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电监办投诉处理暂行规定_南京市质监站144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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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电监办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电力市场秩序,规范投诉处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处理相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了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华东监管局南京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南京电监办)处理江苏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的投诉请求。

第三条 南京电监办处理投诉应当依法、公正、及时。

第四条 南京电监办设立稽查机构,具体负责处理投诉工作,并设立统一投诉电话(025-12398)、电子邮箱(12398njb@serc.gov.cn)接受投诉。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方式向南京电监办提出投诉请求。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投诉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六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请求,应当向南京电监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投诉书,内容包括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名称、住所和联系方式,投诉事项,投诉理由、投诉请求等;

(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资料,包括书面资料、照片、录音、录像等。

第七条 南京电监办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登记、编号。

第八条 南京电监办应当自收到投诉事项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投诉请求符合下列条件的,南京电监办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

(二)有明确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的;

(三)属于电力监管机构的职责范围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南京电监办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与投诉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二)投诉事项不属于电力监管机构的职责范围的;

(三)投诉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先行处理的;

(五)投诉事项的内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南京电监办已经作出处理,投诉人又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再次投诉的。

第十一条 南京电监办受理的投诉,原则上应由南京电监办负责办理。南京电监办认为投诉情况重大、复杂的,可以报请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办理。

第十二条 南京电监办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十三条南京电监办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应当回避的情形。第十四条 南京电监办办理投诉事项,发现投诉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终止办理,并告知投诉人终止办理的理由。

第十五条 南京电监办办理投诉事项期间,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自行和解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和解的,可以向南京电监办申请撤回投诉。

南京电监办作出是否准予撤回投诉,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已经查明有违法行为的,不予撤回投诉,并继续

调查处理;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准予撤回投诉,终止办理。

第十六条 南京电监办办理投诉事项期间,发现投诉人、被投诉人有违反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需要立案调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案调查处理。

南京电监办办理投诉事项期间,发现投诉人、被投诉人有违法行为,但不属于电力监管机构查处范围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南京电监办应当自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5日内告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南京电监办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电力监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投诉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予以支持;

(二)投诉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投诉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投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不予支持。

南京电监办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投诉请求决定的,本办可以直接执行的,予以执行;本办不能直接执

行的,督促有关单位执行。

第十八条 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南京电监办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办理期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人延期理由:

(一)投诉事项复杂,涉及多方主体的;

(二)投诉事项调查取证困难的;

(三)投诉事项需要专业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延长办理期间的。

第十九条 南京电监办办结投诉事项,应当自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告知投诉人;对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投诉的,南京电监办应当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其选出的代表。第二十条 投诉事项社会影响较大的,南京电监办可以将投诉事项及其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南京电监办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应当对自己所投诉的内容负责。诬告、诽谤被投诉人,或者以投诉为名制造事端,干扰电力监管工作正常进行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南京电监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7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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