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主管部门未尽管理义务二审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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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

答辩人:,男,19 年9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 6,汉族,住泉 街66号。

因与上诉人 市公路局 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20)民初第 号],现提出答辩如下:

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明确具体,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作为肇事路段的养护单位,对路面水泥隔离墩具有管理维护的职责,其未对路口的水泥隔离墩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尤其是在临近路口的反光柱缺失后未及时重置,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对刘昭明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的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路段系三叉路口,上诉人在设置水泥隔离墩时,水泥隔离墩警示标识不完善,水泥墩侧面未涂刷好标识标志,底端又无设置反光柱标杆,在道口水泥隔离墩的高度下降,变成一个斜面梯形的状态,在视线不佳的情况下(本事故发生时,无路灯等照明设施),极容易使人造成误判,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该路段水泥隔离墩这样设置,存在不合理并有安全隐患,可以说是比起公路毁损的危害更大。上诉人未设置清晰、醒目、完好警示标志,未履行职责,这些因素导致刘昭明在午夜骑摩托车撞上水泥隔离墩的斜面中间处,是造成刘昭明死亡的主要原因和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作为肇事路段的主管单位,有义务保障群众的通行安全。所以上诉人所认为的其没有设置警示标识的权限和义务的说法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上诉人时至今日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其应当对 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承认,水泥隔离墩是上诉人应 人民政府的要求修建的,上诉人在施工时,应当对水泥隔离墩的设置方案、施工及后期管理的安全性进行论证,排除一切安全隐患,必须要把好事做好,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显然上诉人并未做到,存在存在一定过错,其也应当对 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答辩人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足以证明 非农业户口,系城镇居民,所以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款项,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与事实不符,要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提供了粮籍证、迁移证足以证明 在1981年8月已经把户口农转非,即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答辩人也提供了 应征如伍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确认 的户口性质为非农,这也与答辩 2 人提供的退伍安置登记证书相互应证,这些都足以应证 系非农业户口,属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款项的依据是充分的。上诉人认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也是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定8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充分考虑了答辩人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和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诉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答辩人:

年 0月 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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