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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开心网一审判决书 时间: 2010-10-26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初字第10988号
原告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63号馨雅大厦306室。
法定代表人程炳皓,董事长。
被告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8号静安中心23层。
法定代表人刘国兰,总经理。
被告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东街11号北楼B1011室。
法定代表人杨静,总经理。
原告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人公司)诉被告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橡互联公司)、被告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橡网景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心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德、王伟,被告千橡互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若、李文娜,原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千橡网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德京、张海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心人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原告创办了“开心网”(kaixin001.com),原告同时拥有“开心”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开心网”创意独特,开通不久就在网络上引起强烈反响,全球排名在几个月内就逼近新浪、搜狐、网易等老牌网站,成为一个崭新的知名网站,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2008年10月,原告从很多媒体中看到关于“山寨版开心网”的报道,于是展开调查,发现被告千橡互联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也开通了同一名称的“开心网”(kaixin.com),该网站的网站名称、服务功能、服务对象、服务内容与原告网站完全相同,使网民难辨真假,导致原告注册用户上升趋势明显减缓,大量潜在用户流失,原告合法利益遭受巨大损失。2009年5月11日,被告千橡互联公司将“开心网”(kaixin.com)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变更为被告千橡网景公司。原告认为,原告的“开心网”(kaixin001.com)系知名网站,二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平诚信的商业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使用“开心网”及与“开心网”近似的名称作为网站名称;2.二被告停止使用“kaixin.com”域名;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4.二被告在新浪网、《京华时报》、《北京晚报》、《光明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5.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千橡互联公司答辩称:第一,“开心网”(kaixin.com)的服务类别与原告“开心”文字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类别不近似,被告千橡互联公司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千橡互联公司已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撤销原告“开心”文字注册商标的申请,本案应中止审理。第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开心网”(kaixin001.com)于2008年10月之前已经知名;“开心网”作为网站名称缺乏显著性,不能作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予以保护;原告在本案主张“开心”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不能同时将“开心网”作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予以保护。第三,被控侵权的“开心网”(kaixin.com)的经营主体已由被告千橡互联公司变更为千橡网景公司,被告千橡互联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第四,“开心网”(kaixin.com)业绩是被告千橡互联公司巨额投入和辛苦经营的结果,与网站名称并无关联,原告的索赔请求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千橡网景公司答辩称:第一,“开心网”(kaixin.com)的服务类别与原告“开心”文字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类别不近似,被告千橡网景公司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千橡互联公司已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撤销原告“开心”文字注册商标的申请,本案应中止审理。第二,被告千橡互联公司受让“kaixin.com”域名早于原告受让“开心”文字注册商标的时间,原告对“开心”不享有合法有效的在先权利,二被告使用“kaixin.com”域名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开心网”(kaixin.com)没有仿冒原告网站主页的行为,原告主张的内容不构成知名服务的特有装潢,二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知名服务的特有装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开心网名称、SNS网站形式、网页模板已进入共有领域;原告在本案中不能同时主张“开心”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第三,被告千橡网景公司接管“开心网”(kaixin.com)是善意的,判令停止使用“kaixin.com”域名将损害被告千橡网景公司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千橡网景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千橡互联公司与被告千橡网景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二者前后运营“开心网”(kaixin.com),没有实施过共同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即便“开心网”(kaixin.com)的网站名称和域名对原告的权利造成了损害,停止“开心网”(kaixin.com)网站名称和域名的使用也过于严苛,不符合相关法律精神,原告的诉求是滥用知识产权保护、妨碍SNS网站行业竞争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四川国光实业公司获得了“开心”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833997号,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自助餐、快餐馆、旅馆、招待所、假日野营服务(住宿)、保健、理疗、护理(医务)、疗养院、公共卫生浴室、保健浴室、按摩、理发店、美容院、爱畜饲养、庭院风景布置、知识产权咨询、安全咨询、夜间警卫、护卫队、技术研究、化妆品研究、材料测试、印刷、胶印、照相排版、包装设计、服装设计、翻译、计算机出租、陪伴、摄影、职业指导、眼镜行、婚姻介绍所。2008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开心人公司。该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4月20日。
2009年10月23日,千橡互联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开心人公司的“开心”文字注册商标。2009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上述申请。
2008年3月,开心人公司开通了社交网站(Social Network Site)“开心网”(kaixin001.com),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Social Networking Services),即帮助人们建立社会性网络的互联网应用服务;2008年9月10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颁发了《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京ICP证080482号),该证记载:经营单位名称:开心人公司;网站名称:开心人;网址:www.daodoc.com。
开心人公司认为其运营的“开心网”(kaixin001.com)自2008年5月起已经知名。为证明上述主张,开心人公司提交了(1)百度网站搜索“开心网”的结果,证明在2008年10月前,“开心网”(kaixin001.com)被网络媒体报道1730次;“开心网”(kaixin001.com)、新浪网、搜狐网、网易在Alexa网站的世界排名及比对结果,证明“开心网”(kaixin001.com)在Alexa网站的世界排名已在100位左右;(3)“开心网”(kaixin001.com)及其创始人程炳皓的获奖资料;(4)截止2008年10月,开心网注册用户已达750多万;(5)国内外媒体对“开心网”(kaixin001.com)的报道。
2008年10月16日,千橡互联公司受让取得“kaixin.com”域名,2008年10月,千橡互联公司开通了社交网站“开心网”(kaixin.com),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2009年3月18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颁发了《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京ICP证041489号),该证记载:经营单位名称:千橡互联公司,网站名称及网址:邀发短信网,www.daodoc.com;猫扑网,www.daodoc.com;嘟嘟网,www.daodoc.com;友友觅网,www.daodoc.com;魔兽世界中国网,www.daodoc.com;DONEWS,www.daodoc.com;校内网,www.daodoc.com;真开心网,www.daodoc.com。
2009年3月29日,云科技网(yunkeji.com)刊载了《对陈一舟失望:山寨版开心网疯狂的垃圾邮件》,2009年4月2日,酷勤网(kuqin.com)刊载了《千橡开心网狂发垃圾邮件,被指“骚扰网”》,2009年4月13日,站长网(admin5.com)刊载了《开心网进行垃圾邮件推广遭质疑》,2009年7月24日,315热线网(315rx.com)刊载了《投诉开心网,擅自使用用户MSN 等发送垃圾邮件》的文章,网易论坛指出因千橡旗下“开心网”(kaixin.com)频频向用户信箱发送提醒注册的垃圾邮件遭到许多网友的抗议。2009年7月29日,中央电视台对“开心网”(kaixin.com)等网站涉足“黑帮”网络游戏“教父”进行了曝光。后该游戏被文化部相关部门查处并予以关停。
2009年5月11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颁发了《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京ICP证090254号),该证记载:经营单位名称:千橡网景公司;网站名称:校内网、真开心网;网址:www.daodoc.com、www.daodoc.com。
2009年10月10日,千橡网景公司股东会议决定:1.变更股东:同意千橡互联公司在千橡网景公司的100%全部股权转让给北京千橡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修改章程:将“由千橡互联公司出资设立千橡网景公司”修改为“由北京千橡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设立千橡网景公司”。
开心人公司主张千橡互联公司、千橡网景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包括:在运营的“开心网”(kaixin.com)网站名称中使用“开心”字样,属于在类似服务上使用“开心”文字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开心”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开心网”(kaixin.com)网站名称同时构成了对“开心网”(kaixin001.com)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开心网”的仿冒,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使用“kaixin.com”域名,属于在类似服务上使用“开心”文字注册商标,侵犯了“开心”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对“开心网”(kaixin001.com)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开心网”、“kaixin001.com”知名域名的仿冒,构成不正当竞争;在运营的“开心网”(kaixin.com)网站首页使用苹果笑脸与“开心网”文字组合标志,构成对“开心网”(kaixin001.com)网站首页星形笑脸与“开心网”文字组合标志知名服务的特有装潢的仿冒,构成不正当竞争。
开心人公司主张千橡互联公司、千橡网景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为:“开心网”(kaixin.com)运营黑帮游戏、发垃圾邮件,导致公众对“开心网”(kaixin001.com)的评价降低,造成巨大商誉损失;“开心网”(kaixin.com)与“开心网”(kaixin001.com)争夺客户,导致开心人公司巨大经济损失。
本案审理中,开心人公司提交了“开心网”(kaixin001.com)自开通以来至2009年8月的广告合同,证明截止2009年8月底,开心人公司运营“开心网”(kaixin001.com)获得的广告收入总额为34 483 636元。开心人公司主张千橡互联公司、千橡网景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失为:“开心网”(kaixin001.com)销售收入(34 483 636元)÷“开心网”(kaixin001.com)注册用户数(53 449 925)ד开心网”(kaixin.com)注册用户数(35 062 650)+“开心网”(kaixin001.com)在百度发广告损失(900 000元)=23 340 096元,开心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10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开心人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书、获奖证书、媒体报道、公证书、网站页面打印件、广告销售明细,千橡互联公司、千橡网景公司提交的国际域名注册证书、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公证书、媒体报道,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开心人公司受让取得“开心”文字注册商标,其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未经开心人公司的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本案中,千橡互联公司和千橡网景公司虽然在其经营的社交网站中使用了“开心网”标识和“kaixin.com”域名,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但鉴于该服务类别与涉案“开心”文字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类别不相同,亦不近似,故千橡互联公司和千橡网景公司的上述行为并未侵犯开心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开心人公司主张千橡互联公司和千橡网景公司上述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鉴于本院未认定千橡互联公司和千橡网景公司的行为侵犯开心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千橡互联公司和千橡网景公司以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开心人公司的“开心”文字注册商标为由,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开心人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社交网站“开心网”(kaixin001.com)于2008年3月开通后,用户数量迅速扩张,并在较短时间内得到了网络用户和业界认可。开心人公司通过“开心网”(kaixin001.com)提供的社会性网络服务在2008年3月之后的较短期间,即已构成知名服务,该网站名称作为网络用户识别该服务的最重要途径,成为了该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千橡互联公司作为互联网业界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公司,在明知开心人公司通过“开心网”(kaixin001.com)提供的社会性网络服务已构成知名服务的情况下,于2008年10月始,使用该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开心网”作为网站名称,在相同行业和领域中向公众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使网络用户对二者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千橡互联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主观过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千橡互联公司明知其所经营的“开心网”(kaixin.com)涉嫌侵权,仍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将该网站交由其全资子公司千橡网景公司经营,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千橡互联公司未及时向本院告知上述与本案审理具有重大关联的事实,致使本案审理期间延长。本院据此认定,千橡网景公司在受让“开心网”(kaixin.com)后,在其经营过程中使用开心人公司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开心网”的行为,亦具有主观过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开心人公司还主张使用“kaixin.com”域名系对“开心网”知名服务特有名称、“kaixin001.com”知名域名的仿冒,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开心网”之所以被认定为开心人公司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是由于在当前的网络环境下,相比域名而言,网站名称是网络用户识别网络服务及区别不同的网络服务的更重要、更基本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kaixin.com”域名、“开心网”名称与“kaixin001.com”域名之间虽具有一定关联,但仍有一定差异,在通常情况下,单纯基于上述关联,不足以导致网络用户对经营者提供的不同网络服务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千橡互联公司和千橡网景公司使用“kaixin.com”域名的行为,不是对“开心网”知名服务特有名称、“kaixin001.com”域名的仿冒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开心人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开心人公司还主张千橡互联公司和千橡网景公司在网站首页使用苹果笑脸与“开心网”文字组合标志,构成对“开心网”(kaixin001.com)网站首页星形笑脸与“开心网”文字组合标志知名服务的特有装潢的仿冒,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装潢”。开心人公司所主张的网站首页星形笑脸与“开心网”文字组合标志,系该网站名称图标,并非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装潢。故开心人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开心人公司主张千橡互联公司和千橡网景公司在其运营的“开心网”(kaixin.com)中,使用“开心网”作为网站名称,系在同业竞争中,使用开心人公司提供的知名社会性网络服务的特有名称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该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止侵权的方式问题,本院虽确认涉案“开心网”(kaixin.com)网站的登记经营者已从千橡互联公司变更为千橡网景公司,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为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止侵权行为,本院将对本判决生效后千橡互联公司和千橡网景公司的行为一并予以规制。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开心人公司虽提出了计算方式,但该计算方式未考虑开心人公司运营“开心网”(kaixin001.com)的成本投入,此外,单纯根据本院认定的侵权行为,难以认定“开心网”(kaixin.com)的所有用户均为“开心网”(kaixin001.com)损失的用户,以及“开心网”(kaixin.com)的所有用户可以产生与提供知名社会性网络服务的“开心网”(kaixin001.com)网站用户相同的收益。故本院对开心人公司提供的损失计算方式不予采信,本院将综合千橡互联公司、千橡网景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方式、期间、规模、后果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酌定侵权赔偿数额。同时,本院虽确认涉案“开心网”(kaixin.com)的登记经营者已从千橡互联公司变更为千橡网景公司,且目前二主体已无投资关联,但千橡互联公司和千橡网景公司在变更“开心网”(kaixin.com)登记经营者过程中,均具有主观过错,本院认为,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开心人公司主张应由千橡互联公司与千橡网景公司共同赔偿其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开心人公司主张千橡互联公司和千橡网景公司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千橡互联公司在经营“开心网”(kaixin.com)过程中,存在一些不妥行为,但网络公众根据相关信息可以判断该行为的实施主体为千橡互联公司,而非开心人公司,上述行为并未直接对开心人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故开心人公司要求千橡互联公司和千橡网景公司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在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中使用与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开心网”相同或近似的名称;
二、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十万元;
三、驳回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 800元,由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1 800元(已交纳),由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周晓冰
代理审判员
韩羽枫
二О一О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崔
宁
书 记 员
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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