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指导意见(精)_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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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指导意见 2008-11 第一条 为加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 促进保护耕地和节约用地, 根据 《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及国土资源部 《关于加强农村宅基 地管理的意见》等规定,结合长沙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适用本指导意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公安等行政管 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按照各 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村民住宅建设用地(也称宅基地 , 是指村民经依法批准 用于建造村民住房及辅助用房(杂物间、厕所等、院落以及村民日常生活等涉 及的建设用地。

村民对住宅建设用地依法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 土地所有权归当地集体经济 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

第五条 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集镇、村 庄建设规划。

城镇(含城市、县城、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规 划统一安排、集中兴建村民公寓式住宅小区。

鼓励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 求,向中心村、集镇、居民点集聚;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

在城镇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用地范围内, 除危房改建外, 停止审批新建、改 建、扩建住宅。

第六条 村民建住宅应当集约、节约用地,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和非 耕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由所在地国土资源所报县(市国 土资源局、区国土资源分局申请现场踏勘、审核,严格实施耕地“占一补一” , 确保耕地占补平衡。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农村村民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土地建住宅的, 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 手续。

第七条 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各县(市、区农村 宅基地占用农用地不得突破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农村宅基地审批, 应严格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宅基地供应情况应上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县(市应当 将宅基地占用农用地执行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依照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用地面积不 得超过规定的标准。根据《湖南省实施 办法》 ,结 合我市实际情况,每户宅基地使用面积规定标准如下:(一使用耕地的,总用地面积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二使用荒山荒地的,总用地面积不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三使用其他土地的,总用地面积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家庭户型以每户 4人(含 4人以下为基准户,市内五区的规划区以外,每 基准户建筑占地不得超过 80平方米;四县(市 范围每基准户建筑占地不得超过 100平方米。独生子女家庭 , 每户可以增加 20平方米;每户人数超过 4人的,每 增加一人可以增加 20平方米;但每户的总用地面积不得突破前款所述每户宅基 地使用面积规定标准。

户型确定原则为:独生子女住户,不论几代人,均为一个家庭户型;有两个 以上农业户口子女的, 有子女已达婚龄, 达到分户条件并经当地公安机关依法进 行分户登记的,可以作为两个以上家庭户型。

第九条 建房户人数按常住在册农业人口计算,下列人员可计入户内人口:

(一家庭成员中的现役义务兵、士官;(二户口已外迁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四 务农和非农户人口组合的家庭, 在确定非农户人口没有享受住房公积 金、住房补贴或福利性购房的情况下可计入一人指标;(五正在服刑、劳教的人员;(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计入人员。第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报批程序:(一 村民申请建住宅的, 由用地者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 小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示 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 异议的,再由用地者向乡(镇、街道国土资源所提呈已由集体经济组织(村民 委员会签述同意意见的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二乡(镇、街道国土资源所受理申请后,到实地审查申请人员是否符 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符合条件的,由国土资源所发放《村民住宅建 设用地申请表》;(三 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申请经乡(镇 人民政府、村镇建设部门、乡(镇、街道 国土资源所审查后, 逐级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 涉及占用农用地, 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四 农用地转用经依法批准后, 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申请人核发 《村民住宅 建设用地许可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后,须经所在地乡(镇、街道 国土资源所实地放样定桩。涉及占用耕地的, 经验收耕地补充地块合格后, 才能 开工建设。擅自施工建房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五村民建房竣工后 30日内,应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国土资源所申 请验收;乡(镇、街道国土资源所应实地检查是否按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 地;验收合格后,村民应当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

《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一年内有效,过期自动失效。

采取集中留地方式安置的村民建房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建设用地的 报批程序统一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宅基地:(一 申请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并承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义务;(二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家庭户型规定分户的(分户后父母身边须有一个有本 村农业户口的子女;

2、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原宅基地被征收的;

3、因自然灾害、突发性事件或者实施村镇规划、土地整理需要迁建的;

4、原房屋属旧房、房屋或被灾毁需申请原基改建、重建的;

5、迁入农业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承包 田,同时承担村民义务,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6、因外出打工、上学、被劳动教养、服刑等特殊原因将原农业户口迁出, 现户口迁回后继续从事农业劳动,承担村民义务,且无住房的农业人口;

7、原本村现役军人配偶,且配偶及子女户口已落户在本村组、无住房的;

8、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一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宅基地的;(二申请住宅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的;(三涉及占用农用地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四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面积标准或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五一户一子(女有一处以上(含一处宅基地;(六 将原住宅以出售、出租、赠与等形式转让或擅自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七原有住宅拆迁时已按房屋拆迁安置规定进行重建安置的;(八村民在原批准的宅基地以外有违法建筑而又未先行拆除的;(九 户口虽已迁入, 原籍住房未拆除或依法转让, 不履行本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同等义务的;(十 夫妻共有一处宅基地, 虽有分列的户口, 再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十一原住房长期空置,无人居住的;(十二其它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 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一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二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村镇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多余的宅基地;(四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不可抗力因素等特殊情况除外;

(五 农村居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遗留的宅基地以及农村 “五保户” 腾出的宅基地。

因村庄改造、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原因收回宅基地的, 应由建设实施单 位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予的,该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因农转非、接受继承房产或经有批准权的部门已经批准使用集体经济组织内 土地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只能按原批准宅基地的占地情况使用集体经济组 织的土地, 且不能对所属房产进行重新改扩建, 房屋所有权灭失, 土地使用权随 之灭失。

村民住宅房屋所有权变更, 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变更, 村民 住宅房屋所有权转让必须符合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

第十五条 城镇(含城市、县城、建制镇规划范围内的村民申请住宅建设 用地的,应同步向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镇(含城市、县城、建制镇 规划范围内的村民建设住宅必须同时持有 《村 民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建筑物必须自行拆除,报经原批 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 收回土地使用权。原建筑物未按上款规定自行拆除的, 不得为新建住宅发放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七条 鼓励村民将原有农村宅基地进行土地复垦, 复垦后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交土地复垦者承包经营使用 3-5年 , 使用期满后由政府收回,并 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当地当年耕地开垦费标准对土地复垦者实施奖励。积极引导村民整理、开发土地,用于补充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和耕地指标。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以少批多占、骗取批准等方式非法占地建 房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动态巡 查制度, 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 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 违法行为。要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地区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严禁城镇居民在 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 证。

第二十一条 国有农场、林场、渔场职工在场内建设住宅参照本指导意见执 行。

第二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指导意见由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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