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共汽车乘车守则_城市公共汽车乘车守则是于哪一年颁布实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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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共汽车乘车守则(集锦12篇)由网友“印象派燕麦片”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整理过的城市公共汽车乘车守则,欢迎大家阅读借鉴,并有积极分享。

篇1:城市公共汽车乘车守则

第一条、为树立成都市公共汽车文明乘车风尚,保障乘客安全和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乘坐公共汽车的乘客应遵守本规则,共同营造文明、礼貌、安全、和谐的乘车环境。

第三条、乘客应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在车站内排队候车,不得进入机动车道。待车停稳后依次上下,尽量不要站在车门处,以便他人上下。禁止要求司机在非停车站停车上下。

(二)关照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儿者优先上车并主动为其让座。在车上应坐好或拉紧扶手,自行保管好随身物品,禁止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窗外。

(三)禁止进入驾驶室、坐引擎盖、与司机闲谈、自行开关车门;禁止在车内吸烟、喧哗、打闹、使用不文明或冒犯性语言;禁止向车内外乱吐痰、乱扔杂物;禁止多占、蹬踏坐席;损坏车内设施和标识。

(四)高龄老人乘车宜尽量避开上下班高峰,行动不便或重病患者乘车应有人陪护。

(五)酒醉者、裸身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严重传染病患者、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禁止乘车。

(六)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易碎及有毒等危险品乘车,禁止携带影响公共安全、卫生的动物乘车。

(七)禁止在车内销售商品或散发商业宣传材料和广告物品。

第四条、乘客应遵守下列票务规定:

(一)照章购票(含刷卡、投币或出示有效免费乘车证件),并自觉接受司乘人员查验。

(二)乘坐无人售票车用现金购票应自备零钱。

(三)身高满1.1米的儿童应购票。每名乘客可免费携带身高不足1.1米的儿童一名,超出的按超出人数购票。

(四)随身行李超过20公斤或者0.125平方米的每件购票一张。

(五)购票后不能退票。遇车辆因故不能继续行驶时,可在司乘人员安排下换乘后车,所购车票继续有效。

第五条、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则第三条有关禁止性规定的,任何人均有权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司乘人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服务;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二)违反本规则第四条规定,逃票、投币不足、投假币或冒用、伪造、涂改免费乘车证件乘车的,司乘人员有权要求其补交车费,并没收所持乘车证件。

第六条、因违反本规则在车上发生的乘务纠纷,由承运企业调查处理,对处理结果有争议的,可申请属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调查、调解。

第七条、车上发生治安或刑事案件,司乘人员和乘客应报警和协助警方调查取证。

第八条、本规则自xxx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市有关乘车规则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篇2:公共汽车电车乘车守则

公共汽车(电)车乘车守则

第一条遵守乘车秩序,前门上车,后门下车。

第二条文明乘车,不得强行上下车或者妨碍驾驶员的正常工作。行车中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探出车外;不得擅自开关车门和擅自启动破窗逃生等应急装置;双层公共汽车行驶时不要上下楼梯。

第三条老、幼、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优先上车,优先使用特需座椅,乘客应主动让座位。

第四条酒醉者、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以及行动不便者应当有成年人陪同乘车。

第五条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不得兜售商品和散发广告。

第六条不得躺卧和踩踏座席。损坏车辆设施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条车辆到达终点站应全部下车,不得随车返乘,不得在下客站上车。

第八条乘客上车应按照规定主动投币、刷卡或者出示免费乘车证件。

乘坐无人售票车应自备零钱,车上不找零钱。需要报销的,可取同值报销凭证。

免费乘车凭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九条车辆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乘客可免费转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所持车票(已投币或刷卡)依然有效。

第十条身高1.2米(含1.2米)以上的儿童须购票。每一名乘客可携带一名身高不超过1.2米的儿童免费乘车,超过一名的.按超过人数购票。儿童集体乘车应按实际人数购票。

第十一条无票乘车或者持过站票冒用有效乘车凭证乘车的,乘坐无人售票车不投币、投币不足、投残币等的,乘客应补交足额车费。

第十二条每一名乘客可以免费携带重量不超过25公斤、体积不超过0.12立方米、高度(长度)不超过1.6米的行李物品乘车。携带物品重量、体积、高度(长度)超过以上标准的,不准乘车。

携带婴儿车、残疾人使用的轮椅等物品乘车应妥善折叠,不得阻碍通道,避免与其他乘客发生碰撞。因保管不善而造成的伤害及损失,由乘客承担。

第十三条不得携带管制器具以及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乘车;不得携带宠物和禽、畜等活体动物乘车。

第十四条本守则由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守则自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篇3:城市公共汽车乘坐守则

最新城市公共汽车乘坐守则

城市公共汽车乘坐守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乘坐秩序,保障乘客和公共汽车运行安全,保护乘客和公共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树立文明乘车风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规范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乘坐本市城市公共汽车的乘客,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乘坐公共汽车的乘客应当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服从乘运人员的管理,共同维护乘坐秩序,共同营造文明、礼貌、安全、和谐的乘车环境。

第四条乘客候乘公共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秩序,在公交站点自觉排队等候,不得在车行道上候车;

(二)车辆停稳后,先下后上,依顺序登乘,不得争抢、翻越候车栅栏、爬窗、扒车、吊门或者阻拦车辆运行;

(三)乘坐无人售票车在前门上车、后门下车。乘坐单门公共汽车时,应先下后上。上车后主动向车厢内移动,不得相互推搡或滞留在车门处影响后续乘客上车;

(四)礼让 “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婴儿的乘客优先上下车。上车后,其他乘客应当主动为其让座;

(五)在车上应坐好或拉紧扶手,自行保管好随身物品。

第五条下列人员不得乘坐公共汽车:

(一)醉酒不能自控者;

(二)无人护送的学龄前儿童;

(三)无人陪护的精神病患者、行动不便或重病患者;

(四)赤膊、赤足、穿拖鞋者;

(五)严重传染病患者;

(六)携带易燃性、易爆性、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者;

(七)携带枪支、弹药或弩、匕首、仿真武器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者;

(八)携带物品长度超过1.8米,或重量超过50公斤,或占地面积超过0.5平方米者(残疾人随身专用物品除外);

(九)携带犬类、畜类及其他有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的动物、宠物和散发强烈异味物品者。导盲犬除外。

第六条乘客乘坐公共汽车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入驾驶室、坐引擎盖和其他有碍安全的'部位;

(二)与司机闲谈和催促司机开快车,要求司机在非停靠站点停车上下;

(三)自行开关车门及操作其他车内安全设施;

(四)将身体任何部位及携带物品伸出车外;

(五)编织针织品、削水果等;

(六)非“老幼病残孕”者占用“老幼病残孕”专座;

(七)携带物品占用座位或堵塞通道;

(八)躺卧、蹬踏或在座位上站立;

(九)在车厢内吸烟、饮酒、进餐、打闹、喧哗;

(十)向车内外随地吐痰、乱扔杂物或有其他影响乘车环境的不文明行为;

(十一)在车上赌博、乞讨、卖艺、兜售商品、散发商业宣传材料和广告物品;

(十二)污损、破坏车内设备及服务设施、标识;

(十三)辱骂、殴打驾驶员、乘务员和站务员;

(十四)使用不文明或冒犯性语言以及实施其他影响车辆正常运营、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的行为。

第七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票务规定:

(一)主动照章购票、刷卡或出示免费乘车证件,并自觉接受工作人员检查;

(二)乘坐无人售票车或快速公交车用现金购票时,自备零钞,自觉将钱币足额投入钱箱,禁止将残币、假币及不符合规定的货币投入钱箱(多投币不找零,任何人不得在车上或者快速公交车站出入口收取乘客票款);

(三)60-69岁老人持老年证办理IC卡半票乘车;身高1.2米以下儿童免费乘车;现役军人凭士兵证和警官证免费乘车;革命伤残军人、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分别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免费乘车;残疾人凭残疾证或办理IC卡免费乘车;70岁以上老人持寿星证办理IC卡免费乘车;九年义务教育在校学生凭学生证、户籍证明办理IC卡优惠乘车;

(四)未带规定的免费乘车或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应当照章购票;

(五)乘车IC卡因卡片损坏或余额不足时,应当主动购票;

(六)单件重量不足20公斤或单件面积不超过0.3平方米的行李物品可免费携带(携带行李物品的乘客在车厢拥挤时,应当听从驾乘人员的安排,不得强行上车)。单件重量超过20公斤不足50公斤,或单件面积超过0.3平方米不足0.5平方米的行李物品按相应的同程票价付费;

(七)车票限当次乘坐有效。因车辆不能继续行驶的,可在司乘人员安排下免费换乘,不予退票。

第八条乘客持无效乘车凭证、或冒用他人乘车凭证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或拒绝其乘车。对伪造、变造、倒卖乘车凭证者,工作人员应收缴其乘车凭证,并将其移交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乘客遇下列情况可以不支付车费:

(一)未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车费的;

(二)不出具或者未配备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

(三)使用乘车IC卡的乘客遇电子读卡机发生故障无法使用。

第十条乘客携带物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带家禽须装入包装袋或筐内,不得影响车内卫生,不得影响其他乘客;

(二)携带物品应妥善保管,造成损坏或丢失的自行负责,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车辆运行中,出现涉嫌违法犯罪行为或乘客发生疾病以及其他紧急事项时,司乘人员和乘客应当立即报警,乘客应当配合司乘人员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应急处置,不得阻挠。车内发生治安、刑事案件,司乘人员和乘客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车辆到站时,下车的乘客应提前做好准备,携带好自己的行李物品,依次下车。车辆抵达终点,乘客应当全部下车。

第十三条乘客在车内拾到遗失物品,应当交给公安机关或公交工作人员处理,公安机关或者公交工作人员应当予以登记或出具收据。乘客认领在车内遗失的物品时,应当出具身份证或相关凭证,并出具收条。

第十四条乘客违反本规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车站、车辆设施及服务设施损失的,应当按实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乘客违反本乘坐规则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劝阻;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工作人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责令其下车。逃票、投币不足、投假币或者冒用、伪造、涂改免费乘车证件乘车的,工作人员有权要求其补交车费。

第十六条乘客有权对工作人员的运营服务予以监督,对工作人员违反服务规范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投诉。在车上发生的乘务纠纷,由承运企业调查处理;对处理结果有争议的,可向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调查、调解。

第十七条乘客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交通安全,损坏车辆及车站设施,侮辱、殴打、伤害工作人员和其他乘客,使用、倒卖伪造(变造)乘车凭证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本规则由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本规则自2xxx年9月1日起施行。

篇4: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乘车守则(稿)

第一条为加强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维持良好的乘车秩序,保障乘客乘车安全,根据《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8号)和《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建设部、公安部令第31号),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乘坐公共汽车电车的乘客均应遵守本守则。

第三条乘车应遵守乘车秩序,服从管理,在车站内排队候车,不得进入机动车道候乘。车辆到站后,按次序从前门上车、后门下车,车辆未停稳或车门开关时,禁止上、下车。乘客在BRT(快速公共交通专用通道)站台乘车,应服从BRT站台管理人员指挥,按照先下后上顺序,前后门同时上下车。

第四条上车后自觉往车厢中、后部靠拢,不得妨碍车内正常乘坐秩序。乘车时应坐稳扶好,注意安全,严禁将头、手等任何身体部位伸出窗外;不得长时间滞留在前、后车门踏板位置,避免靠近车门和车门开关处,防止夹伤;双层公共汽车、电车第二层不准站立。

第五条乘车应讲究文明礼貌,主动向老、幼、病、残、孕妇、抱婴者让座,不得在车内有高声喧哗、打闹、赤膊、乞讨、赌博、卖唱等不文明行为,不得有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保持车厢清洁,不得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吐口香糖、进食刺激性气味的食物、乱丢废弃物等。

第七条乘车时应自觉支付车费、主动出示有效乘车票证,并有义务配合查验。禁止使用假币、不能流通的残币投币乘车。上车前应准备好零钱,车上不提供找换零钱服务,需要车票者按所投(刷)票款自取车票,任何乘客不得在车上收取他人乘车票款。乘客在BRT站台乘车,须先付费再进入站台,严禁从站外不经付费闸机直接进入站台。

第八条一名成年乘客可免费带一名身高1.2米以下(含1.2米)的儿童乘车;所带的儿童超过1名的,按超过人数购票。身高超过1.2米的儿童须凭有效车票乘车。

第九条乘客未按规定支付车费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过期的乘车票证的,驾驶员及BRT站台管理人员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乘客拒不补交的,驾驶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

第十条一名乘客可以免费携带重量在10公斤以下或体积在0.02立方米以下的行李物品。随身携带物品重量在10公斤以上20公斤以下或体积在0.02立方米以上0.05立方米以下的,应加投一人车费。重量在20公斤以上30公斤以下或体积在0.05立方米以上0.1立方米以下的,应加投两人车费。携带物品重量超过30公斤或体积超过0.1立方米或高度(长度)超过1.6米时,不得携带乘车(婴儿车、未超过以上行李规格的折叠单车、残疾人使用的轮椅、导盲杆等必要扶助工具除外)。乘客应注意保管好随身携带的物品,严防被盗,行李物品不能占用座位、不得阻碍通道(婴儿车、折叠单车、轮椅等应妥善折叠),避免与乘客发生碰撞,造成伤害或损失。

第十一条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易碎)、有毒、(有)放射性、腐蚀性、有刺激性气味以及其它可能污损车辆、危及行车安全或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含充气气球)乘车。禁止携带活体禽、畜、宠物等动物(有识别标志、且采取保护措施的导盲犬、扶助犬除外)上车;携带物体有一定重量、体积或贵重物品乘车时,应将物品妥善包装保管,并按本守则第十条规定缴费,如因保管不善而造成的伤害及损失,由乘客承担。

第十二条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及行动不便者,须有监护能力的健康成年人陪同乘车,因监护人责任在车上及BRT站台内造成的伤害及损失的.,由监护人承担。

第十三条乘客应在规定的车站有序上下车,车辆未到站时不得示意驾驶员停车,行车时不得有与驾驶员闲谈等妨碍驾驶员驾驶及影响行车安全的行为,不得随意移动或者破坏车内消防、安全器材。

第十四条车辆营运途中,遇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等紧急事件时应听从驾驶员指挥,按照乘车应急指引处置突发事件。

第十五条乘客要爱护车辆及车内设施,偷盗或损坏公共汽车电车车内设施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乘客自身过错造成伤亡事故或财产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造成公共汽车电车营运损失以及伤害他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乘客有权对驾驶员的运营服务予以监督,对驾驶员违反服务规范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投诉。

第十七条违反城市客运管理相关法规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及BRT站台管理人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违反本守则构成违反城市客运交通法规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按照《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规定移送其他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守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篇5:昆明市城市无人售票公共汽车乘车规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良好的乘车秩序,保障城市无人售票公共汽车良好的运营秩序和乘客的人身安全,提高城市无人售票公共汽车的服务水平,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乘坐城市无人售票公共汽车的乘客,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城市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实行一票制,上车后刷卡或者投币。

投币的,不设找补,乘客上车前应自备零钱。

第四条乘坐城市无人售票公共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站台设施,遵守站台秩序,依次排队从前门上车、后门下车;乘坐双层城市无人售票公共汽车的,应从前楼梯上、后楼梯下,车辆启动、行驶途中严禁上下楼梯。

(二)主动刷卡或者投币;

(三)车辆到站前,下车的乘客应主动向后门移动,并注意车厢内报站器的站位宣传,以免误下车站。下车时应互相谦让,不拥挤,不喧哗;

(四)车辆到达终点站时,所有乘客必须下车,离开车辆,不准随车返乘。

第五条乘坐城市无人售票公共汽车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乘车;

(二)携带宠物和易污染等有碍乘客安全或者健康的物品乘车;

(三)要求驾驶员在无公共汽车站点的路段上下车;

(四)进入驾驶部位和其他有碍安全的部位、与驾驶员闲谈、坐引擎盖、自行开关车门;

(五)车未停稳时上下车;

(六)在车厢内吸烟、吐痰、乱扔垃圾、散发广告,或者向车外抛掷物品;

(七)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将头、手伸出窗外;?

(八)其他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每位乘客可以免费携带一件重量在20公斤(含20公斤)以下、占地面积在0.2平方米(含0.2平方米)以下、长度(高度)在1.5米(含1.5米)以下的物品乘车。乘客携带单件物品超重或超面积或超长度(高度)的,应加付一个人的车费;乘客携带物品超过免费数量规定的,每超过一件,加付一个人的车费。乘客携带的物品,如同时超过重量、面积和长度(高度)规定的,不准携带上车。

第七条身高1.2米(含1.2米)以上的乘客应当按照规定付费乘车。

第八条学龄前儿童、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时应当有人陪护。无人陪护的,驾驶员可以拒绝其乘车。

第九条文明乘车,主动给老、弱、孕、残、病和抱小孩的乘客让座。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故障、事故停驶或发生其它突发性紧急情况时,听从驾驶员的指挥。

第十条 对违反乘车秩序经劝阻无效的,或在车上无理取闹、制造事端、妨碍车辆正常运营、危及行车安全等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乘客的原因造成站台设施、车辆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规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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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乘客的人身安全,为乘客创造安全、便捷、文明、舒适的乘车环境,根据《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凡进入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含出入口、通道、站台、站厅、列车车厢等)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守则,并主动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工作人员的管理和安全检查,共同维护城市轨道交通秩序。

本守则在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内公告栏或其他显著位置公布,乘客或其他人员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应当遵守本守则。

第三条乘坐轨道交通的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保持车站和车厢内的清洁卫生;

(二)候车时不得超越站台安全线;

(三)上下车时留意列车车厢与站台间的空隙,以防摔倒、踏空等意外;

(四)车厢门开、关时,身体部分不得触摸车门;

(五)列车关门提示警铃鸣响,立即停止上下车;

(六)不得手扶车门或背靠车门。

第四条乘客须持有效车票乘车,并主动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工作人员查验车票。越站乘车的,应补交超过部分票款;无车票或持无效车票乘车的,应按距本站最高单程票价补交票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无票或无效车票:

(一)所持车票超过有效期或出闸时没有票值的';

(二)所持车票系伪造、变造或车票记录资料被非法涂改的;

(三)使用优惠票但不能出示或拒绝出示规定的有效证件的;

(四)利用其他手段作弊或未按乘车守则规定购票乘车的。

第五条每位成年乘客可免费带领一名身高不足1.3米(不含1.3米)的儿童乘车。超过一名的,按超过人数购票。

第六条伤残军警人员、盲人等重度残疾人凭有效证件可以免费乘车。

残疾人、现役军人、学生、60—69周岁老年人以及持普通储值卡的乘客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享受票价优待。70周岁以上老年人持记名卡免费乘车。

免费乘坐和享受票价优待的乘客,应将有效证件随身携带,以备查验。对不能出示有效证件者,按无票乘车处理。

第七条乘客随身携带物品的重量不得超过20千克,物品的长、宽、高之和不得超过1.8米,体积不得大于0.15立方米,并不得影响其他乘客乘车。

超过上述规定的物品,一律不得携带进站、乘车。

第八条乘客须经检票后进入站台,根据地面箭头指示在安全线内排队候车;列车停稳后按照“先下后上”的顺序依次登车;列车到达终点站时,乘客应当全部下车,并尽快出站,不得在车厢或车站内逗留。

使用自动扶梯时,应当握紧扶手、靠右站立,照看好身边的老人和儿童。

第九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出入口、通道、站台、站厅、列车车厢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擅自停放车辆、滑滑板、骑独轮车、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兜售及派发印刷品;

(二)在出入口、通道、站台、站厅、列车车厢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吸烟、乞讨、卖艺、随地便溺、吐痰和吐口香糖、乱扔垃圾杂物;

(三)在出入口、通道、站台、站厅、列车车厢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躺卧、捡拾废品;

(四)在出入口、通道、站台、站厅、列车车厢内追逐打闹、大声喧哗、弹奏乐器、踩踏座席,堵占车内或站内通道;

(五)在出入口、通道、站台、站厅、列车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上涂写、刻画、张贴、悬挂物品;

(六)携带畜禽、宠物等进站、乘车;

(七)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或者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条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攀爬、翻越或推挤围墙、栏杆、检票闸机、列车、安全门、屏蔽门等;

(二)在安全区域内行走、坐卧、放置物品、互相推挤,擅自越过安全区域,进入轨道、隧道、通风亭、自然通风井、控制中心、驾驶室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限制区域;

(三)强拉、拍打、挤靠、阻止屏蔽门、车厢门、安全门的正常开启或关闭;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或者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五)擅自损毁、涂污、移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或列车内部的设备、装置和装饰;擅自移动、遮盖或污损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六)拦截列车,阻断城市轨道交通运输;

(七)强行上下车;

(八)在自动扶梯上推挤、打闹或者在运行中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九)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严禁携带以下物品进站乘车:

(一)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腐蚀性、传染性等危险物品;

(二)非法持有的枪械弹药和管制器具;

(三)妨碍公共卫生的物品;

(四)易污损设施、有严重异味、无包装的易碎或尖锐物品;

(五)充气气球、锄头、扁担、铁锯、铁棒(管)、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运货平板车等

(六)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者运营安全的物品。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站厅等显著位置发布不得携带进站的物品目录及图示,乘客应当仔细阅读并遵守。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者运营安全物品的乘客,应当责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精神障碍、智力障碍、行动不便等行为能力受限制者必须由健康成年人陪护方可进站乘车;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不得单独乘车。

醉酒者、烈性传染病患者以及其他不适宜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工具的人员,不得进站乘车。

第十三条提倡文明乘车,主动给需要关爱的乘客让座,优先上、下车。

第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行时,乘客应当保持冷静,听从城市轨道交通工作人员的指挥或者按照广播提示有序疏散。

第十五条遭遇突发事件、发现城市轨道交通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向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反映或者投诉。

第十六条发现其他乘客有违反本守则的行为,任何乘客均可以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向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工作人员有权对乘客违反本守则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后仍不改正的,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或者继续乘车。

乘客违反本守则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乘客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轨道交通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守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篇6:公共汽车乘车规则

为了建立我县良好的公共汽车乘坐秩序,保障乘客和公交公司的合法权益,构建文明、和谐的`乘车环境,根据国家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则,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此规则。

1. 乘客应当在站台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乘,先下后上。

2. 乘客应当按照指定的车门上、下车,不得翻越栅栏、吊车、拦车和爬窗,不得要求驾乘人员在无公交站点的路段上下车。车辆到达终点站时,乘客应当全部下车;

3. 老、幼、病、残、 孕妇及怀抱婴儿者优先上车,其他乘客应当主动为其让座;

4. 醉酒者、传染病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赤膊者、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等不准乘车;

5. 高龄乘客乘车应当尽量避开上下班高峰,行动不便或者重病患者应当有人陪护;

6. 乘客上车后应当注意乘车安全,自觉坐好或者拉好扶手,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窗外;不得损坏车辆设备、设施;不得有妨碍乘客安全的行为;

7. 在车辆运行中,乘客不得进入驾驶室和其他有碍安全的部位;不得与驾驶员闲谈;不得坐引擎盖;不得自行开关车门;

8. 在车厢内,乘客不得躺、卧、占据座位;不得使用不文明或冒犯性语言;不得喧哗、打闹、斗殴;不得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不得吸烟、餐饮;

9. 乘客在车内不得进行销售、赌博、乞讨等活动;不得散发宣传单、广告纸等;

10. 车辆因故不能继续运行时,乘客应当服从驾驶员的安排,换乘其他车辆;

11. 乘坐公共汽车,乘客应当主动投币、刷卡、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不得逃票、投币不足、投假币、残币或者冒用、伪造、涂改免费乘车证件;

12. 乘客应当自备零钱,多投币不找零,投币或刷卡后,不予退票;

13. 每位乘客可以免费带领一名身高1.2米以下的儿童乘车。身高1.2米以下的儿童单独乘车应当购票;

14. 每位乘客可以免费携带重量不超过20公斤的物品,所带物品超过重量或面积超过两人站立面积时,应按规定购票;

15. 禁止携带超长、超宽和批量货物以及尖锐货物乘坐公交车;

16.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易腐蚀、有毒、放射性等危险品以及其他有害液体乘车;不得携带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管制刀具、武器及仿真武器等物品乘车;不得携带犬类、畜类等各种动物乘车;

17. 乘客携带的行李物品应当自行妥善保管,不得占用座位和堵塞通道。携带的易碎、易污物品、必须包扎完好,不得沾污车厢和乘客;

18. 乘客因自身原因造成所携带的行李物品损坏的,自行负责;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乘客对工作人员违反工作职责和有关违法行为有权举报。

篇7:无锡市公共汽车乘客守则全文

第一条为了维护公共汽车乘坐秩序,保障公共汽车运营安全,保护乘客和公共汽车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无锡市公共交通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乘坐公共汽车的乘客,应当遵守本守则,主动配合司乘人员的管理,共同维护乘车秩序。

第三条乘客应当遵守以下票务管理规定:

(一)乘客上车应当主动投币、刷卡或者出示有效的乘车凭证,并配合司乘人员查验。

乘客投币应当自备零钱,按规定票价自觉投足钱币,禁止将残币、假币及不符合规定的货币投入钱箱;车内不设找零,不得在车上收取他人乘车票款,不得从钱箱内取钱找零;投币乘客可按投币额撕取票据。

乘客刷卡应当在读卡设备上刷卡,不得撕取票据;因卡片损坏或者余额不足时,应当购票。

(二)身高1.3米(含)以下的儿童可在有监护能力的健康成年人陪护下免费乘车。

(三)离休干部、残疾人及70周岁(含)以上的老年人凭有效证件办理免费卡可以免费乘车;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驻锡部队现役军人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文件精神,可以凭本人有效证件免费乘车; 60周岁(含)以上至69周岁以下的老年人及学生按照有关规定凭有效证件办理优惠卡乘车。

(四)严禁伪造、涂改、冒用他人优惠乘车卡乘车。未按规定支付车费,司乘人员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乘客拒不补交的,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使用伪造乘车证件或者他人证件的,司乘人员有权对伪造、涂改、冒用的乘车卡或者乘车凭证予以扣留,另行处理。

第四条精神病患者、智力障碍、醉酒者、行动不便等行为能力受限人,必须在健康成年人陪护下乘车。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传染病患者、身体裸露不文明者以及其他不适宜乘坐公共汽车的人员,不得乘车。

第五条每位乘客可免费携带总重量不超过30公斤,长、宽、高之和不超过1.8米,总体积不超过0.15立方米的行李物品乘车,超过的需另行购票。携带行李物品的乘客,应当听从司乘人员的安排,不得强行上车。乘客应当自行妥善保管携带物品,不得妨碍其他乘客。

第六条乘客禁止携带以下物品乘车:

(一)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危险物品以及不能判明性质的化工产品;

(二)枪械弹药和管制刀具(持有效证件执行公务的国家安全、军务、警务、海关等特种人员携带的除外)等公安机关发布的禁止携带物品目录上规定的物品;

(三)活的畜禽、其他可能妨碍运营或者危及乘客人身安全的动物(持证导盲犬除外)、污脏物品;

(四)自行车(符合行李标准的折叠自行车除外)、充气气球等物品;

(五)散发强烈异味、未经包装的尖锐物品或者其他容易污染、损害乘客和车辆设施的物品;

(六)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卫生的`其他物品。

第七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秩序:

(一)乘客应当在公交站台区域内候车,不得在行车道上候车;

(二)乘客应当在车辆停稳后排队依次上下车;

(三)乘客上车后应当自觉向车内移动,坐好扶稳,身体不得倚靠车门,到站前提前做好下车准备,并从指定车门下车;

(四)主动给老、幼、病、残、孕及抱小孩等需要帮助的乘客让座;

(五)车辆因故不能继续行驶时,应当服从司乘人员的安排,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不得强行开启车门、上下车。

第八条禁止下列影响车容车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损坏车辆、车厢内的设备及服务设施,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随地便溺、吐痰、乱扔口香糖、乱扔瓜皮果壳、纸屑等物品;

(三)吸烟、乞讨、卖艺、追逐打闹、躺卧及踩踏座椅等行为;

(四)兜售商品、散发宣传材料和广告物品等行为;

(五)其他影响车容车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九条禁止下列影响公共汽车运营安全和秩序的行为:

(一)车辆行驶时将头、手等身体部位及携带物品伸出车外;

(二)翻越候车栅栏、扒车等行为;

(三)损毁、涂污、遮挡车内及站台设施设备;

(四)擅自开关车门,无意外情况动用安全锤、灭火器等设施;

(五)车辆行驶过程中,与驾驶员闲谈或者妨碍驾驶员正常操作的行为;

(六)其他影响运营安全及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车辆发生行车事故或者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乘客主动配合司乘人员疏散。

第十一条乘客在车厢内拾到他人物品,应当主动交给司乘人员或者线路调度管理人员,司乘人员或者线路调度管理人员应当予以登记或者出具收据;乘客若有遗失物品,可拨打线路经营企业热线电话查询;乘客认领遗失物品必须出具有关身份证明、凭证,认领后应当予以登记或者出具收条。

第十二条乘客可以对司乘人员或者经营企业相关管理人员违反公共汽车运营服务承诺及相关规定的行为向经营企业投诉,但不得影响公共汽车的正常运行;对经营企业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第十三条乘客违反本守则规定的,司乘人员有权劝阻和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守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8: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二号)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已经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6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优先发展,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公众绿色出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车和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价格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方便公众、安全便捷、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是发展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责任主体,应当在设施建设、用地安排、路权分配、财税扶持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城市公共汽车出行。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引导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规模化经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推进城乡公共汽车客运一体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规划线网布局,优化重要交通节点设置和方便换乘,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与轨道交通、个体机动化交通以及步行、自行车出行的协调,促进城市内外交通便利衔接和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并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和预留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用地规划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鼓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土地使用者依法进行综合开发,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综合开发的收益用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以及弥补运营亏损。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技术条件、交通流量、出行结构、噪声和尾气控制等因素,科学设置或者调整公共汽车专用道以及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加强专用道的监控管理,禁止其他车辆进入公共汽车专用道行驶,保障城市公共汽车路权优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城乡发展的实际需要,适时组织客流量调查和客运线路普查,优化公共汽车线网,合理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和运营时间。

第九条 实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大型住宅小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轨道交通等设施和旅游景点、大型商业、娱乐、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设施时,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汽车客运配建标准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障设施安全、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确需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经营管理者同意,并及时予以恢复重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涂改、覆盖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标志等设施;不得摆摊设点、堆积物品,妨碍公共汽车站点使用。在公共汽车站点及距离站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其他车辆不得停靠。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站点的命名应当指位明确、导向无误,一般以传统地名或者所在道路、标志性建筑物、公共设施、历史文化景点或者公共服务机构的名称命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车辆;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调度员、驾驶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客运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的车辆,应当符合规定的车型、相关技术标准,性能和设施安全、完好,安装和使用具有信息采集、存储、交换和监控功能的设施。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以服务质量为主要条件的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授予符合法定条件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无法确定的,可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

禁止以有偿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禁止转让或者以承包、出租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企业签订运营协议。运营协议应当包括线路、站点、配备车辆数量与车型、发车间隔、首末班车时间的最低要求、经营期限、服务质量及考核办法、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该企业服务质量考核结果、运营安全情况等,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运营协议确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班次运营。确需调整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并提前十日向社会公告。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群众性活动等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站点、时间的,建设单位、活动举办者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协商确定调整运营方案,并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提前十日向社会公告。因道路、桥梁除险加固等紧急情况需要临时调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设置公交站牌,并在站牌上标明线路名称、行驶方向、首末班车时间、发车间隔、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等信息。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实行政府定价。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承受能力、企业运营成本和交通供求状况等因素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票价。

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免收下列乘客的乘车费用:

(一)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民警察;

(二)盲人、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

(三)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免费乘车的其他老年人;

(四)身高1.3米以下的儿童;

(五)其他享受免费乘车政策的人员。

乘客可以免费携带重量三十千克以下或者长宽高之和不超过二百厘米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便利、稳定的服务,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

(二)公示并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落实减免票政策;

(三)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四)加强对运营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五)运营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的,及时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和乘务员不得拒载;

(六)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业务技能、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组织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制度作业;

(七)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

(八)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乘客投诉。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保证安全资金投入,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运营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在运营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畅通,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完好。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遇到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与从业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工资收入正常增长机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从业人员法定休息权利。

第二十六条 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驾驶,安全驾驶;

(二)按规定携带、佩戴相关证件;

(三)按照核定的运营线路、车次、时间发车和运营,依次进站停靠,不得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不得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

(四)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执行有关优惠或者免费乘车的规定;

(五)及时准确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帮助;

(六)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情况;

(七)国家和省制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其他服务规范。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秩序乘车;

(二)上车主动购票、投币、刷卡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三)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父母或者其他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监护;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有放射性等有碍他人安全、健康的物品乘车;

(五)不得携带犬、猫等动物乘车,但导盲犬除外;

(六)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不得向车外抛扔废弃物;

(七)听从驾驶员、乘务员的管理;

(八)不得实施可能影响车辆正常运营、行驶安全、乘客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管理、服务监督和行业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建设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车辆运营调度管理系统、安全监控系统和应急处置系统,完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移动支付体系,促进智能公交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发展低碳、高效、大容量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交通,支持和鼓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使用新能源汽车,推动新能源汽车规模化应用和新能源供给设施建设,淘汰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老旧车辆。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成本评估制度,合理界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补贴范围和补贴额度。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实行低于成本的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应当足额补贴;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在车辆购置、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方面的投入,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并定期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水平绩效评价制度,定期开展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评价结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公共交通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督促企业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发生后,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对措施。

第三十四条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乘车和安全应急知识宣传工作,普及公共客运安全应急知识;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安全、文明乘车教育。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加强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服务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并定期组织实施。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发放政府补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延续与退出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乘客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驾驶员和乘务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占用公共汽车专用道,或者在公共汽车站点及距离站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停靠其他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经同意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未及时恢复重建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污损、涂改、覆盖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标志、设施,或者摆摊设点、堆积物品妨碍公共汽车站点使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擅自从事运营的.;

(二)转让或者以承包、出租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运营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的。

有前款第二至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终止运营协议。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聘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员驾驶运营车辆的;

(二)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车辆从事运营,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运营车辆的维护和检测,影响安全运行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制度作业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以及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二)运营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未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或者调派车辆,以及后续车辆驾驶员和乘务员拒载的;

(三)未处理乘客投诉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或者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的;

(二)未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未及时准确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的。

第四十三条 乘客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经劝阻无效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其乘车;造成车辆及相关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扰乱公共汽车上的秩序或者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公共汽车,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乘客投诉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谋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油汽供配电等设施。

(二)城市公共汽车站点,是指供乘客上下车的,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首末站、途中站。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接受委托提供校车服务的,按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推行城乡公交一体化的城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设区的市可以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公共汽车客运跨城市运营的,由相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商定运营方式和管理模式。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篇9:《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共汽车客运安全,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营运、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车及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范围内,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行,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且具有社会公益性的客运方式。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枢纽站、首末站、换乘站、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等配套设施。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城管、国土资源、公安、财政、工商、价格、审计、安全生产监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资金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确保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导地位,为公众提供便捷、安全、经济、舒适的客运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对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在财政资金投入、规划用地、设施建设、场站维护、道路通行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在公共汽车客运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鼓励市、县(区)人民政府采购和使用电力、燃气、甲醇等新能源、新技术的节能环保型车辆。

第九条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和运营。

鼓励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向周边农村、学校、旅游景点、工业园区等延伸。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区范围内的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公安、建设、城管、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跨市区与县(区)、跨县(区)的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公安、建设、城管、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征求各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区)范围内的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县(区)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公安、建设、城管、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从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按照统筹协调、适度超前、方便出行的原则,科学合理布局公共汽车客运线网,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铁路、公路、民航、轨道交通、水路等客运方式的有效衔接。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草案过程中,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先保障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

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场站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场站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四条 经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在确保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基础上,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 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建设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建设。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在编制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按照规划技术规范配置公共汽车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等公共汽车场站设施或者预留用地:

(一)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车站、机场;

(二)大型工业园区、科技园区、商务商贸区,AAAA级以上旅游景区(点),综合性公共文化休闲场所、体育场馆,学校、医院;

(三)设计居住人口五千人以上的居住区;

(四)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需要设置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公路。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在实施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的立项审批或者核准、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 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并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配套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应当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报批、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主体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当地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参加。

对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新建居住区,建设单位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纳入首期建设计划,并在居住区首期交付使用时,同步完成建设、通过验收、投入使用。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过渡性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解决居民出行问题。

建设项目未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规划核实确认书,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规划设置公共汽车候车亭和港湾式停靠站点;道路交通条件许可的,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优先通行标志;在客流相对集中的地段,应当设置公共汽车换乘中心。

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开设和优先通行标志设置及站点设置的具体办法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规划、建设部门制定。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负责客运服务设施的养护和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共汽车进行综合性能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确保客运服务设施、公共汽车的安全、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牌,由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负责设置。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途经站点、首末班营运时间、所在站点名称、开往方向、票价等内容;定时班线还应当标明首末站每班次发车时间。

客运线路和站点进行调整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调整前对前款规定的相关站牌内容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在用公共汽车客运场站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新场站建成后,方可拆除或者迁移。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客运服务设施;

(二)在线路站点沿道路前后三十米内停放非公交车辆、堆放物品;

(三)覆盖、涂改公共汽车站牌、标志牌和客运交通标志;

(四)其他损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对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定期进行检验、维修和保养,保证其技术、安全性能和相关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发生故障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置、调整或者迁移、拆除、占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因城市建设、道路施工、交通管理等需要,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相关单位应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恢复、补建或补偿。

第四章 运营许可

第二十六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应当依法取得相关客运运营许可,并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相关客运运营许可;

(二)有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与公共汽车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者达成使用协议的证明;

(五)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当地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三)拟投入车辆、场站设施的资金来源证明;

(四)运营方案和可行性报告;

(五)载明服务质量、安全应急保障措施、票制票价、社会责任等内容的承诺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后,交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予以批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批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

(三)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重大以上交通事故;

(五)经本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培训合格。

第三十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自受理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申请之日起,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在审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许可申请时,应当考虑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需要在非等级公路设置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对线路通行条件进行实地勘察的基础上进行设置。

第三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为五年至十年,具体期限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转让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证照,不得擅自变更运营线路,不得擅自暂停、终止运营服务。

乡(镇)村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的方式运营,应当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为公众提供连续的运营服务,在经营期限内确需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经营者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十日前在当地媒体发布公告,并在相关站点告示。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因破产、解散、被取消经营权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暂停或者终止运营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财政、公安等部门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保持公共汽车客运的连续性。

第三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新增、调整运营线路、车辆数量的,应当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同意,并于实施前及时向社会公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公众出行需求,可以指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开通相关线路。

第三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运营成本、居民收入、消费价格指数等因素确定或调整票价。票价确定和调整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军人和学生等特殊群体乘坐公共汽车客运车辆的优惠政策,明确优惠乘车的条件、范围、标准以及凭证办理程序。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成本费用年度核算和服务质量评价结果,对执行政府定价、指令性任务、优惠乘车等原因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补贴或者补偿。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利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或者车辆取得的广告、租赁等其他收益,应当用于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购置、维护和基础设施建设,弥补公共汽车客运政策性亏损。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通行条件、交通流量、出行方式等因素,可以设置公交专用道和公共汽车客运车辆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符合条件的单行道和禁止转向的路口,可以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转向。

第四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提供包车服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运营服务

第四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二)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三)按照国家和地方标准设置运营线路标识、标牌,在外国人出行较多的线路提供双语服务;

(四)车辆喷涂城市客运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车辆内标明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特需乘客专用座位标识、驾驶员姓名等;

(五)不得使用检测不合格、报废或者拼装的车辆从事公共汽车客运;

(六)执行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

(七)定期组织对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和安全应急知识的培训;

(八)按照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十三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应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下列规定:

(一)技术性能良好,安全设施齐全完好;

(二)车容整洁、美观、卫生;

(三)按照规定设置线路营运服务标志;

(四)设置老、幼、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五)安装投币箱、电子刷卡及电子报站设备。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从业人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有关证件,按规定佩戴服务标志、标牌;

(二)着装整洁,文明服务,安全行车;

(三)按照核定的票价收费,提供有效的票据;

(四)执行有关优惠或免费乘车的规定;

(五)及时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站名,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六)不得到站不停、拒载乘客、滞站揽客、中途甩客、站外上下乘客;

(七)运营车辆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应安排乘客换乘;

(八)维护乘车秩序,为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九)发现乘客遗留物品应妥善保管,及时上交;

(十)及时对车辆运营中出现的火灾等险情进行处置。

第四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社会公德,文明乘车;

(二)购票或者持有效票证乘车;

(三)不得携带宠物(导盲犬除外)或者其他有碍乘客安全的物品乘车;

(四)不得携带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乘车;

(五)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垃圾、散发广告,或者向车外抛掷物品;

(六)学龄前儿童、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应当有人陪护;

(七)不得有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的行为。

乘客违反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对其提供服务。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制度,加强对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执法活动、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运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各项制度,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加强车辆技术管理和驾驶员等从业人员管理,保障公共汽车客运运营安全。

第四十九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和投诉受理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一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佩带标志,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二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使用变造、伪造、套用车辆号牌,使用检测不合格、报废或者拼装车辆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改变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从事客运活动的,按照每人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证照;

(三)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运营许可和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从事运营的,责令停止运营,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有关险种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吊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证照;

(五)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管理者未能确保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性能完好、正常运行的,发现故障未及时抢修,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公共汽车客运运营许可或者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证照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许可证照。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运营线路或者暂停、终止运营服务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证照。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各项制度的;

(二)未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三)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的;

(四)投入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车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共汽车或场站设施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责任人赔付:

(一)损坏或者污损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

(二)在公共汽车首末站、枢纽站、停车场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物品的。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公共汽车途经站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物品,或者擅自在公共汽车专用道内行驶、停放车辆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或者到站不停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携带宠物或者其他有碍乘客安全的物品乘车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垃圾、散发广告、向车外抛掷物品及其他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行为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乘客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携带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乘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经营权的;

(二)不履行线路经营合同约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建立公共汽车客运投诉受理制度和服务质量评估制度,或者对乘客投诉不予受理和答复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8月22日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批准实施的《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10:石家庄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营运安全,提高服务水平,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电)车及有关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交通方式。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枢纽站、首末站、换乘站、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等配套设施。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优先发展、规范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鼓励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便捷、经济、舒适、环保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突出公共交通在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地位和作用,完善基础设施,优化运营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落实各项补贴、补偿等政策,及时拨付有关费用。

第六条 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并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财政、城管、公安、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国土、公安、城管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及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 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公众出行的需要,合理设置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需要调整客运线路和站点设置的,应当在调整前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依据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建设综合枢纽站,并配套建设相应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配备指向标识、线路图、时刻表、换乘指南等服务设施。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大型项目建设时,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城市客流量和已有设施的布局,合理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城市道路时,同步规划、建设港湾式停靠站台等客运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按照规定配建或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施工、交通管理等需要,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相关单位应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恢复、补建或补偿。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交通运输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城市主干道及其他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合理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及优先通行信号系统,提高城市公共交通的运行效率。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公共交通运力资源和公众出行需求等因素,依法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和经营线路。

第十六条 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进行从业资格考试,内容包括城市公共交通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安全运营、应急救护、运营线路等。

公共汽车驾驶员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公交线路或者站点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向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交通运输、财政等部门定期对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成本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作为制定、调整票价或补贴的主要依据。

在制定或调整票价时,物价、交通运输等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组织价格听证。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老年人、残疾人、革命伤残军人(警察)、军人和学生等免费或优惠乘车的规定。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自然灾害、安全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等影响城市公共交通正常运营的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根据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条 发生突发事件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服从城市人民政府对车辆的统一调度、指挥,政府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发生安全事故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是安全运营责任主体,负有下列职责:

(一)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安全生产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三)在城市公交车辆和公交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配备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

(四)督导运营安全工作,对乘客携带物品采取必要的安检措施;

(五)落实安全教育制度,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和运营车辆上设置广告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影响城市公交运营秩序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客运车辆内的治安、公交专用车道的管理,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完好。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

(二)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

(三)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四)定期对运营车辆维护与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五)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经营信息等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应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下列规定:

(一)技术性能良好,安全设施齐全完好;

(二)车容整洁、美观、卫生;

(三)按照规定设置线路营运服务标志;

(四)设置老、幼、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五)安装投币箱、电子刷卡及电子报站设备。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从业人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有关证件,按规定佩戴服务标志、标牌;

(二)着装整洁,文明服务,安全行车;

(三)按照核定的票价收费,提供有效的票据;

(四)执行有关优惠或免费乘车的规定;

(五)及时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站名,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六)不得到站不停、拒载乘客、滞站揽客、中途甩客、站外上下乘客;

(七)运营车辆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应安排乘客换乘;

(八)维护乘车秩序,为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九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汽车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提供客运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的';

(二)精神病患者无人监护的;

(三)酗酒者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的;

(四)携带宠物(不含导盲犬)乘车的;

(五)饮食、吸烟或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的;

(六)乞讨、卖艺和从事营销活动、散发宣传品的;

(七)妨碍安全驾驶、乘客安全和营运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乘客应依照规定足额购票、刷卡或主动出示乘车票证,不得使用过期、伪造或他人专用的乘车票证。

第五章 运营监管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科学、具体的运营管理和服务质量制度,落实运营服务岗位责任制度。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根据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编制五年经营计划并提交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五年经营计划应当包括公交线路的开辟和调整、运力投放规模、场站发展建议及公共客运服务的改善等内容。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每年10月底之前,报送下年度运营服务计划。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体系,定期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的运营服务情况及其运营线路进行考核。考核体系应当包括安全生产、车辆设施、服务设施、人员素质、乘客满意度调查、司乘人员满意度调查、投诉处理、遵章守纪等方面内容。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线路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经营者应当在结果公布之日起15日内提出整改方案和改善服务的承诺,进行整改。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对下列经营信息进行统计,并于每月10日前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一)每条线路的月客运量;

(二)车辆保有量;

(三)车辆的维修与保养情况;

(四)车辆安全运行间隔里程。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将司乘人员、管理人员、运营车辆等相关信息定期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人应提供真实姓名、联系方式、投诉车辆号码、投诉事实和要求等资料。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接受投诉后,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未在城市公交车辆和公交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的;

(三)未在城市公交车辆和公交场站安装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的;

(四)运营中发生安全事故时,未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营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营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设置老、幼、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三)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四)运营车辆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的;

(五)运营车辆到站不停、拒载乘客、滞站揽客、中途甩客、站外上下乘客的;

(六)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6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发布的《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11:西安地铁文明乘车守则

西安地铁文明乘车守则

西安地铁文明乘车守则

根据《西安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试行)运营部分,特制订西安地铁文明乘车守则:

第一条乘客应持有效车票乘车。越站乘车的乘客,出站时应补交越过部分票款;无票或持无效车票乘车时,须按全程票价补收票款。

第二条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有序乘降。候车时乘客应在安全区域内,乘车时做到先下后上,车到客运终点后乘客应当全部下车;在整个乘车过程中,乘客不得做出阻碍车门的开启与关闭等一切影响乘降秩序的行为。

第三条一名成年乘客可免费携带一名身高不足1.3米的儿童乘车,超过一名按超过人数购票。

第四条乘客进站乘车时携带的行李重量不超过30千克,长度(长、宽、高之和)不得超过1.8米,体积不得超过0.15立方米。

第五条乘客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及充气气球、畜禽和猫、狗等宠物以及其它可能妨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动物进站、乘车。

第六条禁止携带自行车进站。

第七条乘客应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及有需要的乘客让座。

第八条车内禁止饮食。

第九条乘客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和车厢内使用滑板和溜冰鞋;赤脚、赤膊、油污衣裤者、醉酒肇事者、烈性传染病患者、无监护人陪伴的精神病患者或者健康状况危及他人安全者进站、乘车。

第十条乘客禁止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机车、强行上下车等。

第十一条乘客进入地铁车站和乘坐地铁时,不得损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不得擅自进入地铁轨道区域,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不得在轨道交通设施内或列车上吸烟、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吐口香糖、大声喧哗和随意涂写、刻画、张贴,自觉维护轨道交通公共场所设施的安全和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发生列车故障、公交接驳等,应听从工作人员指引,对乘客手持车票建议7天之内来地铁站办理或乘坐地铁全程一次,尽量减少对地铁的影响。

第十三条列车在区间发生故障、火灾等情况,应注意列车广播,根据广播要求听从工作人员指引,有序下车或出站,不要触动车上行车设备。

第十四条在乘坐地铁过程中应多留意站内广播及告示,以免造成不便。

第十五条正常情况下严禁触动紧急设备。

第十六条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正确使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电扶梯(含楼梯升降机)、自动售检票机以及其它有关设施、设备。因乘客使用不当造成车站有关设施、设备损坏的,乘客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十七条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者广告等,应当经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

第十八条乘客应自觉遵守本守则的内容,违反者按《西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篇12:《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公共汽车客运应与城乡发展布局同步规划

条例指出,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方便群众的原则。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发展所需政府投入资金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重点用于车辆购置、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政策性亏损补贴等方面。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鼓励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向周边农村、学校、旅游景点、工业园区等延伸。

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将公共汽车客运与城乡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配置和道路发展同步规划,统筹公共汽车客运与公路、铁路、民航、轨道交通、水路等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依法批准的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在不改变其用途和影响其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土地综合开发。涉及变更土地用途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应当用于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及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政策性亏损补贴。

新城区、居民区、商务区、大型公共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轨道交通主要换乘站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时,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同步规划、建设港湾式停靠站和站台等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同一站点上下行站点距离不得超过一百米

因城市建设、道路施工、交通管理等需要,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相关单位应当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恢复、补建或补偿。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根据场站规划、沿线单位和居住区分布情况,按照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则设置。常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距一般为五百米至八百米;快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距一般为八百米至一千五百米;城市郊区、镇村公共汽车站点间距根据当地情况设置。

同一站点的上、下行站点距离一般不得超过一百米,且站名应当相同(单行线除外)。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以传统地名或者所在道路、文物古迹、公共设施、标志性建(构)筑物的标准名称命名,方便公众识别。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牌,由客运经营者负责设置。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途经站点、首末班运营时间、所在站点名称、开往方向、票价等内容;定时班线还应当标明首末站每班次发车时间。

客运线路和站点进行调整的,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调整前对前款规定的相关站牌内容进行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及道路交通情况进行,同时,应当听取市民和有关方面的建议,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设置、调整后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应当与现有公共汽车客运线网相匹配,其首站或者末站附近应当具备公共汽车停车场等固定基础设施条件。

票价确定调整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经营期限.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与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签订经营协议。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为八年。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前90日,经营者可以向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延续经营权期限。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运营状况、服务质量等进行评价考核合格的,应当在经营权期限届满前60日内予以批准,并与经营者重新签订经营协议;考核不合格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未申请延期的,由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无偿收回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和质押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发生分立、合并等情形,需要变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应当经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变更的,由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无偿收回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公共汽车客运实行政府定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服务质量、运输距离及换乘方式等因素,综合考虑企业运营成本、社会承受能力、本区域经济状况及不同交通方式之间的比价关系确定或者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建立公共汽车客运票价与经营者运营成本和政府补贴的联动机制及多层次、差别化的价格体系。票价确定和调整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依法组织听证。

经营者责任。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相应处罚:擅自停止运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确定的运营方案组织运营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未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相关链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维护乘客、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兰州市政府法制办近日就《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集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意见、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处。邮政编码:730030。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解读:

常规线路站距一般为五百米至八百米

按照《条例(草案)》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鼓励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向周边农村、学校、旅游景点、工业园区等延伸。

关于站点设置,《条例(草案)》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根据场站规划、沿线单位和居住区分布情况,按照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则设置。常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距一般为五百米至八百米;快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距一般为八百米至一千五百米;城市郊区、镇村公共汽车站点间距根据当地情况设置。同一站点的上、下行站点距离一般不得超过一百米,且站名应当相同(单行线除外)。

按照线路设置要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及道路交通情况进行,同时,应当听取市民和有关方面的建议,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不得采取承包、挂靠、联营、个体等方式经营

公共汽车客运实行公司化经营,不得采取承包、挂靠、联营、个体等方式经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实行特许经营,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相应条件: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有与线路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车辆或者车辆购置资金、停车场、营业场所和运营资金;有与线路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等从业人员;有符合要求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与客运服务设施管理者达成使用协议的证明;有合理、可行的公共客运线路运营方案;有健全的运营、安全管理等制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与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签订经营协议。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为8年。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和质押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建立多层次、差别化价格体系

关于市民最关心的票价问题,《条例(草案)》要求,公共汽车客运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确定和调整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依法组织听证。

乘坐公共汽车,乘客应当按规定支付乘车费;不得携带易污染车厢环境及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车,应当配合驾驶员、乘务员做好安检工作;不得有强行上下车、抢夺方向盘等严重影响运营安全及妨碍车辆行驶、停靠的行为;不得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或者向车内外扔纸屑、果皮等垃圾;不得携带宠物乘车(导盲犬除外);不得在车内从事营销、行乞及散发宣传品等活动。

违反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服务;对未按照规定支付乘车费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要求其补交乘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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