加入磋商,只要被诉方同意实质利益的主张是有理由的。被诉方应当在磋商开始前将其决定通知起诉方和其他缔约方。如加入磋商请求未予接受,则提出申请的缔约方有权根据本条提出单独的磋商请求。
七、在紧急案件中,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案件,有关当事方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10天的期限内进行磋商。如在被诉方收到请求之日起20天的期限内,磋商未能解决争端,则起诉方可依据第6条直接请求设立仲裁庭。
八、在紧急案件中,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案件,争端当事方及仲裁庭应尽一切努力尽最大可能加快诉讼程序。
【条文释义】第一款规定了进行磋商的条件。被诉方未能履行其在《框架协议》项下的义务,导致以下情形,当事方可请求磋商:(1)诉方在《框架协议》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正在丧失或减损;(2)《框架协议》任何目标的实现正受到阻碍。
第二款规定了磋商请求的合法性要件。磋商请求的要件是:(1)以书面的形式提交;(2)内容上包括争议的措施以及指控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包含被声称违反的《框架协议》的规定及任何其他有关规定)。(3)将磋商请求送达被诉方以及其他缔约方。
结合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被诉方在收到磋商请求之后的义务有,(1)通知义务。一旦收到起诉方的磋商请求即应通知起诉方及其他缔约方收到了此请求。(2)答复义务。被诉方应在收到该请求之日起7天内做出答复。(3)磋商义务。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在不超过30天的期限内真诚的进行磋商。被诉方不履行以上义务时,起诉方可请求进入仲裁程序。
第四款规定了争端当事方友好解决争端的所负义务。争端当事方都要为通过磋商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而努力,争端当事方应当:(1)提供充分的信息,便于以有关措施如何影响《框架协议》的执行进行全面审查。(2)对在磋商中另一当事方提交的、并指定为保密的信息应进行保密。但本协议项下不允许提起非违反之诉,非违反之诉是指:如果争端当事一方实施了某项措施,并致使另一争端当事方依照本协定的合理预期的利益受到抵消或损害,即使该项措施并没有违反本协定,利益受到抵消或损害的成员方仍然有权依照本协定提起磋商请求。
第五款规定了磋商的保密义务,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利益不受到损害,所以磋商应当保密,而且不得损害任何一方在进一步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的权利。
第六款规定是第三方的参与权,也被称为“复合投诉程序”。“复合投诉程序”是指,一个以上的缔约国提交涉及同一事项的请求,请求磋商或请求设立仲裁庭审查争端,为节约成本、提高效率,应第三方的请求可参与到磋商中或只设立一个仲裁庭,不再设立多个仲裁庭来解决同一事项。磋商第三方是指除了起诉方和被诉方之外的与所磋商的案件具有利益关系的争端当事方以外的缔约方。磋商中第三方的参与权的构成要件:(1)实质要件:认为争端当事方依照本条进行的磋商涉及其实质利益;(2)形式要件:在被诉方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10天内,将其参加磋商的愿望通知争端当事方。被诉方应在磋商开始前将其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通知起诉方和其他缔约方。如磋商第三方申请加入磋商的请求未予接受,则有权根据本条提出单独的磋商请求。
第七款和第八款规定的是紧急案件的处理原则。在紧急案件(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案件)中,处理期限越长对当事方造成的损失就会越大,为了充分保护争端当事方的利益,要求在磋商程序和仲裁程序中,争端当事方和仲裁庭应尽一切努力最大可能的加快诉讼程序。因此,涉及紧急案件的磋商期限要求相对较短,体现在:(1)有关当事方应当在自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不超过10天的期限内进行磋商;(2)在被诉方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的20天内,磋商不能解决争端,起诉方可依据本协议第六条之规定,请求启动仲裁程序。
第五条 调解或调停
一、争端当事方可随时同意进行调解或调停。此程序可由争端当事方随时开始,随时终止。
二、如争端当事方同意,在第六条项下仲裁庭解决争议的同时,调解或调停程序可在争端方同意的任何人士或者组织主持下继续进行。
三、有关调解或调停的程序以及争端当事方在这些程序中的立场,应当保密,并且不得损害任何一方在任何进一步或其他诉讼中的权利。
【条文释义】第一款规定了调解或调停程序的自愿原则。争端当事方一致同间,可在任何时候进行调解或调停,也可以在任何时候结束。调解或调停的灵活性很大,充分尊重各当事方的意愿,也有利于争端的解决。
第二款规定了调解或调停程序与仲裁程序同时进行的原则。经争端当事方同意,依据本协议第六条设立仲裁庭解决争议的同时,争端当事方可选择在任何人士或者组织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或调停。
第三款规定了调解或调停程序中的保密义务。保密的范围有:(1)调解或调停的程序;(2)争端当事方在调解或调停程序中的立场。这里保密义务的最低底线是:不得损害任何一方在任何进一步或其他诉讼中的权利。
第六条 仲裁庭的设立
一、如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日内,或在包括涉及易腐货物案件在内的紧急情况下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20天内,第4条所指的磋商未能解决争端,起诉方可书面通知被诉方请求依据本条设立仲裁庭。其他缔约方应收到此请求的副本。
7易组织(WTO)总干事来指定仲裁庭主席,且争端当事方应接受此种指定。若总干事为一争端当事方的国民,则副总干事或其他非任何争端当事方国民的次级别官员应被请求进行此种指定。若任何一争端当事方并非WTO成员,则是争端当事方应请求国际法院院长指定仲裁庭主席,争端当事方应接受此种指定。若院长是一争端当事方的国民,则副总院长或其他非任何争端当事方国民的次级别官员应被请求接受此种指定。
四、仲裁庭的组成的日期,为依照第三款指定主席的日期,或在独任仲裁员的情况下为第六条中规定的收到请求后的第30日。
五、若依照本条所指定的仲裁员辞职或者不能履行职责,继任仲裁员的选任应与最初仲裁员的指定方式相同,且继任仲裁员应享有最初仲裁员的权利和义务。在选任继任仲裁员的期间,仲裁庭的工作应当中止。
六、被指定作为仲裁庭成员或者主席的人选,应在法律、国际贸易、《框架协议》涵盖的其它事项、或者国际贸易协议争端的解决方面具有专门知识或经验,并且仅在客观、可靠、公正和独立的基础上严格选任。此外,主席不应为任何争端当事方的国民,且不得在任何争端当事方的境内具有经常居住地或者为其所雇佣。
七、若根据本协议的规定,设立仲裁庭审查某事项,但由于某种原因该原仲裁庭不能进行审查,则应根据本条设立一新的仲裁庭。
【条文释义】第一款规定了组成仲裁庭的人员数额。在一般情况下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但以下两种情况除外:(1)本协议其他条款另有规定;(2)争端当事方另有约定。
第二款规定了仲裁庭成员的选定。仲裁庭成员采用争端方各自推选仲裁员的方式产生。仲裁庭的3名成员中,争端双方各指定一名。起诉方指定仲裁员的时间是在请求设立仲裁庭后的20日内,被诉方指定仲裁员的时间是在收到设立仲裁庭请求后的30日内。起诉方20日和被诉方30日的规定是固定的、强制性的期限,不能延长,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此时间的规定,如果一方不能在此期限内指定仲裁员,则失去指定的机会,另一方所指定的仲裁员将作为独任仲裁员。
第三款规定的是仲裁庭主席的确定方式。包括:(1)争端当事方协商一致,就仲裁庭主席人选达成一致;(2)在争端当事方不能就仲裁庭主席人选达成一致时,仲裁庭主席采用以下方式指定,争端当事方必须接受此种指定,指定仲裁庭主席人选的人员分为两种情况:①争端当事方都是WTO成员国时,仲裁庭主席指定人员的顺序和条件是: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指定(条件:总干事并非任何一争端当事方的国民)副总干事或其他非争端当事方国民的次级别官员指定(条件:总干事是任何一争端当事方的国民)②任何一争端当事方并非WTO成员国时,仲裁庭主席指定人员的顺序和条件是:国际法院院长指定(条件:院长并非任何一争端当事方的国民)国际法院副总院长或其他非任何争端当事方国民的次级别官员指定(条件:国际法院院长是一争端当事方的国民)。
第四款规定的是仲裁庭组成的日期。依据不同的情况仲裁庭的组成日期有两种:(1)依照本条第三款指定主席的日期;(2)依照本条第二款设立独任仲裁员时,被诉方收到设立仲裁庭的请求后的第30日。
第五款是对继任仲裁员的规定。继任仲裁员是指,当已选定的仲裁庭组成人员辞职或者不能履行职责,按照最初指定仲裁员的方式,重新指定的仲裁员。继任仲裁员享有与最初仲裁员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在选任继任仲裁员的期间,仲裁庭的工作应当中止。仲裁程序的中止是指,在仲裁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情况或某种障碍影响仲裁的正常进行,基于争端各方的一致同意或本协议中的明确规定,而将仲裁程序暂时停止,应争端任何一方的请求,再恢复仲裁程序的制度。
第六款规定了仲裁庭成员和仲裁庭主席的资格。首先,担任仲裁庭成员的条件是:(1)在法律、国际贸易、《框架协议》涵盖的其它事项、或者国际贸易协议争端的解决方面具有专门知识或经验;(2)在客观、可靠、公正和独立的基础上严格选任。其次,担任仲裁庭主席的条件是:(1)在法律、国际贸易、《框架协议》涵盖的其它事项、或者国际贸易协议争端的解决方面具有专门知识或经验;(2)在客观、可靠、公正和独立的基础上严格选任;(3)不应为任何争端当事方的国民;(4)不得在任何争端当事方的境内具有经常居住地或者为其所雇佣。
第七款是对设立新的仲裁庭的规定。新的仲裁庭设立的条件是:由于某种原因,原仲裁庭不能对案件进行审查。
第八条 仲裁庭的职能
一、仲裁庭的职能是对审议的争端作出客观评价,包括对案件事实及《框架协议》的适用性和与《框架协议》的一致性的审查。如仲裁庭认定一措施与《框架协议》的规定不一致,则应建议被诉方使该措施符合该规定。除其建议外,仲裁庭还可
011果和结论。在报告最终完成前,仲裁庭应给予争端方充分机会来审查整个报告草案,并在最终报告中包括对争端方评论的讨论情况。
八、仲裁庭应在其组成的120天内向争端方散发最终报告。在紧急案件中,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案件,仲裁庭应尽力求在其组成的60天内将其报告散发各争端方。如仲裁庭认为不能在120天内散发最终报告或在紧急案件中不能在60天内散发报告,则应书面通知争端方延迟的原因和散发报告的估计期限。自仲裁庭组成至报告散发争端方的期限无论如何不应超过180天。
九、仲裁庭的最终报告在散发争端方的10天后,成为公开文件。
【条文释义】第一款规定了仲裁庭的审理方式。各争端方同意仲裁庭采取会议的方式审理争端,并且会议不公开。争端各当事方在没有接到仲裁庭的邀请时不能出席仲裁庭的会议。
第二款规定了仲裁庭实质性会议的地点。为实现仲裁公正,原则上实质性会议的地点应有争端各方协商一致确定,在双方不以达成一致意见时,本协议为此设立了强制的补充规定,第一次实质性会议在被诉方首都举行,第二次实质性会议在起诉方首都举行。
第三款规定的是仲裁程序的时间表。仲裁程序的时间表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的15日内,与争端各当事方磋商后确定。时间表中,在为争端当事方提供充分的时间准备各自的书面陈述的前提下,应当设定争端各方提交书面陈述的最后期限,各方必须遵守此最后期限。
第四款是保密条款。保密信息的范围是:每一争端方提交仲裁庭的、被指定为机密的信息。任何一争端方享有向公众披露其自身立场或其书面陈述的权利,应一争端方的请求,另一争端方应提供一份其书面陈述所含信息的可对外公布的非机密摘要。
第五款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仲裁庭应遵守本协议附件1中的有关仲裁的规则和程序。但是,争端各方与仲裁庭磋商可以对附件1中的有关仲裁庭的规则和程序进行更改。
第六款规定的是仲裁庭的审议方式。仲裁庭采取不公开的方式进行审议,要求:(1)审议时争端各方不能在场;(2)仲裁庭的审议应当保密;(3)仲裁员个人发表的意见应当匿名。
第七款规定的是仲裁庭的报告草案。仲裁庭应当在考虑了书面陈述、口头辩论及其它提交的信息之后,在最终报告完成前,向争端各方送达一份案件的报告草案。草案的内容包括:(1)争议案件的事实;(2)争端各方对解决争议的意见;(3)仲裁庭的调查结果和结论。仲裁庭应当保证:(1)各争端方应当有充分的时间对报告草案做全面的审查;(2)各争端方对报告草案的评论应当包含在最终报告中。
第八款规定的是仲裁庭的仲裁期限。仲裁期限有(1)一般情况下,仲裁庭应在其组成的120天内做出裁决,送达各争端方;(2)在紧急案件中,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案件,仲裁庭应尽力求在其组成的60天内做出裁决,送达各争端方。(3)仲裁庭做出裁决的最后期限是,自仲裁庭组成至裁决送达各争端方不应超过180天。仲裁庭应当书面通知争端方延迟的原因和散发报告的估计期限。
第九款规定的是仲裁庭的最终报告对外公开的时间。仲裁庭的最终报告在送达争端方的10天后对外公开。
第十条 第三方
一、任何对仲裁庭审议的争端有实质利益并且已将其利益书面通知争端当事方和其他缔约方的缔约方,应享有向仲裁提交书面陈述的机会。这些书面陈述也应提交争端各当事方,并应反映在仲裁庭报告中。
二、第三方应收到争端各方提交仲裁庭首次会议的书面陈述。
三、如第三方认为仲裁庭程序所涉及的措施造成其根据《框架协议》项下的利益丧失或减损,则该缔约方可援引本协议项下的正常争端解决程序。
【条文释义】本条是对仲裁案件中的第三方所作的规定。
随着东南亚各国经济往来的频繁,CAFTA各成员方之间的联系也越来越紧密,当事双方的争端往往会牵扯到相当多的第三方。虽然,第三方可以单独提出请求设立仲裁庭,但从仲裁经济的角度看,这样会造成资源的浪费。设置本条的目的就是为了简化程序,避免案件的重复审查,提高效率,节省成本和社会资源,彻底有效解决彼此有联系的各种争议。
第一款规定的是关于第三方的概念及第三方参与到仲裁中的方式。第三方是非争端直接当事方,是指对争端当事方所争议的事实、案件涉及的协议或措施具有实质利益,且已将其利益通知争端当事方和其他缔约方,而参与到案件审查过
4后即告结束,没有可能再恢复。(2)仲裁中止前进行的仲裁活动在仲裁恢复后将继续有效,争端各方有义务完成剩下的程序;而仲裁终止导致程序的非完整结束,还没有进行完的程序不再进行。(3)中止的期限不计入仲裁程序的期限,即中止的期限不包括在自仲裁庭组成至最终报告送达各争端方的最长期限180天之内;而仲裁终止后就不存在期限的问题。仲裁程序终止的原因有两种:(1)仲裁程序中止12个月以上(法定终止);(2)争端当事方一致同意终止(协议终止);(3)使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其他事项。
第三款确立了友好争端解决原则。友好争端解决原则是国际法中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在本协议中的体现,友好争端解决贯穿着本协议的始终,在仲裁庭做出裁决前的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仲裁庭可建议争端当事双方采取协商的方式友好解决争端。
第十二条执行
一、被诉方应通知起诉方关于其执行仲裁庭建议和裁决的意向。
二、如立即遵守仲裁庭建议和裁决不可行,被诉方应有一合理的执行期限。被诉方应在合理期间内执行仲裁庭的建议。合理期间应由争端当事方一致确定,如争端各方未能在仲裁庭报告散发后的30日内就合理期间达成一致,只要可能,争端任何一方可以将此事项提交原仲裁庭审查。经与争端各方磋商,仲裁庭应在该事项提交其审查的30日内确定合理期间。如仲裁庭认为其不能在该期间内提交报告,仲裁庭应书面通知争端当事方迟延的原因,并不得晚于该事项提交其审查的45日内提交报告。
三、若在第二款所指的合理期间内是否存在为遵守仲裁庭建议所采取的措施或此类措施是否与《框架协议》相一致的问题上存在分歧,只要可能,此争端应提交原仲裁庭加以决定。仲裁庭应在该事项提交其审查的60日内向争端当事方提交报告。如仲裁庭认为其不能在该期间内提交报告,仲裁庭应书面通知争端当事方迟延的原因,并不得晚于该事项提交其审查的75日内提交报告。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仲裁庭建议和裁决执行的一般程序:(1)执行意向的通知(被诉方就执行仲裁庭建议和裁决意向通知起诉方)(2)确定执行的合理期限(条件:立即执行仲裁庭建议和裁决不可行)(3)被诉方在合理期限内执行(即在合理期限内,被诉方使被认定与《框架协议》不一致的措施符合6
三、如在起诉方请求就补偿调整进行谈判的20天内未就补偿达成双方满意的协议,起诉方可请求原仲裁庭来确定对未能使被认定与《框架协议》不一致的措施符合仲裁庭建议的争端方实施的中止减让或利益的适当水平。仲裁庭应在该事项提交其审查的30日内向争端当事方提交报告。如仲裁庭认为其不能在该期间内提交报告,仲裁庭应书面通知争端当事方迟延的原因,并不得晚于该事项提交其审查的45日内提交报告。减让或利益不得在仲裁过程中予以中止。
四、中止减让或利益应限于在《框架协议》项下、未能使被认定与《框架协议》不一致的措施符合仲裁庭建议的争端方所享有的减让或利益。该争端方以及其它缔约方应当被通知任何此类中止的开始和详细信息。
五、在考虑中止哪些减让或利益时:(一)起诉方应首先寻求对与仲裁庭认定有违反《框架协议》或者造成丧失或损害情形的部门相同的部门中止减让或利益;(二)如起诉方认为对相同部门中止减让或利益不可行或无效,则可寻求中止其它部门项下的减让或利益。
六、减让或利益的中止应是临时性的,且只维持至被认定与《框架协议》不一致的措施已取消,或必须执行仲裁庭建议的缔约方已经做到,或已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的是被诉方在不能依照本协议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的情况下,实施的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的措施,即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的特殊程序:(1)执行意向的通知(被诉方就执行仲裁庭建议和裁决意向通知起诉方)(2)确定执行的合理期限(条件:立即执行仲裁庭建议和裁决不可行)(3)补偿调整谈判(条件:①在合理期限内,被诉方未能使被认定与《框架协议》不一致的措施符合仲裁庭建议;②被诉方收到起诉方的谈判请求)(4)原仲裁庭确定中止减让或利益的适当水平(条件:起诉方请求补偿调整谈判的20天内未就补偿达成双方满意的协议)。
第一款规定了实施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的前提条件。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是被申诉方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执行仲裁庭建议和裁决下实施的一项临时措施。补偿不是指由于某成员采取的措施给其他成员造成了贸易损失而提供赔偿,而是在执行裁决的合理期限过后,这些措施仍不能修改或取消的情况下,由于该成员继续实施这些措施而给其他受到影响的成员提供补偿。补偿不具有追溯性。补偿的方式一般也不是直接提供金钱,而是在这些措施所影响领域之外的方面,给其他成员更多的贸易机会,例如降低其他产品的关税,或提供在其他方面提供更多的市场准入机会等。本款规定,完全执行裁决仍然是首选的目标,只有在完全执行不可能的情况下,才应当援用补偿的办法。因此,补偿只是一种临时安排;如果败诉方完全执行了裁决,则补偿应当停止。另外,补偿的方式应当与有关协定相一致。
第二款规定了实施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前的谈判程序。补偿是双方自愿的安排,如某成员没有使有关措施符合有关协定的规定,或者没有能够在合理期限内执行裁决,则胜诉方可以要求与有关成员就补偿进行谈判。谈判应当于合理期限期满前开始。
第三款规定实施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措施的标准。根据CAFTA的《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13条第1款以及第3款的规定,胜诉方只能在仲裁庭的建议和裁决未在合理期限内得到执行,而且在申诉方就补偿安排提出磋商请求之日起20日内双方不能达成相互满意的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才能申请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措施。
而从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申请实施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措施规定:只有败诉方在依《谅解》第21条第3款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未履行DSB的建议或裁决,而且在该合理期限届满后20天内争议双方未能就补偿安排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胜诉方才可以请求DSB授权其对败诉方进行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
“中止减让”是指中止关税减让,其意味着胜诉方对败诉方不再承担关税减让的义务,可以单方面提高败诉方产品的进口关税,损害其贸易利益,以迫使其执行裁决,履行协议义务。“利益”是指关税减让以外的有关市场准入(尤其是在服务贸易)方面的利益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利益,中止此类利益就意味着报复方不再承担这些方面的承诺,可以实施市场准入方面的限制或降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
实施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之前,申诉方应当请求仲裁庭决定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的适当水平,此规定包含两方面的含义:(1)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水平应当由仲裁庭决定;(2)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水平应符合“适当”原则。仲裁庭确定适当水平的报告时间是:(1)一般情况下,仲裁庭应在该事项提交其审查的30日内向争端当事方提交报告;(2)最长不得超过该事项提交其审查的45日提交报告。《协议》特别规定减让或利益报复措施在仲裁过程中不得中止。
第四款规定限定了中止减让或利益的范围,应当是在《框架协议》项下、未能使被认定与《框架协议》不一致的措施符合仲裁庭建议的争端方所享有的减让或利益,被认定与《框架协议》不一致的措施可以参照本协议第十二条第三款的仲裁程序规定确定。并且规定中止减让或利益的开始和详细信息应当告知申诉方以及其他缔约。
第五款规定实施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的范围。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的范围指申诉方有权中止减让或其他协定义务的具体内容,主要涉及申诉方能否选择中止与遭受利益丧失或损害所不同的部门或协定的减让或义务的问题,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的范围的选择关系到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是否可行以及能否获得效果。申诉方应首先谋求中止受到被仲裁庭认定与框架协定不一致或造成利益丧失或损害的措施或其他情形影响的相同部门下的减让或利益;如果申诉方认为在同一部门下中止减让或利益不可行或没有效果,则可中止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利益,即允许跨部门实施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以确保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的可行性和效果。
第六款规定了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的终止。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只是手段,并非目的,只能作为一项临时措施适用,一旦出现以下三种情形之一,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即告终止:(1)被认定与框架协定不一致的措施已取消;(2)仲裁庭的建议已得到执行;(3)已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谅解》的规定与此相似,第22条第8款强调,一旦败诉方已经纠正其违规措施,或者败诉方提出了解决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方法,或者双方达成了相互满意的其他解决办法,报复措施即应终止实施。
第十四条语言
一、本协议项下的任何程序应以英语进行。
二、提交的用于本协议规定程序的任何文件,应为英文。如一文件的原文并非英文,则提交该文件用于本协议规定程序的一方应提供其英文翻译。
【条文释义】本条主要规定了争端解决程序中使用语言和文字的原则规定。
021成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那么该缔约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的享受和义务的承担,自该缔约国国内程序完成之日起开始。
第四款规定了生效的国内程序完成后通知其他缔约方的方法和协议的签订地点和时间。一旦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完成,一缔约方应通过外交渠道通知其它缔约方。外交渠道主要包括访问、谈判、交涉、缔结条约、发出外交文件、参加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等。本协议的签订时间是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签订地点是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首都万象,本协议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相同的效力。
附录
仲裁规则和程序
一、在仲裁庭与争端当事方第一次实质性会议前,争端当事方应向仲裁庭提交书面陈述,说明案件事实和论据。
二、起诉方应在被诉方之前提交其第一次书面陈述,除非仲裁庭在确定第九条第三款所提及的时间表时,经与争端当事方磋商后,决定争端当事方应当同时提交第一次陈述。如对于提交第一次陈述有先后顺序安排,仲裁庭应确定接受被诉方陈述的明确期限。任何随后的书面陈述应同时提交。
三、在与争端当事方的第一次实质性会议上,仲裁庭应请起诉方发表陈述。随后,仍在此会议上,请被诉方发表其陈述。
四、正式辩驳应在仲裁庭第二次实质性会议上作出。被诉方有权首先发表陈述,随后由起诉方发言。争端各当事方再次会议之前,应向仲裁庭提交书面辩驳。
五、仲裁庭可随时向争端当事方提出问题,并请他们在会议过程中或者以书面形式进行说明。
六、争端各当事方应使仲裁庭可获得其口头陈述的书面版本。
七、为保持充分的透明度,第2款至第6款中所指的陈述、辩驳和说明均应在争端各方在场的情况下作出。而且,每一方的书面陈述,包括对报告草案的任何意见、口头陈述的书面版本以及对仲裁庭问题的答复,均应使其它争端方可获得。不得与仲裁庭就有关其审查的事项进行单方面的接触。
八、仲裁庭可与专家进行磋商并获得他们就该事项某些方面的意见。对于争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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