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书2562_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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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剩深圳市宝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562号

原告劳动者

被告深圳市荣达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祥发电子厂工业区二栋五层,组织机构代码559897330.法人代表程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伦华,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劳动者诉被告深圳市荣达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动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11月5日入职被告处,被告2011年5月 17日 以原告 连续旷工三天即(5月15日 至5月17日)属自离,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当晚,原告快递辞职信,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由于17.19号放假,被告于5月 19日 彻底终止原告所有考勤,5月20日上午10点,被告主管陈刚代收辞职信但被告一直否认坚称原告自离,5月 21日上午8点被告检查宿舍期间,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住在宿舍至月底结工资、5月23日晚被告保安要求原告搬出宿舍,原告以没有结工资、没有住处、天气已晚,与其沟通无果,后原告报警,但此属于劳资纠纷,于26日申请仲裁。(此处隐去了旷工的依据为被告的非法制度,并隐去了17日为星期日这一陈述)。为 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为原告补缴2010年11月5日 至2011年5月17日社保;2.向原告赔偿未交医疗保险而不能享受优惠所造成的损失240.7元;3.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及50%的 额外经济补偿金15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交医疗保险的赔偿费,但没有提供清单明细,而且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本,也不能证明该医疗费是否属于社保范畴,请求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查查明,原告于2010年 11月5日入职被告单位,任职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离职情况: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5月17日以“未缴社保”为由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邮递一份辞职信,并提交了快递详情单及回执。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无法确认原告邮递内容,而且该快递收件人并非其法定代表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辞职信。被告主张原告系于2010年5月14日 开始没有到被告处上班,属于自动离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上班至5月17日。

2011年5月26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种草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该仲裁结果为: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原告补缴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的养老白线,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负担;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签收表、工资项目表、特快专递详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应受我国劳动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5月17日以“未缴社保”为由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邮递辞职信,但被告未能提交该信内容,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向被告要求补缴社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 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保、赔偿其因未交医疗保险而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处理范畴,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楚楚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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