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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内容摘要: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从1994年初步建立到逐步建立到逐步走向成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法律援助在弥补有偿法律机制的内在缺陷,维护贫弱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人权,促进司法公正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的作用。
法律援助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本质要求,是受国家法律保护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一种国家行为,是法治社会要求现代国家必须承担的国家责任。
但到目前为止,我国在法律援助方面的立法仍然很不完备,在法律援助工作的具体实践中仍存在诸多期待解决的问题,如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不健全,性质不明确,法律援助活动的经费得不到保障,律师、公正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的义务没有明确的、规范的规定,法律援助与法律审判工作的关系缺失规范和协调等。法律援助发展的实践越来越表明,立法的不完备和不成熟正日益成为影响和制约我国法律援助进一步深入发展的主要障碍。
为了保障法律援助这一新兴法律制度步入健康,有序的发展轨道,必须研究制定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援助法,确立法律援助制度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应有的地位。只有这样,才能最终使公民的法律援助权利得到法律上的可靠保障,真正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
关键词法律援助迅速发展政府责任实践问题完善立法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建立较晚。1994年初,司法部正式提出探索建立和实施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援助制度,并在北京、广州、上海、郑州、武汉等地开展了法律援助的试点工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的全面推行创造了良好的条件。1996年12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成立,担负着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1997年5月,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经民政部批准成立。此后,司法部就刑事、民事、行政等法律援助工作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发布了多个联合通知。为了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的有序开展,全国大多数地方都制定和颁布了有关法律援助的地方法规,如2000年4月21日,重庆市政府颁发了第一个省级地方性的法律援助规章《重庆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1999年4月3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第一个地方性法律援助法规《青岛市法律援助条例》,这些地方性法规的出台,为法律援助的全国性立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通过了《法律援助条例》,并予2003年9月1日施行,这一全国统一施行的法规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工作从制度创立进入到了加快发展的历史时期。
随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越来越广泛的实施,法律援助业务范围也扩展到了刑事、民事、行政、公证、非诉讼和法律咨询等。除法律援助机构的专职人员提供一定量的法律援助服务外,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一些社会团体、法学院校的法律援助自愿者,在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和指导下参与了具体的法律援助工
作。截至2003年6月底,全国已建法律援助机构2642个,县区级地方已成立2139个,占应建数的83%。全国有法律援助专职人员8899名,近50%有律师资格。
1、椐不完全统计,自1997年至2003年6月,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共接待解答法律咨询641余万人次,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约80余万件,有近97万余人通过法律援助,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2、法律援助制度在保障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和法律服务费用的当事人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通过法律援助能够使法律赋予公民的各项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切实得到实现。如法律援助机构对于生活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老年当事人,应当按规定减免其法律服务费用。同时各级民政部门要主动与司法行政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建立联系,介绍老年人事业进展和老年人事业状况,及时了解老年人关于法律援助的需求信息,认真解答老年人询问,帮助老年人解决实际问题,是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不可推卸的责任,法律援助机构要加强对于残疾人的法律援助,对残疾进行法律援助,1、2参见新华网北京2003年7月31日电,编辑记者,邱红杰、田雨。是法律援助的日常业务,我国逐步建立起以专门法律援助机构为主体,以委托或指定的律师事物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为骨干s,以志愿服务机构为补充的残疾人法律援助网络,使残疾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在维护贫弱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等方面的重大作用,已经得到了越来越多中国公民的肯定。
为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提供援
助,保障公民的各项法定权利不受侵害,是一个法制国家的义务,也是政府的责任,这是各法制国家一致公认的。就中国而言,从法理上讲,既然国家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国家就有责任保障这一原则的具体实施。从政治学上说,政权意义上的国家是权利义务的集合体,享有管理国家事物的一切权利,同时负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义务。从法律关系上讲,国家或行使国家职能的政府与符合条件的受援人之间具有一种当然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国家负有保障本国公民平等的实现法律规定的权利方面的义务,而经济困难,不能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则享有经过申请获得国家提供的法律援助的权利。国家与特定公民之间的这一法律关系是国家作为一个合理统治者的前提条件和法律依据。当然,法律援助职能不可能由政府来具体实施,只能由政府所设立的相关职能部门来组织实施。根据法律援助的管理职能在各政府部门中的分工,各级政府所属司法行政机关通过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承担法律援助职能的组织管理工作。因此可以说,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是政府法律援助职能所由附诸实现的组织形式,或者说,是政府法律援助责任的具体承担者。这就形成了政府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一种特定法律关系——援权法律援助机构行使法律援助的政府职能的关系。据此就决定了各级政府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
1、各级人民政府有权利要求所批准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履行政府对公民的法律援助责任,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有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度的规定,代表政府对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2、各级人民政府有义务为批准设立的法律
援助机构行使法律援助的组织、管理、监督、实施等职能提供必须的经费,以保障公民的法律援助权利得到真正实现,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有权利从政府财政预算中得到行使法律援助职能所必须的开支。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迅速发展,制度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在国内外产生了广泛而积极的影响,但在法律援助的的工作实践中却出现了大量的影响和制约法律援助制度生存和发展的重大问题,且大多数是法律援助机构乃至司法机关都不能解决的实际问题。
首先,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不健全,性质不统一。
任何一项独立职能的实施,都离不开与之相适应的组织形式。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是法律援助职能得以有效实施的组织保证。由于法律援助职能在很大程度上要适应法院诉讼活动的需要,在某种意义上讲是诉讼机制中控、辩、审“三足鼎立”之一足,因而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从总体上讲应该与法院的设置相适应。也就是说,我国应该在绝大多数设置人民法院的县级及其以上建立相对应的法律援助机构。据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统计,截止到2001年4月30日,全国已经建立正式批准的法律援助机构2006个,其中,国家级法律援助中心1个,与32个高级人民法院对应的法律援助机构32个为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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