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小平法律思想关于民主、中国共产党与法制_邓小平的民主法制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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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小平法律思想关于民主、中国共产党与法制

摘要:邓小平中国特色的民主是有限制的民主,至少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民主;中国特色的法制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法律活动。从理论上讲,或者从宏观上讲,或者从哲学上讲,这种说法是不矛盾的,是可以自圆其说的;但是,如果具体一些,现实一些,那么在具体的法律活动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尴尬的时候。

关键词:民主中国共产党法制

自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的口号至今已经十年有余,可是现实情况却着实令人堪忧。在如今的司法实践中,以行政干预司法,以党政干预司法的事件层出不穷。

今年更是爆出了震惊全国的陕西国土厅否决法院判决案。一起简单的矿权纠纷案,经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至今仍得不到执行,致使价值数亿元的集体财产归于个人名下。令人匪夷所思的是,面对生效的判决,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于今年3月1日召开协调会,以会议决定否定了法院判决,而据称其中也受到了党委以维稳为理由的支持。这是典型的以党政代行政,以行政权力公然否定司法判决。可悲的是在号召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司法的作用被放到了效力阶梯的最底层。

这也是目前我国司法改革无法继续深入进行的状况的集中体现。似乎问题已经拐进了死胡同。其实不然,虽然对这个问题的解决方法看似缺乏理论基础,但向前追溯我们却可以从邓小平同志的法律思想中窥视一二。

邓小平是我国改革开放的首创者和实践者,所以他还没有来得及充分地重视和系统地论述中国特色的法律理论。比起他的经济改革理论、政治改革理论和党的建设理论等,他对法律的看法是粗线条的,是零散的。也就是说,他对法律的看法,不是专门地以一个严格法学家的角度来论述法律的问题,而是以一个政治家的角度涉及到了法律问题;他不是从法律现象内部去探讨法律问题,而是从法律外部去描述法律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提“邓小平的法律思想”比提“邓小平的法律理论”似乎要科学一些。

那么在邓小平同志的眼中,“民主、中国共产党与法制”到底是怎样的关系呢?邓小平反复论述过民主与法制的关系,提出了民主的法制化的观点。但是,民主的含义是什么,邓小平自己也承认是一个很难表达的问题。不过肯定的是,邓小平明确表示,他理解的民主不同于西方资本主义的民主,即三权分立、多党制、两院制和普选制,也就是不同于现代西方国家采用的政治制度。

从思想进程上看,邓小平的民主思想至少经历了三个阶段,一个是抗日战争时期的“三三制”民主,一个是50、60年代的“小民主”,一个是1978年后的“民主集中制”。

1946年,邓小平提出,三三制政权的实质是民主,具体内容是,在组织上在行政或民意机关中,共产党员占三分之一或少于三分之一,进步势力占三分之一,中间势力占三分之一;在政策性质上,要照顾一切抗日阶级和阶层的利益;政权是几个革命阶级的联合专政;共产党在这个联合专政中,更接近群众,得到群众的拥护,以保证共产党在联合专政中的优势。在这种民主的政权下,党、军队和群众团体都要遵守政府的法令,“在人民中间,要养成遵守抗日民主政权法令的习惯”,“建立人民法庭,以便接受审理案件,维护社会秩序,避免乱打人、乱捉人、乱杀人的现象。”(1)(注:《邓小平文选》第1卷,第15、119页。)这是一种朴素的民主观,接近民主的原始含义,它是在当时历史条件下民主制度的反映。1957年,邓小平说:“我们是不赞成搞大民主的。大民主是可以避免的,这就要有小民

主”。(注:《邓小平文选》第1卷,第273页。)按照《邓小平文选》的注释,“大、小民主”用语源于毛泽东,大民主指要在中国实行西方式的资产阶级民主,有时指大规模的群众斗争或闹事。邓小平所指的大民主是大规模的风潮和闹事,小民主指认真执行我国宪法所规定的民主制度,使人民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和其他民主权利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邓小平把小民主形象地比喻为“出气”,他建议在各种会议上,包括人民代表大会,政协会议,职工代表大会,学生代表大会等各种场合,“有意见就能提,有气就能出”。1962年,他说在全国范围内,在各省、各地区、各县不合适进行“普遍”的“出气”大会,而在省一级,在省的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或者书记处这样的范围内,在地县部门单位一级的委员会内部,有必要开开会,出出气。(注:《邓小平文选》第1卷,第313页。)“出气”就是坚持民主集中制。

1978年以后,邓小平审慎地思考和对待中国特色的民主问题,他认为民主集中制和集体领导才是真正的民主。这种民主包括宪法和党章规定的公民权利、党员权利、党委委员的权利,即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政治民主,包括扩大经营自主权的经济民主,包括民主选举、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工人农民个人的民主权利。在民主和法制的关系上,邓小平的经典提法是:“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是不可分的。不要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不要党的领导的民主,不要纪律和秩序的民主,决不会是社会主义民主。相反,这只能使我们的国家再一次陷入无政府状态,使国家更难民主化,使国民经济更难发展,使人民生活更难改善。”(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59—360页。)并且认为,正是这种中国特色的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制度,是社会主义国家最大的优越性,“就是干一件事情,一下决心,一做出决议,就立即执行,不受牵扯”,他主张“要保持这个优势,保证社会主义的优越性”。(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240页。)为此,他反对在中国实行诸如三权分立、多党制、两院制和普选制的西方民主制度。他说,如果中国采用这些制度,那么就会“乱套”,就会产生“*”,就会出现文化大革命那样的局面,也就是导致无政府状况。(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23、196、242页。)

这里自然地引申出邓小平法律思想中的另外一个重大问题,即中国共产党和法律的关系。应该说,邓小平自始至终都把党的领导与国家机关的法律活动区别开来。1941年,他认为“以党治国”是国民党的恶劣传统,是国民党的遗毒,是缺乏民主习惯的表现,并把“以党治国”的表现总结为三条:把党的优势建立在权力之上,而不是建立在群众的拥护之上;把党的领导解释为“党权高于一切”,干涉政府的工作,改变政府的法令;脱离群众,不能反映群众的意见,自以为是。结果是麻痹党、腐化党、破坏党、使党脱离群众。进而他提出了党对民主政权正确领导的原则,即指导和监督,指导使党的主张能够通过政权去实行,监督使政权合乎民主的统一战线原则。(注:参见《邓小平文选》第1卷,第10—12页。)1956年,邓小平详细地界定了党与国家机关的工作界限:“第一,在国家机关工作中的党员,首先是由担任负责工作的党员所组成的党组,必须服从党的统一领导。第二,党必须经常讨论和决定在国家机关中的各种方针政策问题和重要的组织问题,国家机关中的党组必须负责在同党外人士完美合作的条件下,实现党所作出的这些决定。第三,党必须认真地有系统地研究国家机关的情况和问题,以便对于国家工作提出正确的、切实的和具体的主张,或者根据实践及时地修正自己的主张,并且对于国家机关工作进行经常的监督。”(注:《邓小平文选》第1卷,第236—237页。)1980年,他认为改革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一个方面就是着手解决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问题,提出党中央的一部分领导不兼任政府工作,而是集中精力管党,管路线、方针、政策,从而有利于加强和改善中央的统一领导,有利于建立各级政府自上而下的强有力的工作体系,管好政府职权范围的工作。(注:参见《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21页。)1986年,他在关于政治体制改革问题中反复强调,要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党政分开、权力下放。(注:参见《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77页。)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邓小平中国特色的民主是有限制的民主,至少是在中

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民主;中国特色的法制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法律活动。从理论上讲,或者从宏观上讲,或者从哲学上讲,这种说法是不矛盾的,是可以自圆其说的;但是,如果具体一些,现实一些,那么在具体的法律活动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尴尬的时候。

我们首先来看民主问题。民主毕竟是西方的舶来品,它是政权的组织形式之一。最先完整论述这个问题的思想家要数亚里士多德。他在《政治学》中,按照政治统治的目的和统治者的人数将政体分为六种。在为城邦幸福而统治的正宗政体中,有一个执政的君主政体,有少数人执政的贵族政体,有多数人执政的共和政体;在不照顾城邦幸福的变态政体中,有一人执政的僭主政体,有少数人执政的寡头政体,有多数人执政的平民政体。(注:参见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32—134页。)在亚里士多德那里,共和政体和平民政体是区分开来的,共和政体是以群众为统治者而能照顾全体人民的公益,平民政体则以穷人的利益为归依,而实际上是一种无政府主义。到孟德斯鸠的时候,他把政体简单明确为三种:共和政体是全体人民或仅仅一部分人民握有最高权力的政体;君主政体是由单独一个人执政,不过遵照固定的和确立了的法律;专制政体是既无法律又无规章,由单独一个人按照一己的意志与反复无常的性情领导一切。在共和政体中,共和国的全体人民握有最高权力时,就是民主政治。共和国的一部分人民握有最高权力时,就是贵族政体。(注:参见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8页。)卢梭则把这种共和制极端化了,提出了著名的“人民主权说”,“我们每个人都以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一由全体个人的结合所形成的公共人格,以前称城邦,现在则称为共和国或政治体……至于结合者,他们集体地就称为人民”。(注: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修订第2版,第24—26页。)这些都是西方关于民主理论的经典。正是在这些经典指导之下,资产阶级在夺取政权之后,为了实现这些民主而建立了普选、自由、法治、分权、平等和代议制等等制度。应该说,从民主一词的原始含义上讲,即从民主指全体人民掌握国家权力或国家主权属于人民上讲,邓小平的民主含义与西方民主的经典含义并无明显的冲突之处,从形式上看,邓小平的“小民主”与亚里士多德的“共和制”和孟德斯鸠的“共和政体”有近似的含义,而其“大民主”则与亚里士多德的“平民政体”有近似的含义。但是在如何实现这种民主的方式上,他采取了另外一种形式,即反对西方近代的分权制、多党制、两院制和普选制,而主张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主张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而我国的宪法也是这样规定的,一方面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政权属于人民所有,人民当家作主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来实现,另外一个方面坚持包括中国共产党领导在内的四项基本原则又是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问题是,当人民代表大会与党发生不一致的情况下,或者在极端的情况下当有人试图利用人民代表大会来反党的情况下,怎么办?我们可以说这种情况不会出现,可以说党的利益与人民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可以说党忠实地代表了人民的利益,但是党毕竟与人民不是同一主体,每一个人民不是自己想成为党员就成为党员,而是当他想成为党员而党又认为他合乎一个党员的标准时,他才可能成为党员。党与人民利益的普遍一致性并不能否定在特定的条件下他们之间的非一致性。宪法在这个问题上并没有明确的解释。这个情况同样存在于法制问题上,更突出的是,宪法问题或政治问题带有全局性和一般性,而法律实践带有个别性和具体性。在邓小平关于党和国家机关体制改革的理论中,他认为党要管大事,不应该干涉国家机关的专门活动,但是在法律实践上,国家机关体系和党的体系同样存在,在疑难问题和重大问题上,党的决定更起决定性的作用。在一般问题上,我们可以认为一般允许存在个别的例外,但是在一个具体案件中,一个对于一般来说的个别情况实际上涉及了一部分人或者一个人的全部法律权利。在一个特定的情况下,作为党的干部的法官,是服从党的命令?还是服从法律?他受党的监督?还是接受人民的监督?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的解释。

当然,邓小平有他的理由,而且这些理由也非常充分非常实际,那就是因为我国是一个有太多专制传统太少民主传统的国家,因为我国有太多的封建残余的影响,因为我们国家缺少执法和守法的传统,因为人们的文化素质太低,因为我们有十亿人口,人民的文化素质也不够,因为我国是一个大国,地区之间发展又不平衡,还有这么多的民族。(注:参见《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32页;第3卷,第163、220、242页。)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只能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走中国特色的民主之路和中国特色的法制之路。在教育人民的过程中,不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由不太民主走向比较民主到达较高的民主,从不太讲求法制走向比较讲求法制到达较高程度的法制。从这个意义上讲,邓小平的确是一位大公无私,为人民谋幸福的伟大政治家。

注释:

1.、《邓小平文选》第1卷,第15、119页

承前启后的邓小平民主法制建设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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