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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的保护研究
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一种重要的企业形式,在为社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负面的影响,其中最主要的是广大中小股东(中小股东是指在有限公司中出资额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较小,无法参与公司事务之决策,或参与而不能有效地行使权利的股东。其往往具有所占比例小、参与公司管理的职位低或者不能参与管理,对公司事务知情迟延,以及对公司事务知情甚少的特点。)的权益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侵害,影响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健康发展。严重挫伤了中小股东的投资热情,进而阻碍了资本市场的发展。从保护中小股东弱势地位和维护公司制度出发,需要加强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对中小股东的特别保护,已经成为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重要制度。
股份有限公司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担当着重要角色。各国公司法为实现股东的实质平等,为实现其快速、有效、健康发展,进行了不懈努力,并建立了一系列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基于配合国有企业改制的立法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这种公司实践纵深发展后出现的问题几乎未作规定,更不用说完整体系的形成了。因而中小股东艰难的前行。公司实践的发展以及我国国有股权高度集中的现状,使中小股东利益受侵害的现象在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均非常突出,并制约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育和公司的发展,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现实性与必要性日益凸现。2005年10月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借鉴国外相对成熟制度的基础上,确立了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律制度体系。
新《公司法》关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制度,在内容上既规定了控股股东的义务和限制控股股东的权利,又赋予了中小股东权利;在制度安排上,既有事先预防措施的预设,又有弥补于已发生的事后措施;在权利保护方式上,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手段并用,因此制度的总体设计是比较完满的。与原有的《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关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制度具有很大进展。
然而,毋庸讳言 ,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股东权益的保护并非尽善尽美、无隙可乘 ,加之我国实行股份公司制度的时间还不长 ,致使现实中对股东权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因而,比肯定这一法律制度更具有积极意义的是对制度设计的冷静思考与清醒正视,如此,新《公司法》这一制度设计有不完满之处。
1.没有解决关联担保问题。
(1)适用范围的规定过于宽泛与原则。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只要担保的对象是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就适用该制度,而不问担保是否与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有利害关系。基于我国控制股东掏空上市公司的普遍现状,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但控制股东掏空上市公司的原因较为复杂,一股独大、监管失控与地方利益保护是其中的重要原因。如果仅从担保制度方面进行制约,难免会因噎废食,因为给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并非“百害无一利”,事实上,在一个成熟的市场经济里,它往往会为公司带来收益与效益。应该将担保与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是否有利害关系作为表决权排除制度的适用条件,从经济方面安排表决权排除制度的适用性。除此之外,还应该细化表决权排除制度的适用范围,规定排除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表决权的具体适用情形,以便更具有操作性。
2.对累计投票制的反思
累计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累计投票制对选举结果产生影响的一个重要前提是中小股东立场必须协调一致,同时股权相差不过于悬殊,否则将不能实现其功能。在一个公众性和开放性的股份有限公司中,更多小股东为投机性股东,其期待利益是获得股票增值收益,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无持久兴趣,立场很难达成一致;与此相对,在封闭型的有
限责任公司和小型股份公司中,因股东人数少且不过于分散,股权相对集中反而更容易实现其价值。结果是显而易见的,累计投票制更适合于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国那些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规定该制度安排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就值得反思了。
4.对股东知情权的思考
在我国会计信息普遍失真的情况下,《公司法》赋予封闭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计账簿的查阅权意义重大,但如何使这项权利实现立法目标,需要思考这样的问题,如何协调权利行使的便利和防止权利滥用。
公司法的不完善之处对我国的经济会产生恶略的影响,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中小股东这一弱势群体,时刻处在被掠夺和压榨风险之中, 其应有的利益朝不保夕。为了使大、小股东之间由法律形式上的平等,转化为追求事实上的平等,强化对经营管理者的约束,督促他们履行诚信义务,就必须给予中小股东特殊的法律保护,建立有效中小股东保护的制度体系。这样才会使我国的市场经济和世界接轨,健康发展。
因而,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对大股东的表决权加以限制。实践证明,不论是采用一人一票或是一股一票都有其不合理之处,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国外的规定。
2、赋予小股东特定情形下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对企业的股份应提倡对外开放,以吸收外部资金的投入,从而实现股权结构多元化、社会化,达到“多股制衡”的效果。
3、在股东及股东会方面:(1)建立“少数股东召集临时股东会制度”。应允许少数股东在一定情况下有权请求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会(我国现规定为1/4以上表决权,过高),且在一定条件下,当董事会不为召集时,可自行召集。这样,少数股东就可以反击大股东及董事会对股东会召集权的操纵,依法利用临时股东会提出自己的主张。(2)在股东建议权、质询权的基础上,设立“股东提案权制度”。在此种制度下,符合一定资格的股东有权提出符合形式要件的提案交股东会审议,基此来改变小股东股微言轻的状况,以平衡小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的权利。股
4、在董事会方面:进一步健全董事会决策规则,建立董事会的多元结构,使中小股东有机会进入董事会来代表中小股东的权益。
5、在司法层面上,进一步拓展小股东权益的救济途径:
建立小股东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由于大股东在公司中处于控制地位,他们有可能通过集权、信息封锁等,限制乃至剥夺小股东的知情权。一旦小股东提起诉讼,小股东将难以就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这对小股东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建立小股东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有利于从程序上平衡双方在实体权益上的显著差距。
强者的权利如若受到侵犯,自身可能有足够的力量去矫正这种状况,而弱者可能就无能为力了,只能更多依靠国家机器进行公力救济。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自力救济能力是强弱分明的,这种能力的不平等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在法律上如果不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予以特别关注以及对大股东的权利予以制衡,必将导致对中小股东权利的恣意侵犯。在新出版的公司法中,特别提到了要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这表明,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道路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同时也体现了现代立法的精神和趋向。然而,这只是其中重要的一步,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依然任重而道远,还需要我们更多的关注和深层次的思考,并为之付出不懈的努力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措施之探讨
【摘 要】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是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首要问题,如果任由资本多数决原则来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势必容易产生滥用权力等消极现象,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非常不利。近年来,中小股东权益遭受种种侵害在现代公司运作中已是一种极为普遍的现象,因此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呼声也不断提高,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已成为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本文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必要性、容易受侵害原因、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措施思考三方面进行探讨,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以切实维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完善。
【目 录】
一、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必要性
二、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主要原因
三、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
中小股东是相对于公司的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而言的,他们是现代公司制度与资本市场存在和发展的基石。由于大股东经常利用其控制地位,侵害中小股东权益,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存在严重的权利不对等。“如果对公司控制者的权利不加约束与监督,他们便有可能以法律所意想不到的方式去不正当地行使法律以正当的目的赋予他们的权利,使公司成为违背公平与正义的工具。[1]”中小股东权益经常成为大股东鱼肉的对象[2]。如果中小股东的权益不能得到保护,必然引发资本市场的信用危机,挫伤股东投资积极性,最终使公司难以为继。广大中小股东的权益与公司长远权益息息相关,也可视中小股东权益为资本市场的社会公共权益。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已成为当今公司发展的瓶颈问题,备受社会广泛关注。本文在分析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必要性和原因基础上,结合《公司法》实践,系统阐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各项措施,尽可能解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从而建立有效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体系。
一、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必要性
(一)寻求权利义务一致性
总体上讲,所有股东与公司的目标都有一致性,但都存在一定偏差,这种偏差是权利与义务的偏差。公司股东与经营者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人拥有控制和指导代理人活动的权力。但是公司的股东们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权力是极其有限的,管理层并非代表每一个股东的权益,与控股股东更多是合谋,而非制约。董事是公司大股东或有控制权的股东的代理人,他们时刻都在看护大股东的权益,享有超出一般股东权的特殊权利。而公司中小股东,只拥有股份,真正的资本功能归经理人所掌握。因此,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董事与控股股东行为加以特殊的义务约束,才能解决中小股东付出回报不对等的现实问题。
(二)实现企业科学发展
既然公司要以保障股东权益为根本,那么对待公司股东就要一视同仁,不能因为所占股份的差别而区别对待。相对于大股东而言,中小股东是弱势群体。近几十年的实践表明,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由于缺乏培育还很不完全,股东会由于消极参与和制度欠缺等原因出现了股东会流于形式等问题。股东会的作用不能有效发挥,公司事务的决策权几乎完全被董事长、总裁或大股东所控制,中小股东的表决权仅仅在理论上存在,大股东实际上操纵了股东会,这一切都使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无从谈起。如果忽视中小股东的权益需要和享有的权利,就会使公司成为董事、大股东实现自身权益的工具。当中小股东面对大股东的侵害而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时,必然会挫伤中小股东积极性,直接影响企业的科学发展。
(三)健全公司法制
股东平等与股权平等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股东平等表现为公司对所有股东一视同仁,没有歧视和差别。股权平等要求股东之间同股、同权、同利,只是形式平等,而不是实质平等。我国公司法不够健全,其中重点体现在对中小股东保护不足问题上。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公司中小股东法律保护问题上一直保持着积极的态度,已初步建立了一个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模式体系,开拓中小股东法律保护的新途径,增加中小股东法律救济的新方法。但要适应现代公司的发展趋势,为公司参与国际竞争提供强有力的保护,必须在切实保护好中小股东的权益问题上进一步探索,完善公司法制。
二、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主要原因(一)现代公司中资本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
由于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现代公司的管理层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基本脱离公司经营管理,从而产生所有者和管理者之间的代理关系问题。代理需要成本,该成本对于所有股东来说都是一种损失,对于这种损失,中小股东由于先天弱小,大股东就可能转移这种损失给中小股东,而中小股东常常会深受其害而无能为力。
(二)公司“一股独大”的特有股权结构
我国大公司的股权结构由于历史的原因呈现出与一般国家不同的股权结构,从而造成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相互制衡关系的扭曲。目前, 我国多数上市公司中有逾70%左右的股权属法人股或国家股。股权高度集中, 使得第一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几乎完全支配了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 从而导致公司股权结构的不平衡。而在原先的计划经济时期,国有企业很少考虑股东的权益,上市以后,由于惯性,自然也就缺乏考虑中小股东权益的意识。在现实“同股同权”的原则下,股权高度集中使“独大”的股份具有较高的控制权力,并且与其他股东存在权益差别,从而非控股股东的权益往往难以在公司运行中得到体现。股权高度集中,使得第一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几乎完全支配了公司董事会和监
事会,从而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的不平衡。这种情况并非只存在于国有股控制的上市公司,在所有“一股独大”的上市公司都是一样的,大股东在缺乏有力的约束机制之下,由大股东掌握的董事会常常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在日常经营中一手遮天,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的现象较为普遍。
(三)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缺乏有力约束
从外部治理结构来看,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资本市场缺乏流动性,占很大比重的国有股不能真正流通,股价并不能真正反映企业的价值,导致用脚投票机制的失灵。经理不必象西方国家的经理那样时时警惕来自资本市场的用脚投票的压力,这对通过市场来约束经理层的一系列机制都造成了影响。证券监管、财政、税务等部门由于种种原因,缺乏对企业强有力的监督。而作为会计信息质量重要保障的社会审计也未能起到应有的作用。注册会计师被誉为市场经济的看门人,独立公正的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管理层提供报表的真实性、公允性和一致性发表意见,可以大大减少会计舞弊的可能,提高财务报告的可信度。但由于注册会计师业务素质普遍较低,缺乏应有的法律责任意识,更主要的是,为了在并不大的审计市场取得业务,注册会计师往往屈从于企业领导人的意图,甚至与企业领导人相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欺骗投资者。从内部治理结构来看,股东大会难以发挥监控作用,流于形式。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合并、分立、年度决算、分配、董事会成员等重大问题都应由股东大会来决定。然而,我国各大公司的股东大会往往受到大股东的操纵,中小股东往往没有机会参加股东大会。在“一股一票”原则下,以分散的公众股为主体的少数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根本无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和制衡控股股东的行为。董事会实质是控股股东控制上市公司的工具。而作为监督机构的监事会,也往往由控股股东所控制,其成员多是企业内部管理人员,地位较低,加之专业知识的缺乏,结果往往流于形式,难以发挥作用,使监事会实际上只是一个受到董事会控制的议事机构。在这样的治理结构下,由于缺乏对控股股东和管理层的约束,控股股东便有可能利用自己的控制权而不惜牺牲中小股东的权益来满足自己的私利。
(四)相关法律法规有待完善
我国公司法也有不完善的地方,未必能完全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如《公司法》的第104条规定:“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3],但没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表决权占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最低法定比例,这在实践中易导致在股权绝对集中的情况下,股东大会蜕变为大股东会的弊端;或导致在参会股东所持股份数比例较少情况下也能通过决议的情况。同时,在股东大会表决权的计算问题上,《公司法》仍然没有
明确规定出席会议的股东弃权的股份数是否应计入出席股东的表决权数中。因此,一般股东和公司缺乏对抗控股股东侵害其权益的行为的法律手段,而在一定程度上证券监管部门也将国有资产的权益放在首位,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不力。另一方面, 中小股东自身缺乏利用法律进行自我保护的意识。许多中小股东对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自己的股权不积极,在权益受到大股东的侵害后也不知道寻求法律的保护,这固然有现行法律法规不完善的原因,但与投资者自身的素质也有很大关系。
(五)信息披露不规范
由于会计准则及证券监管信息披露规则的相对滞后以及监管的不严格,许多公司往往不及时、完整、透明地披露有关信息,造成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信息呈现严重的不对称。如对于关联方交易,很多公司含糊其词,不披露有关交易或没有披露交易金额或定价政策,对关联交易定价的确定依据或未作说明,或说明的定价方式各式各样,缺乏可比性和可理解性,不具体说明制定价格的方法和基础。这样的披露所能传递的信息十分有限,信息使用者往往无法对关联交易作出判断。总体上关联交易的天平总是倾向于关联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对于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许多上市公司也是隐而不报,而上市公司改变资金使用用途,广大中小投资者往往要等到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披露以后方能得知募股项目已经更改的信息。而募股项目的更改往往直接体现了大股东的意志,因此投资转移的结果有可能造成对中小股东权益的损害。
三、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
公司股东财产投入公司后,该财产所有权即转归公司,公司股东丧失对财产的所有权,但是获得股权,主要有三项内容: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5]。可以说,股东的权益围绕上述股权展开,因此,中小股东权益的核心保护体现在对股权的有效保障之上。
(一)充分行使股东权利
1.股东知情权。股东虽然将公司的经营权授予了董事会和经理管理层,但是,股东依然享有了解公司基本经营状况的权利。股东至少有权获得如下有关公司的实质性信息:
(1)公司的财务状况;
(2)公司重大经营信息和重大关联交易信息;
(3)大股东及其投票权的行使;
(4)董事会及高管人员的薪酬政策及董事会成员的相关信息。
2.股东会议召集权和提案权。股东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定期召开会议,以保障股东的参
与重大决策的权利。但是,定期股东会议有时还不能满足股东参与重大决策的需要,且股东会一般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而董事会一般由控制股东控制。如果任由董事会决定股东会尤其是临时股东会的召集及其决议事项,而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一般以通知为限,控制股东也就可能随意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为有效地维护中小股东权益和公司权益,应赋予持有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的股东有临时股东会的召集请求权。同时,一旦这种临时召集请求权遭到董事会拒绝的时候,赋予中小股东享有自行召集权利。该比例通常设定为持有公司股份达到10%以上。在赋予中小股东这种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后,中小股东针对与自己切身权益有关系的事件便可利用该请求权和召集权来通过股东会对自己权益进行保护。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大股东对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危害行为的发生,使股东大会的决议更符合公司发展和良性运行。
3.董事委派权。现代企业制度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适度分离,公司法据此确立公司治理结构,即: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将经营权授予董事会和董事会聘任的经理。同时,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董事会须对股东会负责,而经理须对董事会负责。监事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履行其他监督职能。鉴于股东会是非常设性质的议事机构,股东不能仅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获得对公司的有关管理、运营的信息。最直接的渠道是通过股东委派的董事获得相关信息。因此能否委派董事、委派董事所拥有的权利的设定,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而言就显得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4.重大事项表决权。表决权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重大事项表明自己意志和愿望的权利,是股东作为公司投资成员资格的重要体现。在表决权行使中,“一股一权”是基本原则,充分体现股份平等。对于关系股东权益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及股东会表决通过,并经全体董事、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一般而言,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
5.异议股份回购请求权。该项制度发端于美国,并为我国《公司法》所借鉴。异议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大)会做出对股东利害关系产生实质影响的决定时,对该决定持有
异议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的价格回购他们手中的股份,从而退出公司。该制度设计能够有效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公司是股东投资获利的工具,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在股东会议上,持有公司多数资本的大股东可以通过行使多数表决权,强行实施支配公司资本计划的决议。而这个决议可能会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中小股东有权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对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尤其是影响自己实质权益的事项作出决定,当股东(大)会被少数控股股东所操纵时,广大中小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则可以使其能够免于权利遭受侵害,而切实保护了异议中小股东自身的投资权益。
6.股权诉权。诉权是一切权利的最后行使保障,股权诉权是指在股东权益受到直接或间接侵害时,依法向国家司法机关寻求救济的权利,是连接股权的私权规范与国家司法保护的公力救济的桥梁。股东诉讼制度的健全与否,直接关系到股权是否能够得以有效实现。我国《公司法》不断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股东诉讼制度的建立及其逐步发展完善。具体诉权类型包括:损害赔偿之诉、撤销决议之诉、知情权之诉、异议股份回购之诉、司法解散之诉等等。
(二)限制股权滥用
股权滥用集中体现在控股股东身上,表现为控股股东滥用自己权利剥夺了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持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或虽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权益。”[4]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控股股东的意志实质成了公司的意志,中小股东持有的表决权在公司存在控股股东的情况下,就变得无足轻重甚至丧失了应有的意义。如果不加以限制,控股股东就会利用其控制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便利,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实现自身权益的最大化。
1.课以控股股东注意特别义务。注意义务是一种积极义务,要求控股股东在经营公司时要与任何一个谨慎的人在同等情形下对其所经营的事项给予同样的注意,如,当控股股东通过表决权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发生影响时,注意义务是必需的。
2.课以控股股东忠实特别义务。忠实义务是客观性义务、道德性义务和消极义务,要求控股股东行使控制权时除了考虑自己的权益之外,还必须考虑公司权益和其他股东权益,不得使自己的权益与之发生冲突,符合行为公正要求,主要是禁止自我交易和权力滥用。
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权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完善五项制度
1.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6]。我国相关政策和法规只要求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实际上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对非上市公司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一般而言,可以采用如下办法: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1/3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1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权益。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2)具备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则;
(3)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2.表决权回避制度。根据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规定,当股东(大)会表决的议题与某一股东或某些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存在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能以其所持表决权参与表决。表决权回避制度实质是对利害关系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或剥夺,对少数股东表决权的强化或扩大,在客观上起到了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作用。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且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此外,《公司法》第104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此规定意味着,在我国股份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大股东强势的背景下,必须对公司所持有的自己的股份(又称库藏股)的表决权予以排除,否则其表决权由公司机关的代理行使会导致最终由大股东行使的结果。
3.累积投票制度。《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此项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使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中权力达到平衡,以弥补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可为中小股东代言人进入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提供保障,从而起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作用。
4.强制分红制度。对于中小股东而言,由于不具有对公司的控制权,因此其最大的权益体现在能否获得公司的稳定回报。如果公司有利润而不分配,可能导致中小股东的预期权益无法实现。因此,应当约定强制分红条款,例如:公司利润分配注重对股东合理的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在公司当年实现盈利时,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公司的具体经营情况和市场环境,制定利润分配预案报股东会批准。原则上公司每年分配的利润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20%;并且连续任何三个会计年度内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5.外部审计制度。作为公司的股东,只有掌握了充分的信息,才能对自己的权益状态加以理性的判断,进而做出明智的行动决策。在信息的获取方面,大股东具有明显的优势,其凭借自己是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密切接触能够获得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各方面的详细信息。而中小股东只能依据公司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的公司报告获得有限的信息。为了自己的权益不被控制股东侵害,为了能够在权利被侵害后能够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中小股东必须获得公司的详尽信息。因此,赋予中小股东在特定情形下指定专门审计人员对公司内部管理进行审计,并提出审计报告,这样可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是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课题,只有充分保护了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才能够调动投资者积极性,真正发挥资本功能。有效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必须各项措施协调联动,做到资本多数决原则与表决权限制、排除制度相结合,事先预防措施与事后救济措施相结合,同时进一步完善《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唯有如此,才能充分激发所有股东活力,切实推动我国公司稳定、健康、持续发展。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随着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股份的持有越来越分散,中小股东的队伍越来越庞大,他们对股份公司的发展以及整个社会政治经济的影响越来越大。复瑛哲认为,对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的侵害,不但挫伤他们投资的积极性,影响资本市场,而且会造成社会秩序的动荡,最终影响到公司制度的基石。
随着西方不断深化的公司治理结构运动,越来越多的学者掀起了一种新型的“股东权本位”思潮,目的是实现被歪曲和神话了的“股东民主”理论。对股东权利尤其是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重新受到重视,成为公司制改革以来衡量一个公司管理层经营业绩好坏与否的标志。复瑛哲认为,以法律的强力实现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不仅在过去、在现在和将来仍将是必要的和必不可缺少的。主要体现在:
1、健全公司内部民主制度
公司制度的创设曾被誉为超过了蒸汽机和电力的发明,它为社会迅速募集资金进行大规模生产提供了法律上的实现方式,满足了广大投资者以有限责任获取最大利益的需求。但客观上说,公司作为股东获取利益的“工具”,其自身并不能产生效益,而是公司内部的各项制度的有效运作,更有利于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公司内部民主制度是公司各项制度的核心,包括股东民主制度和内部职工民主制度。其中股东民主制度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持有股份占少数的中小股东和少数股东服从持有股份占多数的大股东或大多数股东的资本多数决原则;二是大股东或多数股东不得欺诈中小股东或少数股东的诚信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在过去公司的运作中已经得到了彻底的贯彻,大股东不得欺诈中小股东的诚信原则却常常被大股东或其操纵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所歪曲和滥用。复瑛哲认为,只有健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公司内部民主制度才能得到健全,使股东民主不仅仅是股份制公司内部的一个“神话传说”。
2、实现股份公司制健康发展
随着股份公司股权结构的日益多元化,中小股东的投资因多以现金出资,成为公司持续发展的重要资金来源,中小股东也成为日益壮大的一个群体。中小股东在将手中的血汗钱交出后,拥有对公司合理使用并得到相应回报的期待权。然而大股东和其控制的公司管理层为谋自己的私利,凭借手中的表决权优势和信息优势,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严重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使广大小股东合理的投资期待落空,严重挫伤其投资热情。中小股东由于股少言轻,势单力薄,加之其利益保障制度不健全,往往忍气吞声,或者被迫接受不公正待遇,或者选择“用脚投票”,退出公司,无奈走人。结果将形成股份公司制发展的恶性循环,动摇其发展根基,近几年西方国家频频报出的公司丑闻已经说明了这一点。所以复瑛哲认为,只有加强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力度,才能使股份公司制度走上健康有序的发展道路。
3、促进公司法现代化进程
与传统公司法相比,现代公司法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在理论和实践中贯彻了平等公平的政治理念,对中小股东的权利给予了特别的保护,积累了许多成功的经验,不仅仅强调形式上的平等,更注重实质上的平等。不仅强调公司的运作效率,更关注股东间的公平正义,关注公司的社会责任,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方式日益呈现出多样性,其救济救济方式也更加灵活。尤其是80年代以来,股东价值论在英美国家出现了强化的趋势,并进一步蔓延到欧洲大陆和日本。所以复瑛哲认为,关注股东利益不仅仅体现在关注股东的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的权益,这不仅仅体现了经济上的平等,更深远的意义在于促进社会政治法律等意识形态层面的平等思想,促进公司法的现代化进程。中小企业是当今世界各国经济发展中极其重要的一股力量。仅从数量而论,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中小企业的数量均占各国企业总数的绝大多数,在产值、销售额、就业人数等方面也占有很高的比重。目前,我国对于中小企业竞争保护的立法还不完善,为了维护中小企业发展的公平环境,应当通过立法来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从而逐步形成市场的竞争性结构。
一 中小企业竞争保护的立法现状
引导中小企业,主要应体现在国家通过产业政策及法律化,积极鼓励或者限制中小企业在某些领域的发展,促进中小企业实现其技术创新。目前,我国已经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
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来保护和推动中小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发展。中小企业法是国家旨在保护、扶持和引导中小企业的法律。但是,在目前的市场竞争中法律对中小企业的保护仍然存在滞后性,因此,我国中小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仍然存在融资困难、竞争力较弱、缺乏实现规模效益经济的能力、人民币升值、利润空间受挤压等问题。所以,加快健全法律制度体系是我国保护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当务之急。二 完善中小企业竞争保护的法律措施
研究中小企业的法律权益保护是因为中小企业能够有效地促进市场的竞争,并且中小企业是解决就业、稳定社会的中坚力量之一,在技术创新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有助于我国进一步深化改革。因此,笔者认为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法制建设是十分必要的。1.加强完善金融法律制度
为中小企业建立一个通畅的融资渠道,是对中小企业法律保护中最为重要的手段之一。长期以来中小企业资产额低、融资成本高、企业财务管理不规范、贷款抵押担保难等因素,使得中小企业与银行之间存在断层。笔者认为应当从两个方面考虑构建中小企业融资支持体系:(1)升华金融体制改革,建立专门服务于中小企业的金融机构。(2)建立多元化的信用担保体系,运用法律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
为了解决中小企业信用不足的问题,可以实行类似于美国政府于1958年颁布的《中小企业管理法》,通过设置中小企业管理局以直接贷款、协调贷款及担保贷款等方式专门管理中小企业。这个管理局下设置的中小企业投资公司通过股票、债券的方式弥补创办企业的资金不足,这就是所谓的“债券担保计划”。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其成功之处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作出以下调整方案:加快健全融资市场,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加强贷款担保,建立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资金来源。另外,笔者认为可以采取政府建立的小企业管理机构向商业银行提供总担保额的75%,剩下部分由商业银行承担。这种政府提供担保的机制能保障中小企业得到足够的融资支持,为此,政府每年都要提供中小企业信贷保障的预算拨款以弥补中小企业信贷担保基金和建立风险补偿机制。
2.强化现有法律的实施,健全中小企业立法,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 我国已颁布的法律中与中小企业发展紧密相关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此外,200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的规定使中小企业在融资方面有了法律依据;2007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为中小企业在市场中公平竞争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笔者认为,必须要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强化现有法律的实施,完善其配套措施,从而保障和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另外,贯彻《公司法》,推进完善中小企业的治理结构进程。中小企业在其管理经营中,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将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以使公司的经营者在其权限范围内利用其独特的经营才能将企业打理得更好。
最后,应当遵守《会计法》,严格财经制度。对于这一点,笔者认为也是十分必要的,因为资金状况是反映企业运营状况的晴雨表。
3.修改税法,利用税收杠杆加强对中小企业发展的保护
税收作为调节经济的杠杆,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有积极作用。目前我国税收针对中小企业优惠措施较为单一,主要是降低税率和税收减免两种优惠措施。各国普遍适用的提高税收起征点、投资抵免、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等对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很少采用。我国应采用多种优惠措施,对于中小企业的创办、发展与科技开发等提供有针对性的、有效果的税收优惠措施。笔者认为,中小企业在拓宽就业渠道、促进科技创新等方面起着大企业所不能替代的作用,然而中小企业毕竟是“中小”企业,其经济实力与市场竞争力都处于弱势地位,以及在经济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如融资难等,中小企业要发展离不开政府的鼎力支持,所以政府有责任也有义务从各方面为中小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生存发展环境。4.遏制行政性垄断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的一个特别重要的内容是遏制行政垄断,反对政府及其所属机构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政垄断对经济生活具有巨大的破坏性,它会使某些市场主体获得行政权力的不当支持或片面保护,从而造成市场竞争的非公平、低效率,在此过程中政府腐败也就在所难免。当前,行政垄断在我国主要有几种表现:在纵向的行业内,它们表现为行业垄断,如承担着管理行业任务的大企业集团以及挂靠中央直属机关的企业;在横向的行政区域内,它们表现为地区垄断,或称地方保护主义。此外,还表现为企业合并中的“拉郎配”,即政府强迫企业加入某个企业集团,或者强迫经济效益好的企业接受某些经济效益不好的企业。因此,在这一过程中,市场中的“弱者”中小企业不会成为行政垄断的宠儿,大量诚信的中小企业无力通过参与政府的决策过程发展自己,甚至保护自己的竞争利益,行政垄断已成为遏制中小企业发展的最大障碍。行政垄断所带来的危害不仅波及中小企业,而且对整个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都具有极大的威胁,应当将对其规制列入立法议程。三 结束语
中小企业的自身属性及国内外的经济大气候是导致中小企业陷入资金困局、效益困局、发展空间困局三大困境的主要原因。化解当前中小企业生存危机的路径是拓展融资渠道、实行结构性降税和产业升级。国家应通过政策支持和法律保障等宏观调控手段保障中小企业的生存和发展,缩小不同经济体实力差距,保障总体经济平衡发展
1、张某与鞋厂订立的合同是否成立?效力如何?
答: 张某与鞋厂订立的合同是成立的,有效的,根据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权终止后已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属于表见代理,鞋厂属于善意第三人,此合同有效,对于张某的越权代理属于商场与张某的委托关系中,不能因此判定张某与鞋厂的合同无效。
2、张某与服装厂订立的合同是否成立?效力如何?
答: 张某与服装厂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根据《合同法》无效合同法定情形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无效。服装厂明知张某的授权已被撤销,仍以不法利诱的方式,与张某串通订立合同,违背了商场的意思表示,损害了商场的利益,属无效合同。
3、该案如何处理 ?
答: 商场与鞋厂的合同应该履行,支付货款。对于商场与服装厂的合同,商场不支付货款。
1、甲以劳务作价5000元出资,是否可以?
答: 不能以劳务出资作价5000元出资,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劳务出资。但是需要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由于乙不同意,所以不能以劳务出资作价5000元出资。
2、如何选任清算人?
答: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清算人可以由全体合伙人担任,亦可以经全体合伙人半数同意,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担任清算人,还可以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十五日内还没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
3、如何认定乙的出资?
答; 乙的出资为货币出资,合法有效。
4、甲是否可以退火?
答: 甲可以退伙,首先甲基于正当理由认为合伙企业已经没有希望,其次甲提前告知了其他合伙人,尽到了告知义务,最后甲的退伙未给合伙事务造成不利影响或者损害合伙企业利益将自己的出资份额转让给内部合伙人丙,未影响合伙企业的人合性。
5、丁是否可以房屋的使用权出资?
答: 丁可以以房屋的使用权出资,属于财产权利出资,且经过其他合伙人的同意。
6、在清算期间,如果全体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承担清算责任后,仍不能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如何处理。
答:全体合伙人承担起未清偿的债务责任,《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首先应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还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7、合伙企业是否应该赔偿汽车价款25万元?
答: 合伙企业不应该赔车价款25万,首先丙只是以使用权作为出资,而非是使用权作为出资,故企业不应该负责车的价款,有约定应该根据相关约定负责赔偿,划分好相关责任,应该属于相关事故责任人负责或者保险公司负责。
8、财产按照什么顺序清偿?
答: 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顺序。(1)支付清偿费用(2)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3)缴付所欠税款(4)清偿合伙企业债务(5)还有剩余财产的9、丙之子是否可以成为合伙人?
答: 丙之子不可以成为合伙人,合伙人死亡或者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
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因其他合伙人甲乙丁不同意,所以丙之子不可以成为合伙人。
10、乙反对甲将其出资份额转让给丁,反对是否有效? 答: 反对无效,《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其他合伙人,甲只要将此决定告知其他合伙人即可,所以乙的反对无效。
11、张某是否可以向合伙企业主张乙拖欠他15万元债款?
答: 不可以,在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个人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该债权人不得语气对某个合伙的债权而主张抵销其对合伙企业所负的债务,此即为债权人抵消权禁止。
12、甲是否可以将其份额转让给李某?
答: 不可以,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因合伙人丁不同意,所以不可转让。
13、合伙企业失火,将1所房屋烧毁。应该由谁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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