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期末重点总结_国际法期末总结

其他工作总结 时间:2020-02-27 18:07:56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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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期末复习范围

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形成出来的各国公认的,表现这些国家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在国际关系上对国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包括原则、规则、制度的总体。

国际条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具有缔约能力的国际法主体间以国际法为准而缔结的确立其相互权利、义务的国际书面协议。

国际习惯(international custom):各国在其长期的国际交往的实践中通过重复类似的行为而逐渐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

国际法的渊源(the source of a rule of international law):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第一次出现的地方和使国际法的规范具有“合法性”的法律形式。

强行法(jus cogens):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使得更改之规律。

国家承认:一个既存国家确认特定领土范围的居民已组成为一个国家并具有国际法上的人格,同时表示愿意与其交往。

政府承认:确认一个集团的人在一个国家内已经组成了一个能够在国内实行有效统治,在国际关系中代表该国家的政府,同时表示愿意视为该国的唯一合法政府而与之交往。

独立权:独立权是国家主权在对外关系上的体现,是国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事务而不受外来控制和干涉的权利。

国际地役:又称国家地役,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对其领土主权所加的一种特殊限制,据此,国家领土的一部或全部在一定范围内为另一种国家的某种目的或利益服务。

缔约权:有权缔结条约的机构的权限。

庇护(asylum):一般所称之庇护,是领土庇护,它指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而被外国追诉或受迫害而来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和居留,并给予保护。

引渡(extradition):指一国把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基于条约或其他理由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的一种国际司法协助行为。

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公海相关法律制度:公海自由是现代国际海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公海自由的内容主要包括:

1.航行自由;

2.捕鱼自由;

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4.公海上空飞行自由;

5.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

6.科学研究的自由。

各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

(一)沿海国: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主权权利是与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有关的权利,即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专属经济区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在该海域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管辖权事项涉及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以及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6条,沿海国在行使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并应以符合该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使。

(二)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8条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不论在沿海国或内陆国,在本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均享有航行和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第88条至第115条有关适用于公海的一般规定以及其他国际法有关准则,只要与公约第五部分不相抵触,均适用于专属经济区。

但是,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制定的与公约第五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

领海的无害通过: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与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通过领海的权利。

国际海底区域的概念:简称“区域”,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的一个崭新概念。它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也就是各国大陆架或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深海洋底及其底土。

国际海底区域的地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规定:“区域”的法律地位可概括为:

1.“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2.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者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任何国家或

自然人或法人,也不应将“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任何这种主权和主权权利的主张和行使,或这种据为己有的行为,均应不予承认。

3.“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

4.“区域”上覆水域或这种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不受影响。

国家的基本权利:国家作为国际社会的基本成员,享有一些权利。由于这些权利是国家根据主权所固有的,又被称为国家的基本权利。国际的基本权利应包括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和管辖权。这些权利既是主权所派生的,也是主权内容的具体化和体现。需要强调的是:所有这些权利不是国家之间的条约所产生的,它们是国家作为国际人格者在习惯上享受的权利,也是国家作为国际社会的成员而相互给予承认的权利。

继承的实际生存原则:领土实际生存原则指某一发生继承的领土范围内的动产由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继承,继承国对被继承国按公平原则进行适当补偿。

国际法公约第38条第一款:

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依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

(子)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丑)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卯)在第59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国际法上承认的种类:在国际法上,承认国家或政府,是国际社会中的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进行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因此,国际法上有国家承认和政府承认两种。

国家承认是指一个既存国家确认特定领土范围的居民已组成为一个国家并具有国际法上的人格,同时表示愿意与其交往。

政府承认是指确认一个集团的人在一个国家内已经组成了一个能够在国内实行有效统治,在国际关系中代表该国家的政府,同时表示愿意视为该国的唯一合法政府而与之交往。

最惠国待遇:它是指一国(施惠国)给予另一国(受惠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

国民待遇:它是指国家在一定范围呢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公民同等的待遇。

依加入取得国籍的种类:主要有申请入籍,基于婚姻、收养、认领等事实入籍等。

申请入籍。一国是否允准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加入其国籍,是其主权范围内的事,他国无权干涉,任何人也无权主张一国必须接受其入籍。原则上,各国都允许外国人在一定的条件和法律程序下入籍。

由于婚姻入籍。一国国民由于与他国国民结婚而取得他国国籍,这主要是解决女子国籍因婚姻发生变更的问题。

由于收养入籍。收养对被收养者国籍的影响,大致有三种情况:第一,收养影响国籍,即本国国民收养的外国籍或无国籍的养子女因收养而取得本国国籍。第二,收养不影响国籍,即养子女不因被收养而取得养父母所属国的国籍。第三,收养虽不影响被收养人的国籍,但养父母所属国可以按优惠的条件给予被收养人的国籍。

领土的取得和变更方式:指领土主权的取得和变更,传统方式有五种,即先占、添附、时效、割让和政征服。①先占:是一个国家有意思地取得当时不在任何其他国家主权之下的土地的主权的一种占取行为。②添附:指土地通过新的形成而增加。③时效:指一国长期、不间断和公开地占有、统治他国部分而取得该部分领土的主权。④割让:指一国通过条约将其对国家领土的主权转移给另一国。⑤征服:指战争结束后,征服国将被征服国领土全部或部分加以兼并的行为。随着国际法实践的发展,一些传统的领土取得方式已不再适用,而产生了新的方式,其中特别重要的是人民自决的方式。①人民自决,指殖民地被压迫民族从宗主国或殖民国家分离出来成立独立国家或者加入其它国家而发生的领土变更。②全民投票:领土主权争议地区的居民以投票方式表示意愿,确立领土归属的方式。③收复失地:原领土国收回被别国非法侵占的领土而恢复对该国的历史性权力的领土变更方式。④交换领土:相邻国家间为发展睦邻友好关系,更好地解决边境问题,在协议基础上自愿变更部分领土的归属。⑤添附。

主权豁免(immunity right of state):指国家及其财产不受他国的立法、行政、司法管辖,通常是司法管辖,在未经一国同意,该国的行为免受所在国法院的审判,其财产不受法院扣押和强制执行。

领事():是一国根据与他国的协议,派驻他国一定地区执行领事职务,以保护派遣国及其公民和法人在当地合法权益的代表。

外国人待遇的方式:①国民待遇,国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公民同等的待遇。②最惠国待遇:指一国给予另一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③差别待遇:指一国给予外国人不同于本国人的待遇,或对不同国籍的外国人给予不同的待遇。④普遍优惠制:指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优惠。

国书():派遣国书是派遣国国家元首致接受国国家元首用以证明大使或公使身份的正式文件。

全权证书(full power):全权证书是指一国或国际组织主管当局或主管机构所颁发,指派一人或数人代表该国或国际组织谈判 议定或认证条文,表示该国或国际组织同意受其约束,或完成缔结条约的任何其他行为的文件。

直线基线(straight baseline):连接海岸向外突出的地方和岛屿上适当各点而形成的一条线。正常基线(normal baseline):就是连接海岸的低潮线,也即海水退潮退到离海岸最远的那条线。

保护性管辖():是指国家为了保护其本身安全或重大利益,对外国人在该国领域之外所犯罪行实行管辖的权利。

普遍性管辖():通常理解为普遍刑事管辖,是指根据国际法,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由于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不论犯罪行为发生于何地和罪犯国籍如何,所有国家均有权对其实行管辖。

情势根本变更():是指在缔结条约时有个假定,即条约的有效以缔约时所能预见到的情势

不变为条件,如果情势发生根本变化,缔约国有权终止、退出或暂停施行条约。外交特权与豁免和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异同:

紧追权(right of hot pursuit):是指沿海国对违反其法律和规章并从其管辖海域逃向公海的外国船舶进行追逐以拿捕的权利。

条约对第三方的效利:①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②如果有一个条约有意为第三国设定一项义务,应得到第三国书面明示接受。③如果一个条约有意为第三国创设一项权利,也应得到第三国的同意,但在第三国无相反的表示时,应推定其同意。④第三国所担负的义务,必须经条约各当事国与该第三国的同意,方得取消或变更,但经确定其另有协议者除外;第三国享有的权利,如果经确定原意为非经第三国同意不得予以取消或变更时,当事国不得予以取消或变更。⑤条约通常会对第三国产生某种法律效果,如果条约的规定是对习惯法规则的编纂或已形成为习惯法规则,则对第三国有拘束力。例外:有的条约明确给第三国是定义务而无须其同意。

条约适用的规则:

国家主权平等:①各国不问经济、政治、社会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权利与责任,并为国际社会之平等会员国;②各国法律地位平等;③各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④各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⑤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⑥各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制度;⑦各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

《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国际法的基本原则:①各会员国主权平等原则;②善意履行宪章义务; ③和平解决国际争端;④禁止非法使用武力;⑤集体协助联合国行动和不得协助联合国行动所针对的国家;⑥确保非会员国遵行宪章原则;⑦不干涉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事件。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区别:

条约保留的概念和范围:是指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之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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