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职工关于请假考勤的规定_教职工请假考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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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教职工请假考勤的规定

为加强管理,严明劳动纪律,保障我校教学、科研、管理等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务院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请假考勤制度。

第一条 各部门考勤工作由主管领导负责,办公室要有一名专人负责统计、上报考勤工作。教研室或科室一级的单位要有一人兼管考勤工作,考勤员每天要把本部门职工出勤情况如实地填写在考勤簿上,对每个教职工每天出勤、病假、事假、迟到、早退、旷工、旷职等情况按时登记,对不坐班的教师可登记参加学习和开会等出席情况,无故每周不到校参加政治学习或开会的老师每次视为旷工一天。

各部门专职负责考勤的同志须在每月的20日后22日之前,将考勤结果上报到人事处人事科,如过期不报,则对考勤员和主管领导扣发当月岗位津贴的10%。如有弄虚作假,视情节停发考勤员和主管领导1-3个月的岗位津贴。

第二条 职工在办公时间,教师在规定的上课时间及学校部、处和系、教研室(组)规定的学习和活动时间,均应上班。如因故不能上班,须办理请假手续。

第三条 请假类别和期限

(一)病假:凡因病必须治疗和休养的,可以请病假。

(二)事假:凡因私事必须本人办理的,可以请事假。

(三)婚假:教职工本人结婚,可以请婚假,一般给假三天,男女双方均符合晚婚条件的初婚青年(男25周岁,女23周岁),由双方所在单位给予支持和奖励,可延长婚假至两周。

(四)丧假:教职工的配偶,直系亲属或一起生活的岳父母、公婆死亡,可以请丧假,假期不得超过五天。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五)探亲假(只有特殊岗位,无法享受寒暑假的职工享受此假):连续工作已满一年的正式教职工,同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每年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与父母都不住在一地,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未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年给假一次,一次二十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二十天。

大、中专毕业生在见习期间,不能享受探亲假,必须在见习期满一年取得固定职工资格后,即可享受探亲假。

教职工探亲均应在寒假或暑假进行。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在寒暑假探亲的,假期只能休20天,由本部门适当安排探亲时间。凡符合探亲条件的教职工,由本人申请,经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人事处批准,方可离校。未经准假,一律不报销探亲旅费。探亲假满后 1

要及时销假。到期不返回,又未办续假手续者按旷工、旷职处理。

(六)产假:女教职工产前至产后共给产假九十天,难产或多胞胎生育的,增加产假十四天。实行晚育又报名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职工晚育产假六个月。如在寒暑假期间生育,产假期限顺延(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

产假期满,因病经医生诊断需要继续休养者,按病假处理。

(七)节育假:凡做计划生育手术者按黑发[83]1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实行计划生育者,凭医疗单位证明,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1、放置节育环,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二天;

2、正常的取节育环,当日休息一天;

3、输精管结扎,休息七天;

4、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二十一天;

5、人工流产,休息十四天;

6、人工流产同时放置节育环,休息十六天;

7、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三十天;

8、妊振中期引产,休息三十天;妊娠中期引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五十一天;

9、产后结扎输卵管休息按产假另加二十一天;

符合上述规定,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八)工伤假

凡因工负伤,必须治疗和休养的,可给予工伤假。

(九)路程假

教职工到外地结婚(不包括旅行结婚)、奔丧、探亲,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路程假,路程假不算事假。

(十)根据有关规定,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本部门领导批准可以不算事假,但要记入考勤,以便考核:

1、教职工的配偶、直系亲属和一起生活的岳父母、公婆病危住院,医院提出确需职工本人陪护的。

2、教职工的住宅设施因房管部门维修、拆迁或搬迁,由有关部门出据证明,必须由教职工在家照料的,一般不得超过两天。

3、凭学校通知书参加中、小学、幼儿园召开家长会的。

4、女职工怀孕期需进行产前检查的。

5、女职工对一周岁以内婴儿每天哺乳时间为一小时,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增加哺乳时间30分钟。

上述4、5项不适用于非婚生育和非计划生育者。

第四条 假期计算

病假、计划生育假、路程假、探亲假、工伤假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在内;婚假、丧假、事假均不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在内。

第五条 各类假期的工资、岗位津贴等待遇

第一部分:各类假期的工资待遇

本规定中所提的工资概念均指教职工本人档案工资。即职等工资和津贴之和。

(一)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1、病假在两个月以内,工资照发。

2、工作人员病假超过2个月或1年内累计满6个月,且不能恢复工作的,必须经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以下称鉴委会)鉴定。

经鉴委会鉴定,确属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人员,必须退休。能坚持正常工作,但本人不上班的,从第7个月起停发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满1年仍不上班工作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因病不能恢复工作,但又没有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可继续休病假,从鉴定之日起满1年再进行鉴定,仍不能恢复工作的一般应予办理退休。

病休人员恢复工作后,不是因过于劳累旧病复发或另患其它疾病,而不是原患疾病本来就没好,恢复工作不满1年又休病假的,其恢复工作前后的病假时间连续计算。

工作人员因工(公)致伤、残或患癌症等重病症,病假时间可适当延长,病假满3年仍不能上班工作的,原则上按退休规定办理。如有特殊情况需继续休病假的,报人事处审批。

3、连续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病假期间工资:

(1)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2)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

4、教职工连续请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1)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2)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3)符合离休条件的在职干部,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百;

(4)符合离休干部条件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在职老工人,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百。

(二)事假:全年事假累计在十五天以内的工资照发,超过十五天的应扣除其假期的工资。

(三)婚、丧、探亲假、工伤假、路程假工资照发。

(四)符合本规定第三条中第(十)项规定的,工资照发。

(五)计划生育假。女教职工在产假或职工请计划生育假期间,工资照发。

(六)教职工在请上述各类假期间(按公假对待的除外),均按未出勤对待,因此,不应享受请假期间的岗位津贴、奖金等待遇。

第二部份:各类假期的岗位津贴及出勤费、误餐费待遇

因私出国、出境人员,在出境下个月起停发津贴;当月病假累计10天,事假累计5天,旷工2天以上者,扣发当月津贴。受到学校行政处分人员,受记过以下处分,停发一年岗位津贴;受记过及其以上处分,停发二年岗位津贴;受记大过以上处分期间取消其申报岗位津贴资格。

各类假期均扣除请假期间的出勤费和误餐费。

第六条 请假手续

(一)教职工请假,均应经组织批准并交待工作后方可离岗,如因特殊情况不能事先请假的,可委托他人代为请假。

(二)凡请病假、工伤假的教职工均须有本校医务部门或高于本校医务部门一个级别的其它正规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经主管领导同意,报人事处审核后方可准假。考勤申报病假却无诊断证明书者,视为旷工。凡请事假的教职工要写明请假的理由,请假的时间,经主管领导同意,报人事处审批后方可准假,各类假满后均要及时到本部门和人事处销假。

(三)请假期满,因故不能上班的教职工,可以申请续假,续假手续与请假手续相同,否则,按旷工处理。

第七条 批准权限

(一)各部门正处级以上干部请假,分别由主管校长、书记批准。

(二)副职领导干部请假须经各部门的行政正职领导批准。

(三)科级干部请假须经处级领导批准。

(四)其它教职工请假一天以内须经科长或主任(科级)批准,一天以上四天以内的须经所在部门领导批准,四天以上须经所在部门领导同意,报人事处审批。

(五)请事假、出国、出境探亲访友或自费留学假需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部门领导班子同意,上报人事处,经人事处审核,并视情况,报主管校长同意后批准。

(六)教职工请假,除病事假外,若超过本规定中规定的期限再继续请假,均按事假对待。

第八条 旷职、旷工及处理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旷职、旷工处理:

(一)没有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不上班的。

(二)请假期限已满,不续假或续假未批准而逾期不归的。

(三)不服从组织调动和分配,不到工作岗位报到的。

对于职工擅离工作岗位的,根据劳人干函[1983]101号文件规定:参照内务部(65)内发字第9号通知规定,“对于既无正当理由,又未办理续假手续而无故超假的,组织上应督促本人及时返回工作岗位;如本人坚持不回工作岗位,从超假之日起即酌情扣发工资;超过三个月的即按自动离职处理。对于擅自离岗的,离职后即停发工资,如在离职后一个月内,本人承认错误返回原单位,可继续工作,但应予以批评教育,以至给予适当的处分;超过一

个月的即作自动离职处理。”

第九条 考勤

为执行工作量,实行岗位责任制,全校各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对每个职工每天出勤、病假、迟到、早退、旷职、旷工等情况按时登记并注明起止时间,考勤登记薄要长期保存,以作为今后评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本规定由人事处负责解释,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本规定依据主要文件有:

1、黑发[83]10号文件,中共黑龙江省委省政府关于颁发《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若干规定的通知》(摘录)。

2、国发[1981]52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

3、黑劳险字[81]18号文件。《黑龙江省劳动局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若干问题的答复》。

4、黑人办字[1998]131号。《黑龙江省人事厅关于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问题的有关规定》。

5、哈师大发[2004]90号文件。关于下发《哈尔滨师范大学关于实行岗位评定、设置校内岗位津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哈尔滨师范大学

二00六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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