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分析_劳动合同法的评析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9 08:15:09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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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规章制度内容既要合法又要符合程序

案例:

周某为一家外资企业的员工。公司认为周某伙同其他4名同事肆意通过群发电子邮件,恶意诋毁其主管同仁的人格,故依据公司内部的奖惩管理办法,于2008年3月11日对周某作出重大违纪辞退处理。周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公司的辞退公告并赔偿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3000元。

公司辩称,公司依法制定了符合法律规定之各项规章制度,其中当然包括公司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周某伙同他人肆意群发带有人身攻击、侮辱人格等词语的电子邮件,给公司部分同仁及其家属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影响极坏,已严重违反公司之相关规章制度。公司为严肃规章制度,以儆效尤,绝不允许再发生这种挑衅公司的行为,对周某作出了辞退的决定。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公司所提供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没有经过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公司的奖惩管理办法,无法律效力。公司不能依照奖惩管理办法对周某作出违纪辞退处理,对周某请求撤销辞退公告,仲裁委予以支持。因公司违法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周某二倍的赔偿金。周某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因支付了赔偿金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公司内部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是否合法有效。

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必须合法、明确才能对其员工具有约束力。所谓“合法”,包括内容合法和制定程序合法。一方面,企业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另一方面,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应当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即企业在制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依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所谓“明确”,即企业应当将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采取公示、对员工培训、签订合同时告知员工等方式让员工知晓。本案中,公司内部制定的奖惩管理办法虽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由于该规章制度未依法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且未有证据表明公司已将该规章制度以一定的方式告知周某;故该规章制度无法律效力。公司依据该无效的规章制度对周某作出的辞退决定也无依据,依法应被撤销。

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和不断上升的人力资源成本,现代企业已摆脱了过去 “人管人”的管理模式,纷纷采用了“以制度管理员工”的现代企业管理模式。在管理过程中,企业势必要制定多项涉及员工利益的重大事项或规章制度,而多数企业在将注意力放在规章制度内容的合法性时,往往容易忽视制定内部规章制度程序的同等重要。

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

1、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必须合法、明确才能对其员工具有约束力。所谓“合法”,包括内容合法和制定程序合法。违犯规章制度小的过失如迟到早退,须明确累计多少次,属严重违纪,可解除。对公司造成损失的,需明确在多少金额标准以上,才与以解除

2、在规章制度中不得兼职,如员工兼职须与职工提出告之不得再兼职,如再兼职可与解除劳动合同。(证据)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证据)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劳动者伪造假文凭而求职成功

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

王先生在某成人高校大学专科毕业,在向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入职履历时弄虚作假,使自己摇身变成了武汉理工大学本科毕业生。2007年5月,王先生成功应聘担任该公司项目开发经理,月薪5000元。2008年9月,被公司发现后,公司以王先生入职提供的履历造假为由解除了与王先生的劳动合同。2008年10月,王先生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

分析:

《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均负有缔约告知义务。缔约告知义务,是指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承担相互如实告知必要信息以满足需求的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如果违反了缔约告知义务,则可能构成欺诈,“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实情,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在本案中,王先生应聘时向公司提供伪造的武汉理工大学的本科学历,致使公司与其签订待遇优厚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王先生的行为构成了欺诈。因此,在本案中,王先生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在此情况下无须向王先生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提示一:什么是劳动合同无效?

劳动合同无效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提示二:哪些情形会导致劳动合同无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此外,如果是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点评:求职过程中,简历作假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伪造学历,二是虚构经历。所谓学历作假,一般是指低端劳动者没有学历而伪造学历、低学历而伪造高学历、此学历而伪造彼学历等;所谓虚构经历,一般是指中高端劳动者没有某种学历或经验而进行虚构。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由于劳动者的简历作假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案例。近年,由于劳动者的简历造假而导致的劳动争议案件量逐渐增加。我们提醒广大求职者,不要因求职心切,在求职简历上弄虚作假,使自已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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