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13实施吉林省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_吉林省技术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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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建质〔2012〕18号

各市州、县(市)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

为加强预拌混凝土行业产品质量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吉林省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拌混凝土行业产品质量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系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预拌混凝土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层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负责指导各市(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拌混凝土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预拌混凝土相关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须具备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混凝土专项试验室并分别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及《企业资质等级证书》,配备资质等级所要求的人员和设备。

预拌混凝土应当在资质证书或批准文件规定范围内组织生产销售。禁止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将资质证书转让、租借他人使用。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立分站或省外具备相应资质的预拌混凝土企业,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经营的,应具备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混凝土专项试验室,并到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专项试验室的审查时,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试验室进行初审,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组织专家对试验室进行核验认定。

第七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本规定的有关情况与企业资质管理结合起来,建立企业质量信用档案,作为企业资质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试验室管理

第八条 试验室要严格遵守国家和行业颁发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按核定的业务范围和检验能力承担检验工作并出具试验报告。试验室应实行主任负责制,并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专职技术(质量)负责人。所有配合比试验、质量检验报告必须由试验室技术负责人签发。试验室从事检验和试验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岗位培训证书。主要技术人员变更时应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试验室应按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运行,以确保试验工作的可靠性和准确性。

试验室内部应建立完善的试验资料管理制度,原材料进厂日期、数量和批次及复验报告编号等信息要建立完善的明细台账,并与产品出厂合格证相对应,要有可追溯性。

试验报告、原始记录、配合比调整及开盘鉴定记录等资料,要统一分类、编号、归档。

试验室力学性能试验数据及混凝土动态配合比应通过采集系统实现与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联网即时传输。

第十条 试验室应设专人负责试样留置工作。对规范和标准明确要求需留置的试样,应按规范和标准的规定留置;规范和标准未规定的,应在样品试验完成后留置不少于24小时。

第十一条 试验室计量器具、检验仪器设备的性能和精度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并在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检定周期内由法定的检定部门检定并出具有效的检定证书。试验室的计量仪器及检验设备应能满足试验需要,建立试验室仪器设备管理制度,从采购、使用、保养、维修做到一机一档。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管理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应按技术标准、供货合同等要求设计配合比,并对其设计的配合比及混凝土质量负责。企业应根据本单位常用材料通过系统试验制定出常用配合比表,并定期验证或根据材料的变化随时修正。

预拌混凝土企业停止生产超过标准规定时间以上时,开始生产前应重新制定配合比。日常生产中,应检测砂石含水率并做好记录,根据变化随时调整施工配合比,由技术人员确认并做好施工配合比记录,输入配料控制系统,并且搅拌投料实际计量结果应逐盘记录和贮存备查。

第十三条 企业应强化对原材料(包括外加剂和掺合料)的质量控制,所有原材料在进入搅拌站时,应当根据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做好原材料进场验收记录(包括厂名或产地、品牌规格、数量、出厂质量证明书和有效期内质保书)。进场原材料复验合格后方可使用。验收和检验资料存档备查。水泥、外加剂出现不合格时,应及时报各市州、县(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并附相应的检验报告。原材料应分仓贮存,并有明显的标识。

混凝土所使用的粉煤灰、矿粉等掺合料应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有关标准规定。

掺加外加剂的品种、数量应根据混凝土的性能要求、施工方案、气候条件、原材料及配合比等因素,通过试验确定。外加剂掺量及水泥的适应性应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定,经试验确定。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合理配备运输车辆和泵车,控制发车间距,合理布置泵车位置,并应根据气温和混凝土性能的不同,控制好入泵时间,确保混凝土的施工质量。混凝土在运输、等待、卸料和浇筑过程中严禁加水。

第十五条 生产使用的计量设备应在国家规定的检定周期内由法定计量检定部门检定合格,具备计量检定合格证书。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在混凝土出厂前做好出厂检验,并制作好用于强度检验、抗渗检验、抗冻检验、坍落度、含气量、氯离子含量等要求的试件或试样,出厂检验及时结果不合格的混凝土,严禁送往工地。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根据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及供货合同的要求对出厂的混凝土进行检验。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及时将产品出厂信息报送给工程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内容为:工程名称、工程地址、使用部位、混凝土强度等级、供应数量、供应日期、订货单位、生产企业名称、出厂合格证书编号。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企业应当向需方提供每车混凝土的发货单和相应批次产品合格证。按要求提供混凝土配合比报告。产品合格证中应包含本批次使用原材料、配合比和抗压强度检验报告的编号等信息,并在达到试验周期后将检验报告产品出厂合格证及时提供于用户。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的旁站监理下,对进场的每车混凝土进行验收,并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施工单位除按发货单确认预拌混凝土的品种、类别、数量外,还应根据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进行交货检验,包括查验预拌混凝土的拌和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和卸料时间,测定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留取试块测定预拌混凝土拌和物的强度等。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预拌混凝土的特点制定混凝土工程施工方案,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施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如对进场的混凝土浇注和养护有特殊要求的,应对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交底,施工、监理单位应做好交底记录存档,并按照交底要求组织施工和监理。

混凝土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规范、标准要求留取同条件试块,一并进行养护,保证混凝土施工部位的养护质量。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对预拌混凝土施工、养护、检测全过程进行监理。对工程质量缺陷应及时做出处理指令;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加以制止,无法制止的,以及时向工程所在地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确保混凝土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预拌混凝土质量有异议时,应及时告知生产企业,生产企业应予以说明。发现可能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应及时上报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执法工作应当依据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进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及使用进行质量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行状况;

(二)定期或不定期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所使用的主要原材料和产品质量进行抽检;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进行监督检查;对预拌混凝土实体质量进行抽检等;

(三)混凝土专项实验室人员、设备计量检定、工作场所、执行技术标准等情况进行抽查;

(四)依法查处预拌混凝土生产及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及时予以通报。

监督检查应符合行政执法的要求,并可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对每次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整改要求及处理情况应做出记录,并由参加检查的监督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质量管理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预拌混凝土生产现场以及相关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比对验证检验和抽样检验;

(四)对有证据表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弄虚作假、管理混乱或存在质量事故隐患的,对其技术资料予以暂时封存;

(五)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消除质量事故隐患。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通过检测监督管理网络平台,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其质量管理人员质量行为的动态管理,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组织复查,督促落实整改;对不良行为应记入信用档案并在诚信网站曝光;对违反有关法规规定的行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依法办理,预拌混凝土内部试验室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检测结论的,给予不良行为记录,对相关企业进行行业内通报;情节严重的,予以限期整改、停业整改或取消资质。因执业人员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及有关规定,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予以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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