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制度的缺陷与完善_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章程规章制度 时间:2020-02-27 19:55:57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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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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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能够提供足够担保以保证其不逃避或者不妨碍刑事诉讼时,由司法机关对其设置的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制度。

取保候审制度的实施既保证了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又可以尽量减少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减轻了羁押场所的负担,也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益,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取保候审制度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并不完善,还存在着诸多问题。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取保候审之后,翻供现象非常严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因为侦查人员对其实施心理攻势和政策教育,所以他们往往都能够形成客观的供述。但一旦采取取保候审后,心理压力一减轻,与外界一接触,犯罪嫌疑人一般都要为自己开脱;甚至有些犯罪嫌疑人还专门去咨询律师,寻求规避法律、逃避打击的方法。这就使许多案子出现“零口供”的情况,将我们的审查起诉工作陷于极为被动的境地。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取保候审之后,逃跑现象时有发生。

有些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被采取取保候审之后,便认为自己的案子已经处理完了,便各顾各的做自己的事情去了。有外出打工的,有出去走亲访友的,后来听说公安机关在找他,便再也不出现了。还有一些犯罪嫌疑和被告人本来就想逃避法律的制裁,一旦得以取保候审,便马上逃之夭夭。这就使许多案件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后,因为犯罪嫌疑人不到案,而不得不采取中止审查的方式,使许多案件最后不了了之。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取保候审之后,导致重要证据灭失。

因为取保候审是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这就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了足够的时间和空间。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此就会去销毁一些侦查机关尚未提取的重要证据;去威胁证人,迫使证人改变自己的证言;去联络同案犯,相互串供。这就使原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只能作出撤案和不起诉的处理。

二、取保候审制度出现以上问题的二个主要原因:

1、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制度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刑事诉讼法对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主要规定在了第五十一条中,即:“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这样的“认为性”的规定,过于笼统和宽泛,决定机关在适用取保候审的时候往往出现过宽或过严情况。像第二款的规定中只对判处刑罚的下限幅度作了规定,而对上限却没有限制,容易导致随意性。这就为有的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利用此缺陷办关系“保”、人情“保”留下了隐患。

其次对于被取保候审人的约束力也不强。虽然有关法律对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也规定了一些必须履行的义务,如:“要遵守国家法律,保证随传随到,外出要经过执行机关批准等”。但这些规定实际上都失之于空泛,缺乏内容,即使违反也没有什么明确的处罚措施。因此对被告人而言,约束力是相当微弱的。

2、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不力,对保证人缺乏足够的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对于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取保候审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由公安机关认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也由公安机关作出”。这一规定就明确了公安机关不仅是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也是取保候审保证人是否违反保证义务的决定机关。但是在具体的实践中,极个别执行机关,也许是警力的问题,对保证人是否履行保证义务不管不问,不予监督;甚至有的公安机关在发生了保证人违反保证义务的情况下不去认定。

这样对于保证人,被取保候审人能否到案,与保证人的利益毫无任何关系,既得不到任何好处也不会有所损失,保证人就会处于非常消极的状态。许多保证人在为被取保候审进行担保后,并不认真履行担保责任,一味放任被取保候审人,甚至有的保证人还为被取保候审人提供方便帮助其逃跑、隐匿罪证等。

三、取保候审制度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完善

1、立法上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应当作出更易于操作的规定。

对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确实也不可能通过列举的方式来一一表明,只能规定较为宽泛的“许可性”规定。但立法可以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而作出更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笔者建议对于如下情况应作出不予取保候审的决定:⑴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刑罚的;⑵累犯、、惯犯或同类前科的重犯;⑶犯罪集团的主犯;⑷流窜作案的;⑸曾被取保候审而有逃避或者其他妨碍刑事诉讼行为的;⑹可能对被害人、证人、鉴定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或者财产进行侵害的;⑺可能逃跑、自杀、自残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⑻一人犯有数罪的;⑼住址或者身份不明的;⑽其他有碍刑事诉讼活动的。因为在这十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可能不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2、对于保证人可以尝试保证人提交保证金制度。

在目前的警力状况下,我们不可能一味的要求执行机关去加强对保证人的监管工作,而应该想办法使保证人能履行了保证义务。笔者认为可以建立“保证人保证金制度”,即保证人在通过自己的信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保证的同时,又拿出一笔保证金为自己是否履行保证义务作担保。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在诉讼终结后将保证金予以退还。

实施这种“保证人保证金”制度,一方面因为保证人与保证金之间有了现实的利害关系,保证人就会提高自己的积极性,主动、全面的履行监督和报告义务;另一方面,执行机关在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决定其进行罚款处罚时,也可以以保证金来抵扣罚金,便于执行。

作者单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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