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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下我国公证制度的发展和改革
据制度考察,公证制度的产生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当然,我国古代也有相关的记载,也就是说,公证制度具有在全世界的一种通用性。但是,毫无疑问,各国在对公证制度的价值定位和具体制度设计上存在一定的差别,这也就是当今拉丁公证制度和英美公证制度产生的渊源。就我国而言,曾经我们主要借鉴的是苏联的公证模式,但这种公证模式又和拉丁公证制度具有很多切合点,具备许多拉丁公证制度的特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发展的深入和国际交流的加强,近年,我们又有了向英美公证制度靠拢的倾向。于是,如何在我国既有的公证制度的基础上,整合我国近年来对其他国家相关制度的移植,成为了我国公证制度进一步发展和改革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文章就几个公证制度中的关键问题,借用比较法的研究方法,希望能够有益于我国公证制度的完善。
一、公证制度的价值取向
要想建立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公证制度,笔者认为,其首要的任务,就是要明确我们所要建立的公证制度的价值取向。纵观当今世界,主要存在拉丁公证制度和英美公证制度这两种公证制度,当然,它们之间在价值取向上有着本质的区别。就其根本目的而言,拉丁公证制度在于保障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实现国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要法律行为与重大经济活动的适度干预,以实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这一公证制度的基本功能,从而达到维护经济活动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它将公证制度定位于国家准司法制度,表现为国家法律有大量关于强制性规定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的权威组织和公证人员的严格选拔,公证人对公证的内容要进行实质性的严格审查,且负有较大的责任。但同时公证也具有强大的效力,正如在国际拉丁公证联盟徽志上写着的这样一句古老的拉丁格言“:我们写的就是法律”。而反观英美公证制度,其公证机构并没有类似于拉丁公证制度这样的权威性,公证人员也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而且它们大多实行“自愿公证”原则,法律很少规定“必须或者应当公证”的内容,公证人只对公证事项进行形式审查,当然,公证文书也不具有法定证据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人主持宣誓仪式,由当事人对公证事项的具体内容“宣誓”保证其真实性,作虚假“宣誓”的当事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就我国目前社会经济发展对公证的要求而言,我们应该更多的采取类似拉丁公证制度的价值取向,即通过公证的权威性和公正性,达到维护社会公平、保障交易安全、体现诚实信用等功能,实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等价值。
二、公证证明权的行使主体
明确了公证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后,我们就得探讨,法律应该将公证的证明权赋予哪个主体行使,才能更好的实现公证的价值。具体而言,就是将公证证明权赋予公证机构还是公证人。纵观世界各国的公证制度,无论公证人是属于纯粹的公务员,还是半自由职业的准公务员,或是自由职业,其公证证明权基本上都是由国家赋予了公证人个体。如《意大利公证法》第 24 条规定:“自注册之日,公证人有权行使公证职务”,《法国公证法》第 3 条规定:“公证人必须接受当事人的公证申请”。从上述各国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公证证明权的行使,原则上都赋予了公证人行使,都是由公证人接受公证申请人的申请办理公证业务。而反观我国,我国《公证法》没有采纳两大公证制度都实行的公证人个人行使公证证明权的常态,而是将公证证明权授予了机构———公证机构,从而确立了以公证机构为办理公证业务的主体资格,这一公证体制目前在世界上是独特的,如《公证法》第 2 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
笔者认为,就公证制度本身的运行而言,将公证证明权赋予公证人个人行使应该是更合理的。首先,将公证证明权赋予公证人更符合公证的实际运行情况,因为,公证的运行说到底它是由公证人来操作和推动的,其接受、审查、作成的过程也是由其完成的;然后,将公证证明权赋予公证人个人,有利于明确责任,增强公证人的责任感;最后,将公证证明权赋予公证人个人,便于理清公证中的各种法律关系,也便于事中和事后的监督,利于追究责任。
三、实质公证与形式公证
拉丁公证制度和英美公证制度有一个重要的区别,那就是拉丁公证制度偏向于实质审查,即属于实质证明的事项应当严格从事实和法律两个层面进行实质审查,公证文书应反映公证对事实审查的内容和结论,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判断。而英美公证制度则更偏向于形式审查,即属于形式证明的事项则明确规定公证员只对申请人的身份、签名、印鉴、神智、认知能力的审查,公证词除证明签名、印鉴属实,正副本相符外,还应有限定公证的审查范围和责任范围的内容。当然,这只是实质公证和形式公证的一个大概的划分,并非绝对,实际中,拉丁公证制度其实也有形式公证的内容。例如台湾地区的公证业务就很宽泛,几乎涉及所有的私权领域,主要包括狭义的公证(实质公证)和认证(形式公证),狭义的公证是一种实质性的证明,即对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认证是一种形式证明,即只对契约、票据等文书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原则上,对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不负实质性审查,狭义的公证与认证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是否审查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合法性。也就是说,拉丁公证制度为了满足社会大众对公证日益广泛的要求,而逐步引入了一些英美公证制度的特色,即建立了一些形式公证制度。
结合我国目前公证实践而言,既然我国《公证法》在第 36条、第 37 条和第 38 条分别规定了公证的三大效力,即法定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及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要件效力。那么,我们在公证制度的具体制度构建时,就应该以实质公证作为一个制度构建的出发点。但社会生活是丰富多彩的,社会需求也是多元的,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考虑一项制度其本身的包容性或者是适用性。具体而言,我们可以借鉴台湾的经验,那就是扩宽公证的业务范围,规范认证(形式公证)这种公证形式。即对于那些对国家、社会和个人影响不是很大的事项,当事人只是想证明其本身的合法性或者外观的有效性时,公证人就可以免去那些复杂的审查程序,而只就法律行为的外观予以证明。这样,就可以使得公证制度具有更强的社会适应性,也便于一些无须严格审查的法律行为得到方便快捷的证明。
综合上述,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和全球化的深入进行,我们会越来越多的借鉴和融入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先进制度。毫无疑问,当前我国的公证制度也有在具备拉丁公证制度基本特征和制度构建的基础上向英美公证制度倾斜的一个趋势,那就是公证制度在中国实际上已经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目的(行业自认的目的)向快速解决纠纷的目的(社会认知的目的)转化,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重点在于预防纠纷;而英美法系的法律体系重点在于解决纠纷,中国公证制度已经走向两个法系的混合体。但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必须明确我国公证制度改革和发展的方向,必须明确公证制度中几个基础性的问题,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够避免进入一个不伦不类的尴尬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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