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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卫生院院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乡镇卫生院院长综合管理,严明组织纪律。落实农村公共卫生和临床业务工作,提高公共卫生服务能力,促进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乡镇卫生院院长是由卫生局任命,具有法人代表资格或卫生局确定为主持医院工作的负责人。
第二章岗位职责
第三条:乡镇卫生院院长应爱岗敬业、无私奉献,严格遵守本管理办法,努力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条: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勇于开拓创新,在思想和行动上与上级保持一致,全面落实卫生法律法规。
第五条:加强卫生院管理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运行管理机制,班子团结,分工明确,院内重大事项坚持班子例会制度。
第六条:接受卫生局和驻地乡镇、党委、政府的领导,接受本院职工和社会的监督。
第七条:领导制定本院的工作思路,发展规划,并负责抓好上级有关部署在本地、本院的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改革,加快发展步伐。
第八条:负责统筹做好辖区内的计划免疫,妇幼保健,常见病,传染病和地方病防治、新农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以及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确保辖区内医疗安全,职业安全等工作。
第九条:合理配备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加强培训,考核,兑现奖惩,落实岗位聘用和资产管理。
第十条:规范医疗业务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证医疗安全,强化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职工思想政治工作,注重人才培养不断提高单位职工的综合素质。
第十一条:负责领导政务工作,带头贯彻执行上级各项政策规定和本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政令畅通,提高执行力。
第十二条:认真接待和处理信访工作,保持单位稳定,无重大集体信访和越级访。负责按时完成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单位医疗秩序正常运转,职工精神面貌好,医院环境建设逐步达到“四化”(硬化、绿化、美化、亮化)标准,业务收入稳定增加。
第十四条:科室布局合理,逐步完善科室和急诊急救能力建设,保持医疗设备运转正常。
第十五条:医疗技术水平不断提高,服务态度不断改善,技术操作熟练规范,各项技术指标达到上级要求。
第十六条:加强行风建设,做到以病人和服务对象为中心,把患者和服务对象满意度作为第一标准,行风测评群众满意度达90%以上。
第十七条:熟练掌握上级医药卫生改革政策,按上级要求及时完成相关的改革任务。
第十八条:落实绩效工资考核制,制定科学合理的绩效工资分配方案,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报卫生局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组织纪律
第十九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第二十条:坚守工作岗位,因公私外出(指县外)履行请销
假手续,2天以内报请局人事股批准,3天以上报请局长批准。
第二十一条:严格遵守财经纪律,落实财务管理制度,5000元以上开支报请财务规划股审批。
第二十二条:不得参加赌博,酗酒和封建迷信活动,严禁酒后驾车。
第二十三条:廉洁自律,加强道德修养,树立良好的思想作风,工作作风,生活作风。
第五章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四条:乡镇卫生院院长岗位,根据乡镇卫生院院长公开招聘考试成绩,结合卫生局综合考察结果,经审核后由卫生局进行聘任,聘期为三年。个别乡镇卫生院院长需调整时,可由卫生局直接任命,逐步实行院长岗位轮换制。
第二十五条:乡镇卫生院院长应无条件接受卫生局领导和管理,实行年度目标考核制度和职工大会工作报告制度,每年由卫生局根据年初鉴定目标责任书,统一进行综合目标考核。
第二十六条:加强平时考核管理,人事股做好请销假登记工作,落实查岗制度,每月查岗2次,采取电话查岗或实地查岗,并做好登记。
第二十七条:加强财务管理和廉政建设,实行院长离任审计制度。在院长三年任期内,对财务账目审计1—2次,院长每年向卫生局提交年度内述廉报告。
第二十八条:加强考核评价体系建设,每年年底根据局各股室、防保、妇幼目标考核情况,将《乡镇卫生院院长管理办法》列入主要考核内容,按照“德、能、勤、绩、廉”,进行综合评价打分,确定为优秀、合格、不合格等次、第六章奖惩
第二十九条:乡镇卫生院院长可根据本人档案工资(指现执行数额)和单位实际效益享受岗位工资,同时本人业务收入可参与效益提成,但月工资总额不得高于本月平均工资的30%。
第三十条:在综合目标考核中对成绩突出的,院长可评为优秀院长,给予通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由卫生局根据各乡镇卫生院年度目标考核验收情况,优秀、合格院长可分别享受风险奖励资金的50%和40%。
第三十二条: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出现二次者或因私请假累计超过15天者,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并进行通报。出现三次以上或者因私请假累计超过30天者,年度考核和综合目标考核定为不合格。
第三十三条: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者,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戒免谈话,纪律处分,情节严重者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对未完成工作目标任务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处罚,在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或综合目标考核处于全县末位者,不再聘任院长职务。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二0一0年月日期实行,相关条款由卫生局附则解释。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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