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犯罪入刑案例分析报告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真实的案例关于犯罪的”。
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犯罪案例分析
——苏某倾倒危险废物环境犯罪案件
一、引语:
“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十八大以来,习近平强调“形势在发展,时代在前进,法律体系必须随时代和实践发展而不断发展”。
2015年1月1日,正式实施修订的《环境保护法》,集中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加强环境保护法治、努力破解环境污染难题、大力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坚定决心,从法律的层面加大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有助于树立绿色法律文化,形成全面、完善、长效的环境治理机制体系,为调整经济结构和转变发展方式保驾护航。
二、背景介绍:
在甘肃省环境保护大检查期间,兰州市环境监察局对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兰州劲源铝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查处。该公司法人代表苏某某因涉嫌环境污染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2015年4月17日这起案件在永登县法院公开审理。2015年5月12日,永登县人民法院对苏某某进行宣判。判处苏某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伍万元。
该案件是自新《环保法》实施以来,我省查处的第一起移送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进行逮捕的环境案件。
三、案件经过:
2014年12月15日,兰州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永登县苦水镇大路村三社东山沟内的兰州劲源铝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突击检查。检查发现:该厂使用小冶炼炉正在进行土法炼铝。现场伴有强烈刺激性气味,并有大量的有害粉尘,生产现场情况极其恶劣,并在距离该公司约30米外的小山沟中发现,将该公司大量的倾倒了工业废铝灰,部分已用黄土掩埋,呈现出黄土和铝灰的混杂色,沟底里还堆积着大量的未来及掩埋的灰色废铝灰。
现场勘察现场,拍照取证后,执法人员认为:该公司的污染环境的行为涉嫌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相关规定。
根据当时实行的2004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之规定,向该企业下达了“停止生产”的决定,要求现场保持原样,待进一步调查取证处理。
2015年1月4日,环境监察人员发现,该公司人员正在使用推土机对废铝灰进行填埋,企图销毁证据。5日、6日兰州市环境监察局、市公安局环保分局、市环境监测站和永登县环保局组成联合检查组,立即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检查及现场检测。经调查:2014年,苏某某在没有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任何环保部门批复的情况下,在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苦水镇大路村东山沟内,私自设立兰州劲源有限责任公司,并从青海、兰州收购工业废渣-—铝灰,进行打磨分离、筛取,通过土制小炼炉窑,以用土法回炼的方式制作成铝锭。并将炼铝废渣及筛下不用的废铝灰,通过机械传送带擅自倾倒在附近的一个小山沟里。
市环境监测站人员对检查现场的废铝灰进行采样,经过监测分析,现场废铝灰浸出液无机污染物(无机氟化物)浓度为515mg/L和532mg/L(2个采样点),均超过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中的无机氟化物标准限值(限值为100mg/L)。监察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勘查监察人员倾倒在山沟内的工业废铝灰认定为危险废物,总量约为140吨。
环保部门认为:依据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罪。依据此规定,兰州市环境保护局于1月23日,将此案移交兰州市公安局。至此,兰州市环保局行政处罚阶段结束。
1月26日兰州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2月6日经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兰州市公安局对涉嫌环境污染罪的苏某某依法执行逮捕。5月12日,庭审现场,公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苏某某有期徒刑1年至2年,适用缓刑。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苏某违法国家法律规定,排放、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符合《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罪”的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遂判处苏某期徒刑2年,适用缓刑。
三、本案启示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有几点启示: 一是及时取得本案定性关键证据。
针对本案倾倒铝灰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鉴定,兰州市环境保护局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对铝灰倾倒现场废铝灰浸出液2个采样点无机污染物(无机氟化物)浓度为515mg/L和532mg/L(2个采样点),均超过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中的无机氟化物标准限值(限值为100mg/L)。同时,报送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对该监测结果出具了同意的认可意见。1月23日,兰州市环境保护局最终以兰州市环境监测站对倾倒现场的废铝灰浸出液无机氟化物浓度监测结果为依据,认定倾倒的废铝灰为危险废物。并将本案作为污染环境案件,进入移交移送程序。二是新旧环保法适用恰当该案中,环境监察部门发现该企业的生产行为造成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同时产生的大量危险废物对土壤环境、水环境造成严重的的污染。由于案发2014年,根据2004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之规定,向该企业下达了“停止生产”的决定,要求现场保持原样,待进一步调查取证处理。
在后期进一步检查中,发现嫌疑人企图销毁证据。根据新《环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兰州市环保局对违法场所及设备进行查封、扣押,以避免物证消失或毁灭。
四是行政司法两法衔接紧密,该案件系甘肃省环境保护大检查期间,兰州市环境保护局联合环保公安、县区环境保护局共同侦办的案件。兰州市环境保护局依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对此案适时进行了移送,并建议兰州市公安局环保分局对嫌疑人苏某进行了布控,及时限制苏某的外逃行为。在办理过程中,由于各个部门联合协同行动,在取证、调查的过程,既符合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要求,又满足了后期公安、检察部门刑事案件调查 5 的条件。为今后迅速、有效的打击此类违法环境涉刑案件提供了新思路、兰州市环境保护局
2016年8月新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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