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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证及服务指引
1、如房产申报人持有合法的报建证、准建证、许可证,但所建造的房子有违建情形,且房产申报人的继承人向公证处隐瞒违建事实, 如何处理?
第一种处理方法:公证员可以实地进行核实,如发现所申报的房产存在违建情形,直接拒绝受理。
第二种处理方法:如果公证员无法核实所申报的房产是否存在违建情形,可以仅就报建证、准建证、许可证所批准的建筑面积来确认房产申报人对批准范围内的建筑物享有物权,并据此办理继承公证。关于上述问题,建议大家参考《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2015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的规定: 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2、对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人的产权已确认,房产证已办妥,但申报人在领取产权证前死亡,对申报人的继承人提出继承公证申请应如何处理办法? 由于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人的产权已确认,房产证已办妥,公证员应告知申报人的继承人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复印产权证并加盖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查档章,同时,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打印不动产产权电脑查询单并加盖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查档章。继承人将产权证明资料和其他继承资料向公证处申办继承公证。
三、业务研讨结果 2016年3月3日,我处召开2016年第二次公证业务研讨会。会议对离婚协议之补充协议及变更协议的公证办理问题进行了讨论,并根据讨论内容对相关公证业务的受理进行了规范,请参考。
(一)、离婚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是否可以办理公证
经讨论,离婚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可以办理公证,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二是补充协议仅针对离婚协议书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分动产和不动产。由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以交付时生效,且大多数动产无权利证书,因此,对无权利证书的动产进行分割的补充协议,我们认为一般不予受理。对有机动车登记证的车辆等动产进行分割的补充协议以及对有权利证书的不动产进行分割的补充协议,我们认为是可以受理的。但公证员应对相关动产及不动产权证书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18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八条的规定: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5、《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二)、离婚协议之变更协议公证的不同处理方式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9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当事人变更离婚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现实生活中,当事人有可能为了达到非法目的或者其他目的,根据自身需要拿出不同的协议分别使用,以规避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一般善意第三人会前往民政局查备案信息,但不会想到还有公证书档案可以查询。因此,有公证同行主张我们可以办理离婚时未分割、未涉及的财产的补充协议公证,但不可以办理离婚协议之变更协议公证。经讨论,我们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受理离婚协议书之变更协议。
1、对无权利证书的动产进行分割的变更协议,我们认为一般不予受理。因为,我们无法判断动产是否已经交付,也不清楚动产的物权是否已经发生变更,如果动产已交付并已发生物权效力,此时,当事人签订的不是变更协议,而是转让协议,或赠与合同。
2、如果当事人已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办理了动产及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公证处不能办理离婚协议书之变更协议公证。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登记要件主义)
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登记对抗主义)当事人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按照物权法的公示原则已经进行房产及动产变更登记的,不动产产权及动产产权已发生转移,此时因夫妻关系已终止,当事人签订的不是变更协议,而是转让协议,或赠与合同。因此,公证机构不能办理该变更协议公证。
3、当事人尚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公证员可以受理离婚协议之变更协议公证。
根据《物权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进行不动产权变更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像汽车等动产未经登记,离婚协议书仅在夫妻之间产生内部的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我们认为,如果当事人尚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对当事人就双方经合意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之变更协议申办公证,公证员可以受理。
那么,对当事人申办变更法院离婚判决书的协议书能否公证?请看看司法部公证司的一个复函:
(89)司公字第83号《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当事人申办变更法院离婚判决书的协议书能否公证的复函》
经商最高人民法院民庭认为: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双方对其中子女扶养、财产分割的裁决自行协议变更的,如该裁决尚未履行或正在履行中,应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81条的规定办理,即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公证处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公证;如裁决已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对自行达成的新的协议申请公证,公证处经审查符合申办公证的规定,应予以受理。经公证的协议书,当事人应交一份给原审人民法院备查。在执行新的协议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仍需通过诉讼解决。公证员可以参考上述复函决定是否受理相关公证。
4、涉及子女抚养权变更的离婚协议书之变更协议公证应慎重办理。
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为了迁户口、出国的需要,选择离婚协议之变更协议的方式变更子女的抚养权。如未成年子女上小学的时候将子女的户口迁到父亲户口簿上,到了上初中时又将子女的户口迁移至母亲户口簿上。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以诉讼或协议的方式变更抚养权。因此,法院可以受理当事人的变更抚养权诉讼,公证处同样可以受理涉及子女抚养权变更的协议公证。但考虑到反复变更抚养权,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会产生不良影响,因此,我们建议对涉及小孩抚养权变更的协议公证一般只受理一次。具体个案由公证员根据当事人的需求决定是否受理。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5、建议:将原离婚协议书作为附件和离婚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或变更协议公证书一起装订,并将相关补充协议或变更协议公证书交民政部门或法院备案
个别当事人会为了规避法律规定和国家税费,对离婚协议书反复进行更改、重新约定,并根据需要拿出不同的协议书分别使用。而善意第三人一般不会前往所有公证处查阅档案。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公证的权利及恶意使用离婚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及变更协议公证书,我们建议:将原离婚协议书作为附件添加到相关公证书中,并将相关补充协议或变更协议公证书交民政部门或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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