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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线路、编码、站点、时间运载乘客并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的客运汽车。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负责当地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协调。
第五条 城市交通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原则,对公共汽车客运投资和建设等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鼓励多种经济成份的投资主体参与公共汽车客运投资、建设、经营。提倡在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六条 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公共汽车线网规划、场站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方便乘客、规范服务、公平竞争、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原则。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八条 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线路专营、依法监管”的原则,加强对全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的调控和监管,并形成合理的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
第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公共汽车线网规划的要求,开辟、高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第十条 本市对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实行专营权管理.经营企业从事公共汽车线路营运,必须取得专营权。
专营权每期不超过八年。
第十一条 对新开辟的线路或需要重新确定经营企业的线路,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将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专营权授予经营企业。
第十二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经营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营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具有合理、可行的营运方案;
(四)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车辆保修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六)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
(七)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与取得专营权的经营企业签订《专营合同》,并发给专营权证书。
第十四条 经营企业不得转让专营权,不得以带车挂靠、全承包或将专营权化解给他人的方式经营。不得以专营权为条件与他人签订含有偿使用性质的合同。
在专营权使用期限内,经营企业需要歇业的,应当缴销专营权证书,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专营权使用期届满后,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无偿收回专营权.对在专营期内服务、安全,信誉良好,受到乘客普遍欢迎和好评并愿意继续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经营企业,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可给予不超过两年专营期的奖励。
第十五条 经营企业取得专营权后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其专营权。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授予公共汽车客运专营权。对不符合条件的,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线路,应重新确定经营企业。
第十七条 经营企业应当对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进行上岗培训,建立岗位培训考试制度,对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服务证。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的管理,及时查处无证经营行为,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护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对已经确定经营企业的线路,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开辟复线。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经营企业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应当作为奖励、授予、收回线路专营权的依据之一。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组织对经营企业的营运状况进行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和具有社会代表性的各界人士参加,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线路专营权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客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专营合同》确定的客运服务标准。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辆数、车型组织营运。
经营企业未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延伸营运线路或中断运营。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汽车营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业标准、规范、规程;
(二)服从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和服务质量管理,不断提高职工素质和服务质量;
(四)加强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营运安全;
(五)按规定对营运设施进行保养和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营运服务状态;
(六)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乘客的投诉;
(七)执行政府价格部门核准的客运价格;
(八)服从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应急调派用车;
(九)服从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需要等所做出的线路调整及对中途站亭等设施的改、迁建指令。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保养和维修工作,保证投入营运的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等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
(二)车容整洁、车内设施齐备完好;
(三)在规定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和线路名称、经营企业名称;
(四)在规定位置张贴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五)色彩、标志符合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在营运车辆和服务设施上设置广告,除应当符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广告的色彩、图案、标志、位置、面积、声响等还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有关规定。
禁止在车厢内散发书面广告。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乘务员营运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佩戴服务证;
(二)在规定的站点上下乘客;
(三)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有效等额票据;
(四)用普通话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停靠站点名称并提示乘车安全注意事项,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
(五)保持车辆整洁,维护车厢内乘车秩序;
(六)为老、弱、病、残、孕乘客提供乘车帮助;
(七)不得故意压速行驶或相互追逐争抢乘客,不得在站点超车,不得在车站上、下乘客后滞留等客;
(八)不得拒载、甩站、强行拉客,中途逐客;
(九)不得在车厢内吸烟、讲脏话;
(十)不得将车辆交给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员营运;
(十一)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六条 调度员进行营运调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佩戴服务证;
(二)按照车辆运营作业计划调度车辆。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乘车规则。违反乘车规则,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对其提供服务。
乘客乘车应当支付车费。乘客不按规定支付车费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要求其补交车费。
驾驶员或者乘务员不出具或者不配备规定的乘车票据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第四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枢纽站、首末站、保修场等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未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场站建设,必须符合客运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公共汽车场站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应征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意见。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新区建设或者旧城改造,新建或者扩建火车站、公路客运站、轨道交通枢纽站、航空港和大型商业区、旅游景点、体育场馆和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等工程时,需要配套建设公共汽车首末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首末站。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枢纽站、首末站、公用站点,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枢纽站、首末站、公用站点,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和产权所有者协商后决定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
公共汽车枢纽站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主要路段,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
主要道口应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标志和信号装置。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首末站和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规定。
公共汽车站桩、站牌、站(点)、停车场等客运服务设施,未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或关闭。
以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自建的停车场按约定办。
第三十四条 禁止损坏公共汽车营运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
第三十五条 禁止公共汽车串线营运;禁止其他机动车在规定时段驶入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停靠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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