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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是法学知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社会科学的性质。
基本特征:综合性、实践性、系统性、开放性。
英国:戴雪为中心。德国:西方宪法学的古典理论特色。美国:研究的核心内容是违宪审查制度。非西方:体现了鲜明的历史与文化特色。
我国(旧):1)输入与冲突期1902-1911西学东渐。2)形成时期1911-1930五权宪法。3)成长期1930-1949德国-台湾。
我国(新):1)初创时期1949-1957共同纲领、54宪法。2)曲折时期1957-1965屈服左倾政治。3)停止时期1966-1976*。4)恢复与发展时期1978年至今82宪法。5)黄金时期99、04法治、人权入宪。
分类: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宪法学表现其与经济基础相适应的意识形态。1)规范与现实价值:实质与形式。2)发展历史阶段:近代与现代。
广义:研究宪法规范、制度、意识与秩序,主要包括宪法哲学和宪法科学。
狭义:研究法律规范与社会现实关系的一门知识体系,侧重点是宪法科学。
意识形态:马克思主义和资产阶级。
研究对象:1)理论结构:基本概念与原理。2)实践结构:宪法的动态过程。
传统体系以两段论的方式组成:国家机构活动与人权理论。
普遍体系:原理、人权与国家机构。
基本研究方法:历史分析法、系统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综合分析法。
具体研究方法:功能分析、实证分析与规范分析、价值分析、宪法判例分析。
步骤:认真阅读、准确把握论据、寻求宪法和相关条文、合理确定焦点、综合判断。
宪法学的基本功能1.宪法学与法学教育。2.宪法学与国家立法。3.宪法学与执法活动。
4.宪法学与公民基本生活方式。5.宪法学与国家决策。6.宪法学与对外政策。
西方国家宪法词源的演变拉丁文:constitutio:组织、结构。英语:constitution:代议制法律--〉根本法。非西方:古代:律令、诏书。近代:国家根本法
关于宪法地位和概念欧美国家学者的论述:政治体系组织化+权力的制约功能。
非西方国家学者的论述:日本:国家组织的根本法〉立宪主义宪法。中国:国家意志的根本法。
牛津法律大词典对宪法的定义:宪法是法律规则的总称,它确定某种特别政治团体的政体的法律结构的基本和根本成分、他们之间的关系、权力分配极其只能。宪法可被认为是用来论及国家最高权力运行的结构和主要原则。
宪法与法的共性: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体系,由具有不同功能的规范构成。宪法是法规范的一种,法的一种表现形式。
宪法与法的区别:1)内容的根本性→以法律形式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效力;2)修改的特殊性→更为严格,具有更广泛的民意基础,并获得最高效力的正当性基础,保障长期稳定性;3)效力的最高性→立法的基础与依据,一切组织和个人活动的最高行为准则,任何法律法规不得与其相抵触,违宪无效;4)民主的统一性→实现民主价值的基本形式,与民主密不可分;5)本质的政治性→确认一国民主制度,通过规范和控制国家权力以八张公民权利,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
宪法分类:传统的分类:1)统一的法律文件存在与否:成文、不成文。2)制定主体:钦定、民定、协定。3)修改程序:刚性、柔性。
现代:1)以宪法概念分类:社会学意义的、法学意义的。2)以宪法的存在形式分类:成文 ——不成文、刚性——柔性、优越性——从属性、联邦制——单一制、权力分立——权力融合、共和制——君主制。3)以宪法规范与现实的关系分类::独创——模仿、规范宪法——名目宪法。4)以宪法形态论分类::安定——脆弱。5)以国家体制分类::资本主义——社
会主义、立宪主义——专制主义、民族主义——民主民族主义。
宪法发挥功能的基本条件:正当性(内容、形式、程序),宪法文化(国家宪法传统、个人宪法意识)。
具体功能:1)确认:确认宪法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宪法的性质和内容取决于经济基础的性质;确认国家权力的归属,使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得到合法化;确认法制统一的原则,为法律体系的有机统一和协调发展提供统一的基础;确认社会共同体的基本价值目标与原则,为社会共同体的发展提供共同遵循价值体系。2)保障:宪法对民主制度和人权的发展提供有效保障。3)限制:表现为授权法,确立合理的授予国家权力的原则与程序,使国家权力运行具有合宪性;表现为限权法,规定限制国家权力行使的原则与程序,确定所有公权力活动的界限。宪政是以宪法为中心的民主政治。即民主与法治的结合,构成政权的组织形式。又称为“民主宪政”、“立宪政治”、“立宪政体”。毛泽东将宪政与民主事实、民主政治、民主制度联系起来,揭示了宪政的实质内容和本质特征。四要素:制宪是基本前提,即国家制定了宪法或者宪法性法律。民主始终是宪政发展的积极参与者和内在动力。法治是宪政发展的必然结果,宪政是法治发展的前提和基础。人权保障是宪政的核心价值与最终目标。水平和程度归根结底取决于一国的政治、经济及文化的发展程度。宪政与宪法的关系: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保障宪法民主化;宪法是静态的宪政,宪政是动态的宪法;宪法是文本化的宪政,宪政是现实的宪法;宪法提供规则,宪政提供目标。宪法基本原则:通过宪法规范所体现的宪法内容的基本标准、基本准则或基本界限。单一制是我国宪法一项基本原则。人民主权原则:国家权力术语人民,为人民所有,来源于人民。体现:宪法明确人民主权原则,规定了它实现的基本途径和方式,还有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人民民主专政基本特点:1)对人民民主和对敌人专政。2)工人阶级领导。3)工农联盟为基础以及知识分子为依靠力量之一。4)爱国统一战线。5)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单一制国家是由不具有独立主权的若干个行政区域单位组成的统一的中央集权国家。标志:一部宪法、一个中央机构、一个国籍、一个统一领导、一个国家主体。联邦制国家是由若干享有独立主权的组成单位联合而成的统一联盟国家。中央权高于地方权的权力关系。我国采取单一制国家结构的原因:1),从理论上说,马克思主义主张建立单一制。2)从历史上看,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早已形成。3)从民族分布分析,大杂居小聚居的局面也要求建立单一制国家。4)从经济发展角度看,只有单一制有利于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发展,缩小各民族之间的差距。5)从政治发展的角度看,单一制有利于国家的政治统一和政治稳定。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
(一)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二)中央人民政府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职权:1)中央人民政府管理与特别行政区的有关外交事务和防务。2)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主要官员。3)全国人大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享有修改权。4)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权。5)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
(三)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1)现行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变。2)现行的法律基本不变,还享有立法权和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3),可以以特别行政区的名义保持和发展与外国的经济、文化关系。4)享有行政管理权,财政保持独立,金融自由发展,并负责维持本区域的社会治安。
制宪权决定于国家权力的性质,制宪权是一种原生性权力,是启动宪法形成,并最终使国家
权力合法化的一种权力。修宪权是一种派生性权力,通常由宪法确定其主体、行使的程序。宪法制定程序:制宪机构设立、草案提出、草案通过、宪法公布。宪法制定的基本功能:确立宪法价值、形成宪法文本、保障宪法秩序、规范宪法发展。宪法性法律含义:1)不成文宪法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宪法国家一般规定为宪法内容的法律。2)在成文宪法国家有关调整宪法关系的一般法律。3)不成文宪法国家规定宪法内容、作为宪法组成部分的一系列一般法律。宪法渊源:宪法的表现形式: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在长期的政治实践中形成,并被反复运用,为国家机关、政党及人民所普遍遵循而实际上与宪法具有同等效力的习惯或传统。形成的前提是书面的宪法文件对某些宪法事项没有作出规定,而政治实践中又需要一定的政治规则。作用:1)宪法惯例可以使宪法条文成为具文,实际不具有法律效力。2)宪法惯例可以使宪法规定更易于实施。3)宪法惯例可以弥补宪法规定的不足,绝大多数宪法惯例都能够起到这一作用。4)修宪机关可以通过修宪程序将宪法惯例变为宪法的正式内容。宪法判例:在普通法系国家,根据“先例约束原则”,最高法院及上级法院的判决因是下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依据而成为判例。
美国宪法中对司法审查权的归属没有作出规定,联邦最高法院通过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了由其审查联邦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宪法惯例。宪法判例只存在于普通法系国家。形成条件:1)普通法院的宪法解释权。2)是先例约束原则。宪法解释:有权机关对宪法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和具体规定的含义的说明。包括有权机关所作的独立的宪法解释决议和有权机关在违宪审查过程中为了判断法律的合宪性而对宪法所作的解释。司法审查制国家的法院在审查法律的合宪性过程中所作的宪法解释通常表现在宪法判例之中。宪法解释与宪法具有同等的效力,也是宪法的组成部分。国际条约:国际法主体之间就某一事项中各自的权利义务所缔结的书面协议。广义的国际条约包括国际公约。各国在宪法上通常规定“诚实履行国际条约原则”,各国的违宪审查机关通常也不对国际条约的合宪性进行审查。我国是成文宪法国家,同时又属于成文法国家,宪法的渊源主要有宪法典、宪法惯例、宪法解释、国际条约。一般结构体系构成:1)宪法序言:用以规定制宪的宗旨、目的、制宪权的来源等。2)宪法正文 :包括总纲、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3)附则 :规定了如过渡规定、非常时期规定、最后规定等。我国宪法结构:序言、总纲、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旗国歌国会首都。宪法序言的地位及法律效力:全部无效力说、部分有效力说、.强于正文效力说、全部有效力说。宪法规范的概念:宪法规范是指调整宪法关系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各种规范的总和。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通过特定的逻辑结构来表示规范主体、客体、对象和规范力之间的关系。包括规范发生的条件、形态和调控方式。宪法规范的特点:政治性、授权性与限制性、最高性、稳定性、制裁性、历史性。宪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点:宪法关系主体的一方主要是国家或者国家机关。宪法关系:1)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权利与权力))。2)国家与国内各民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和其他组织的关系。3)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4)国家机关内部的关系(国家与政党)。5)宪法关系的内容具有广泛性和原则性。宪法解释的概念:宪法解释机关根据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对宪法规定的含义、界限及其相互关系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既是使宪法规范适应社会实际的一种方法,也是保障宪法实施的一种手段和措施。宪法解释的性质:主要任务是解决宪法规范的理念与下违法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发现、判断
与决定宪法规范中隐含的客观性,实现宪法理念。核心在于如何对待宪法解释者的主观意志与宪法本身以及制宪主体意志的冲突问题。宪法解释的分类:1)效力:权解释和无权解释。2)目的:合宪解释、违宪解释和补充解释。
3)方法:语法解释、逻辑解释、系统解释和历史解释。4)尺度:字面解释、限制解释、扩充解释。宪法解释的原则:1)符合宪法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和基本目的。2)必须遵循依法解释原则。3)与宪法的整体内容相协调,要体现宪法规范力。4).与社会实际相适应,反应社会发展需求,并代表社会发展的方向。宪法修改的含义:宪法修改机关认为宪法的部分内容不适应社会实际而根据宪法规定的特定修改程序删除、增加、变更宪法部分内容的活动。是成文宪法国家宪法修改机关的特定活动。宪法修改与宪法制定不同。
宪法修改的形式:1)全面修改:整体修改,在国家政权性质及制宪权根源没有发生变化的前提下,宪法修改机关对宪法的大部分内容(包括宪法的结构)进行调整、变动,通过或批准整部宪法并重新予以颁布的活动。2部分修改:宪法修改机关根据宪法修改程序以决议或者宪法修正案等方式对整部宪法中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或变动的活动。宪法修改程序:提议、先决投票、公告、议决、公布。违宪的概念:违宪是指违反宪法,包括违反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违宪只存在于具有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的国家,在柔性宪法的国家,宪法不具有高于法律的效力,因此,并不存在违宪问题。违宪与违法的区别:1)性质不同:违宪是违反宪法,违法是违反法律。2)主体不同。3)审查主体不同。4)制裁不同违宪审查的概念:违宪审查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对宪法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制度。违宪审查制度的基本内涵包括:1)通常只能由宪法明确规定的特定国家机关进行。2)具有特定的程序和方式。3)对象是宪法行为。4)违宪审查机关作违宪判断或者合宪判断。5)违宪审查机关如果认为构成违宪则进行处理,即进行宪法制裁。违宪审查与宪法保障:宪法保障制度即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是与宪法实施相联系的、在含义上最为广泛的一个概念。包涵一切保障宪法实施的措施:1)政治制度方面的保障措施。2)经济制度方面的保障措施。3)思想意识方面的保障措施。4)抵抗权。5)法律制度方面的保障措施。违宪审查制度是宪法保障制度的一个方面。违宪审查与宪法监督:在我国宪法监督含义:1)作为制度形态和严格意义上的宪法监督,这一意义上的宪法监督与违宪审查的含义相同。2)作为政治意义上的宪法监督,这一意义上的宪法监督并不具有严格的制度形态。
法国违宪审查体制演变(护宪元老院-议会内部审查制度)
英国:议会主权-殖民地法是否违反英国法。
美国:司法审查制-权力制衡
马歇尔的判决书中两个关键性的论点:1)宪法是最高法,高于任何国会通过的法令。因此,法院不能执行任何国会通过的不符合宪法的法律(即所谓“违宪”)。2)法院享有解释宪法的最高权威,国会和总统当然也可以解释。违宪审查的基本功能:1)保证宪法的根本法地位。2)保证统一的宪法秩序,对宪法秩序的破坏,以法律为首。维护宪法秩序,首当其冲是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3)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保证了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与宪法规定的一致性,当然也就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违宪审查也是保护少数人宪法权利和自由的重要机制。
现代违宪审查体制:依进行违宪审查的主体及其审查方式,可分为最高代表机关审查制、司法审查制、宪法法院审查制和宪法委员会审查制。最高代表机关审查制:源于权利集中体制。由作为民意代表机关的立法机关审查宪法行为是否违反宪法的制度。在资本主义国家表现为立法机关审查制,在社会主义国家表现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审查制。在其他违宪审查体制下,违宪审查的对象主要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在最高代表机关审查制下,违宪审查的对象主要是法律以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司法审查制:源于权力制约原理。由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附带地就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制度。司法审查制度由美国自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创立,也以美国为代表。目前世界上大约有64个国家采用这一制度。有美国、日本、菲律宾、阿根廷、巴西、印度、澳大利亚、加拿大、挪威、丹麦等。除日本外,其余实行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均为英美法系国家。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根据:1)对立法机关不抱绝对信任的政治理念。2)在多数决定原则下保护少数的政治理念。3)三权分立与制衡原则下法院制约其他国家机关的需要。
4)“司法权优越”的政治理念。5)司法机关的特性。6)自由放任主义原理。美国司法审查制特色:1)附带的案件审查。2)适用司法审级制度。3)判决实际上具有一般效力。4)在判决理由部分对法律的合宪性作出判断。5)普通法院奉行自律原则。如案件性及当事人资格、回避对政治问题进行审查和判断、回避对宪法判断原则、合宪性推定原则。宪法法院审查制:源于议会审查制的补漏和司法不信任。在国家机构中设立专门保障宪法秩序的宪法法院以特定的程序审查法律文件等是否符合宪法的制度。在宪法中率先设立宪法法院的是1920年的奥地利共和国宪法。此后,这类违宪审查体制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迅速发展起来。这一违宪审查体制以德国为代表。实行这类违宪审查体制的国家目前有四十余个。基本特色:1)以抽象的原则审查为主,附带的案件审查为辅。2)适用一审终审制。3)宪法法院的判决具有一般效力。4)在判决主文部分判断法律的合宪性。由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基本原因:1)在“议会万能”神话破灭以后,议会制定的法律必须接受违宪审查的情况下,由其自我审查已成为不可能。2)传统上对司法权不信任的政治理念和政治心理。3)任何国家机关不得干预立法权的行使的政治心理。4)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的法律传统。宪法委员会审查制:法国在政治、文化及思想背景方面与欧洲大陆的其他国家大体相当,但是法国并没有设立宪法法院,而是设立宪法委员会(conseil constetutionnel),由宪法委员会监督和保障宪法实施。实际上,除在机构名称上有所不同之外,该宪法委员会在组织、职权范围及审查法律等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宪的方式上,与宪法法院也存在较大差异。我国的违宪审查制:体制沿革:1954年宪法第27条第3项规定 , 第31条第6、7项规定;1978年宪法第22条第3项规定 ,第25条第5项规定;现行宪法沿袭1954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规定,仍然采用最高代表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体制。基本内容:1)宪法序言确认了宪法的最高地位和最高效力。2).现行宪法第5条规定了违宪审查的目标。3)现行宪法第5条规定了违宪审查对象。4)现行宪法规定了我国违宪审查主体。5)现行宪法规定了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的机构。6)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7)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批准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违宪审查。8)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对提交备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违宪审查。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还需要在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的机构、提出违宪审查请求主体的条件和原则、违宪审查的程序、违宪审查的原则、违宪审查的方式、违宪审查的措施、违宪审查的效力等方面,作进一步具体化的规定,以保证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实效性。
为什么最高法院的裁决是最后的和权威的解释而且宣布国会和总统的解释无效呢?宪法是
法律,法官的职责就是执法。因此法官在解释法律和宪法方面有最后发言权。人权不过是人的价值的社会承认。人人都应享有的自由或资格作为一种道德权利,具有超国家性与超实定法的性质。必须是一种实有的权利。权利是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一方对另一方所享有的可以要求作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并为法律规范所认可的一种资格。权利的基本特征:1)公民享受的具体权利的范围是法定的。2)权利是主体依照法定形式实现其意志的行为(行为的意识性和功利性)3)权利的相对性。权利的分类:1)内容与内部结构体系:法律权利和基本权利。2)性质:政治权利、社会经济权利和人生权利。3)主体:普通主体和特定群体。4)法律规范特点:宪法性权利、民事权利、行使权力和行政上的权力。人权与基本权利关系:基本权利是实定法上的权利,人权表现为自然权。基本权利是宪法赋予的、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重要地位的权利。基本权利主体:公民、外国人、法人。基本性质:固有性与法定性、不受侵犯性和受制约性、普遍性与特殊性。基本特征:1)确立公民的宪法地位,是一种个体抵抗国家权力的权利体系。2)权利体系的宪政体制的核心价值。3)实定法意义上的权利形态。4)具有不可转让性。5)综合性。宪法地位: 对基本权利的确认和保障,构成了整个宪法价值体系的一个重要核心。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主要反映了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个人相对于国家或公共权力的权利。具体限制:1)维护公共利益。2)紧急情况。3)妨碍他人的自由。4)重大自然灾害。5)不履行基本义务。6)严重违法行为。7)促进社会公共利益。平等权:1)所有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2)有公民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3)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于所有公民的保护或者惩罚,都是平等的,不得因人而异。4)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 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形式上的平等与实质上的平等,存在合理差别。政治权利概念:参政权或政治参加的权利,是人们参与政治活动的一切权利和自由的总称。广义的包括参加组织管理活动的权利与表达意见的自由(间接监督)。狭义的仅指 选民行使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直接参与)。政治权利性质:反映了公民在国家与政治生活中的宪法地位,是基本权利体系的基础,具有协调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功能。政治权利保障:政治、法律、物质。选举权存在形态是外在于内在的要求。选举权来源与权力又制约权力。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享有主体(选举权的展开形态——罢免权,所谓罢免权,主要指的是罢免已通过选举产生的特定代表的权利。)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概念: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行使对象是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包括立法司法机关极其特定范围内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方式是法定的,通常采取投票表决的形式。言论和出版的自由:言论和出版的自由,是表现自由的最基本的、最典型的类型。集会和结社的自由、游行和示威的自由监督权:我国现行宪法所确立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指的是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活动的权利。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的宪法意义:对那些与人的精神作用或精神活动相关联的所有的自由权利的总称,其中主要包括思想和良心的自由,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表现的自由,宗教信仰的自由,文化活动的自由等基本权利与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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