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与法应具有三个层次的关系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科学与关系的三个层次”。
情与法应具有三个层次的关系,即寓情于法,力求取得执法的最佳效果,情指的是执法为民的真情;法不容情,捍卫法律的神圣与尊严,情指的是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法外情;正义之情,锤炼执法如山的司法品性,情指的是具有廉洁从检的职业操守和品格。
育法内之情,达到执法的最佳境界
先哲们曾作出这样精辟的阐述:“法律之情理乃法律之灵魂。”这句关于法律之灵魂的论断,显而易见是建立在情理基础之上的,是法与情的最完美阐释与结合。法则代表人民之福祉、国家之福祉,而情是法得以合法正确实施的重要载体和手段。法是有情的,在特定情况下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运用“自由裁量权”和“无罪推定”等原则,无疑是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合理体现。只有将真情融于检察工作实践中,坚持人性化执法,切实体现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权为民所用,情法相融,才能达到执法的最佳效果。
近年来,我院受理的90%%以上的未成年在押人员,提高了法律文化知识水平,重复犯罪率仅占未成年在押人员总数的0.5%%,首批荣获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全国青少年犯罪研究先进集体、全省为经济建设服务先进集体标兵、全国文明接待示范窗口、全国文明接待室等荣誉称号。这些成绩都是我们将思想感情融于检察工作实践中,寓人性化的关怀于严厉打击各类违法犯罪中,净化人的心灵,给人灵魂以深刻的启迪与教育的结果。
弃法外之情,维护公平与正义
英国思想家培根在《论司法》中说,“一次不公的执法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执法则把水源破坏了。”这一思想对于今人来说不乏启迪。法的首要的和最高的价值目标是公平正义。这是法的理想。通过法律可以实现公平,伸张正义。但由于种种原因,在很多情况下,法律的公平正义没有得到实现,或没有得到完全和彻底的实现。首先,是由于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律还需进一步完善,法制建设还需进一步加强。其次,司法公正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还存在着薄弱环节,司法的不公正现象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甚至成为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严重障碍。说情风、行贿受贿风、拜金主义、官僚主义等一些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情交易、权钱交易现象出现,直接影响着社会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影响着依法治国的进程。
曾有过失足的执法者抱怨:“没办法,碍于情面,不得不这么做。”诚然,中国经历了漫长的“人治”时代,重人情轻道理的观念根深蒂固。但是,作为一名执法者,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当以维护公平正义为己任,这是检察工作的本质要求,司法现实的紧迫需要,人民群众的热切期望。
在警示教育活动中,我们深入学习了警示教育有关材料,那些被辉煌的前程冲昏了头脑,迷失了方向,丧失了对理想信念的追求,将自身凌驾于法律之上的高官,结果成了人民的阶下囚。有一句法律谚语:法律宁可容忍私人的损失而不放过任何对公众的邪恶。当亲情与法律发生冲突时,我经常教育干警按照“四个想一想”进行换位思考:即想一想人民群众在受到犯罪分子侵害
时的那种痛苦心情;想一想人民群众遭受了不公正执法待遇的那种冤屈心情;想一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后上告无门、求助无果的那种无奈心情;想一想人民群众对干警耍特权、逞威风等违法违纪行为的那种愤慨心情。有了深刻的思考,我们在执法中就不会徇私情,就会珍视手中神圣的权力和职责。
人非草木,孰能无情。有情有义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在法律面前,我们既要遵循法内之情的客观要求,更要自觉化解情法冲突的矛盾现象,坚决杜绝和抵制有悖于法律的情感,不亵渎法律,就不会玷污检察官的崇高形象和高尚人格。
树正义之情,锤炼执法如山的司法品格
古希腊先贤有过“正义胜似法律”的论述。也就是说,正义是法律的基础,离开了正义,法律就失去了它本来的意义。由此可见,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是人类社会文明的结晶,更是现代社会人们追求的理想。因此,牢固树立正义之情,锤炼执法如山的司法品格尤为重要。
为使警示教育活动取得良好效果,我院开展了“红色之旅”考察学习活动。院党组带领全体中层干部到革命圣地西柏坡、延安缅怀革命先烈,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干警们沿着先辈们走过的奋斗道路重温我党的光辉历程,思想受到强烈震动和启迪,写出深刻的学习考察心得并在全院干警大会上进行交流。纷纷表示要始终牢记“两个务必”思想,进一步发扬革命精神和光荣传统,努力做好各项检察工作。结合工作实际,我认为打牢执法为民的思想根基,还要牢固树立以下五种观念。
一要树立正确的大局观。教育干警自觉把检察工作置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之中,自觉把服务大局作为检察工作的政治方向和根本目的。自觉地从大局出发来处理执法办案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增强办案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要树立正确的平等观。克服重打击轻保护思想,树立打击与保护并重观念。自觉消除法律适用中的等级观念和司法倾斜的观念。
三要树立正确的法制统一观。自觉克服重实体轻程序思想,树立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观念。首先要求检察干警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去办案。凡是程序法有规定的,要坚决不折不扣地遵照执行;其次,要有尊重人权的意识,在办案中体现人性化;第三,办案公开、公正,通过公开操作,让人民群众真正感受到检察机关执法的公正性;第四,严格按照法定时限办案,坚决杜绝超期羁押、变相超期羁押等现象发生;第五,应履行诉讼权利告知义务,让犯罪嫌疑人享有法律给予的权利;第六,提高办案效率,“迟到的公正是非公正”,司法效率是公正的保障和要求,从立案、侦查、批捕、起诉等各个诉讼环节都要求在法定时限内完成,保证司法公正;第七,完善监督机制,进一步全面铺开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工作。对具体案件坚持不引导、不干预、不施加影响。
四要树立司法文明观。牢固树立司法文明意识,大力弘扬司法文明。始终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贯穿于检察工作始终,既要惩治犯罪,又要依法保护人权,切实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努力塑造忠诚、公正、清廉、严明的良好形象。
五要树立正确的效率观。坚持公正与效率并重,既防止为追求所谓公正而对案件久拖不决,又克服为追求所谓效率而忽视公正,努力实现公正和效率的统一。始终把办案质量作为检察工作的生命线,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不断提高工作效率,以质量和效率的统一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作者系哈尔滨市道里区检察院检察长)(黑龙江日报)
长沙“被劫的哥撞死劫匪案”近日宣判,的哥黄中权故意伤害罪成立
在情与法的天平上
备受关注的长沙“被劫的哥撞死劫匪案”近日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劫后驾车撞死劫匪的长沙的士司机黄中权故意伤害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赔偿受害人家属36998.78元。黄中权当庭表示要上诉。
案件在当地引发了巨大的争议。宣判结果出来后,不少市民均表示不理解。他们觉得,勇斗歹徒是每个公民应该做的事情,况且本案死者行劫在先,被劫司机只是行使了正当防卫的公民权利。如果放任劫匪逃跑,只会助长他们的气焰。而法院乃至一些法律界人士则认为,正当防卫有其严格的法律界定,无论公民出于什么原因超越这个范畴对他人造成伤害,都将触犯刑律。的哥遭劫撞死劫匪被判三年半
案件发生在2004年8月1日晚,长沙的士司机黄中权驾驶一辆捷达出租车,在长沙市远大路搭载姜伟和另一名青年男子。两人上车后要求黄中权驾车到南湖市场,当车行至南湖市场一建材超市旁时,坐在副驾驶员位置上的姜伟手持一把长约20厘米的水果刀与同伙对黄中权实施抢劫,从其身上搜走现金200元和一部手机。两人将车钥匙拔出扔在地上后逃跑,黄中权拾回钥匙驾车追赶两人。姜伟边跑边回头朝黄中权挥舞手中的水果刀。黄中权直追姜伟将其撞倒,姜伟倒地死亡。案发后,黄中权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案发经过。经法医鉴定,姜伟系因巨大外力作用导致肝、脾、肺等多器官裂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法院审理认为,黄中权为追回被抢财物,以驾车撞人的手段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姜伟与同伙实施抢劫后逃离现场,针对黄中权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此后,黄中权驾车追赶姜伟及其同伙,姜伟边逃跑边持水果刀对车内的黄中权挥动,其行为是为阻止黄中权继续追赶,并未形成且不足以形成紧迫性的不法侵害,故黄中权始终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黄中权作为普通公民可以采取抓捕、扭送犯罪嫌疑人的自救行为,但所采取的方法必须与自救行为的性质、程度相适应。其采取以交通工具高速撞人的严重暴力伤害行为,显然超出了自救行为的范畴,具有社会危害性,应承担刑事责任。长沙市民认为这个的哥有点“冤”
记者来到案件的发生地点———长沙南湖市场。很多人的第一反应并没有想到黄中权会被判刑,认为他这是和劫匪作斗争。
一家建材店老板说,的哥与劫匪斗争,在很大程度上打击了不法分子的气焰。的哥撞死劫匪,只是意外。现在的哥被判刑了,以后人们再遭劫,真的不知该怎么做了。这种观点在长沙的士司机群体中尤为强烈,大多数的士司机均表示对法院的判决不服,并担忧“以后的士司机再遭抢劫该怎么办?”他们的困惑在于:遭劫后不追等于让劫匪逍遥法外,但如果赤手追赶,在凶狠的歹徒面前又无疑是以卵击石。特别是夜间行车的的士司机是遭劫的高发人群,如果司机不自卫,这类事情将不会得到遏制。把握好“正当防卫”和“故意伤害”的界限
黄中权的行为是属于“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一直是外界关于此案的一个争论点。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庭庭长赖忠表示,此前,一些市民希望黄中权能被判无罪,这些同情情绪和不理解情绪正好反映了一个普遍性问题———普通公民遇到不法侵害时应怎么做才符合法律规定?在法律意义上,正当防卫有严格的定义。我国的法律是保护并鼓励公民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的,但要符合法律对此规定的条件,公民不能因为遭到不法侵害就能无限度地、不择手段地取回自己的被劫财物。此外,如果公民滥用正当防卫的权利,就可能造成对被告人的人权的漠视,并导致私刑和报复等行为的出现,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
黄中权的辩护人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幼其对此有不同意见。他认为,在当时劫匪持刀的情况下,黄中权只能借助驾车这个方式与之搏斗。原本的意愿是将劫匪撞伤,使其无法继续对自己造成伤害,并且黄中权追赶劫匪是为伸张正义而进行的。
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的曾技芝律师认为法院的判决比较妥当,充分照顾了情与法的关系。他说,只有撞人事件发生在抢劫行为正在进行中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的哥遭劫可以开车追,可以报警,也可以适当自救,但不能不择手段地追回损失,以免触犯法律。
古人说:“人非草木,孰能无情”。“情”指情感,即人们对客观事物所引起的肯定与否定的心理反应。人在社会交往中,因情感而形成情分和面子,而这种情分和面子又往往左右着人们的行为。检察官作为人,即食人间烟火又有七情六欲,避免不了人际交往和结交朋友;检察官作为执法者,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又必须做到严格执法,不循私情。因此说,检察官在人际交往中,不仅仅存在“法”与“情”的统一的一面,而且也存在着“法”与“情”相匹悖的一面。如何摆正“法”与“情”的关系,在人情与国法发生矛盾的时候,做到不以情代法,秉公执法,是检察官必须具备的最基本的职业道德。
如何正确处理好情与法,是检验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标准的一个体现。人都是有情感的,情渗透在人们的心灵深处,也是人的本能所在,情感的种类繁多,上下级情、手足情、战友情、同事情等等,这些情都可能使有些执法者冲昏头脑,把情放在了“法”的上边。我们队伍中的绝大多数人都能遵守检察纪律,秉公执法,不循私情,用实际行动维护了法律的尊严。检察人员的情怀宽广而博大,同样也有丰富的情感。但这种情感的体现应当符合法律所赋予我们的职责和要求。我国的国情,集中体现了国家的意志,法律代表的是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检察人员秉公办案是体现和表达了人民群众的深切情感,也是维护国家根本利益的集中体现。检察人员的情感,表现在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敬业爱岗,热爱社会主义事业,憎恨一切反动势力和邪恶的不良行为。密山市检察院公诉科检察员魏艳玲,她之所以能够在平凡的检察事业上做出不平凡的业绩,就是因为她心中装着国家的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在办案过程中,她顶住了人情、私情、金钱及五光十色糖衣炮弹的诱惑,公正执法,秉公办案,她从没有利用手中的权力为自己谋过一次私利,曾先后拒礼拒贿数万元,赢得了人民群众的衷心爱戴。但不可否认,也有少数意志不坚强的人碍于私情,碍于情面,办人情案和关系案。有的人还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把“情”放在了“法”的上边,辜负了人民的信任及党和国家的重托。
在守法、执法中,摆好情与法的位置,严格执法,不徇私情,是检察人员应遵循的基本准则。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制建设还有待于进一步加强,公民的法制意识也有待于加强,社会上的各种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对执法机关有着很深的渗透力。“说情风”就是其中一种。在办案过程中,执法人员会常常遇到方方面面的朋友为犯罪嫌疑人说情,要求高抬贵手,这就要求执法人员要过好人情关,排除“情”干扰,做到秉公执法。
公正执法,秉公执法,不是说检察干警没有人情,不讲人情。由于我们是人民检察机关,我们的权利是国家和人民给予的,是代表国家在行使权力,这种权力,是保护人民、打击惩罚犯罪、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法制尊严为己任的。在执法中,我们做到的无私无畏,秉公执法,不怕得罪人,不怕撕破脸皮,不怕打击报复,这些都体现了检察干警们在职业活动中所具有的“真情”,这些真情给予了国家和人民,给予了我们的责任和胸前的检徽。
正确处理好情与法的关系,关键是要正确运用手中的权力去依法行使检察权。在依法行使检察权的时候,唯一的标准和尺度是法律。我们在办案过程中,通常会遇到重重阻力和困难,有上级的压力,亲朋好友的压力,但要敢于顶住权势及情感上的压力,依法正确履行好检察权,这才无愧于党和人民的信任和重托。同时,我们还要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活动,不专权,不越权,不弃权,在其位,谋其政,尽其责。既不能滥用权力,耍特权,也不能放弃应行使的权力。
能否做到廉洁奉公,还取决于检察人员能否正确处理好情与法的关系,不掺杂个人的私欲,不追求个人的私利,清廉地,正直地,忠实地执行法律。如果把追求个人利益作为执法目的,那就会与社会主义法制要求相悖,就会出现以钱、情卖法的现象。如果在执法中夹杂了私欲、私利,法律的公正性便难以体现,更谈不上为人民谋取利益了。
人们的行为都是有一定目的,这种目的都会掺杂着情与法的利益。检察人员执法同样是有目的,这种目的,就是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任何一名检察人员都是人民的忠实卫士,也是人民的公仆,在工作中,不应该有任何私利,有了明确的目的,才能“不贪于财,不苟于利”,就会一身正气,铁面无私,执法公正。我们检察战线上涌现出了张会杰、常贵文、魏艳玲等模范典型人物,他们用无私的忠诚铸起一座丰碑,永远的屹立在人民群众的心里。
作为一名检察干警要做到正确处理好情与法的关系,还要做到在执法中坚持廉洁奉公,不以权谋私,不以案谋私,重要的是要养成俭朴的习惯,吃苦耐劳的精神。生活上的俭朴、不追求奢侈、享受,平时要注重学习,要养成艰苦奋斗的好思想,好作风,思想上筑起坚固的长城,就不会见钱动心,见情忘了原则,就会把人民的利益放在心间,办案中就会不畏艰苦,就不会因一己私利而枉法。
我曾经有个比喻,有的时候,法律如同坚硬的冰,而人情好像是炽热的火一样,前者遇到后者,就毫不例外地融化了。因此,要严格落实法治原则,首先必须解决好法律与人情之间的关系。法律和人情是一对矛盾,在法治社会里,是不容许个人的私情来亵渎法律的。如果出现人情胜过法律局面,那么,法治社会也就不复存在了。因此,减少乃至杜绝人情对法律实施的干扰,是我们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必须加以高度重视和解决的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正确对待“情与法”的辩证关系
前几天的网上,有一个典型的经济纠纷案例:
江西的刘爱军曾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好朋友刘铁军借款4万元,约好一年后还清。谁知到期后,刘爱军竟然拒不认账。原因是刘铁军当初太过于相信朋友之间的情谊,没要刘爱军写下借条。
幸亏刘铁军保留了与刘爱军来往的有关短信,作为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被法庭确认。江西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此作出终审判决,要求刘爱军3日内归还借款。
细细想来,债主刘铁军虽然通过法律手段要回了欠款,经济上并没有受到多大的损失,但他与刘爱军十几年的友谊就此烟消云散了。如此丢人情,失友情,实在是出人意外。
也许有人会说,刘爱军借钱赖账,是个不讲信义的人,与他保持友谊简直就是“与狼共舞”,这样的朋友不要也罢。的确,刘爱军借钱不还,还想方设法赖账,实属不仁不义。但透过此事,我们还应该注意到,让刘爱军走到这一步,除了他个人的道德因素外,刘铁军的“以情代法”也帮了不少倒忙,起了不小的“促进”作用。
试想,当初如果刘铁军让刘爱军写下借条,载明归还日期,刘爱军还会产生这种赖账不还的邪念么?他们之间就不会有今天的法律诉讼了,更不会因为这次借款而丧失朋友之情。
事实上,是刘铁军的感情用事与“以情代法”刺激了刘爱军的贪婪,膨胀了刘爱军的私心,同时也给了他赖账的机会。这次事件就象一面镜子,既照出刘爱军以及类似刘爱军一类人物的人性丑恶,同时还照出我们中国人“以情代法、情大于法”的人情观念的劣根性、危害性。
有些西方民主政治家,常把中国和西方世界的区别归结为三个字。西方讲究“法、理、情”,三者是“法大于理,理大于情”;而我们中国却恰恰相反,总是“情大于理,理大于法”,讲究“情、理、法”。正是这种错误的“人情”观念,妨碍了我们的法制化进程,左右了刘铁军以及很多类似于刘铁军的我们,做出很多“合情但不合理,合理但不合法”的事情。
实际生活中,人与人之间,互相帮助是情,借贷关系却是法,二者虽然是同一件事,但不能用同一种方法对待。不知道大家能不能从刘铁军事件中,吸取有益的教训,正确对待“法、理、情”三者的辩证关系,做一个既有情又不缺乏理智的时代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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