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_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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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定西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定政办发〔2012〕4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省驻定有关单位:

《定西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2月3日

定西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以下简称公交)管理,规范公交市场秩序,维护乘客和公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交事业优先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公交规划的编制、公交服务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及公交营运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城市中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汽车。

本办法所称的公交服务设施是指为公交服务的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等设施。

第四条 公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协调发展、规范有序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 公交经营活动,应当遵循方便乘客、规范服务、保障安全、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实行公交优先政策,倡导市场运行机制,鼓励公交经营 —1—

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鼓励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七条 市县政府对公交服务设施建设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和投入;对公交经营者因减、免乘车费而发生的减少收入部分给予补助。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公交的主管部门。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交管理工作。市县发展改革、安监、公安、交运、城乡规划、国土、工商、财政、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交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公安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群众的生活需求,编制公交发展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交发展规划,编制公交服务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纳入城市设施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公交发展规划确定的公交服务设施用地及空间,规划部门应当在相关的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规中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开发新区、改造旧城和建设城市道路、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旅游景点、居住区、学校、医院、大型商务网点和文化体育馆等工程项目时,应当将公交服务设施作为配套建设的一项内容,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规划部门在审批项目涉及公交配套工程建设设计方案时,应当事先征求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意见。项目竣工投入使用前,必须对公交服务设施组织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公交发展规划,优先新建和改建影响公交车辆通行的路段和道路交叉口,并按照规划建设港湾式站点、候车亭。

第十四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交发展规划和公众出行的需要设置公交线路和站点。

开辟、调整公交线路、站点,应当事先征求公安、规划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 除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外,在公交站点及其前后20米

路段范围内,禁止停靠其他车辆或者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第三章 设施的使用与维护

第十六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公交服务设施的监管工作。公交经营者具体负责公交服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公交服务设施完好、环境整洁、营运秩序良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毁坏、污损、遮盖公交服务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公交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建或者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章 运营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公交经营者,并与公交经营者签订公交线路经营合同,未签订公交线路经营合同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凡投入营运的公交车辆,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客运车辆标准,并报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未备案或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不得参与公交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公交车辆驾驶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并报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上岗,未经备案或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不得驾驶公交车辆。

第二十一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公交线路、公交车辆、驾驶员进行核对,公交经营者不得跨线路、更换非备案车辆、非备案驾驶员从事公交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公交营运线路或者站点的,承办单位应当在事前20日告知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交经营者,公交经营者应当提前15日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交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时,应当提前3个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向社会公告后,方可停业、歇业。申请办理停业、歇业期间,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四条 公交经营者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和车型营运;

(二)执行公交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

(三)按规定统一制作和设置营运标准,在车身后和车厢内显著位置标明公交管理机构的投诉电话;

(四)实行无人售票的应当在起始站提供零钱更换服务;

(五)公交车辆服务价格严格按照发改部门核定的票价执行;

(六)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七)在公交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八)对70岁以上的老人或残疾人员凭老年证、残疾人证减、免乘车费;

(九)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驾乘人员佩戴服务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公交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保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规定;

(十)执行公交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交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及时向乘客提供报站提示服务;

(二)协助并配合公安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三)禁止强行拉客、滞留候车和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

(四)禁止无理拒载、中途逐客等行为;

(五)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六)进出站台应当靠右、有序、单排停车;

(七)遵守公交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乘客乘坐公交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站点或者指定地点按上下车规定有序乘车;

(二)主动买票、投币、刷卡、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携带动物、易伤害他人的物品上车;

(四)乘坐期间,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响他人人身安全;

(五)其他有关乘车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交经营者对客运安全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的客运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客运安全条件;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客运安全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与培训,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

(七)自觉接受公安、道路运输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交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情况,公交经营者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转运乘客,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二十九条 遇到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时,公交经营者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条 公交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票务管理制度,加强票务管理。第三十一条 公交车票的核定和调整,由公交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报市发改委核定。

第三十二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交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公交经营者受理投诉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小时内,给予投诉答复;投诉者对公交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的,应当及时核实,并在3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者;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5日。

第三十四条 公交经营者每年应当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服务质量信誉承诺书。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1月份组织有关单位和市民代表,对公交经营者服务质量进行评议,并将评议结果记入诚信档案,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公交线路经营者未按合同约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对合同约定达到解除或终止合同的行为发生后,应当依法解除或终止合同,经营者停

止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公交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七条 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公交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驾驶员、售票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道路运输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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