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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作者:李伟杰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8期
【摘要】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的一种审判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不论在设置上还是在实际操作中都还存在很大的缺陷。我们应该全面地认识陪审员制度的现状,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不断地完善陪审员制度。正所谓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的各个阶层,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这些所谓的缺陷只不过是暂时的,可以从不同的方面进行改善。确立宪法地位,统一立法等等。
【关键词】人民陪审; 缺陷; 改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的一种审判制度。早在1906年沈家本主持拟订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就第一次对陪审员制度做出明确规定。直到现在已经将近有100年的历史了。虽然因为文化大革命,包括陪审员制度的司法制度遭到严重破坏,但是陪审员制度仍然顽强地存活下来,并且得到了一定的发展。
然而,无法否认的是,人民陪审员制度不论在设置上还是在实际操作中都还存在很大的缺陷。正因为如此,现在法学界关于陪审制度的存在产生了很多的质疑,甚至想要废除它。有人提出:“改革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需要成本吗?”答案当然是肯定的。如果我们要真正地发挥陪审员的作用,改革和完善陪审员制度就势在必行。那么,我们就要从人民陪审员的待遇、素质的提高、业务的培训和监督等方面来全面地投入成本,来造就一支符合我们所需要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这成本应该是不低的。有一种观点认为,为什么我们不把这些成本花在法官身上,造就一支法官的精英队伍出来,先行彻底地消灭司法腐败这个名词呢?在我国的诉讼监督体系已经够多够密了,没有必要再增加一个人民陪审员的监督来平添法院的工作量,这似有点多此一举、劳民伤财的意味了。在谈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时候,切记不要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弊端先入为主的定性思维,认为解决的办法就是改革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而是要从这个圈子里跳出来,从如何把我们的司法体制这个大局的改革完善出发,认清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司法体制中的利弊关系,考虑大局,该废除就废除。第二种意见是,改革、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必需的,但不能简单照搬国外的陪审制模式,应立足于我国国情,完善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坚持以司法公正、司法民主、司法监督为指导原则对现行陪审员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我国学者钱弘道也明确表示:“陪审制度不能废,也不是存一段时间再淘汰,而是应当长期坚持并发展这一制度。为什么呢?这是中国陪审制度的性质决定的。废了陪审制度,就等于废了实践中曾经发挥过很好作用的司法民主的一种方式。废了陪审制度,就等于废了一条可以长久行之有效的实现司法公正的一条路子,就等于我们自己还没有弄清一盆水里到底有什么东西就轻易将整盆水倒掉了。①”本人认为,我们应该仍然坚持陪审员制度。
在很好地发展陪审员制度之前,我们应该全面地认识陪审员制度的现状,不断地加以完善。陪审员制度之所以引起法学界的一场大讨论,源于它自身的缺陷。
一、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上的弱化是一个最主要的原因
它在开始建立的20世纪50年代和重新建立的20世纪70年代立法是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性司法原则予以规定的,而自1983年以来,人民陪审员制度已经由“必须”转化成“可以”、“或者”。虽然没有否定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要性,但是却把它从宪法的地位降到诉讼法上可以任意选择适用的位置。另外,就目前关于陪审员制度的立法来看,没有形成一套专门产立法,而是散见于三个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尽管在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对陪审员制度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就没有陪审员的追究制度。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乏严格的陪审考核、录用程序,产生方式比较混乱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2周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此规定除了对年龄和政治权利有必要的限制外,对陪审员必须具备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文化层次、专业特长等任职条件均未做出规定,缺乏严格的考核、录用程序,很难保证陪审的高水平和高质量。就我国的陪审员的现状而言,由于陪审员法律专业知识欠缺,文化层次不高,使其并不具备监督专业法官的能力和水平,尤其在基层法院审判实践中,有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最终往往成了由主审的审判员一个人唱“独角戏”,自始至终包揽了整个庭审过程,这样反而造成庭审方式单一,合议庭的整体职能难以发挥。②
(二)陪审员参与案件范围和职责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于什么样的案件必须使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什么样的案件不适用人民陪审员尚无法律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是否采用陪审员完全处于被动的状态下,不利于其发挥对审判的监督职能。
(三)缺乏对陪审员的监督机制,对陪审员错案责任追究缺乏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这些权利可以使人民陪审员依法决定案件的审判结果,但依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若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出现了错案,应承担相应的错案责任时,由于目前错案追究制度还没有完全规范化,对审判员造成错案如何具体追究责任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二、人民陪审员普遍缺乏法律素质,知识能力参差不齐,难以胜任审判工作
虽然挑选人民陪审员的条件已经经过立法的严格限制,但是就确认事实而言,他们并不比职业法官逊色,更何况在适用法律上,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是绝对不可能进行合理的定罪量刑时,因为人民陪审员在没有相应制度的约束,容易受到主客观的影响,感性因素往往会大于理性,很可能会产生司法判断的偏差。
三、陪审员提高了司法成本
现代社会是资源优化配置和高效率动作的时代,而陪审员制度对陪审员的任职做出了一系列的保障。比如说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又比如对人民陪审员的费。虽然从客观讲这些费用是有一定的必要,否则就会降低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但是这无疑增添了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负担。
通过以上对陪审员制度的剖析,我们发现其存在的价值完全超过它的缺陷,事物总是在不断地发展,制度也是如此。我们可以从不同的方面进行改善。(一)确立宪法地位,统一立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只有在宪法上规定陪审员,才能从根本上提升它的地位,使其可以得到其应有的高度重视。据统计,美国每年由陪审团参加审理的案件,占全世界陪审案件的90%。这与陪审员制度在美国具有宪法地位以及其宪法的稳定性是分不开的。要想使陪审员制度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首先应当确认它的宪法地位。其次,关于陪审员制度的立法上,应该尽量完善。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人民陪审员的条件
提高公民的司法参与程度,应当以提高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为前提,如果为了形式上的“人民参与”,而对人民陪审员的条件放的过宽,那就是形而上学,最终的代价还是牺牲人民利益。另外要提高有专业知识的陪审员的比例,如医疗卫生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等,这样可以使审理一些比较专业的案件如医疗纠纷案件、工程争议案件时,陪审员的专业知识和审判人员的法律知识形成一个优势互补,从而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
2.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
基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司法经验,我国陪审员的产生采取个人申报和人大选举相结合的形式较为合适。任何符合陪审员条件的公民都可以申报人民陪审员,然后由各级人大选举产生各级法院所需数量的陪审员。另外,也可考虑在人大选举任命前增加一个环节,即人大选举任命的陪审员从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中产生。这种制度下产生的陪审员比法院自己确定的陪审员更有广泛性、代表性、民主性、公正性、严肃性。
3.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范围
全国人大常委《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将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规定为:
(1)、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和涉及人身权利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适用陪审制;
(2)、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具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民事、行政、知识产权、海事、金融等案件,可以适用陪审制度;(3)、对于其他一审案件当事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除了以上规定以外,适用陪审案件的范围,还应当与相关的审判程序及法律规定相结合,并作以下补充:第一、适用陪审制度,在确定陪审员前应公示,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当
事人依法可以提出回避等;第二、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有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除外)一般不适用陪审制度。
4.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与义务
除了按照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陪审员具有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即在审理案件中有阅卷、参与庭审、参与评议权利之外,我认为还应增加以下权利:
1、监督权。即发现审判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时,可以直接向法院或人大检举;发现案件存在错误时可以向法院院长建议再审。
2、享有参加有关法律知识和审判业务培训的权利,提高陪审的能力。
3、获取补助权利。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所需的费用应列入财政预算。在保障权利的同时,还要对陪审员的义务与法律责任加以明确。对人民陪审员违反审判纪律的行为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造成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明确相应的处罚。
(二)加强陪审员的素质和职业能力、专业知识的学习、培养和训练
这是加强和完善陪审员制度的当务之急。只有从根本上、制度上提高法律职业人员的整体,才能最大可能地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制的统一。尽管培养陪审员需要花费大量的经费,但这与民主政治的象征,公民权利的保障、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实现的保障等价值不可相提并论。
注 释:
①钱弘道.《陪审制,司法改革》《南方周末》,1998年10月23日第二版.②《陪审制度纵横论》,何家弘著,载《法学家》,1999年第三期:第229页.参考文献:
[1]廖永安,李旭.对我国陪审制的否定性评价[J/OL].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10-17.[2]申君贵.对我国陪审制的否定性思考[J].中国律师,1999(4).[3]陈桂明.诉讼公正之程序保障论-民事诉讼程序之优化[D].中国政法大学年博士学位论文,1995.[4]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M].北京: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05,1.[5]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 法制出版社,2000.01,1.[6]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J].法学家,1999,(3).[7]陈驰.宪政文明[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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