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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权益保护之我见
关键词:小股东权益 公司
摘要;我国公司发展至今天,出现了很多问题,特别是小股东的权益经常不被重视,为了使我国的资本市场越来越完善,经济向良性方向发展,在我国的公司立法中有必要建立各种保护与救济小股东权益的措施来约束控制股东对小股东权益的各种危害,平衡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这种权力失衡的状态,使小股东的各种利益与权益得到充分保障。以促进社会法制的完善和社会的不断进步。
一 关于小股东权益现状
股东是认缴或认购公司资本向公司出资,或因其他合法原因持有公司资份额,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组成公司的人。股东组成公司最基本的目的就是获得利润,所以股东基于自己的出资就享有各种的股东权利,对于股东权利的性质,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有认为是一种所有权,也有学者主张是一种债权,现在比较通行的一种说法,认为股东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它是一种不同于所有权,债权,社员权的独立民事权利,它自成一体,兼有请求权和支配权的性质,其内容中既有目的性权利也有手段性权利,权利的制度设计反映了公司运作对股东和公司关系的要求。
公司发展的前期阶段,股东之间一般都具有较密切的关系,彼此之间有一种信任关系。但是随着股份公司的发展和扩张,许多原本不了解甚至是不认识的人之间建立了合作关系,因为他们同是一个公司的股东。这种新型合作方式大大的促进了资本的流通,加快了经济的发展。但是在这些股东中既有大股东也有小股东,股东之间共存的唯一基础就是利益,这就决定了股东之间冲突的必然性,这种冲突最明显的就是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冲突。因为一般的小股东很难进入股东会,所以在股东会中很少听到小股东的声音,这直接导致许多小股东的利益被忽略,特别是金融危机的影响,使这种矛盾更加白热化。
二.小股东权益保护的重要性
我国经济发展较快,法制建设也应与之相一致,才能更好的完善市场经济秩序,所以,在2005年国家颁布新的《公司法》,修改了旧《公司法》中不适应公司现实问题的规定,值得关注的是,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在现代法律的价值取向和现实要求中,加强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既是社会的现实要求,也是现代法律的价值取向,符合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因此,在法律中加强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与救济是有必要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
1、从股东决策权来说,大股东拥有控股权,小股东处于弱势地位。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所以说公司股东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特别是《公司法》也弘扬了股权平等原则更是体现了这一点。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这种股权平等的方式并不能完全体现,因为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多数情况下,公司议事当中是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所谓“资本多数决”,它的运用虽然可以保障公司经营决策的高效运行,也体现了股东平等原则的内容,但却使股东民主丧失了基础,在实践中大股东的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而小股东的意志就变得毫无意义,虽然他们在公司的人数众多,但是他们在资金数量以及公司重大决策等方面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因此对他们的权利保护是有必要的。
2.从公司的管理来说,小股东普遍参与公司管理的积极性不高。
虽然《公司法》明确了股东管理公司的权利,其中包括小股东,但在实践中,因为小股东认为自己股东份额较少,根本不及大股东的股份实力,即使有权选择管理者,也没有太多的实质影响,所以大多说的小股东选择被大股东指挥,人自己的利益被践踏。
3、从社会整体利益来说,维护小股东权利,促使吸收社会公众闲置资金,提高资本市场的有效运作
无论是在有限公司中还是在股份公司中,维护小股东的利益,都可以是小股东积极主动的不资本投入到公司运作上,提高资本的利用率。阴道资本市场向良性发展,也有利于资本市场信用制度的维护,筹集资本功能的发挥,进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因此可以看出维护小股东的权益非常重要,是现代公司健康发展必不可少的制度要求。
三 小股东权益遭到侵害的原因分析
1、公司的表决原则直接导致小股东的利益容易受到侵犯。
《公司法》第41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显然,享有不同股权的股东和持有不同股份的股东享受的权利肯定是不同的,出资较多的大股东必然在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方面享有表决权优势,当出资达到一定数量时就极易控制股东会,进而控制董事会和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经营决策反映的将是占控制地位股东的意志和利益。如果没有相应的对抗制约,权力被滥用的结果,势必是众多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
2、公司的发展趋势导致中小股东的利益容易受到侵犯。
现代公司制度是按照“分权——制衡”模式建立起来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是股东大会,它决定着公司的重大事项,股东的权利正是通过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来行使的。而现代公司的权力趋势正由“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化。公司实际被大股东、董事所控制,他们总是尽可能利用公司,实施对其利益有好处的决策,而忽视公司及小股东的利益。
3、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
我国传统公司的治理结构分为三个层次,权力互相制衡。但由于我国公司法对于监事会的规定并不完善,事实上监事会也没能有效地监督董事会和股东会,因而也无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4、经营结构的因素。
当大股东与公司经营行业的相关程度越高的时候,大股东也就越容易通过关联交易、利润转移等方式侵吞公司资产,小股东也越因此而受到侵害。
四.保护小股东权益之我见
目前我国的《公司法》对于小股东的权益也有一定的保护,在《公司法》框架下我认为,小股东可以通过以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在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章程中可制定更为严格的规定,以制约大股东的行为。例如,在规定简单多数决和绝对多数决才能生效的情况下,可以规定更为高的要求。
2、针对公司法中章程规定的诸如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等规定得较为简单或不完善的地方可以细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3、建立公司财务、政务公开制度。目前在国家机关及农村村级组织中,财务公开、政务公开,已收到了良好的效果,证明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非常公正。在公司中完全可以引进这一机制。
4、赋予普通股东更多的知情权、调查权、《公司法》第32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对于股东的其他调查权、知情权却未作规定,因而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此予以具体化。
但是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大家都明显感觉到了《公司法》在保护小股东权益的方面是远远不够的,所以修改《公司法》已经成为了学界的共识,以下是我的一些浅拙的建议
1、强化小股东对股东大会的召集权、提案权。
《公司法》第104条规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董事会应当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但从目前来讲,如果是巨资企业的话,此比例明显过高,建议将10%的持股比例降至一个合理的程度如5%或3%。另外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会依请求必须召开股东大会,也没有规定董事会拒绝该请求应如何处理,故法律应规定股东在特定情形下有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
2、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为确保小股东表决权行使的公平,可增设:
①累积投票制度。该制度指公司在选举董事会、监事时,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其所选举的董事会、监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之多寡决定当选董事和监事。
②股东表决回避制度。指当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德国、日本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都不同程度的含有该项规定。而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此制度。
③大股东表决权限制制度。大股东表决权限制是指,当某一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超过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以上时,超过限额部份股份便不再享有表决权的一种制度。公司制的发展有赖于更多人的投资参与,不仅需要个别资金雄厚的大股东投资,更需要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对一般社会公众即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更为重要,特别是考虑到小股东在公司中的弱势地位时更是如此。
3、赋予小股东对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救济途径。
股东大会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不仅表现在对股东表决回避制度、大股东表决权限制等事前预防方法上,也应表现在当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存在瑕疵时的对小股东事后救济措施上。
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但对此规定缺乏具体的配套措施,如有权提起诉讼的股东资格,提起诉讼的时效,要求赔偿的权利等未作规定,同时该规定并未赋予股东有提起“撤销之诉”,“无效之诉”的权利,就必然使得股东诉权的实现缺乏有效的保障。因此,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应加大股东大会的责任,允许股东在其合法权益受到股东大会侵害时有权向法院提起“停止侵害之诉”“可撤销之诉”、“无效之诉”及“损害赔偿之诉”。
4、赋予小股东特定情形下的股份收买请求权。
从现有公司法看,小股东退出公司似乎是自由的,但事实并非如此,由于小股东在公司事务上处于没有发言权的弱势地位,股东以外的人多半不愿受让公司的少数出资或股份,这就使得小股东经常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为了对大股东滥用权利予以制衡,保护不同意见的小股东权利,多数国家的公司法都承认小股东在特定情形下可享有股份收买请求权。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在公司发生关系股
东利益的重大变化时,如营业转让、合并,不同意股东大会作出转让,合并决议的小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指定受让人买其股票,从而退出公司。一般而言,对于根据多数股东意见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只要表决程序合法,少数股东即便是有异议,亦应无条件服从,在少数服从多数决原则下,它必须牺牲少数人的利益。所以,在公司法中应允许小股东在特定情况下可享有股份收买请求权。这一点对于维护小股东的权益是十分重要和现实的。
5、建立小股东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由于大股东在公司中处于控制地位,他们有可能通过集权、信息封锁等,限制甚至剥夺小股东的知情权。一旦小股东提起诉讼,小股东将难以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进行举证,这对小股东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建立小股东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有利于从程序上平衡双方在实体权益上的差距。
小股东权益的维护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它需要经过我们长期不懈的努力,我们目前正是走在保护小股东权益的路上,相信会有美好的结果。以上是我关于保护小股东权益的一些拙见,不足之处望老师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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