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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所追求的秩序和正义
摘要 秩序和正义是法律一直不断追求的价值目标。秩序是法律规则的确定及适用方法的确定。而随着法治化进程的推进,法律对正义的追求也凸显着其举足轻重的地位。但从现实生活可以看出,秩序与正义存在着一定的冲突,要实现对秩序和正义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偏废其一,只能寻求秩序与正义在实践中的衡平。
关键词 秩序 正义 衡平
前言
法律旨在创造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一个法律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致力于实现正义,还要创造行之有效的秩序。在一个健全的法律制度中,秩序和正义都作为法律的价值目标通常是没有冲突的,它们往往会在一个较高的层面上紧密相连,融洽一致。两者相互促进,相辅相成,为正义的社会秩序的建构起到巨大的指导作用。
法律对秩序的追求体现为对有形或者无形的规则的制定和遵守,是形式的;而法律对正义的追求体现为全社会对自由、平等、公平等原则的尊重和信仰,是理想社会的实质。但从现实的实践中,比如在上海发生的钓鱼式执法事件,可以看出秩序与正义的冲突时真切的存在着的。亚里士多德早就认识到这一点,他指出,尽管法律是一种不可或缺的社会制度,但由于法律的一般性和普遍性,所以它就可能因此给解决每个个别案件带来困难。他因而提出,在某些得到明确规定的情形中,应当允许用特殊的衡平手段来纠正法律。这种衡平虽然有牺牲某种价值目标而达致目地之嫌,但其本身弱化了冲突,即在秩序价值得到整体维护的基础上争取了最大限度实现正义的可能性和现实性。
一、作为法律价值目标的秩序和正义
(一)关于秩序
在《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中,博登海默对“秩序”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1在自然界中,秩序模式的存在具有客观性和普遍性,这是不同的观点一致的地方,即在自然界大规模的运作现象的范围中,秩序压倒了无序。其实,在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中亦然,对秩序的追求也有其客观规律性。社会生活中需要规范来调整人类事务的领域更加广泛,甚至偶然在人们组成的聚集群体中,人们为了使该群体免于溃散也会强烈地倾向于建立一种良好的法律控制制度,形成良好的人与人之间的秩序状态,从而维系整个群体的生存和发展。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2004年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另一方面,对法律对秩序的追求也体现了人们的心理诉求。西格蒙德·弗洛伊德指出,人具有重复在过去被认为是令人满意的经验或者安排的先见取向。即人们倾向于依赖于按照秩序所表明的固定的规则活动,而减少因不确定性造成的风险。其次,人们对秩序的心理需求体现为他们反感于受到他人的专横待遇,即人们对自由、平等的先期期待。
由此可以看出,秩序对人类社会而言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1、人的生存离不开秩序。人的生存,不是孤立的个人的生存,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群”的关系越来越紧密。人的衣食住行乃至更大的经济利益并不是完全分立的。这就不可避免地产生冲突,而秩序就是防止人们为了最大限度地追逐自己的利益而最终使自己和社会走向毁灭。
2、人的发展、进步也离不开秩序。秩序除了使人们有序地获得需求满足生存以外,良好的秩序有利于激励人的创造性和进取心,促进人和社会的发展进步。2
对正义的辩论一直是普遍关注而争论不休的问题。正义作为一个抽象的法律
(二)关于正义
概念,不同的人对此有着不同的理解,不同的人看到的是正义的不同方面,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柏拉图在其《共和国》中提出了一个关于正义共和国的学说。他认为,正义存在于社会有机体各个部分间的和谐关系之中。每个公民必须在其所属的地位上尽自己的义务,做与其本性最想适合的事情。而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存在于某种平等之中。他把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卡尔·马克思和弗里德里希·恩格斯提出,实现资源与经济地位平等化的更为广泛的规划。英国哲学家和社会学家赫伯特·斯宾塞的观点则明显不同于前人,他认为同正义相联系的最高价值并不是平等,而是自由。
在法律思想史中,正义与“自然法”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特别是启蒙时代,自然法被认为是一种符合正义要求的、完整的和既有的规则体系。但这一也颇有争议的。正义并不能跟自然法完全等同,自然法是正义制度的最为根本的基础和代表者,但自然法所包含的并不是正义的全部内涵,它是由那些最低限度的公平和合理的标准组成的,比如禁止杀人;在财产领域中的禁止偷盗、劫掠别人的财产。而正义除此还包括一个特定的政治社会制度中被认为是正义的规则和政策,以及正义作为人类社会的理想而成为法律有序化的远大的和终极的目地。
综合各家对正义的价值内涵的争论,博登海默对此给予同样的关注,即法律所追求的正义包括自由、平等、安全和公共福利。具体而言:
1、在一个正义的法律制度所必须予以充分考虑的人的需要中,自由占有一 2 张云秀,论法律与和谐的共同价值追求——秩序与正义,重庆工商大学学报,2006年第5期 个显著位置。要求自由的欲望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欲望。整个法律正义的哲学就是一自由观念为核心建立起来的。然而,这里所说的自由是有限制的自由,即这种自由被限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2、由于所有社会都遵循规则或者一般标准,所以通过规范制度本身的运作就可以实现某种程度上的平等。为正义而斗争,在一定情况下都是为了消除一种法律上的或为习惯所赞同的不平等安排而展开的。笔者认为,平等作为正义的一个内容也有其绝对性和相对性。因为人们对平等的自发需求和任何时期被任何人所享有的平等是绝对的,而对合理歧视的承认又是其相对性的表现。33、安全是正义的一张幕后交椅,是因为安全在法律秩序中的作用具有从属性和派生性,它的存在有助于人们的自由、平等以及后文中的公共福利的实现和维持。
4、公共福利作为正义的一个内容,实际上也是对自由、平等、安全的价值整合。博登海默认为,在某些情况下,正义提出了这样一个要求,即赋予人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公共福利相一致。
二、秩序与正义的冲突
从上述对秩序和正义的界定可以看出,秩序是法律在形式上的价值表征,正义则反映法律的实质上的价值取向,因而,只有法律在形式和实质上相一致时,秩序和正义才会和谐共存。然而,秩序与正义的不一致是常态,秩序与正义的冲突问题在现实社会生活的实践中是常有发生的。秩序与正义都作为法律的价值目标而不能同时实现,因为任何人为的制度都不可能同时实现两种价值,即一仆不能侍二主。所以,我们可以讨论两种极端的假设:没有秩序的正义和没有正义的秩序。若是没有秩序的正义,表现为社会对正义的机械的、僵化的信仰和崇拜,人们按照这种要求建立的规范是极其苛刻的,甚至超过了人的承受范围。而没有正义的秩序,表现为徒有一套规范制度的形式,完全忽略了制度背后的岌岌可危的基础。没有正义的秩序是可能存在的,如一定范围内的专制。但是正如约翰·迪金森所说的,“我们所需要的不只是一个具有确定的一般性规则的制度,我们还需要该制度规则是以正义为基础的。否则,这个制度就会不可行;而且由于它违反了根深蒂固的判断倾向和标准,所以它会不断的被人们违反,进而它也不可能提供确定性,而这种确定性则是该制度存在的理由”。
应当看到,世界上绝大多数法律都在尽量避免走这两个极端,并找到了调和两者的手段。但在实践中,秩序和正义的冲突也是偶尔存在的。
例如,为了秩序的维护而牺牲一定的正义,即基于法律的规范及其所蕴含的目的的稳定性和确定性,执法者、司法者和守法者倾向于按照法律的规定来维护一贯以来所形成的社会秩序,亦或是为了维系稳定的社会秩序而践行法律。以上 3 唐仲清,秩序、法律与正义——博登海默法律哲学微探,辽东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海市的钓鱼式执法为例。2009年9月8日,上海白领张军(化名)因好心帮载一名自称胃痛要去医院的路人,结果却被城市交通执法大队认定为载客黑车,以“非法营运”为由扣车并罚款1万元。原来那名路人是执法大队的“钩子”,专门诱人入瓮的。在“钓鱼式”执法中,受骗车主多为公司上班、有两人为私人老板司机。欺骗他们的“钩子”各出奇招,有说“家人出车祸急着赶去”,有扮成急着要生孩子的孕妇,甚至还有“钩子”一手吊个盐水瓶去拦车的。对此,闵行区相关部门公开在电视媒体上表态,他们的执法是合法的。据了解,民间钩子数量在2006年激增,皆因规定举报有奖,每辆次奖励500元。当年,甚至还出现了一名女“钩子”被黑车司机杀害的恶性事件。这些职业举报人形成了有组织的群体,一般有一个“钩子头”和执法人员联系,每个“钩子”头各有地盘。一个成熟的钩子能做到既安全又证据充分,月收入少则三五千,多则五六千元;钩子头一年可达十几万。一条黑车执罚产业链似乎悄然形成。4对非法营运的黑车进行处罚,是基于社会管理和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这本无可厚非。对非法营运的处罚也有其现实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都有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执法者为了实现打击非法营运,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而设下执法圈套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这是对社会普遍认可的正义和道德秩序的一种破坏。一个政府的权威由其一贯的良好作风,如民主、公平、公正、透明的形成,人们发自内心的对其产生信任。但政府作为执法者一方面标榜自己维护秩序和正义,一方面采取钓鱼式执法的方法,这就违反了执法正义的初衷,会造成社会整体的正义观的动荡,甚至引发社会的秩序混乱。
另一方面,也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况,例如,在特定的案件中,对正义的追求使执法者、司法者牺牲了有序的连续性。为正义的利益而背弃了既定规范的要求有时候被认为是必要的,但是应当看到这种牺牲是有代价的,比如社会秩序在一定时期内的退步。美国著名的“米兰达规则”的产生有其深刻的原因。既是迫于当时的社会压力,又是对种族歧视的自我反省,联邦最高法院想真正对典型的被告人提供保护,就要借助于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判例。因此,1966年诞生的米兰达规则,不能说不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及当时社会现实的结果。最终联邦最高法院在1966年对米兰达强奸案作出判决,以米兰达规则代替了长期以来的“自愿性”测试。米兰达规则包括沉默权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4 http://baike.baidu.com/,2009年10月24日访问 证其损害为最低限度。
(二)法律的执行
制定一套健全而行之有效的法律规范制度在现阶段还是一个尚未达到的目标,因而就现有的法律规范制度而言,要确保秩序的维系和正义的实现就要依靠执法者和司法者的力量。现有法律尤其稳定性和确定性,这就有利于确保该项法律规则得以有效的遵守和实施,进而有利于秩序的建立。而且,如果大多数公民都分享了该项法律规则所传达的正义观念,那么可以认为法律规范是符合社会正义的。执法者在执法时可能会对秩序和正义的价值取向进行必要的选择。在司法裁判中也是一样,司法机关可能为了着重维系社会秩序而牺牲一定的正义,或者为彰显社会正义而一定的秩序的牺牲为代价,这就是司法机关的裁量,即对法律的秩序和正义的衡平。执法和司法总的来说是为了法律的秩序作用及其增进正义的目的。但是由于人和制度规范的缺陷,即人不是神圣全能的人,制度也不是成熟的和高度发达的制度,那么执法和司法中的裁量要遵循一定的标准,或者称之为比例原则,以实现秩序与正义的衡平。
综上所述,完善而行之有效的法律规范制度与法律的执行是调和法律所追求的秩序和正义冲突的两种解决方式,而两者又是法治的组成部分,因此,实行法治就成为维系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正义的有效路径。
四、结语
法律的秩序价值和正义价值都是法律不断追求的价值目标,两者不可偏废其一。但在现阶段不能依靠绝对完善而强大的法律规范实现秩序和正义的最大限度的共存,因此要调节秩序价值与正义价值的冲突,就需要对两者进行衡平。而将两者统一于法治化建设无疑是一个最优的方式。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法治化进程的目标,它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而且有利于社会正义的建构和实现,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中之重就是民主法治建设,因此要集中力量建立民主法治制度。
参考文献:
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2004年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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