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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歧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1年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福州市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江海堤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闽江下游福州市区江海堤防工程保护区域内(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马尾区、琅歧经济区以及晋安区的王庄、茶园、象园街道、鼓山、岳峰、新店镇)的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论其隶属关系,均应按规定交纳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部队、学校、科研院(所)、公园、医院、新闻、电视、广播、文化、体育等免交流转税的行政事业单位,可免征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
第三条 上述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9‰征收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外商投资企业按上述标准的50%征收。银行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5‰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险费收入的0.5‰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征收。
第四条 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统一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收。税务部门于每年一月和七月按上述征收标准将代征款额上交市财政专户。同时,根据征收总额提取5%作为代征手续费。
第五条 纳费单位交纳的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纳费单位和纳费人必须依照规定按期交纳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逾期不交者,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万分之一滞纳金。超过十五天仍不缴纳的,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条 所有纳费单位和纳费人都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连续亏损的企业,可凭中介机构审计报告、税务检查决定书,在缴纳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之后,向市财政、市水利电力局申请减免。经市财政局、市水利电力局审查后,联合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纳入市水利建设基金征集范围,按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福州市级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榕改综〔2000〕62号)执行。原则上用于市区防洪项目,对县(市)区重点防洪项目可予以适当的补助。
第八条 各征收、使用单位不得随意提高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其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财政、水利部门要切实加强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确保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的安全运行。
第九条 本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原《福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榕政综〔1991〕127号)和《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市区防洪工程维护费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榕政综〔1991〕248号)同时废止。
第十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财政局和福州市水利水电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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