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争端解决机制与司法诉讼制度_诉讼法学与司法制度

章程规章制度 时间:2020-02-29 09:26:58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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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争端解决机制与司法诉讼制度(民事诉讼制度)的比较

一、相同点

1.两者都有解决纠纷和保障权利的目的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础法律文件DSU是WTO的成员国为了解决日益频繁的贸易往来中产生的纠纷而妥协的产物,所以它首要的目的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个别成员的争端。其次,根据DSU第3条第3款[5],我们可以知道WTO争端解决机制还有实现成员相互间权利和义务,以维护法律秩序和WTO自身的目的。

虽然我国学界对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目前没有一致的见解,但是普遍都认为民事诉讼制度有解决纠纷和保护民事权益的目的。“一方面,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实现其社会统治职能,即通过对民事纠纷的解决实现社会秩序正常化。另一方面,民事纠纷是因民事权益不明引起的,不对民事权益加以归属上的明确,则无法解决纠纷;使个人意志下的权益符合国家意志下的权益并加以保护是国家的责任。”

当然,两者的解决纠纷和保障权利的目的并不是完全重合的。前者指的是贸易纠纷和自由贸易的权利;后者指的是民事纠纷和民事权利。这在后面的不同点中将有更详细论述。

2、两者都是一套解决争端的体制

总体来说,两者都是一套解决争端的程序规则。他们都有规定了自己的管辖范围、审理程序、上诉程序、执行程序、争议的审理组织等。两者都是实行两审终审制,规定了严格的工作程序和各个阶段的时间限制。譬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同理,DSU中也有相应的规定。DSU中的第四条第七款规定:“如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天内,磋商未能解决争端,则起诉方可请求设立专家组。”DSU第十二条第八款规定:“专家组进行审查的期限,即自专家组组成和职权范围议定之日起至最终报告提交争端各方之日止,一般不应超过6个月。”

二、两者的联系

前者作为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后者作为国内民事审判机制,他们之间是相互影响,互相联系的,并不是截然分开的。在程序上表现为:根据WTO规则,成员域内法院在审理贸易争端时,无须等待WTO争端解决机构(DSB)就诉讼作出裁决,WTO的案件裁决对成员域内法院无直接约束力,DSB的裁决充其量对成员域内法院仅具说服力,成员域内法院亦无义务就案件争议或法律问题提请DSB个案裁决作出指示。但是,为避免相互矛盾的裁决,成员域内法院在诉讼中可能需要(但无义务)中止诉讼等待DSB的裁决作出后再行最终裁决,或者对DSB的相关裁决给予适当的考虑。DSB个案裁决对法院诉讼有着实际的影响,但一般而言是间接的,不具有法定约束力。

三、两者的不同点

1、性质不同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国际公法的范畴,其基础法律文件DSU本质上是WTO成员国缔结的解决争端的多边条约。条约按参加缔结方的人数多少,可分为多边条约和双边条约。顾名思义,多边条约就是由多个当事方所缔结的条约。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一个临时草案曾经将“条约”定义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任何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如条约、公约、议定书、宪章、规约、文件、宣言、教廷条约、换文、协议记录、协议备忘录、临时协议或其他任何名称。”]而根据“条约对第三方无损益”这一格言,一般情况下条约不能约束第三方。条约只能依“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约束缔约方,且条约可以保留、退出、终止等。具体将来就是,WTO争端解决机制只能约束WTO成员国。

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内程序法的范畴,其核心法律文件《民事诉讼法》本质上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制定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知道,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的公民、法人都必须适用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排除适用,也不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或有所保留。

2、两者目的不尽相同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虽然和民事诉讼制度一样都有解决纠纷的目的,但是DSU明确青睐各方协商同意的解决方法,以此表明了以政治方式解决贸易争端的可能性。对世界贸易秩序的争端解决历史上发挥过重要作用的政治因素,在DSU第5条提到了斡旋、调解和调停,而且还进一步将事先的磋商作为争端解决的强制性前置程序。其实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证使争端得到积极解决。而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民事诉讼制度更强调社会秩序的维护,而不只是当事人争议的积极有效解决,当事人争议的解决要在维护社会秩序的前提下进行。民事诉讼中,虽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但是也收到更多的国家强制力的影响。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还有一项重要的目标是:维护WTO成员的权利与义务,即争端解决机构在解决争端、做出裁决时,不能增加或减少成员方的权利与义务。这与民事诉讼制度的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当事人民事权益的目的是不完全相同点。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维护当事人权利,强调的是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不受侵害的权利,而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强调的是维护WTO所有成员的权利和义务。WTO各种有关的争端解决办法都不能取消或损害WTO成员的利益或妨碍WTO目标的实现。但是,在民事诉讼中,为了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得到救济以及惩罚侵害人,法院可以判决减损侵害人的权利来给被害人补偿。

3.两者的原则不同

DSU确立的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原则有:磋商原则,斡旋、调停、调解和仲裁原则,否定式协商一致原则,授权救济原则,法定时限原则,保护发展中国家利益原则。

民事诉讼制度确立的基本原则有: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法院调解自愿与合法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检察监督原则。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磋商原则”和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原则”并不相同。前者是争端解决的必经程序,后者并不是必须的程序。“斡旋、调停、调解”国际公法的概念,是政治的解决方法,这与民事诉讼制度是明显不相容的。“仲裁”是与民事诉讼并行的制度,国内中“仲裁条款”有排除法院管辖的效果,这与WTO争端解决机制兼容“仲裁”解决方式也是明显不同的。“协商一致”是国际关系中常用的手段,但是在国内的民事诉讼制度中没有此规定。民事诉讼制度中,执行机关只能是法院,当事人不能单方面采取救济,DSU中的“授权救济”只是没有强制执行机关的无奈之举而已。

4、两者的管辖范围不同

根据DSU第1条的规定,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范围包括涉及以下协定的争端:《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附件一中的多边贸易协定、附件四规定的诸边贸易协议等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民事诉讼制度适用的范围是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

5、争端解决机构的性质和作用不同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虽然设有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DSB,但DSB的主要职能是负责管理这些规则和程序及适用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DSB不具有裁决的职能,但它有权设立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来裁决具体的争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决报告都必须由DSB审议通过。(虽然DSU中采用“否定式协商一致”后,实际上相当于准自动通过程序,但其裁决的结果仍然不能独立生效)民事诉讼制度中,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是

民事争议的解决机构,其可以行使审判权,而不是仅仅进行组织管理。当然具体的审判工作是由审判组织来进行的,审判组织既可以是合议庭也可以是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在上诉审中,由合议庭审理。审判组织并不是独立的机构而是一个临时的审判人员组合而已,但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上诉机构是一个常设机构,由七人组成。民事诉讼制度中,法官是独立审判的,法官个人或合议庭作出的裁决无须任何专门机构人员审议,也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经过一定的期间,如无人上诉其裁决则自动生效。

五、其他不同点与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特色制度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有几个颇有特色的制度,如中期评审程序,听证会制度,非违反之诉,法庭之友制度等等。其中法庭之友制度引起了很大争议。该制度在DSU中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它是以个案为标志的。实践中,专家组接受“法庭之友”报告所依据的是DSU第13 条第1 款、第2 款,而上诉机构接受该报告所依据的是DSU第13 条、第17条第9 款和《工作程序》第16 条第1 款。“法庭之友”中大部分是非政府组织,一些非政府组织关注的环境保护、劳工、人权等问题,都是发展中国家较为敏感的,不愿在WTO 中解决的问题,为此“法庭之友”制度遭到很多发展中国的攻击。但是,也有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其价值。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还有很多与民事诉讼制度不同的地方,不如上诉机构的审议的保密性,人员的挑选,上诉机构的审查范围等等。但是由于篇幅问题,笔者在这里只是选取宏观的方面进行比较而已,势必涵盖其所有相异之处。但是,我们也没必要作出此番努力,如下文所言,我们只需把握两者差异的根源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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