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1(优秀)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务府办发〔2011〕 号
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务川自治县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
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务川自治县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1— 务川自治县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少城市污染,提高建设工程工效,改善市容市貌,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按工程施工标准和要求,将水泥加入其他建筑辅料,经集中拌制后,以商品的形式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条 凡在本县范围内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发展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预拌商品混凝土在全县的推广和应用。
(二)编制预拌商品混凝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并根据城镇发展规模和市场需要,合理配置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三)推广应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四)负责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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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质监、经贸、环保、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水利、公安、安监、发改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供应、运输和使用等相关监管工作。
第二章
使用和供应管理
第五条 凡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全部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一)大中型交通、能源、水利、市政等建设工程;
(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
(三)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
(四)一次性浇筑混凝土超过30立方米的建设工程;
(五)新建、改建、扩建建筑总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以及使用混凝土总量150立方米的建设工程。
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发展需要,调整扩充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范围。
第六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办理《现场搅拌核准通知书》后,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设计需要,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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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才能满足工程技术要求的。
第七条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规定。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事由进行调查核实后,再作出准予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在拟订计划任务书、设计、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时,应以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为依据。在办理工程招投标手续时,标书中必须明确要求建设工程严格按规定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否则,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对其工程招投标情况进行备案。
第九条 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供需双方应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凭《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等资料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依据《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单》核验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
已签订的合同变更或解除,供需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到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遵守有关价格规定,按价格管理机构发布的价格和各项取费标准计算销售价,严禁暴利、非法压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一条 对于应急工程所需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服从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保障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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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将建设工程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情况纳入监理内容。
第三章
企业准入管理
第十三条 凡在本县许可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先到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经营活动。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按照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适度发展的原则,做好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置工作,严禁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人口密集区设立。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组织生产,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运输过程中的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对原材料、生产产品进行检验,向使用者出具产品合格证明。施工单位应使用具有合格证明文件的预拌商品混凝土。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将样品送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获取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所使用的计量应符合规定,并定期检测和维护,保证准确计量,不得估量收费。
第十八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接受县住房城乡建设、质监、环保、发改、安监、经贸、交通运输、公安、国
—5— 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十九条 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混凝土强度的检验评定,以现场取样、制作、养护的标准试块和同条件养护试块为依据。
第二十条 商品混凝土供应企业应加强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管理,保证相关证照齐全。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县城规划区内运载总量不得超过20吨。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由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置专门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具体制定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凡未按规定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建设项目,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凡未按规定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竣工后,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备案;工程造价审计部门不予审计。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审计部门应按照有关批准文书、施工签证等资料对预拌商品混凝土使用情况进行核实,防止偷工减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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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证书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的;
(二)超越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的;
(三)转让、出借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四)其他应予以处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采购、使用不合格原材料、混凝土外加剂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实验、检验和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相关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资质审批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七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报请降低资质等级,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实际自行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依法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未经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停工整顿、停止半年或1年投标资格的处罚,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违反环保、城市管
—7— 理等规定的,由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未对预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未对施工单位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情况进行监督,擅自验收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限制其在县内再从事监理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考核体系,将预拌商品混凝土使用情况纳入企业资质年度动态考核范围。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依法办事,切实为发展预拌商品混凝土搞好服务工作。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条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建材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办,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纪委,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
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12月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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