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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以及证据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近几年来,各地冤假错案层出不穷。1999年河南商丘村民赵作海因同村赵振晌失踪后发现一具无头尸体而被拘留,2002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2年,2010年5月9日,“杀害”同村人在监狱已服刑多年的赵作海,因“被害人”赵振裳的突然回家,被宣告无罪释放。又如1994年,湖北京山县雁门口镇人佘祥林之妻失踪,后在一水塘发现女尸,当地司法机关最终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然而,就在佘祥林在狱中度过了11个春秋之后,被他“杀死”的妻子却突然归来。这些人是幸运的,然而,已被执行死刑的河北的聂树斌、内蒙古的呼格吉勒图,在“真凶”出现数年后,仍未出现清查案情的曙光。其他没有得以报道的更是不计其数,一系列离奇的冤假错案,考验着社会与民众的神经,更将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重弊端展露无遗。早年的云南杜培武案、河北唐山李久明案等,莫不如此。,在这些冤假错案的背后,到底是什么致使了这些悲剧的发生?究其原因,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缺陷占了很大一部分
首先是疑罪从无的原则,在现实案件中,这项原则几乎得不到体现,对于一些案件,很多都是按照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态度来判,基本上刑事公诉案件很少有无罪判决的,疑罪从无成了一纸空文,这一做法一方面是由于上述原因受上级机关领导和社会舆论的压力,一味要求办案效率,对于一些杀人,伤害案件,造成民愤极大,秉着命案必
破的原则,为了平息民愤邀功求赏,有时没有确切的证据,就抓着一个嫌疑人顶包,草草结案,等到案件水落石出,才不得不承认,另一方面是因为长期的疑罪从有,有罪推定的思想影响着办案人员,因此也有学者推测宣布死缓案件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证据不足,不宜立即宣判死刑,根据疑罪从轻的原则来判缓期执行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刑诉中的疑罪从无原则,也是造成现实中存在大量的冤假错案的原因,严重影响了执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不能为了盲目地追求破案效率而把公平正义弃之不顾
其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在证据法中,证据的证明力有较强的逻辑性,有的需要法官自己来判断,往往法官具有较大的自主裁量权,容易造成偏听偏信的局面,证据规则限制形同虚设,法官在法庭上对于证据问题几乎享有不受限制的自主裁量权,这是极其不合理的。再次笔录式证据广泛使用,证人证人等普遍不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能否客观真实对司法机关查明案情有很大的影响。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一系列司法解释对于证人作证做了诸多规定,但是很多人受“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落后思想的影响,对所看到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只要不涉及到自身利益,就会消极的看成是别人的事,与自己无关,而不积极配合公安司法人员,与之相处的亲友邻居也会常劝其不要多管闲事,这种“避诉”思想将会对人们的作证观念产生长期的负面影响。从实际情况上来看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很少出庭作证,这也就导致了庭审成了一个形式,大家都是走个过场,而控辩双方的辩论名存实亡,在这样的情况下,等于变相的剥夺了被告人对于证人的质证权和辩护权,也影响了法庭审理的可信度以及公正性。关键是要对证人作证义务的完善。首先,应当明确规定提供客观事实的证人证言是证人的法定义务,并具体规定证人拒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次,应当建立健全证人的保护制度和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充分保障证人享有的各种权利,为证人如实作证创造良好的条件,破除一些不正确的避诉现象,广泛宣传,确立正确的观念和义务感
不仅如此,我国对于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完善,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禁止非法取证行为,但是实际情况截然相反,什么老虎凳,辣椒油,灌凉水,不让睡觉,在外面吹冷风泼冷水,倒吊悬挂,隔着软东西打嫌疑人屡见不鲜,这些伤势都是很难看出来的,但是对于嫌疑人精神上却是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容易导致屈打成招。这也就导致了一系列的杯具,佘祥林、杜陪武等等就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屈打成招,至于有的犯人在看守所意外死亡那也是层出不穷,什么躲猫猫死,洗脸死,喝水死等等一系列匪夷所思的死因正是刑讯逼供的掩饰,只有从源头上对于非法取证的效力进行否定,对拘留刑讯等操作进行严格控制管理,才会减少这样的悲剧的发生。我国确立了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对于通过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能否采用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正是由于这种模糊性才会导致屡禁不止,而且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也乐于采用此种方式获得被告人的口供来破案,至于是否真正破了案,反倒不是他们所关注的,最重要的是有人承认实施了犯罪,大部分的刑讯逼供者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处
罚,刑讯逼供不仅是对法律公正的亵渎,影响了法庭的公信力。同时也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伤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所以我国应该一步明确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主要是应当明确非法证据的绝对排除。新刑诉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解释》第58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显然,在直接的表述中,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这一类言词证据。对于非法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的排除与否,立法及司法解释都不明确。这无疑是证据制度完善的障碍。同时我国刑诉实践中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久禁不止一定程度上与立法的宽容有关。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首先是人权、法治观念淡薄以及有关刑事司法传统观念的影响;其次在于缺乏对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监督;另外,公、检、法三机关在实际中往往过分相互配合,而忽视了相互制约,进而导致了权力的滥用。因此,我国在立法中应以更严谨的表述明确绝对排除非法证据原则。
最后,我国法律对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方面没有规定,我国目前的立法尚未确立该项证据规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项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行使不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有多种方式,如沉默权和任意自白规则。不强迫自证其罪是一个总体原则,而沉默权和任意自白规则是实现这个原则的方法,在香港或者是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我们经常可以
在电视剧看见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的权利。”可见,我国法律不但未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而且明文否定了沉默权。这是不合理的。
律师辩护权也是个问题。辩护权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的一项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和
第36条的规定,使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获得律师提供的帮助,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之日,体现了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改革中的积极的一面。然而司法实践中,对法条的贯彻落实却不尽人意。主要表现为:会见难,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以及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难等。另外一个阻碍律师辩护权行使的原因,是近年来有的律师行使辩护权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原因是由于我国律师缺乏与法官、检察官进行平等沟通的条件,因而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律师权利不能被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就更难以保障,由此造成控、辩双方的失衡,影响了司法程序的公正。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诉讼以及证据制度存在着很大的缺陷和漏洞,这也是这几年造成冤案错案屡禁不止的根源所在,只有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确立正确的司法诉讼观念,惩治罪犯和保障人权并重,明确法律规范和义务,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而不是靠人情关系,这样才能有效地减少和避免更多的“赵作海”和“佘祥林”等类似悲剧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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