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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拜镇法律援助典型案例
【案件类型】学生损害赔偿纠纷
【承办单位】礼拜镇法律援助工作站
【案件承办人】李照文
【案件简述】
王钰亭,女,礼拜镇中心学校学生,2014年因就餐时不小心跌倒坐入开水洗碗盆中身体被烫伤,引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后因家属与学校之间就赔偿金额达不成一致,前来司法所需求问题解决。司法所考虑到受害者一方家庭困难,且父母离异,特提供法律援助。
【案件结果】
经数次协调当事双方,开展调解工作。当事双方均认清了对应的责任,对于赔偿也充分交流了意见,最终就赔偿及后续治疗达成了一致,只经过几次调解就解决了问题,没有走上诉讼程序,既节约当事双方的时间和经历,也节约了国家资源。
【案件分析】
学生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人身伤害,受害学生及其近亲属要求给予经济赔偿而引发的纠纷。学生损害赔偿纠纷涉及学校、家庭和社会多方面,纠纷的妥善解决,能够及时化解学生家长与校方的矛盾,也有利于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由于这类案件的特点突出,在法律适用上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中作了专门的规定。
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解释的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由于本案受害者是未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在校学生,她在校学习期间,学校对他们有保护、教育和负责其安全的义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的损害负有因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责任。学校承担责任相应的责任,因此,学校对王某某人身损害结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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