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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秦判初字第16号
公诉人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军,男,28岁,山东省济南市人,原系南京炼油厂工人,住南京市柳叶街116号,1998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男,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子霆.男,23岁,安徽省石台县人,原系南京白鸳宾馆服务员一村26号9幢30l室,1998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符某.男,南京市××律师争务所律师。
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199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军、杨子霆犯强奸罪,于1998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何××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军、杨子霆冒充公安人员,利用手拷、电警棒、匕首对被害人何××进行威逼,违背何××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军、杨子霆辩称,自己的行为只是嫖娼,亮出手拷、电警棒是为了压价,出示匕首也只是为了炫耀,以达到嫖娼而不花钱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强奸何××。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何××从开始就具有卖淫的动机,始终没有拒绝卖淫或发生性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且在历史上曾因卖淫受过行政处罚。两被告冒充公安人员,佯装给单位打电话,以及亮出手锗、电警棒,都不过想借此压价,以达到嫖娼不付钱的目的。至于给何××看匕首,不过是一种炫耀。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人的行为违背了何××的意志,不能简单地得出两被告人胁迫何××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结论。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 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军、杨子霆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且系轮奸,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赵军、杨子霆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心狠手辣,不判不足以平民愤,依法应予以严惩。依法判处:
一、被告人赵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杨子霆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随案移送的赃物手铐一副、电警棒二只、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审判长:钱×x
审判员:李××
玉××
1998年7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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