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暂行规定_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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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是建筑结构工程主要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是有独立法人资格,已取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并通过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混凝土企业专项实验室的现场能力确认,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混凝土生产活动的企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混凝土企业专项实验室是指有资质的混凝土企业内部设臵的、负责质量检验、保证其质量体系符合相关规定的部门。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实验室现场能力确认是指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混凝土企业专项实验室管理体系、人员资格、试验能力和环境条件已具备开展内部试验业务的确认。

第七条 城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直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管理。

市直各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预拌混凝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运输管理

第八条 城市混凝土企业应通过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实验室能力认证并取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按国家有关混凝土标准、规范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城市混凝土企业应建立健全原材料使用管理制度。在原材料进场时做好原材料进场记录,并按照有关规范、标准要求进行抽样,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城市预拌混凝土原材料储存和使用应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合理设计原材料储存位臵和仓位。原材料须按规定按照品种、规格分别堆放或贮存,并应建立定期抽查、检查及记录制度。

第十一条 城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必须符合《混凝土搅拌机》(GB/T9142)和《混凝土搅拌站(楼)》(GB/T10171)的规定。操作系统应能自动采集每盘混凝土各种原材料实际用量数据,并长期保存。

第十二条 城市预拌混凝土运输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运输车在装料前应将筒内积水排尽;

(二)运输车在运送时应能保持混凝土拌合物的均匀性,不应产生分层离析现象,并能保证施工所必须的和易性;

(三)运输车在冬季应有保温措施;

(四)运输过程中严禁在混凝土中加水;

(五)混凝土拌合物从搅拌机卸出至施工现场接收的时间间隔不应大于90分钟。

第十三条 城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编制企业的质量手册、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及各项规章制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领导及部门岗位责任制和人员岗位职责、重要岗位持证上岗制度,人员技术培训制度;

(二)质量检查、技术管理和档案资料管理制度;

(三)原材料进场检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控制制度;

(四)混凝土出厂检验、运输、交货检验制度;

(五)计量系统的定期计量校验制度;

(六)配料计量控制制度;

(七)不合格品处理制度;

(八)其他必要的制度。

第十四条

城市预拌混凝土运输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运输车在装料前应将筒内积水排尽;

(二)运输车在运送时应能保持混凝土拌合物的均匀性,不应产生分层离析现象,并能保证施工所必须的稠度;

(三)运输车在冬期应有保温措施,夏季气温过高时应有隔热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设立混凝土专项试验室,并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严格管理。二级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向城市质监总站实施备案,三级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向企业所在地设区市监督机构备案。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试验室应执行国家颁布的现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承担本企业内部的试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不得对外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检测人员岗位责任制。

1、二级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主任应具有5年以上试验室工作经历,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备授权签字人资格;从事相关的检测项目工作3年以上,已接受相关检测技术培训并持有相应的检测岗位证书的专职检测人员应满足检测工作需要,且不少于6人。

2、三级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主任应具有3年以上试验室工作经历,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备授权签字人资格;从事相关的检测项目工作2年以上,已接受相关检测技术培训并持有相应的检测岗位证书的专职检测人员应满足检测工作需要,不少于4人。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要建立完善的试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原始记录、检验报告等检验资料应按年度统一分类、编号,编号应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验资料应及时归档;

(四)试验室的检验能力应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范围及能力相适应;

(五)试验室的仪器设备配臵应能满足相应检测能力的要求,应按规定进行检定或校准。

(六)试验室环境条件应符合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标养室面积应能满足生产和试验的要求,二级企业不少于20平方米、三级企业不少于15平方米;

(七)数据采集: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数据自动采集系统,并与设区市监督机构联网,实现检测数据的传输。第十六条 城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配合比设计、使用和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预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应根据工程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条件,按照(或参照)相关标准及规范要求;

(二)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在订购预拌混凝土时应根据工程不同部位和环境提出对混凝土性能的明确技术要求;

(三)用于实际生产的配合比必须由试验室签发,生产操作人员不得变更配合比数据。配合比调整必须由试验室下达指令,并留有配合比变更通知,存档备查。

(四)住宅工程使用的预拌混凝土中掺合料总掺量不应大于水泥用量的30%;

(五)对高强、高性能和有特殊要求的混凝土,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宜参与配合比设计。

第三章

检验与验收

第十七条

城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预拌混凝土时,应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预拌混凝土配合比(参考性数据报告);

(二)预拌混凝土发货单(须做到一车一单,随送料车一起送到工地,作为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的依据之一);

(三)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及原材料检验报告。

(四)预拌混凝土出厂检验强度报告。第十八条 城市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

(一)出厂检验由混凝土企业负责。混凝土企业应按照《预拌混凝土》(GB/T14902)规定,按批次对出厂的混凝土质量进行检验,并及时出具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见附件1)。

(二)交货检验应在施工现场混凝土运输车卸料点进行。对进场的每一车混凝土均应在施工企业、监理单位、生产单位的见证下进行交货检验。交货检验主要包括:

1.查验预拌混凝土的类别、强度等级、数量和配合比; 2.查验预拌混凝土的拌和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计算运输时间;

3.检验预拌混凝土的和易性,并做好记录;

4.制作试块,检验预拌混凝土的强度、耐久性及长期性能。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后,在监理、混凝土企业的见证下,由施工企业按照规范要求在混凝土浇注的工程部位随机取样并制作试块,经各方签字认可。施工企业应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对试块进行标准养护(或三方约定的其他单位养护)。试块应在监理单位、见证取样员的见证下共同送至有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试验,试块接收记录由三方共同会签。试块接收记录及见证记录归入施工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前,混凝土企业应按混凝土分部工程向需方提交完善以下技术资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实验室能力认证证书复印件(须加盖企业公章);

(二)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强度、耐久性及长期性能等);

(三)原材料复试报告;

(四)混凝土配合比报告;

以上资料不完善的,工程不得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条

本市施工单位应在约定的交货时间前完成浇筑准备工作,对进场的每一车预拌混凝土在监理(建设)单位的见证下进行交货检验和验收。验收项目主要包括:

(一)查验预拌混凝土类别、数量和配合比;

(二)查验预拌混凝土的拌和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预拌混凝土的运输时间超过技术标准规定或合同约定时间的,不得使用;

(三)检查预拌混凝土拌合物的和易性;

(四)交货检验的有关内容;

(五)坍落度不能满足合同约定和规范要求时,可在不改变水灰比情况下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技术人员作一次性调整并记录。在调整完毕经再次测定仍达不到要求的,该车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经验收合格的,使用单位、监理(建设)单位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在发货单上签字。

第四章

质量控制

第二十一条

城市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

出厂检验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照《预拌混凝土》(GB/T14902)规定,对出厂检验的混凝土强度试件进行留样、制作、养护和试验,并出具混凝土强度试验报告。

交货检验应由监理(建设)单位组织使用、生产单位在施工现场混凝土运输车卸料点进行。交货检验项目包括现场三方见证取样检测的混凝土坍落度和混凝土抗压强度等,标准养护试件和同条件养护试件必须在施工现场见证取样、制作和养护,不得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制作的出厂检验混凝土试件或其他未标识混凝土试件代替施工现场制作的混凝土标准养护试件和同条件养护试件,见证记录归入施工技术档案。

第二十二条 城市混凝土企业应设立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质量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一)根据产品质量要求,制定原材料、生产过程和半成品、成品的关键控制点和内控技术指标,并检查落实;

(二)对企业各种计量器具和装臵的管理;

(三)监督检查实验室生产配合比的验证、确定和使用情况;

(四)应对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全过程进行控制管理;

(五)负责质量事故的分析和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混凝土企业如对所供应的混凝土浇注和养护有特殊要求的,应对施工企业作出书面技术交底,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应将交底文件存档,并按照交底要求组织施工。

第二十四条 我市施工企业应根据混凝土的特点按照有关规范确定混凝土的浇筑及养护方案并严格实施,同时要确保模板和支撑有足够的强度、刚度和稳定性,并对施工质量负责。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卸料点后,施工企业严禁加水,严禁将已经初凝的预拌混凝土用于工程。

第二十五条 城市监理单位应当查验工程所用混凝土企业的资质证书。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配合比进行审核,参加预拌混凝土的交货验收,对混凝土试块的取样和送检实施见证,并履行签字职责。监理单位可以对混凝土的生产配合比设计及试配、运输方式、运输时间、生产质量控制等实施延伸监理。

第二十六条 工程竣工时,使用单位应将以下资料作为预拌混凝土质量保证资料: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其专项试验室备案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预拌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

(三)预拌混凝土所有原材料的合格证和检验检测报告;

(四)预拌混凝土强度检验检测报告。其他有特殊性能要求的检测报告如:抗渗、抗冻、耐酸、耐碱、耐热等;

(五)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

第五章

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活动的;

(二)未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预拌混凝土生产或检测的;

(三)未按规定对计量设备、试验仪器进行检定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进行检测的;

(四)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生产过程随意调整配合比的;对检验样品弄虚作假的;替代施工单位制作和检验工程标准养护试件和同条件养护混凝土试件的;

(五)隐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收集证据需要保存的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的;

(六)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检测活动在生产过程中无法正常和有效运行,造成规定的程序和流程运转不完整、签字手续不全、资料混乱、数据无法追溯等问题的;

(七)企业相关部门或人员不到位或未能正常履行其职责,导致预拌混凝土产生质量问题或致使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

(八)企业使用不合格及已淘汰或禁止使用的原材料的;

(九)未依法签订供需合同向使用单位供应产品的;

(十)运输过程中任意加水、拌筒不按规定低速转动的。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监督机构应责令限期整改,认定上报其不良行为记录,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

(一)指定施工企业使用无资质或处于停业整顿期内的混凝土企业生产的混凝土;

(二)指定或暗示混凝土企业使用不合格材料、出具虚假质保书、篡改或伪造质保书。

第二十九条 城市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监督机构应责令限期整改,认定上报其不良行为记录,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

(一)施工企业未与混凝土企业签订采购合同的;

(二)采购合同中未载明混凝土技术和质量内容或采购合同中载明的技术和质量内容违反相关规范、规程、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对进场混凝土进行交货验收、见证取样、标准养护、见证送检的。

(四)浇注、振捣、养护违反有关规范、规程、标准的。

(五)对进场的预拌混凝土加水、二次运转、二次搅拌的,将已经初凝的预拌混凝土用于工程的。

(六)使用无资质或处于停业整顿期内的混凝土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的。

第三十条 城市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监督机构应责令限期整改,认定上报其不良行为记录,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

(一)对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及泵送、浇筑过程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二)对交货检验流于形式,让不符合标准和合同要求的混凝土使用于工程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开盘鉴定的;

(四)不按规定执行见证取样制度的;

(五)发现质量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企业、预拌混凝土企业整改或停止施工的;

(六)未依照法律、法规要求实施监理、或因监理的失职造成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 城市混凝土生产与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监督机构应责令予以查封处理,认定上报其不良行为记录,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活动的;

(二)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人员、设备、管理手段不能满足预拌混凝土生产要求的;

(三)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或使用已淘汰、禁用原材料的;

(四)未按照规范要求的批次及批量对原材料进行试验的;

(五)配合比的设计不严谨或不按照设计配合比进行生产,偷工减料的;

(六)未按规定对计量设备、试验仪器进行检定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进行试验的;

(七)出具虚假试验报告、生产过程随意调整配合比、对检验样品弄虚作假、替代施工企业制作检验工程标准养护试件和同条件养护混凝土试件的;

(八)无法提供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查验保存的有关试样和试验资料的;

(九)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试验活动在生产过程中无法正常和有效运行,造成规定的程序和流程运转不完整、签字手续不齐全、技术资料混乱、有关数据无法追溯等问题的;

(十)企业相关部门或人员不到位或未能正常履行其职责,导致预拌混凝土产生质量问题或致使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

(十一)未签订销售合同向使用单位供应产品的;

(十二)其他影响质量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监督机构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过程、使用单位的施工情况和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进行巡查和抽查。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企业是否超资质范围从事生产活动,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二)企业制定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检测活动在生产过程中是否正常和有效运行;

(三)企业的质量管理部门能否正常履行职责;

(四)质量控制过程记录是否齐全,技术资料是否按规定归档;

(五)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和施工质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和合同的要求;

(六)原材料的进场检验是否按规范、标准的要求执行;原材料是否经进场复验合格后使用;

(七)应定期检定的计量设备、试验仪器是否定期通过法定部门检定;试验室的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规范、标准的要求;

(八)试验室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九)检测资料是否按年分类流水编号,是否存在抽撤、涂改现象,是否按规定签字盖章;

(十)人员资格条件是否满足相关规定的要求,人员是否到位;

(十一)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各方进行交货验收、检验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监督机构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和施工质量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生产场内或场外的检查。必要时,可抽查其生产过程的相关资料和数据等;

(二)要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试验能力验证及原材料和混凝土强度抽样检验;

(四)对预拌混凝土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五)对以下内容可跟踪见证抽检:

1、预拌混凝土出厂、交货时的坍落度;

2、预拌混凝土出厂、交货时的试件留臵及强度检验;

3、用于预拌混凝土的水泥、集料、水、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的质量情况。

(六)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问题,应责令改正;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机构对预拌混凝土质量和施工质量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混凝土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可调取其相关文件和资料;

(二)组织试验能力验证;

(三)对混凝土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四)对以下内容可跟踪见证抽检:

1.预拌混凝土出厂、交货时的坍落度;

2.预拌混凝土出厂、交货时留臵试件的制作及强度检验; 3.预拌混凝土的水泥、集料、水、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的质量情况。

(五)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问题,应责令改正;

(六)对实验室人员的上岗资格和能力进行抽查;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第三十五条 本市对拒不整改、在限期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混凝土企业,监督机构应报请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作出停业整顿或吊销资质的行政处罚。因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市对混凝土企业生产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投诉或举报。接到投诉或举报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应按有关程序和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查实的情况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城市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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