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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县乡镇规划管理办法 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攸政办发〔2010〕13号
攸县乡镇规划管理办法
攸政办发〔2010〕13号
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攸县乡镇规划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攸县乡镇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攸县乡镇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及村庄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同步发展,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规划,是指攸县行政区域内(县城规划区范围除外)的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三条 县规划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不含城关镇)依法承担乡镇规划管理职责,并设立乡镇规划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乡镇规划办),负责乡镇规划具体工作。
县发改、国土资源、建设、房产、环保、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做好乡镇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制定
第四条 乡镇规划办要积极引导当地村(居)民由散户住居向集中住居转化。
第五条 乡镇规划制定:乡镇人民政府向县规划局提出编制乡镇总体规划的申请,经县规划局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牵头组织编制并预算专项编制经费。县规划局负责业务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过程中应当听取各方意见,并及时将乡镇规划草案予以公告。乡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乡镇人民政府对代表审议意见要进行研究处理。
第六条 村庄规划制定:村庄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县规划局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牵头组织编制。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七条 风景旅游区规划制定:风景旅游区域规划要与城市体系规划和乡镇总体规划相衔接,经批准后的旅游规划,在其区域内进行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旅游区域规划。
第八条 具有丙级资质以上的设计单位才能承担乡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编制机关应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九条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的乡镇总体规划及村庄规划由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规划实施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把乡镇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结合乡镇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近期规划建设目标,科学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建设。
第十一条 在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相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取得县规划局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建设单位持选址申请表、地形图、选址论证报告等资料,向县规划局提交申请书;
(二)县规划局受理申请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乡镇规划办进行选址初审;
(三)乡镇规划办应在接到县规划局的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选址初审工作,并将初审意见报告县规划局,同时明确告知建设单位;
(四)县规划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在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进行划拨用地建设前,应当取得县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文件(发改部门立项批文)、选址意见书,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规划局提交申请书;
(二)申请人到乡镇规划办领取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乡镇规划办要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报送工作;
(三)县规划局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在乡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取得县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县规划局自受理土地储备机构的书面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二)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进行出让;
(三)受让建设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持项目批准文件和国土资源部门土地出让合同等资料向乡镇规划办领取并填好建设用地申请表,由县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乡镇规划区以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县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文件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等材料(单位建设项目还应提供建筑设计、规划平面设计),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规划局提交申请书;
(二)镇规划办应在2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收集相关资料并签署意见;
(三)县规划局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定建设规划条件、审查建设项目建筑设计方案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县规划局负责在单位建设动工前,组织定位、放线,乡镇规划办负责配合协调,建设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个人私宅建设放线、定桩由乡镇规划办负责。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审批手续,房产部门不得办理产权证等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取得县规划局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有关资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县规划局审查;
(三)县规划局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薄原件和身份证等资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按下列规定程序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县规划局审查。县规划局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不占用农用地和使用原有宅基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规划修改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镇、乡、村庄总体规划近三至五年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县人民政府和县规划局备案。
总体规划修改应符合本乡镇及村庄的发展需求,体现公众意愿、科学合理进行布局。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镇、乡、村庄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1、规划年限到期的;
2、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或县域体系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3、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4、经评估确需修改总体规划的。
(二)乡镇及村庄总体规划修改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乡镇及村庄总体规划的修改应符合下列程序:
1、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现有总体规划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2、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村庄规划的修改,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3、乡镇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书面提出修改申请,并附评估报告和论证会、听证会会议纪要;
4、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同意后,乡镇人民政府方可对原乡镇及村庄总体规划进行修编;
5、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委托具备丙级以上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乡镇和村庄总体规划的修编工作;
6、乡镇人民政府在乡镇及村庄总体规划修改阶段应广泛征求公众意见,乡镇及村庄总体规划初步设计方案应及时向社会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30天;
7、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将乡镇及村庄总体规划修改方案提交县规划委员会审查,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8、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将修改后的乡、镇及村庄总体规划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乡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应符合乡镇的总体规划,兼顾公众生产、生活需求,体现乡镇建设特色。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对乡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1、乡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年限到期的;
2、乡镇总体规划修改后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3、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规划用地布局的;
4、现有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实施过程中明显不适当的。
(二)乡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乡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符合下列程序:
1、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对该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论证;
2、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乡镇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书面提出修改申请,并附论证结论和听证会、座谈会会议纪要;
4、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同意后,乡镇人民政府方可对原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编;
5、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委托具备丙级以上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编工作;
6、乡镇人民政府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阶段应广泛征求公众意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初步设计方案应及时向社会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天;
7、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将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8、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将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应符合乡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方便村(居)民生产、生活需求。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1、总体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后需要对其进行修改的;
2、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其规划布局的;
3、修建性详细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并产生无法调处的矛盾、纠纷的;
4、由于国家法令变更、时间等关系修建性详细规划不能按原有规划实施的。
(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符合下列程序:
1、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利害关系人召开听证会;
2、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后,建设单位或个人书面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申请;
3、原审批机关接到申请后,废止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回所发证件、规划图纸、规划条件书等相关文件资料;
4、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部门对该建设项目重新设计;
5、大型公建项目、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方案,应及时向社会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
6、原审批机关重新受理该建设项目的用地、工程许可申请,并在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该建设项目的审批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镇的总体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村庄规划的实施情况,同时应将下年度的规划计划作出说明,并纳入乡镇的财政预算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 乡镇规划办负责每日对本辖区内镇规划区、乡规划区、村庄规划区所有建设项目的巡查工作,对巡查或举报等方式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必须及时制止,并下达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相应处理;对严重影响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经制止无效的,则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县规划局和各乡镇城乡规划办应对各乡镇及各村庄建设严格监管,对已编制乡镇总体规划及村庄规划的,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都应严格按照乡镇总体规划及村庄规划的整体布局进行建设;对未编制乡镇总体规划及村庄规划的,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时,不得影响现状路网结构,严重影响现状路网通行及排灌水利实施等违法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乡镇规划办应公布对违法建设的举报方式,并有专人管理,对接到有关违法建设的举报应详细记录,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乡镇规划办违反本规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县规划局或者本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其规划许可。因撤销规划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未依法组织编制或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镇、乡总体规划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未按法定程序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未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现有总体规划进行评估,未取得原审批机关同意而擅自进行乡镇总体规划修改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进行通报批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超越职权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核发或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镇人民政府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并及时对申请人补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乡镇人民政府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并依法对该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进行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国有出让地块,国土部门对该地块进行出让或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相关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公建项目、开发项目,建设部门办理施工审批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内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责令自行拆除或者强制拆除。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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