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刑诉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外国刑诉论文”。
从我们的文化传统来思考这样一个规则的时候,我们很难想象一个23岁的美国无业青年恩纳斯托·米兰达会在美国宪政历史上会记下这样浓烈的一笔。不仅是因为在其完全招供的情况下被指控涉嫌强奸和绑架妇女而被判无罪,而是那个时代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美国治安形势很糟糕的情形下所作出的这样一个令人很不可思议的判决。判决词中宣布了这样一些原则:(1)宪法第五条修正案中规定的不得强迫被告自证其罪(即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权)适用于正规法庭、法庭以外的任何正式程序以及其他任何场合,并且同时也适用于警察询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2)当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带到审讯场所进行询问时,他实际上已经被置于压力之下在回答问题,除非对这种充满压力的环境采取某种强制性的措施加以驱散,否则这种场合下对犯罪嫌疑人的取证都不能用于法庭;(3)执法人员应该使用下列的事先警告来及时有效地提醒犯罪嫌疑人所应该拥有的权利和应该注意的事项。(4)在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讯问并且取得了供述,那么要由政府来证明被告明知且理智地、明智地放弃了律师权。(5)在被羁押讯问期间,犯罪嫌疑人回答了一些问题,但没放弃他的特权,他还可以在后来的讯问中主张保持沉默。(H)给予警告并且放弃权利,是被告人作出的有罪供述或无罪辩解具有可采性的先决条件。„„”
闻名世界的米兰达规则就这样诞生了。也就从这一刻起,就注定了它不平凡的一生。在它向全世界的人类播撒刑事司法保障人权的种子的同时,它也被看成是放纵真正罪犯的恶魔。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内部持反对意见的哈兰大法官(JOHN M.HARLAN,1955-1971任职)认为,“人人皆知,如果没有嫌犯口供,有些案件很可能永远无法破案。数量众多的专家作证表明,警方提审案犯,获取口供,对于控制犯罪非常重要。”“鉴于犯罪行为的社会代价极大,这种新规则只配称之为一种危险的实验。”少数派的怀特大法官(BYRONR.WHITE1962-1993任职)宣读异议时情绪颇为激烈地表示,“最高法院的新规则将把杀人犯、强奸犯和其它罪犯送回大街,送回产生犯罪的环境之中,让罪犯在兴高采烈之时重复罪行。”然而主持这一时期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EARL WARREN,1953-1969任职),却是如此的坚持,并一反常规亲自执笔撰写的法院判决书。他坚持认为,只有施行“米兰达告诫”,才能有效地约束和限制警方权力,防止警察对嫌犯进行刑讯逼供和精神恐吓,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基本宪法权利。在判决书中,沃伦法官特意引用很多警方执法犯法的具体事例,详细地说明和解释施行“米兰达告诫”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最后,9名大法官经过投票以5:4的多数通过了沃伦起草的判决意见:撤消亚利桑纳州法院对米兰达的判决,并且指出警察在审讯过程中获得的口供材料不得被用作证据,除非警察已经遵守了在审讯程序上为确保宪法第五条修正案中的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权利而作的规定。
在刑事追诉中,司法机关既是剥夺权利的地方,同时也是保障权利的地方。即使是对依照法定程序被宣布限制自由的人,包括经过审判判决有罪的人,司法机关也应该和必须告诉其还可以享有和行使哪些权利。其实米兰达规则就是一种权利提醒,它的诞生给了我们这样一个范本。一方面,米兰达规则严格限制了政府的权力,影响到了事先的指控以及监禁和审讯过程中警察权的行使。通过警方对嫌犯不厌其烦的米兰达告诫,使得警察对自身权力的滥用有了戒备,在提醒嫌犯的时候,同样也提醒了自己。另一方面,在米兰达告诫的提醒下,嫌犯面对于公权力可以充分的实现攻击与防御的平衡,而不受突袭。而这一石二鸟的法效,把权利保护提高了一个层次,使得权利从静态的法律文本走向了权利的动态的运作过程,又使得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权利剥夺从对抗走向了合作事实上。正是在MALLOY V.HOGAN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将第五条宪法修正案中所规定的“被告拥有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纳入到了联邦的保护范围之内。联邦最高法院的多数派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更为深入的思考和进一步的挖掘,并借此机会建立起了一个统一的联邦规定,以对法庭审判前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权利建立起程序性的保护。这样,“米兰达规则”便得以成为全美国警察在执法过程中的一个基本要求,并通过广泛地传播而成为美国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内容,被认为是这一时期联邦最高法院对刑事诉讼程序中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方面的程序提升。“米兰达规则”及其背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与英美国家悠久深厚的程序正义观念是分不开的。尽管它可能使一些罪犯逍遥法外,不符合实质正义的理念,但它保障了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主要是被告的沉默权和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同时有效抑制了警察机关的滥用权力行为。从深处讲,反映了试图通过正当程序在强大的国家权力面前为“弱者”树立牢固屏障的人权观念。我们说在米兰达一案中,沉默权作为记载于美国宪法文本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是英美法系对抗式诉讼的产物,是个人本位主义的西方历史文化价值观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按照西方个人本位主义的历史文化价值观,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追诉机关的讯问时享有拒不回答提问和保持沉默的权利,是为了构造原、被告平等的诉讼结构,体现了“保护弱者”的原则。在这种诉讼结构下,作为侦控机关的警方和检察机关(控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方)是平等对立的双方,各方都有自己的利益需要维护,就如同市场上做生意的买、卖双方,一方要卖个好价钱,另一方则想讨个最低价。警察和检察官以国家的名义追究犯罪,力求能够收集到充分的证据,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绳之以法;而被追诉者则要尽量开脱罪责,逃避惩罚。这两者都被认为是正常的。在这种对抗式诉讼模式下,沉默权便以国家权力的对立物出现,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抗国家追诉行为的挡箭牌。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沉默权制度的积极意义,在于它彻底贯彻了“无罪推定”原则,鲜明地突出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要求警察和检察官必须收集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来证实犯罪,而被追诉者本人则无须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当然他更不必承担协助警方和检察官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但是,沉默权是一把“两刃剑”,它本身有其难以消除的弊端。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说过,沉默权是“人的思想所曾经发现的最有害和最荒谬的规则之一”, 美国法学家庞德接受了边沁的思想,并在20世纪初期对沉默权提出新的批判。他不否认沉默权在历史上产生的必然性,但认为沉默权已经失去继续存在的理由。因为沉默权不能帮助无罪的人,倒是职业罪犯通过律师滥用这一权利, 美国法学家庞德接受了边沁的思想,并在20世纪初期对沉默权提出新的批判。他不否认沉默权在历史上产生的必然性,但认为沉默权已经失去继续存在的理由。因为沉默权不能帮助无罪的人,倒是职业罪犯通过律师滥用这一权利。反对沉默权的最主要的理由,概括来讲有三点:(一)沉默权无助于保护无辜。真正无罪的人需要的是允许他陈述和辩解,而并不需要沉默权。
(二)沉默权的理论基础是“保护弱者”,但在罪犯实施犯罪时,真正的弱者是被害人。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着眼点放在了保护被追诉者,它以牺牲被害人的权益为代价,这对被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三)沉默权的实际意义,是中止了警察的讯问权,这对警察侦破罪案设置了巨大障碍。事实表明:在司法实践中援引沉默权的,大都是累犯、惯犯和重罪案犯,它使许多恶贯满盈的黑帮分子和重犯逃避了法律的制裁。尤其在暴力犯罪、黑社会犯罪和毒品犯罪迅猛增长的情况下,实行沉默权弊大于利。
沉默权遵循的是“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它植根于这样一种观念:个人尊严是—项与人性共存的自然权利,是个人作为人而生存所不可缺少的基本权利。按照这种理念,刑事诉讼是被追诉的个人同作为控诉方的国家之间的抗争,由于国家机关拥有强大的权力,当事人显然处于弱势,因而根据西方所谓的“民主宪政”精神,必须约束政府的权力,保障个人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沉默权是维持政府与个人之间利益平衡的客观需要。在刑事追诉过程中,米兰达警告作为一种权利提醒注重了权利保护的动态运作,使得权利保护走向了另一个良性轨道,即从追诉者与被追诉者之间的对抗走向了他们的合作。当追诉者给予被追诉者足够的权利提醒之后,被追诉者对追诉者的内心对抗弱化了。我们想象着当亨特警官不厌其烦的告知嫌犯米兰达告诫的时候,嫌犯此时已不再拥有先前的那份恐惧,他可以选择保持沉默,可以聘请律师。他已不再孤立无援,不再缺乏对抗手段。但是负罪的内心开始侵扰他,于是他开始了与警方的交易,表示愿意放弃沉默权而获得警检的从轻发落。就这样追诉者与被追诉者开始了合作。如果没有权利提醒,嫌犯不主张沉默权,那么警检就会突袭审讯,不但会使得攻守失衡,而且更会使得刑讯逼供之泛滥,从而严重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纵然,权利提醒一方面给了嫌犯保护权利的机会,但是它就像把双刃剑,它也会给追诉方以发现案件真实的障碍。而这种障碍的代价自然也是不小的,但是两害相比取其轻。所以,程序性地保护罪犯人权,也就是保护每一个普通公民的基本权利。用“米兰达告诫”之类权利提醒的法规对执法者的权力予以限制,的确在某种程度上严重影响了执法部门破案的效率,保护了一些坏人的权利,使一些真正的罪犯借机逃脱法网。然而,如果从更宽广的视野看,法律程序性地保护被告人的权利,限制执法者的权力,防止政府官员执法犯法、滥用特权、任意迫害和欺压普通民众,这是对守法公民自由和人权的最好保护。就像霍姆斯大法官所言:“罪犯逃脱法网与政府的卑鄙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
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现代科技的突飞猛进和国际一体化趋势的加速,带有现代化特征的暴力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黑社会犯罪、毒品犯罪以及高层官员贪污受贿等犯罪呈现日益增长的势头,各种严重犯罪几乎都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加快而变本加厉,正是在这个背景下,美国司法界对待沉默权的态度也出现了一些微妙的变化。具体表现在:一是法官在排除警方违反“米兰达规则”获得的证据时,态度趋于宽松。例如:在1971年哈里斯诉纽约州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裁定,如果警方在没有告知沉默权的情况下获得的口供在其他方面看来是真实可靠的,那么它虽然不能直接用作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但是可以用作对被告人在法庭上作出的与先前供述相矛盾的陈述进行质疑的证据。①二是警方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抽血或提取指纹等活动不必遵循“米兰达规则”,只要有正当理由并办理一定的手续就可以强制进行。②三是联邦最高法院或某些地方法院通过若干个案的判决确立了适用“米兰达规则”的一些例外情况,如“公共安全例外”和“抢救被害人例外”。这就是说,如果警察认为不对被捕者立即进行讯问将会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危及被害人的生命时,就可以不向他告知“米兰达规则”而直接对其进行讯问,由此取得的案犯口供,就不算是违法取证。由此可见,即使在美国这样一个确立了“米兰达规则”而将沉默权推向了极端的国家,人们同时开始认识到:过分强调沉默权而完全排斥了警察的讯问权,必然会放纵犯罪而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或者使遭受不法侵害的被害人失去获救的机会。但即使对米兰达规则的改革种种,根据各项调查的显示,在联邦最高法院对米兰达一案中作出有利于刑事被告的判决之后,鉴于此判决对执法单位构成了巨大的压力,在初期各地均有普遍拒绝遵循,或者不完全遵循、阳奉阴违的现象,但是后来情况就逐渐地有了改善[13]。今天,很多美国警察的衣袋里都装有一张印有“米兰达原则”的小卡片,在其实施逮捕行为或进行询问时,都要对犯罪嫌疑人高声宣读这一原则,并且这已经成为通用的刑事程序的一部分,甚至成为美国独特的法治文化的一部分。
新《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这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起 诉 书杭检刑诉(2010)第45号被告人覃X璋,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镇某居民房。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
1.王明,男,17 岁;王亮,男,16 岁。王明和王亮同时喜欢上了一位同班女生,为 此二人不和。某日,二人因小事发生争斗,王明捡起一块砖头就朝王亮头上拍去,导致王 亮当场倒地,神智不清。公安......
2013年案情:李某于2012年7月毕业后到某国有企业从事财务工作。因无钱买房,单位又不分房,在同学、朋友及亲戚家里四处借住,如何弄钱买一套住房成为他的心结。2013年4月,单位有一笔......
1、刑事诉讼法的原则与概述部分:刑诉法第15条,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2、刑事诉讼专门机关与诉讼参与人:单位犯罪中的诉讼情况;3、管辖:立案管辖(检察院与法院自诉案件的管辖),地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