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_认定企业技术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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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进一步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引导和支持企业增强技术创新能力,健全技术创新市场导向机制,规范云南省企业技术中心管理,依据《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技术中心,是指企业根据市场竞争需要设立的技术研发与创新机构,负责制定企业技术创新规划、开展产业技术研发、创造运用知识产权、建立技术标准体系、凝聚培养创新人才、构建协同创新网络、推进技术创新全过程实施。

第三条 我省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的主体作用,建立健全企业主导产业技术研发创新的体制机制。根据创新驱动发展要求和经济结构调整需要,对创新能力较强、创新业绩突出、创新管理规范、引领示范作用较大、符合条件的企业技术中心予以认定,并给予政策支持,鼓励引导行业骨干企业带动产业技术进步和创新能力提高。第四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昆明海关、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负责指导协调省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相关工作。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牵头开展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与运行评价。

各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负责所辖范围内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申报、管理等事项。

第二章

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

第五条 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受理截止日期为当年5月31日。

第六条 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登记设立、在云南省境内注册的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企业在行业中具有较强的发展优势和竞争优势,具有较强的经济技术实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具有在国内或省内同行业领先的技术创新能力和水平;

(三)技术中心在企业技术创新体系的定位与功能明确,技术中心组织架构基本建立,发展规划和目标明确,技术创新业绩和效益显著;

(四)具有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500万元;有较好的技术积累,研究开发与创新水平在省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五)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较高的研究开发投入,年度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支出额不低于500 万元;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科技人员队伍结构合理,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不少于30人;

(六)已与一个以上的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建立较稳定的合作关系,并能有效地开展产学研联合研究开发工作;

(七)已被认定为市(州)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1年以上。

第七条

企业在申请受理截止日期前三年内,不得存在下列情况:

(一)因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走私行为,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因严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二)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严重税收违法行为;

(三)司法、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四)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五)被撤销其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第八条

认定程序:

(一)企业向所在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上报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企业年度审计报告及必要的证明材料。

(二)各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按照有关要求,确定推荐企业名单。各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推荐申请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应将同级税务机关对所在企业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核查情况(有同级海关的州市,各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推荐申请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应将所在企业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核查情况上报)以及企业申请材料及推荐意见(一式二份),在规定时间内上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委。

(三)省工业和信息化委会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依据评价指标体系对各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推荐的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材料进行初评,并根据初评结果组织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评审;同时,专家组建议实地核查的,省工业和信息委组织两名以上专家或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方式包括实地核查或者由相关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提供企业实地核查情况(包括相关图片、视频资料)等。

(四)省工业和信息化委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昆明海关、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等部门依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初评结果、专家意见、核查情况等进行综合审查后,择优确定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名单,并通过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官方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天个工作日。

(五)第九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委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昆明海关、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在受理企业申报材料之日起90 个工作日之内联合发文,向各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及相关企业通报认定结果。

第十条 已是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其控股子公司企业技术中心如具备省级企业技术中心条件,且从事业务领域与母公司不同,可申请作为该企业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分中心,申请材料和认定程序与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相同。

第三章

评价

第十一条 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原则上每两年评价一次,省工业和信息化委于评价年度下发评价通知。

第十二条 评价程序:

(一)材料上报:省级企业技术中心按属地管理原则于当年4月20日前将评价材料上报各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评价材料包括:《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年度工作总结》和《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材料。

(二)数据初审:各州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企业技术中心上报的材料进行初审,并出具审查意见,于当年4月30日前以正式文件上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委(一式一份)。

(三)材料核查和评价:省工信委委托第三方机构,依据评价指标体系,对各州市工信委报送的评价材料进行评价,并形成评价结果和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 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一)评价得分90 分及以上为优秀;

(二)评价得分65 分至90 分(不含90 分)为良好;

(三)评价得分60 分至65 分(不含65 分)为基本合格;

(四)评价得分低于60 分为不合格。

第十四条 各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在报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时,应将同级税务机关对所在企业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核查情况上报。

有同级海关的州市,各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应将所在企业是否存在本办法第第十七条第(五)项核查情况上报。

第十五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在受理评价材料之日起70 个工作日内,向各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通报评价结果。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省级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发生改制或公司合并、分立、股权转让、解散等重大调整的,应当在办理相关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各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将有关情况上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委。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一)运行评价不合格;

(二)逾期未报送评价材料;

(三)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

(四)主要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

(五)因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走私行为,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因严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六)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严重税收违法行为;

(七)司法、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八)连续两次被评价为基本合格的企业技术中心;

(九)企业被依法终止。

第十八条

各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负责指导和督促评价基本合格的省级企业技术中心改进工作。

第十九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委会对调整与撤销的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以复函或通知形式告之各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和相关企业,并抄送同级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委上报上一年度企业技术中心快报,7月20日前上报当年上半年企业技术中心快报。

第二十一条 母公司技术中心已认定为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其子公司原有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资格应予调整。其中,从事业务领域与母公司不同的,可调整为其母公司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分中心;业务领域与母公司一致的,取消其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各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推荐母公司申请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时,应在推荐意见中明确提出将其子公司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调整为分中心或撤销的意见,没有提出对其子公司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调整意见的,视同母公司与子公司业务领域相同。

第五章

鼓励政策

第二十二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委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科技厅、财政厅、昆明海关、国税局、地税局等部门,结合各自职能,在技术中心创新能力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化、科技创新、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等工作中,对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为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其实施的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优先列入省工业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扶持。

第二十四条

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与研究院所、大专院校共同实施的“产学研”技术创新项目,省科技计划优先给予支持。

第五章 附

第二十五条

各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可参考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政策,开展州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管理工作,并对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给予相应支持。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的申请材料、评价材料和评价指标体系的内容和要求,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商省发改委、科技厅、财政厅、昆明海关、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后另行发布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七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运行评价等,逐步实现网上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云南省经济委员会公告2008年第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委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昆明海关、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等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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